豫市监(2021)63号: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和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doc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文件 豫市监〔2021〕63 号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 适用通则和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 基准(2021 版)的通知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各省直管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省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各单位,省药监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河南省法治 政府工作要求,省局制定了《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 量权适用通则》《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021 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1 年 10 月 18 日 —— 1 —— (此件主动公开) —— 2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通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保障 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 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管总局关 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和河南省规 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实 际,制定本通则及配套的《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 基准》(下称《裁量基准》)。 第二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市场监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通则 和《裁量基准》。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裁量权 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通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全省市场监管 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 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 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 类和幅度的权限。 —— 3 —— 本通则是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的一般要求。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结合行政执法实践,对法律、法规、 规章中的行政处罚裁量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等予以细化、量 化而形成的具体标准。 第四条 全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 明确裁量基准的,适用裁量基准;裁量基准不明确或者没有裁 量基准的,按照本通则的规定,结合案件实际,综合考量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 各省辖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行政执法实践需 求,对《裁量基准》作出补充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依据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 (二)公平公正原则。同一机关对于违法行为性质、情节、 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近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 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或者相近,避免畸轻畸重。 (三)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不得 重过轻罚,轻过重罚。 (四)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改正违法行为和包容 审慎监管、教育当事人相结合,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五)综合裁量原则。结合立法目的,综合考虑个案情 —— 4 —— 况,兼顾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 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不得机械适用, 偏执一端。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结合立法目的,全面 考虑以下情况: (一)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二)当事人是否多次违法; (三)违法行为的手段是否恶劣; (四)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 (五)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范围大小; (六)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的多少; (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程度; (八)违法主体的类型、规模; (九)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七条 行政处罚裁量分为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 罚、从轻行政处罚、一般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五个等级。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 处罚。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 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 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 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 5 ——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 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 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 30%以下的部 分。 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 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 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超过 30%至 70%以下部分。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 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 罚款的数额应当为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超过 70%的部 分。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 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 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 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及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五年内 未被发现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 6 —— (六)其他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 罚。 当事人初次违法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认定违法 行为轻微的考量因素: (一)该违法行为的法定处罚为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万 元以下罚款的; (二)没有违法的主观故意的; (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 (四)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五)存在行政机关相关规定不清晰,或者行政指导不当 情况的; (六)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 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 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市场监管领域重大 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关 —— 7 —— 键线索和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 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 处罚: (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 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且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重大过失的; (五)违法行为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 难的; (六)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 人、智力残疾者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 重危害后果的; (二)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 全事件期间实施的与灾害、灾难或者事件相关的违法行为的; (三)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近一年 —— 8 —— 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 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市场监管部门已依法对上述行为 进行处罚的除外; (六)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 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市场监管部门已依法 对上述行为进行处罚的除外; (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八)其他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 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原则上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形、且不具有从轻或 者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最高 限度实施行政处罚;具有两个以上应当从轻处罚情形、且不具 有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按照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最低 限度实施行政处罚。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 节的,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量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同一法律条款规定可以单处或并处不同种类行 政处罚的,按照以下规则裁量: (一)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应当实施单处; (二)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实施并处; —— 9 —— (三)同时具有从轻、减轻、从重情节的,综合考虑各种 因素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 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 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 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先责令改正,逾期 不改再进行处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改正违法行 为,逾期不改的,再予以处罚。 前款所称合理期限不超过 30 日;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 限的,经实施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 延期。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本 通则及《裁量基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援引, 但是,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 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行政执法文书中,作为实 施行政处罚说理的依据。 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与裁量基准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在案 件调查终结报告中做出说明。 第十七条 本省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裁 量权行使的指导、监督,及时改正不当的行政处罚行为。 第十八条 —— 10 —— 《裁量基准》中,“以下”均包括本数。裁量 等级为从轻的,“以上”包括本数;裁量等级为一般和从重 的,“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十九条 本通则及《裁量基准》由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 局、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职责分工解释。 第二十条 本通则及《裁量基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 政 处 罚 裁 量 基 准 规 定 及 基 准 (2020 版 ) 的 通 知 》 ( 豫 市 监 〔2020〕77 号)《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河南省 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 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等行政处罚裁量 标准的通知》(豫药监法〔2020〕170 号)及相关裁量标准同 时废止。 —— 11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11 —— 目 录 1.市场主体登记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 1.1 公司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 1.2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1 1.3 合伙企业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3 1.4 个人独资企业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7 1.5 个体工商户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43 1.6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45 2.市场秩序管理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53 2.1 反不正当竞争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53 2.2 电子商务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61 2.3 禁止传销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69 2.4 直销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72 2.5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73 3.广告和消费维权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80 — 12 — 3.1《广告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80 3.2《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90 3.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行政处罚裁量基………………………………………………………………………………………………………91 4.产品质量监管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92 4.1 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92 4.2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97 4.3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08 4.4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11 4.5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18 4.6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20 4.7 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23 4.8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24 4.9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25 4.10 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27 5.特种设备安全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32 5.1 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32 5.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57 — 13 — 5.3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58 6.标准化、计量、检验检测和认证认可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60 6.1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60 6.2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62 6.3 计量法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64 6.4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73 6.5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77 6.6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80 6.7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83 6.8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86 6.9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88 6.10 认证认可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90 6.11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98 6.12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1 6.13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 7.食品安全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4 7.1 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4 — 14 — 7.2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18 7.3 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21 7.4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25 7.5 食盐专营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34 7.6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38 7.7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41 7.8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44 7.9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46 7.10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48 8.药品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52 8.1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52 8.2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73 8.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81 8.4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82 8.5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93 8.6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95 8.7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96 — 15 — 8.8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97 8.9 反兴奋剂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00 8.10 进口药材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01 8.11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02 8.12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03 8.13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04 8.14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06 8.15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08 8.16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17 8.17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23 8.18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24 8.19 河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26 9.医疗器械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27 9.1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27 9.2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检测和再评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41 9.3 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46 9.4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47 — 16 — 9.5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48 9.6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49 9.7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50 9.8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51 9.9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52 10.化妆品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58 10.1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58 10.2 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69 10.3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72 11.价格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75 11.1《价格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75 11.2 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79 12.知识产权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85 12.1《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85 12.2《商标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89 12.3 专利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90 13.其他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91 — 17 — 13.1 拍卖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91 13.2 野生动物保护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96 13.3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99 13.4 密码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400 13.5 节约能源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402 13.6 消防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405 13.7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406 13.8 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407 13.9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411 13.10 文物保护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412 13.11 邮政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414 13.12 资产评估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415 13.13 电力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416 13.14 旅游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417 13.15 未成年人保护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418 13.16 反食品浪费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423 13.17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424 — 18 — 13.18 军服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425 13.19 旅行社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428 13.20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431 — 19 — 1.市场主体登记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1 公司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 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 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法定最低限额的 30%以下、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法定 最低限额的 15%以下;提交涉及住所证明 等一般虚假证明文件或隐瞒重要事实,未 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 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 虚 报 注 册 资 本 金 额 5% 以 上 8% 以 下 的 罚 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 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 5 万元以上 18.5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 虚报注册资本金额 8%以上 12%以下的罚 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 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 18.5 万元 以上 36.5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 报注册资本金额 12%以上 15%以下的罚款;对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 要事实的公司,处以 36.5 万元以上 50 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 者吊销营业执照。 1.1.1 备注 1.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 号)的规定,本项处罚仅适用于 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改革的下列企业: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 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资金 互助社、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与保险经纪人、外资保险公司、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 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 — 20 — 序号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 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金额在应出资 金额 30%以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发起 人虚假出资金额在应出资金额 10%以下; 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 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 5%以上 8% 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 8%以上 12% 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 12%以上 15%以下的罚款。 1.1.2 备注 1.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 号)的规定,本项处罚仅适用 于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改革的下列企业: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 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 村资金互助社、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与保险经纪人、外资保险公司、直销企业、对 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 — 21 — 序号 依据《公司法》第二百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 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金额在出资金 额的 30%以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抽逃 出资金额在出资金额的 10%以下;或者具 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处以抽逃出资金额 5%以上 8% 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处以抽逃出资金额 8%以上 12%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处以抽逃出资金额 12%以上 15%以下的罚款。 1.1.3 备注 1.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国发〔2014〕7 号)的规定,本项处罚仅适用 于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改革的下列企业: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 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 村资金互助社、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与保险经纪人、外资保险公司、直销企业、对 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 — 22 — 序号 依据《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 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不按照规定通知或公告债权人,逾期在 60 日以下;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 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处以 1 万元以上 3.7 万元以 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处以 3.7 万元以上 7.3 万元以下 的罚款。 责令改正,处以 7.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 下的罚款。 1.1.4 备注 — 23 — 序号 依据《公司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 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隐匿财产或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 额在清算财产的 30%以下;或者具有《通 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处以隐匿财产金额或者未清偿 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 5%以上 6.5%以 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以 1 万元以上 3.7 万元以下 的罚款。 责令改正,处以隐匿财产金额或者未清偿 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 6.5%以上 8.5% 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3.7 万元以上 7.3 万元 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处以隐匿财产金额或者未清偿 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 8.5%以上 10%以 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以 7.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 下的罚款。 1.1.5 备注 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24 — 序号 依据《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 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违法所得额在清算财产的 30%以下,能够 积极退赔侵占财产;或者具有《通则》规 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 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8 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处以 违法所得 3.8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1.1.6 备注 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25 — 序号 依据《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 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违法所得在 2 万元以下;或者具有《通 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 2.2 倍以上 3.8 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 3.8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该机构停 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 营业执照。 1.1.7 裁量基准 备注 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2.2 倍以下的罚款。 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26 — 序号 依据《公司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 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 销营业执照。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责令改正,处以所得收入 1 倍以上 3.8 倍 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处以所得收入 3.8 倍以上 5 倍 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该机构停业、吊 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 照。 1.1.8 裁量基准 备注 责令改正。 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27 — 序号 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二百一十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 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没有经营额、经营额在 10 万元以下;或 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 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 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并处 7 万元以下 的罚款。 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并处 7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1.1.9 备注 — 28 — 序号 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 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逾期在 60 日以下;或者具有《通则》规 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处以 1 万元以上 3.7 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以 3.7 万元以上 7.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以 7.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1.1.10 备注 — 29 — 序号 依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二百一十二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经 营 额 在 30 万 元 以 下 ; 或 者 具 有 《 通 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或者关闭。 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并处 5 万以上 15.5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并处 15.5 万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1.1.11 备注 — 30 — 1.2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裁量等级 第十三条 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 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违法情形 非法经营额在 5000 元以下;或者具有 《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从重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3000 元以上 7000 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7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1.2.1 备注 — 31 — 序号 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四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十四条 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非法经营额在 1 万元以下;或者具有《通 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3500 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3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1.2.2 备注 — 32 — 1.3 合伙企业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三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 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提交涉及住所证明等一般虚假证明文件或 采取其他欺骗手段,未造成他人利益损害 等危害后果;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 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处以 5000 元以上 1.85 万以 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处以 1.85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 下的罚款。 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 5 万元以上 20 万 元以下罚款。 1.3.1 备注 — 33 — 序号 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九十四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 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使用在 30 天以下;或者具有《通则》规 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 2000 元以上 4400 元 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 4400 元以上 7600 元 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 7600 以上 1 万元以 下的罚款。 1.3.2 备注 — 34 — 序号 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裁量等级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 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经营时间在 30 日以下;或者具有《通 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处以 5000 元以上 1.85 万元 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处以 1.85 万元以上 3.65 万元 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处以 3.65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 下的罚款。 1.3.3 备注 — 35 — 序号 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 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逾期在 60 日以下;或者具有《通则》规 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处以 2000 元以上 7400 元以下的罚款。 处以 7400 元以上 1.46 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以 1.46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1.3.4 备注 — 36 — 1.4 个人独资企业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三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提交涉及住所证明等一般虚假证明文件或 采取其他欺骗手段,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 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责令改正,处以 1500 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处以 1500 元以上 3500 元以下 的罚款。 责令改正,处以 3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 照。 1.4.1 裁量基准 备注 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37 — 序号 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四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裁量等级 第三十四条 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 从轻 违法情形 使用期限在 60 天以下;或者具有《通 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 6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从重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 600 元以上 1400 元 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 1400 元以上 2000 元 以下的罚款。 1.4.2 备注 — 38 — 序号 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业执照。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没有非法所 得;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 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 900 元以 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 900 元以 上 2100 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 2100 元 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营业执照。 1.4.3 备注 — 39 — 序号 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伪造的营业执照尚未用于非法目的;或者 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 1500 元 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 1500 元 以上 3500 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 3500 元 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1.4.4 备注 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40 — 序号 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 违法情形 经营时间在 30 日以下;或者具有《通 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 900 元以下的罚 款。 一般 从重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1.4.5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 900 元以上 2100 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 — 41 —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 21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 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逾期在 30 日以下;或者具有《通则》规 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处以 600 元以下的罚款。 处以 600 元以上 1400 元以下的罚款。 处以 14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1.4.6 备注 — 42 — 1.5 个体工商户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 正,处 4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伪造、涂 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经营额 在 1 万元以下;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 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责令改正,处以 1200 元以上 2800 元以下 的罚款。 责令改正,处以 2800 元以上 4000 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 吊销营业执照。 1.5.1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处以 1200 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 — 43 — 序号 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 15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未办理变更登记在 60 日以下;或者具有 《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处以 450 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处以 450 元以上 1050 元以下 的罚款。 责令改正,处以 1050 元以上 1500 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5.2 备注 — 44 — 1.6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四十三条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拒不改正逾期 30 日以下;或者具有《通 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拒不改正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拒不改正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 形。 裁量基准 处 1 万元以上 3.7 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 3.7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关闭停业,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 以下的罚款。 1.6.1 备注 — 45 — 序号 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四十四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提交涉及住所证明等一般虚假证明文件 或隐瞒重要事实,未造成危害后果;或 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 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 以上 9.5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9.5 万 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 营业执照。 1.6.2 备注 — 46 — 序号 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报 注册资本金额 5%以上 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法定最低限额 的 30%以下、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 法定最低限额的 15%以下;或者具有 《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 5%以上 8%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 8%以上 12%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 12%以上 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 照。 1.6.3 备注 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47 — 序号 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市场主体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 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或者在市场主体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虚假出资金额 5%以上 15%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法定最低限额 的 30%以下、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 法定最低限额的 15%以下;或者具有 《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处虚假出资金额 5%以上 8%以 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处虚假出资金额 8%以上 12% 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处虚假出资金额 12%以上 15%以 下的罚款。 1.6.4 备注 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48 — 序号 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四十六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拒不改正逾期 30 日以下;或者具有《通 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拒不改正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拒不改正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 形。 裁量基准 处 1 万元以上 3.7 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 3.7 万元以上 7.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 7.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6.5 备注 — 49 — 序号 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四十七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拒不改正逾期 30 日以下;或者具有《通 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拒不改正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拒不改正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 形。 裁量基准 处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 1.5 万以上 3.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 3.5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1.6.6 备注 — 50 — 序号 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裁量等级 违法情形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 改正的,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轻 一般 拒不改正逾期 30 日以下;或者具有《通 拒不改正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从重 拒不改正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 形。 1.6.7 裁量基准 处 0.9 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 0.9 万元以上 2.1 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 — 51 — 处 2.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依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四十八条第三款 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 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没收违法所得,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 下的罚款。 从重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1.6.8 备注 — 52 —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 营业执照。 2.市场秩序管理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2.1 反不正当竞争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裁量等级 第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 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从轻 违法情形 单一且不太明显的元素混淆;或者具有 《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 经营额 5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1 倍以上 1.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 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 5 万元的,并处 7.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从重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 经营额 5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1.5 倍以上 3.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 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 5 万元的,并 处 7.5 万元以上 17.5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 经营额 5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3.5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 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 5 万元的,并处 17.5 万元以上 2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1.1 备 注 — 53 —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 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没收违法所得,处 10 万元以上 97 万元以 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处 97 万元以上 213 万元 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处 213 万元以上 300 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 照。 备 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2.1.2 注 — 54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序号 处罚依据 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 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 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20 万元以上 44 万 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44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 10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可 以吊销营业执照。 2.1.3 备 注 — 55 —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具有《通则》规定 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 10 万元以上 37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 37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 5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2.1.4 备注 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56 —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 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5 万元以上 18.5 万元以下的罚款。 2.1.5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18.5 万元以上 36.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 — 57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36.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 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 10 万 元以上 22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 22 万 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 50 万元以上 3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2.1.6 备注 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58 —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 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10 万元以上 22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22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 50 万元以上 3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2.1.7 备注 — 59 —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八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二十八条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千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 1500 元以下的罚 款,对单位处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 1500 元以上 35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 1.5 万元以上 3.5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对个人处 3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 3.5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公安机关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1.8 裁量基准 备注 涉嫌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60 — 2.2 电子商务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七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 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 的有关信息的;(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 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平台内经营者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 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第一款:对电子商务经营者,责令限期改 正,处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责令限 期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4.4 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一款:对电子商务经营者,责令限期改 正,处 3000 元以上 7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责令限 期改正,处 4.4 万元以上 7.6 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一款:对电子商务经营者,责令限期改 正,处 7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 款。 第二款: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责令限 期改正,处 7.6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 罚款。 2.2.1 备注 — 61 —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七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七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搜索结果,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搭售商品、服务的,由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 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 的,并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 款。 2.2.2 裁量基准 备注 — 62 —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八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七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消费者明示押金退还的方式、程序,对押金退还设置不合理条 件,或者不及时退还押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 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 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 下的罚款。 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2.2.3 备注 — 63 —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2.2.4 第八十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核验、登记义务 的;(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违法 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 务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处 2 万元以上 4.4 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 4.4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 以下的罚款。 备注 — 64 —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 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 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四)未为消费者提供 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 责令限期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 下的罚款。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2.2.5 备注 — 65 —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八十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或者与其他经营者的 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 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 下的罚款。 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2.2.6 备注 — 66 —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三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八十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 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 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 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 下的罚款。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 元以下的罚款。 2.2.7 备注 — 67 —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四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八十四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 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 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处 5 万元以上 18.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 18.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 下的罚款。 2.2.8 备注 — 68 — 2.3 禁止传销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四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二十四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 50 万元 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 收违法所得,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行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组织策划传销,违法经营额不足 10 万; 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违法所 得不足 1 万;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 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第一款: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 处 50 万元以上 9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 物,没收违法所得,处 10 万元以上 22 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款: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 处 95 万元以上 15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 物,没收违法所得,处 22 万元以上 38 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款: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 处 155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 物,没收违法所得,处 38 万元以上 50 万 元以下的罚款; 2.3.1 备注 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69 — 序号 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为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 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时间不超过 30 日;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 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 5 万元以上 18.5 万元以下的罚款。 2.3.2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 18.5 万元以上 36.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 — 70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 36.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二十七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 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 5%以上 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 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拒不改正。 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 移、损毁财物价值 5%以上 9.5%以下的 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 移、损毁财物价值 9.5%以上 20%以下的 罚款。 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2.3.3 备注 — 71 — 2.4 直销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直销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五十一条 直销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章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 的,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证。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 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拒不改正。 责令限期改正,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处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 下的罚款。 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国 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吊销其直销经营许可 证。 2.4.1 裁量基准 备注 — 72 — 2.5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四十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拒不为入驻的平台内经营者出具网络经营场所相关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处 1 万元以上 1.6 万元以下罚款。 处 1.6 万元以上 2.4 万元以下罚款。 处 2.4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2.5.1 备注 — 73 — 序号 依据《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四十一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 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 责令限期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2.25 万元 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处 2.25 万元以上 3 万元 以下罚款。 2.5.2 备注 — 74 — 序号 依据《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四十五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处 3000 元以下罚款。 处 3000 元以上 7000 元以下罚款。 处 7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2.5.3 备注 — 75 — 序号 依据《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四十六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处 5000 元以上 1.25 万元以下罚款。 处 1.25 万元以上 2.25 万元以下罚款。 处 2.25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2.5.4 备注 — 76 — 序号 依据《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四十八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处 1 万元以上 1.6 万元以下罚款。 处 1.6 万元以上 2.4 万元以下罚款。 处 2.4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2.5.5 备注 — 77 — 序号 依据《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四十九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 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6 万元以 下罚款。 责令限期整改,处 1.6 万元以上 2.4 万元 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整改,处 2.4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 下罚款。 2.5.6 备注 — 78 — 序号 依据《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五十三条 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管执法活动,拒绝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监管执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 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 责令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2.25 万元以下 罚款。 责令改正,处 2.25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 罚款。 2.5.7 备注 — 79 — 3.广告和消费维权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3.1《广告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3.1.1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 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 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 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违法情形 在自媒体或自有场所发布广告;或者具有 《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 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 3 以上 3.6 倍 以下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 低的,处 20 万元以上 44 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 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 3.6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 偏低的,处 44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罚 款。 备注 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80 — 从重 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具有 《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 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 5 倍以上 10 倍 以下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 低 的 , 处 100 万 元 以 上 20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序号 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3.1.2 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 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 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 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 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 3 以上 3.6 倍 以下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 低的,处 20 万元以上 44 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 3.6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 偏低的,处 44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罚 款。 备注 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81 — 从重 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具有 《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 5 倍以上 10 倍 以下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 低 的 , 处 100 万 元 以 上 20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序号 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3.1.3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 布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 的;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 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 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 44 万元以 上 76 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 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处 44 万元以上 76 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 76 万元以 上 100 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营业执 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 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 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 处 76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 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 20 万元以 上 44 万元以下罚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 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处 20 万元以上 44 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 — 82 — 序号 依据《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 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 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 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 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 处罚依据 的;(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 的;(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 者服务广告的;(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 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的;(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 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 3.1.4 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 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 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 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 1 倍以上 1.6 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 1.6 倍以上倍 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 3 倍以上 5 倍 倍以下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 3 倍以下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 以下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 偏 低 的 , 处 10 万 元 以 上 13 万 元 以 下 罚 显偏低的,处 13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 低的,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罚款, 款。 款。 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基准 备注 — 83 — 序号 依据《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3.1.5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 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 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 1 倍以上 1.6 倍以下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 明显偏低的,处 10 万元以上 13 万元以下 罚款。 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 1.6 倍以上 倍 3 倍以下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 明显偏低的,处 13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 罚款。 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 偏低的,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罚 款,并可以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 执照。 备注 — 84 — 序号 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3.1.6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 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 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第一款: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款: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 3 万 元以下罚款。 第一款: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 3 万元以上 7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 3 万元以上 7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款: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 3 万 元以上 7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款: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 7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 7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款: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 7 万 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 — 85 — 序号 依据《广告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3.1.7 第六十一条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 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1.3 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1.3 倍以上 1.7 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1.7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 备注 — 86 — 序号 依据《广告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 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 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具有《通则》规定 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1.6 倍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2.2 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1.6 倍 以 上 2.4 倍 以 下 罚 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 2.2 万 元以上 3.8 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并处违法所得 2.4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 3.8 万元以 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3.1.8 备注 — 87 — 序号 依据《广告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予以警 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十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 撤销广告审查批准决定,处 10 万元以上 17 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 的广告审查申请。 撤销广告审查批准决定,处 17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 的广告审查申请。 3.1.9 裁量基准 备注 — 88 — 序号 依据《广告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 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伪造、变造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没收违 伪造、变造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没收违法 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所得,并处 3.7 万元以上 7.3 万元以下 所 得, 并 处 7.3 万 元 以上 10 万 元 以 下 罚 并处 1 万元以上 3.7 万元以下万元罚款。 罚款。 款。 3.1.10 备注 — 89 — 3.2《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3.2.1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程序化购买方式发布的广告未标明来源的; (二)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履行 相关义务的。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6 万元以下罚 款。 责令改正,处 1.6 万元以上 2.4 万元以下 罚款。 责令改正,处 2.4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 款。 备注 — 90 — 3.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第一款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 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 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 处罚依据 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 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 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 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 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 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3.3.1 裁量等级 违法情形 从轻 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具有《通则》规定 的从轻处罚情形。 一般 从重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 7.3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7.3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得的,处以 3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 以 3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 业执照。 备注 — 91 — 4.产品质量监管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4.1 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 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 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不存在严重不合格情形;或者具有《通 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 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 值金额等值以上 1.6 倍以下的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 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 值金额 1.6 倍以上 2.4 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 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 值金额 2.4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 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4.1.1 备注 1. 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告知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对生 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条所列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3.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92 —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裁量等级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 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 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产品未售出或已追回;或者具有《通 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 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 货值金额 50%以上 1.3 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 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 货值金额 1.3 倍以上 2.2 倍以下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 得。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 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 货值金额 2.2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 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备注 1.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告知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涉嫌 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4.1.2 — 93 —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裁量等级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 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 销营业执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产品未售出或已追回;或者具有《通 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 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 货值金额百 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 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 货值金额 30%以上 70%以下的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 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 货值金额 7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 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4.1.3 备注 1. 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告知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对生 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条所列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 94 —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裁量等级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产品未售出或已追回;或者具有《通 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 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60%以下的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 得。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 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60%以上 1.4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 收违法所得。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 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1.4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 执照。 4.1.4 备注 1.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告知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涉嫌 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95 —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 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 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产品未售出或已追回;销售者履行了进 货检查验收义务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 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 明其进货来源;或者具有《通则》规定 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 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 收违法所得。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 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30%以上 7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 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7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吊销营业执照。 4.1.5 备注 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告知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96 — 4.2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产品合格;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 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 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1.6 倍以 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 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 1.6 倍以上 2.4 倍 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 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 2.4 倍以上 3 倍以 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 4.2.1 备注 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97 —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 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 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 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 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产品合格;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 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第一款: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 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 0.9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违法所得。 第二款: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 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 产品货值金额 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一款: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 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 0.9 倍以上 2.1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款: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 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 产品货值金额 30%以上 70%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一款: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 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 2.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款: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 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 产品货值金额 7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2.2 备注 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98 —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 可证。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 货值金额 9%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没收违法所得。 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 货值金额 9%以上 21%以下的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 货值金额 21%以上 30%以下的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吊销生产许可证。 4.2.3 备注 — 99 —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货值金额 5 万元以下;或者具有《通则》 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9.5 万元以下的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改正,处 9.5 万元以上 15.5 万元以 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 责令改正,处 15.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 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2.4 备注 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100 —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20 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 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 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6 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 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 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1.6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违法所得。 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 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6 万元以下 14 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 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 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1.6 倍以 上 2.4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 收违法所得。 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 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14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 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 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2.4 倍以 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违法所得。 4.2.5 备注 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101 —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 5%以上 20 %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 财物价值 5%以上 20%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 毁财物价值 1 倍以上 2.4 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 毁财物价值 2.4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4.2.6 备注 — 102 —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 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 上 1.6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 收违法所得。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1.6 以 上 2.4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 收违法所得。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2.4 倍 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 收违法所得。 4.2.7 备注 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103 —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五十二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产品未售出;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 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处 6 万元以下罚款。 处 6 万元以上 14 万元以下罚款。 处 14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4.2.8 备注 — 104 —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五十三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逾期未改正的,处 1500 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 1500 元以上 3500 元以 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 3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 下的罚款。 4.2.9 备注 — 105 —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五十六条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对单位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 5 万元以上 9.5 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2.2 万元以 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 9.5 万元以上 15.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2 万元以上 3.8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 15.5 万元以上 20 万 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3.8 万元以上 5 万元 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4.2.10 备注 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106 —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五十七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 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 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 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处 2 万元以上 4.4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处 4.4 万元以上 7.6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处 7.6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 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4.2.11 备注 — 107 — 4.3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 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具有《通则》规定 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拒不改正的。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13 万元以下的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改正,处 13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4.3.1 备注 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108 — 序号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八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具有《通则》规定 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拒不改正的。 责令改正,处 13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 罚款。 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 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 销其营业执照。 4.3.2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13 万元以下的 罚款。 备注 — 109 — 序号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裁量等级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 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 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轻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处 10 万元以上 13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从重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处 13 万元以上 17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处 17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3.3 备注 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110 — 4.4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二十四条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 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 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 从轻处罚的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 责令改正,处 2.1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处 2.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 罚款。 4.4.1 备注 — 111 — 序号 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二十五条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 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 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 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 2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 资格。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第一款:责令改正,处 7 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二款: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 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 4.4 倍以上 7.6 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款:责令改正,处 7 万元以上 10 万 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 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第二款: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 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 7.6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 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4.4.2 裁量基准 第一款:责令改正。 第二款: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 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 2 倍以上 4.4 倍以下的罚款。 备注 — 112 — 序号 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二十六条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 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 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 从轻处罚的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 责令改正,处 7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处 7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 罚款。 4.4.3 备注 — 113 — 序号 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二十七条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 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 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 10 万元以下的 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 其他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 责令改正,处 7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处 7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 罚款。 4.4.4 备注 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114 — 序号 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二十八条 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 损毁物品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 2 倍 以上 2.9 倍以下的罚款。 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 2.9 倍以上 4.1 倍以下的罚款。 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 4.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4.4.5 备注 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115 — 序号 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二十九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4.4.6 裁量基准 处 5 万元以上 6.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 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处 6.5 万元以上 8.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116 — 处 8.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 业执照。 序号 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三十条 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 2 倍 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产品未售出或已追回;或者具有《通则》 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处违法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2.9 倍以下的罚 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 业执照。 处违法货值金额 2.9 倍以上 4.1 倍以下的 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 营业执照。 处违法货值金额 4.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 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 业执照。 4.4.7 备注 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117 — 4.5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一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五十一条 被抽样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 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一)被抽样 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二)阻碍、拒绝或者不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三)未经负责结果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 定复查合格而恢复生产、销售同一产品的;(四)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样品的。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处 0.9 万元以下罚款。 处 0.9 万元以上 2.1 万元以下罚款。 处 2.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4.5.1 备注 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118 — 序号 依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二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五十二条 抽样机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 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处 0.9 万元以下罚款。 处 0.9 万元以上 2.1 万元以下罚款。 处 2.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4.5.2 备注 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119 — 4.6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 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二)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三)未按 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 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拒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9.5 万元以下 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处 9.5 万元以上 15.5 万元 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处 15.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 下的罚款。 4.6.1 备注 — 120 — 序号 依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 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一)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 督部门缺陷调查;(二)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三)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处 50 万元以上 65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处 65 万元以上 85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处 85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 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4.6.2 备注 — 121 — 序号 依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 1%以上 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一)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 缺陷汽车产品;(二)隐瞒缺陷情况;(三)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 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 1%以 上 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 收违法所得。 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 4%以 上 7%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 收违法所得。 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 7%以 上 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 吊销有关许可。 4.6.3 备注 — 122 — 4.7 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机动车排放召回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机动车生产者、经营 者未保存相关信息或者记录的;(二)机动车生产者、经营者或者排放零部件生产者不配合调查的;(三)机动车生产者未提交召 回计划或者未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的;(四)机动车生产者未按照要求将召回计划通知机动车经营者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或者未 向社会发布召回信息的;(五)机动车经营者收到召回计划后未停止销售、租赁存在排放危害的机动车的;(六)机动车生产者未 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或者召回总结报告的。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 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处 0.9 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处 0.9 万元以上 2.1 万元以下 罚款。 责令改正,处 2.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 款。 4.7.1 备注 — 123 — 4.8 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和其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 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 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逾期未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6 万元以 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 1.6 万元以上 2.4 万元 以下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处 2.4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 下罚款。 4.8.1 备注 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124 — 4.9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未对原辅材料进行进货检查验收记录,或者未验明原辅材料符合相 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进行生产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并处以 0.9 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并处以 0.9 万元以上 2.1 万元 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并处以 2.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 下罚款。 4.9.1 备注 — 125 — 序号 依据《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三十四条 万元以下罚款。 学生服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未履行检查验收和记录义务或未按规定委托送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 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并处以 0.3 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并处以 0.3 万元以上 0.7 万元 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并处以 0.7 万元以上 1 万元以 下罚款。 4.9.2 备注 — 126 — 4.10 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包装物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 元以下罚款;给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具有《通则》规 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1600 元以下 罚款。 责令改正,处 1600 元以上 2400 元以下 罚款。 责令改正,处 24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 款。 4.10.1 备注 — 127 — 序号 依据《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三十三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产品未经检验附加合格标识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 千元以下罚款;产品不合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具有《通则》规 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处 1000 元以上 1600 元以下 罚款。 责令改正,处 1600 元以上 2400 元以下 罚款。 责令改正,处 24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 罚款。 4.10.2 备注 — 128 — 序号 依据《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三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伪造、涂改或 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 十条的规定处罚。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具有《通则》规 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处 0.3 万元以上 0.51 万元以 下罚款。 责令改正,处 0.51 万元以上 0.79 万元 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处 0.79 万元以上 1 万元以下 罚款。 4.10.3 备注 — 129 — 序号 依据《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 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 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具有《通则》规 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 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 收违法所得。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 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30%以上 7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 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 7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吊销营业执照。 4.10.4 备注 — 130 — 序号 依据《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三十六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出考核的范围,使用考核合格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所收费 用,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 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没收所收费用,并处所收费 用 1 倍以上 1.6 倍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没收所收费用,并处所收费 用 1.6 倍以上 2.4 倍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没收所收费用,并处所收费 用 2.4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4.10.5 备注 — 131 — 5.特种设备安全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5.1 特种设备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 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 新安装、改造、修理。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一个月;或者具 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 备,处 10 万元以上 22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 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 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 造、修理。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 备,处 22 万元以上 38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 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 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 造、修理。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 备,处 38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 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 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 造、修理。 5.1.1 备注 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132 — 序号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 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 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 5 万元以上 18.5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 18.5 万元以上 36.5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 36.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5.1.2 备注 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133 — 序号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应当进行型式试验而未进行型式试验的产 品、部件、新材料的种类为 2 类以下;或 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 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处 3 万元以上 11.1 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 11.1 万元以上 21.9 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 21.9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5.1.3 备注 — 134 — 序号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 资料和文件的特种设备为 10 台以下;或 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 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 2 万元以上 7.4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 7.4 万元以上 14.6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 收违法所得。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 14.6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违法所得。 5.1.4 备注 — 135 — 序号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八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 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处 1 万元以上 3.7 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 3.7 万元以上 7.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 7.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5.1.5 备注 — 136 — 序号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九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未经监督检验的特种设备 10 台(套)以 下;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 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处 5 万元以上 9.5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处 9.5 万元以上 15.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处 15.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 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5.1.6 备注 — 137 — 序号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 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符合第一项情形的电梯 50 台以下,符合 第二项情形的电梯 20 台以下;或者具有 《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处 1 万元以上 3.7 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 3.7 万元以上 7.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 7.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5.1.7 备注 — 138 — 序号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 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 (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一个月;或者具 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生产,处 5 万元以上 18.5 万元 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生产,处 18.5 万元以上 36.5 万 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生产,处 36.5 万元以上 50 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 证。 5.1.8 备注 — 139 — 序号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 备 10 台(套)以下;或者具有《通则》 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 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 3 万元以上 11.1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 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 11.1 万元以上 21.9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 收违法所得。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 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 21.9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违法所得。 5.1.9 备注 — 140 — 序号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八十一条第三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 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生产,处 5 万元以上 18.5 万元 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生产,处 18.5 万元以上 36.5 万 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生产,处 36.5 万元以上 50 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 证。 5.1.10 备注 — 141 — 序号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 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一个月;或者具 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 备,处 3 万元以上 11.1 万元以下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 备,处 11.1 万元以上 21.9 万元以下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 备,;处 21.9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1.11 备注 — 142 — 序号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八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 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一个月;或者具 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7 万元以下的 罚款。 责令改正,处 3.7 万元以上 7.3 万元以下 的罚款。 责令改正,处 7.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 的罚款。 5.1.12 备注 — 143 — 序号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八十二条第三款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 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生产、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 格的特种设备 10 台(套)以下;或者具 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 备,处 3 万元以上 11.1 万元以下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 备,处 11.1 万元以上 21.9 万元以下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 备,处 21.9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 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5.1.13 备注 — 144 — 序号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 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 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一个月;或者具 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 1 万元 以上 3.7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 3.7 万 元以上 7.3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 7.3 万 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5.1.14 备注 — 145 — 序号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 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一个月;或者具 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 3 万元以 上 11.1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 11.1 万 元以上 21.9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 21.9 万 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5.1.15 备注 — 146 — 序号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一个月;或者具 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7.4 万元以下的 罚款。 责令改正,处 7.4 万元以上 14.6 万元以 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处 14.6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5.1.16 备注 — 147 — 序号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 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一个月;或者具 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 10 万元以上 22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 22 万元以上 38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 38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1.17 备注 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148 — 序号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 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一个月;或者具 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 1 万元以 上 2.2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 2.2 万元 以上 3.8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 3.8 万元以上 5 万 元以下的罚款。 5.1.18 备注 — 149 — 序号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七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的; (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一个月;或者具 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 2 万元以 上 4.4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 4.4 万元 以上 7.6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 7.6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5.1.19 备注 — 150 — 序号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未经许可从事电梯维护保养 20 台以下; 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进行维护保养的电梯 50 台以下;或者具 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1 万元以上 3.7 万 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3.7 万元以上 7.3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7.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 5.1.20 备注 — 151 — 序号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八十九条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发生一般事故。 发生较大事故;或者不立即组织抢救;或 者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迟报。 发生重大事故;或者事故调查处理期间逃 匿;谎报或者瞒报。 裁量基准 对单位处以 5 万元以上 9.5 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 1 万元以上 2.2 万 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以 9.5 万元以上 15.5 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 2.2 万元以上 3.8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处以 15.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 3.8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5.1.21 备注 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152 — 序号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九十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发生一般事故。 发生较大事故。 发生重大事故。 裁量基准 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5.1.22 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 — 153 — 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九十一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 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发生一般事故。 发生较大事故。 发生重大事故。 裁量基准 处上一年年收入 30%的罚款。 处上一年年收入 40%的罚款。 处上一年年收入 60%的罚款。 5.1.23 备注 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154 — 序号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的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停产停业,处 2 万元以上 7.4 万元以 下的罚款。 责令停产停业,处 7.4 万元以上 14.6 万 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产停业,处 14.6 万元以上 20 万元 以下的罚款。 5.1.24 备注 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155 — 序号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 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的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9.5 万元以下的 罚款。 责令改正;处 9.5 万元以上 15.5 万元以 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处 15.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 的罚款。 5.1.25 备注 — 156 — 5.2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二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八十二条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二) 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 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未从事伪造、变造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 报告的违法行为;或者具有《通则》规定 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4.4 万元以下罚 款。 责令改正,处 4.4 万元以上 7.6 万元以下 罚款。 责令改正,处 7.6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备注 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5.2.1 — 157 — 5.3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 1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 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未造成安全事故;或者具有《通则》规定 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2 万 元以下罚款。 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 2 万元以上 3 万 元以下罚款。 5.3.1 备注 — 158 — 序号 依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三十二条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 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 1000 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处 300 元以下罚款。 处 300 元以上 700 元以下罚款。 处 7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5.3.2 备注 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159 — 6.标准化、计量、检验检测和认证认可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6.1 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裁量等级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 该批产品货值金额 20%至 5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 5000 元以下罚款。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产品不存在严重不合格情形;或者具有 《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 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 额 20%以上 29%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 处以 1500 元以下罚款。 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 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 额 29%以上 41%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 处以 1500 元以上 3500 元以下罚款。 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 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 额 41%以上至 5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 以 3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6.1.1 备注 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160 — 序号 依据《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 值金额 20%至 5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 5000 元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具有《通则》规定 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 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 20%以上 29%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 分,并处以 1500 元以下罚款。 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 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 29%以上 41%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 分,并处以 1500 元以上 3500 元以下罚 款。 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 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 41%以上 50%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 分,并处以 3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 款。 6.1.2 备注 — 161 — 6.2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裁量等级 第三十五条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 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 30000 元以下罚款。 从轻 违法情形 货值金额 10000 元以下;或者具有《通 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其改正,处以 9000 元以下罚款。 一般 从重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责令其改正,处以 9000 元以上 21000 元 以下罚款。 责令其改正,处以 21000 元以上 30000 元 以下罚款。 6.2.1 备注 — 162 — 序号 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裁量等级 第三十六条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 10000 元以下罚款。 从轻 违法情形 货值金额 10000 元以下;或者具有《通 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其改正,处以 3000 元以下罚款。 一般 从重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责令其改正,处以 3000 元以上 7000 元以 下罚款。 责令其改正,处以 7000 元以上 10000 元 以下罚款。 6.2.2 备注 — 163 — 6.3 计量法实施细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四十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 1000 元以 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 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 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 700 元以下的罚款。 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 7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6.3.1 备注 — 164 — 序号 依据《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四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 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 10% 至 50% 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 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 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 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 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相当其违法所 得 10%以上 38%以下的罚款。 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 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相当其违法所 得 38%以上 50%以下的罚款。 6.3.2 备注 — 165 — 序号 依据《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 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 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其停止使用。 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 700 元以下的罚 款。 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 7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6.3.3 备注 — 166 — 序号 依据《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四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 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 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 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 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 2100 元以 下的罚款。 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 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 2100 元以 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6.3.4 备注 — 167 — 序号 依据《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四十五条 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 重的,可并处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 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 6.3.5 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 备注 — 168 — 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 处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序号 依据《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四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 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 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 法所得。 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 法所得,并处 1400 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 法所得,并处 14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 罚款。 6.3.6 备注 — 169 — 序号 依据《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四十七条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 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 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 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 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 1400 元以 下的罚款。 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 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 1400 元以 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 销其营业执照。 6.3.7 裁量基准 备注 — 170 — 序号 依据《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 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 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 1400 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 14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6.3.8 备注 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171 — 序号 依据《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五十一条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 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 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 并处 1400 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 并处 14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6.3.9 备注 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172 — 6.4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四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 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30000 元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实际量低于标注量且计量偏差超过允差 50%以下,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 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并处 9000 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并处 9000 元以上 21000 元以 下罚款。 责令改正,并处 21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 下罚款。 6.4.1 备注 — 173 — 序号 依据《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五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五条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 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30000 元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实际量低于标注量、贸易结算量且计量偏 差超过允差 50%以下;或者具有《通则》 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并处 9000 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并处 9000 元以上 21000 元以 下罚款。 责令改正,并处 21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 下罚款。 6.4.2 备注 — 174 — 序号 依据《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六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六条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 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20000 元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实际量低于贸易结算量且偏差超过国家规 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 50%以下;或 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 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并处 6000 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并处 6000 元以上 14000 元以 下罚款。 责令改正,并处 14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 下罚款。 6.4.3 备注 — 175 — 序号 依据《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七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七条 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并处 20000 元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实际量高于贸易结算量且偏差超过国家规 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 50%以下;或 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 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并处 6000 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并处 6000 元以上 14000 元以 下罚款。 责令改正,并处 14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 下罚款。 6.4.4 备注 — 176 — 6.5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裁量等级 第十六条第一款 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 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 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从轻 违法情形 次要项目违反要求两项以下;或者具有 《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 标志。 一般 从重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 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 标志,处 0.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 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6.5.1 备注 — 177 — 序号 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十六条第二款 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 30000 元以下罚 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 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责令其停止使用,处 2.1 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其停止使用,处 2.1 万元以上 3 万元 以下罚款。 6.5.2 裁量基准 责令其停止使用。 备注 — 178 — 序号 依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 3 倍以下,最高不 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实际量低于标注量且计量偏差超过允差 50%以下;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 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处检验批货值金额 1 倍以下, 最高不超过 0.9 万元的罚款。 责令改正,处检验批货值金额 1 倍以上 2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2.1 万元的罚款。 责令改正,处检验批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6.5.3 备注 — 179 — 6.6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九条第一项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出 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2000 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 未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5000 元以下罚款;给国 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 5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使用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计量器具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 法所得。 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 即投入使用,未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 的,责令其停止使用。 使用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计量器具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 法所得,并处 1400 元以下罚款。 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 即投入使用的,未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 失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 0.5 万元以 下罚款。 使用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计量器具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 法所得,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 1400 元 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 即投入使用的,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 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 0.5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6.6.1 裁量基准 备注 — 180 — 序号 依据《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九条第二项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 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 5000 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 5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 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并处 0.35 万元以 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 偿损失,并处 0.5 万元以上 2.25 万元以 下罚款。 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并处 0.35 万元以 上 0.5 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 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 2.25 万元以 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6.6.2 裁量基准 备注 — 181 — 序号 依据《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九条第四项 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 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 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的 , 处 0.1 万 元 以 上 0.37 万 元 以 下 罚 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 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给消费者造成损 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 1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0.9 万元的罚款。 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的,处 0.37 万元以上 0.73 万元以下罚款; 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 家规定允许误差,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 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2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2.1 万元的罚款。 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的,处 0.73 万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 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 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给消费者造 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 法所得 2 倍以上 3 倍以下、最高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6.6.3 备注 — 182 — 6.7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项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十条第一项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 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缺少一种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 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或者具有《通 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并处 0.1 万元以上 3000 元以 下罚款。 责令改正,并处 0.3 万元以上 0.7 万元以 下罚款。 责令改正,并处 0.7 万元以上 1 万元以下 罚款。 6.7.1 备注 — 183 — 序号 依据《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十一条第二项 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 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缺少一种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 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 检测设备;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 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 责令改正,并处 0.1 万元以上 0.73 万元 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并处 0.73 万元以上 1 万元以 下罚款。 6.7.2 备注 — 184 — 序号 依据《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十二条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 高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处以 0.9 万元以下罚款。 处以 0.9 万元以上 2.1 万元以下罚款。 处以 2.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6.7.3 备注 — 185 — 6.8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 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 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处 1 万元以上 1.6 万元以下罚款。 处 1.6 万元以上 2.4 万元以下罚款。 处 2.4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6.8.1 备注 — 186 — 序号 依据《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 1 万元以 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 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予以警告。 予以警告,并处 2.4 万元以下罚款。 予以警告,处 2.4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 款。 6.8.2 备注 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6.9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187 — 序号 依据《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责令改正,没收不合格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计量偏差超出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 (二)改变计量器具准确度的。 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补足商品数量,增加赔偿商品价款一倍的损失。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计量偏差超出国家和本省规定 20%以下; 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 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没收不合格计量器具,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2.2 倍以 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没收不合格计量器具,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2.2 倍以上 3.8 倍 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没收不合格计量器具,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3.8 倍以上 5 倍以 下的罚款。 6.9.1 备注 序号 依据《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 188 — 处罚依据 第四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服务的计量检定机构伪造数据的,责令改正,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或吊销资格证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社会提供服务的计量检定机构出具错 误数据,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计量检定人员伪造数据的,给予行政处分,取消资格证书,三年内不得重新取 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 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 收取费用 1 倍以上 1.6 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 收取费用 1.6 倍以上 2.4 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处以所收 取费用 2.4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撤销或吊销资格证件。 6.9.2 备注 6.10 认证认可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 189 — 序号 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六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五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从事自愿性认证活动;或者具有《通则》 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予以取缔,处 10 万元以上 22 万元以下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予以取缔,处 22 万元以上 38 万元以下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予以取缔,处 38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 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6.10.1 备注 序号 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 190 — 处罚依据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罚款。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 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予以取缔,处 5 万元以上 9.5 万元以下的 罚款。 予以取缔,处 9.5 万元以上 15.5 万元以 下的罚款。 予以取缔,处 15.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 的罚款。 6.10.2 备注 序号 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 191 — 处罚依据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 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2 万元以下的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改正,处 22 万元以上 38 万元以下的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改正,处 38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 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6.10.3 备注 — 192 — 序号 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6.10.4 第五十九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 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 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 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9.5 万元以下的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改正,处 9.5 万元以上 15.5 万元以 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 责令改正,处 15.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 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 准文件,并予公布。 裁量基准 备注 — 193 — 序号 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6.10.5 第六十条 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 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 德风尚的; (三)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四)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五)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具有《通则》规定 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处 4.4 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 4.4 万元以上 7.6 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 7.6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 — 194 — 序号 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 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 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2 万元以下的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改正,处 22 万元以上 38 万元以下的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改正,处 38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6.10.6 备注 — 195 — 序号 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四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六十四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 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 布。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 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2 万元以下的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改正,处 22 万元以上 38 万元以下的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改正,处 38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撤 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6.10.7 备注 — 196 — 序号 依据《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六十六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 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9.5 万元以下的 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改正,处 9.5 万元以上 15.5 万元以 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 责令改正,处 15.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 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6.10.8 备注 — 197 — 6.11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具有《通则》规定 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其改正,处 0.9 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其改正,处 0.9 万元以上 2.1 万元以 下罚款。 责令其改正,处 2.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 罚款。 6.11.1 备注 — 198 — 序号 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列入目录产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 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 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处 0.9 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处 0.9 万元以上 2.1 万元以下 罚款。 责令改正,处 2.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 款。 6.11.2 备注 — 199 — 序号 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2 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 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处 0.6 万元以下罚款。 处 0.6 万元以上 1.4 万元以下罚款。 处 1.4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6.11.3 备注 — 200 — 6.12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 要求的,处 3 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检验检测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分包检验检测 项目,或者应当注明而未注明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 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的。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具有《通则》规定 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处 0.9 万元以下罚款。 处 0.9 万元以上 2.1 万元以下罚款。 处 2.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6.12.1 备注 — 201 — 6.13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三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 要求的,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标注资质认定标志的。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具有《通则》规定 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处 0.3 万元以下罚款。 处 0.3 万元以上 0.7 万元以下罚款。 处 0.7 万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6.13.1 备注 — 202 — 序号 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伪造、变造、冒用资质认定证书或者 标志,使用已经过期或者被撤销、注销的资质认定证书或者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具有《通则》规定 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处 0.9 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处 0.9 万元以上 2.1 万元以下 罚款。 责令改正,处 2.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 款。 6.13.2 备注 — 203 — 7.食品安全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7.1 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 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 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食品、食品添加剂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 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 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 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 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 并处 5 万元以上 6.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 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0 倍 以上 13 倍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 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 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 并处 6.5 万元以上 8.5 万元以下罚款;货 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3 倍以上 17 倍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 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 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 并处 8.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货 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7 倍以上 20 倍以下罚款。 7.1.1 备注 具有《通则》规定减轻处罚情节,且工具、设备能够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不予没收该工具、设备。 — 204 — 序号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一个月;或者具 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上 6.5 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 6.5 万元以上 8.5 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8.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7.1.2 备注 — 205 — 序号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7.1.3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 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 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 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违 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 的,处 10 万以上 11.5 万以下罚款;货值 金额 1 万以上的处 15 倍以上 19.5 倍以下 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 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 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 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1.5 万元以上 13.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 的,并处货值金额 19.5 倍以上 25.5 倍以 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 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 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3.5 万 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25.5 倍以 上 30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 可证。 裁量基准 备注 1.具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 67 条规定情形的,属于情节严重;2.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3.违法使用剧毒、高毒 农药的,处罚后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206 — 序号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裁量等级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 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违法所得不超过 1 万元;或者具有《通 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13 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 13 万元以上 17 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7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7.1.4 备注 具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 67 条规定情形的,属于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207 — 号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7.1.5 裁量等级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 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 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 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 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 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 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 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 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九)食品生产 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 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从轻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 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 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 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 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6.5 万元以下罚 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 额 10 倍以上 13 倍以下罚款。 备注 一般 从重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 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 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6.5 万元以上 8.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 的,并处货值金额 13 倍以上 17 倍以下 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 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 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 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 元的,并处 8.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 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 额 17 倍以上 20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吊销许可证。 1.具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 67 条规定情形的,属于情节严重;2.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208 — 序号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 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 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货值金额不超过 3000 元;或者具有《通 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 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 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处 5000 元以 上 1.8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 1 万 元的处 5 倍以上 6.5 倍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 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 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85 万元以上 3.6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 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6.5 倍以上 8.5 倍 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 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 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 足 1 万元的,并处 3.65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 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 值金额 8.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7.1.6 裁量基准 备注 具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 67 条规定情形的,属于情节严重。 — 209 — 序号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7.1.7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 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 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 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 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五)餐具、 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 洗、校验;(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 入口食品的工作;(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 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 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 报告(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理;(十二)学校、 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 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 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 给予处罚。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第 126 条规定的情形。 拒不改正,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 拒不改正,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 情形。 裁量基准 给予警告。 处 5000 元以上 3.65 万元以下罚款。 处 3.65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备注 具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 67 条规定情形的,属于情节严重。 — 210 — 序号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 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 置、报告。 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不具有从 重处罚情形。 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具有《通 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警告。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38 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38 万 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 的,吊销许可证。 7.1.8 备注 — 211 — 序号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 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 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 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 上 9.5 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9.5 万 元以上 15.5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5.5 万元 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 证。 7.1.9 备注 — 212 — 序号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 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一个月以下;或者具 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 上 9.5 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9.5 万 元以上 15.5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5.5 万元 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 证。 7.1.10 备注 — 213 — 序号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 拒不改正,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 拒不改正,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 情形。 裁量基准 给予警告。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 以下罚款。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7.1.11 备注 具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 67 条规定情形的,属于情节严重。 — 214 — 序号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 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具有《通则》规定 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 0.2 万元以上 1.64 万 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 1.64 万元以上 3.56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 3.56 万元以上 5 万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7.1.12 备注 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215 — 序号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 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 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开除处分。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 从轻处罚的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 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 5 倍以上 6.5 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 1 万元 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6.5 万元以下罚款。 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 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 6.5 倍以上 8.5 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6.5 万元以上 8.5 万元以 下罚款。 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 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 8.5 倍以 上 10 倍以下罚款,检验费用不足 1 万元 的,并处 8.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7.1.13 备注 — 216 — 序号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 处认证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 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 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 5 倍以上 6.5 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6.5 万元以下罚 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 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 6.5 倍以上 8.5 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 足 1 万元的,并处 6.5 万元以上 8.5 万 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 资格。 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 8.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8.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 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 业资格。 7.1.14 裁量基准 备注 — 217 — 7.2 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七十二条 从事对温度、湿度等有特殊要求的食品贮存业务的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展销会 的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 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报告。 拒不改正,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 拒不改正,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 形。 裁量基准 给予警告。 处 1 万元以上 3.8 万元以下罚款。 处 3.8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产停业;处 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 下罚款。 7.2.1 备注 具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 67 条规定情形的,属于情节严重。 — 218 — 序号 依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七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企业改正;拒不停止经营或者 改正的,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所标注的企业标 准。 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不具有从重处 罚情形。 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改正,具有《通则》规定 的从重处罚情形。 给予警告。 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 标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 处 1 万元以上 3.8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 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 以上 8.5 倍以下罚款。 没收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 食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3.8 万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 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8.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 款。 7.2.2 裁量基准 备注 — 219 — 序号 依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八十条 发布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食品检验信息,或者利用上述检验信息对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进 行等级评定,欺骗、误导消费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 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处罚情形。 拒不改正。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元 以上 22 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22 万 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 下罚款。 7.2.3 备注 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220 — 7.3 河南省 和小摊点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和小经营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 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 (二)使用禁止使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三)违反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 体健康的物质的;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掺假掺杂、超过保质期或者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的。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货值金额不超过 3000 元;或者具有《通 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 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 1 万元 以 3.7 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 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 3.7 万 元以 7.3 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 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 7.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 业。 7.3.1 备注 1.具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 67 条规定情形的,属于情节严重;2.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221 — 序号 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小作坊和小经营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 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 (二)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登记证、备案卡或者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 (三)未保存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进货信息或者食品批发信息的; (四)小作坊生产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和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未标注规定信息的。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逾期不改正,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 逾期不改正,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 情形。 裁量基准 给予警告。 处 0.1 万元以上 0.28 万元以下罚款。 处 28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7.3.2 备注 — 222 — 序号 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7.3.3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小摊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不符合食 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和食品原料,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霉变、腐败变质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的; (二)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三)使用禁止使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四)违反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添加剂,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 体健康的物质的。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货值金额不超过 3000 元;或者具有《通 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处 500 元以上 1800 元以下罚款。 处 1800 元以上 3600 元以下罚款。 处 36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备注 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223 — 序号 依据《河南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集中交易市场、早市夜市开办者、商场(店)和超市柜台出租者未履行检查、报告义务 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 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处 0.3 万元以上 1.1 万元以下罚款 处 1.1 万元以 2.2 万元以下罚款。 处 2.2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 后果的,责令停产停业。 7.3.4 备注 — 224 — 7.4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九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 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 拒不改正,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 拒不改正,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 形。 裁量基准 给予警告。 处 0.5 万元以上 1.25 万元以下罚款。 处 1.25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7.4.1 备注 — 225 — 序号 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一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 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的或者未公开以上制度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拒不改正,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 拒不改正,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 形。 裁量基准 给予警告。 处 0.5 万元以上 1.25 万元以下罚款。 处 1.25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7.4.2 备注 — 226 — 序号 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三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入网食品生产 经营者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未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档案、记录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 拒不改正,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 拒不改正,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 形。 裁量基准 给予警告。 处 0.5 万元以上 1.25 万元以下罚款。 处 1.25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7.4.3 备注 — 227 — 序号 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四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未按要求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 拒不改正,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 拒不改正,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 形。 裁量基准 给予警告。 处 0.5 万元以上 1.25 万元以下罚款。 处 1.25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7.4.4 备注 — 228 — 序号 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五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 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安全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 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拒不改正,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 拒不改正,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 形。 裁量基准 给予警告。 处 0.5 万元以上 1.25 万元以下罚款。 处 1.25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7.4.5 备注 — 229 — 序号 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九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三十九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禁止性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 条禁止性规定。 拒不改正,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 拒不改正,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 形。 裁量基准 给予警告。 处 0.5 万元以上 1.25 万元以下罚款。 处 1.25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7.4.6 备注 — 230 — 序号 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公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信息 公示。 拒不改正,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 拒不改正,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 形。 裁量基准 给予警告。 处 0.5 万元以上 1.25 万元以下罚款。 处 1.25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7.4.7 备注 — 231 — 序号 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未按要求公示特殊食品相关信息。 拒不改正,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 拒不改正,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 形。 裁量基准 给予警告。 处 0.5 万元以上 1.25 万元以下罚款。 处 1.25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7.4.8 备注 — 232 — 序号 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三条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 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6 万元罚 款。 责令改正,处 1.6 万元以上 2.4 万元 罚款。 责令改正,处 2.4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 款。 7.4.9 备注 — 233 — 7.5 食盐专营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六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 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 的罚款: (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具有《通则》规 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 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 额不足 1 万元的,可以处 1.5 万元以下 的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 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6.5 倍以下的罚款。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 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 额不足 1 万元的,可以处 1.5 万元以上 3.5 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 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6.5 倍以上 8.5 倍以下的罚款。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 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可以处 3.5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 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 额 8.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7.5.1 备注 — 234 — 序号 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七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 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处 0.5 万元以上 1.85 万元以 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处 1.85 万元以上 3.65 万元 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处 3.65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 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 书。 7.5.2 备注 — 235 — 序号 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八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 食盐货值金额 3 倍以下的罚款: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 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 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 0.9 倍以下的罚 款。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 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 0.9 倍以上 2.1 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 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 2.1 倍以上 3 倍 以下的罚款。 7.5.3 备注 — 236 — 序号 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第二十九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标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 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可以处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可以处 1.5 万元以上 3.5 万 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可以处 3.5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 的罚款。 7.5.4 备注 — 237 — 7.6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 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 3 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一个月;或者 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 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 盐产品价值 0.9 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 盐产品价值 0.9 倍以上 2.1 倍以下的罚 款。 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 品价值 2.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7.6.1 备注 — 238 — 序号 依据《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二十五条 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 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 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对加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 对批发企业,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一个月;或者 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 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 0.9 倍以上 2.1 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 2.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 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 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 对批发企业,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 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7.6.2 裁量基准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 0.9 倍以下的罚款。 备注 — 239 — 序号 依据《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 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 3 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一个月;或者 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 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 0.9 倍以下的罚 款。 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 0.9 倍以上 2.1 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 并处该盐产品价值 2.1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 款。 7.6.3 备注 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240 — 7.7 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 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盐产品和 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 1 倍 以上 1.6 倍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盐产品和 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 1.6 倍以上 2.4 倍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 所得,并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 2.4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7.7.1 备注 — 241 — 序号 依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 法盐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用于生产的设备、工具和原材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 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 法盐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3.6 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 法盐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 3.6 倍以上 4.4 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盐 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 4.4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用于生产的设 备、工具和原材料。 7.7.2 备注 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242 — 序号 依据《河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盐产品价值或违法 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 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 盐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3.6 倍以 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 盐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 3.6 倍以上 4.4 倍 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 盐产品价值或违法所得 4.4 倍以上 5 倍以 下的罚款。 7.7.3 备注 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243 — 7.8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 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具有《通则》规 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处 1 万元以上 1.6 万元以下罚款。 处 1.6 万元以上 2.4 万元以下罚款。 处 2.4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7.8.1 备注 — 244 — 序号 依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 2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具有《通则》规定 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给予警告,并处 2000 元以上 1.04 万元以 下罚款。 给予警告,并处 1.04 万元以上 2.16 万元 以下罚款。 给予警告,并处 2.16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 下罚款。 7.8.2 备注 — 245 — 7.9 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食盐零售单位销售散装食盐,或者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贮存、使用散装食盐的, 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25 万元 以下罚款。 给予警告,并处 1.25 万元以上 2.25 万元 以下罚款。 给予警告,并处 2.25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 下罚款。 7.9.1 备注 — 246 — 序号 依据《食盐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未加碘食盐的标签未在显著位置标注“未加碘”字样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具有《通则》规 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上 1.25 万元 以下罚款。 给予警告,并处 1.25 元以上 2.25 万元以 下罚款。 给予警告,并处 2.25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 下罚款。 7.9.2 备注 — 247 — 7.10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五十一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撤销许可,并处 1 万元 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在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具有《通则》规定 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撤销许可,并处 1 万元以上 1.6 万元以下 罚款;被许可人在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 品生产许可。 撤销许可,并处 1.6 万元以上 2.4 万元以 下罚款;被许可人在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食品生产许可。 撤销许可,并处 2.4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 罚款;被许可人在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 品生产许可。 7.10.1 备注 — 248 — 序号 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者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 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具有《通则》规定 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3000 元以下 罚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3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 1 万元以上 3 万 元以下罚款。 7.10.2 备注 — 249 — 序号 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者名称、现有设备布局和工艺 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拒不改正,不具有从重处罚情形。 拒不改正,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 情形。 裁量基准 给予警告。 处 1 万元以上 2.4 万元以下罚款。 处 2.4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7.10.3 备注 — 250 — 序号 依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三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载明的同一食品类别内的事 项发生变化,食品生产者未按规定报告的,食品生产者终止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 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具有《通则》规定 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给予警告,并处 1500 元以下罚款。 给予警告,并处 1500 元以上 3500 元以下 罚款。 给予警告,并处 3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 罚款。 7.10.4 备注 — 251 — 8.药品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8.1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 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 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 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 同)货值金额 15 倍以上 19.5 倍以下的 罚款。 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 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 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 同)货值金额 19.5 倍以上 25.5 倍以下 的罚款。 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 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 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 品,下同)货值金额 25.5 倍以上 30 倍以下的罚款。 8.1.1 备注 — 252 —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 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 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药品上 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十年内禁止其药品进口。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 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 19.5 倍以上 25.5 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 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 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并处违法 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 25.5 倍以上 30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 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 许可证,10 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 请;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 企业的,10 年内禁止其药品进 口。 8.1.2 裁量基准 备注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 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批准 证明文件,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 货值金额 15 倍以上 19.5 倍以下的罚 款。 “情节严重”的认定,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 药监法[2012]306 号)等规定执行。(下同) — 253 —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 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 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 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 金额 13 倍以上 17 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 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 17 倍以上 20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 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 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 剂许可证。 8.1.3 裁量基准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 金额 10 倍以上 13 倍以下的罚款。 备注 — 254 —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 生产、销售的中药饮片不符合药品标准,尚不影响安全性、有效性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 警告;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 10 万元以上 22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 22 万 元以上 38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 38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8.1.4 备注 — 255 —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且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 获 收 入 , 并 处 所 获 收 入 30% 以 上 1.11 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 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对生产者专门 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 料、包装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 收。 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 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 入,并处所获收入 1.11 倍以上 2.19 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 产经营活动。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 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材 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 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 入 2.19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 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对生产者专门 用于生产假药、劣药的原料、辅料、包装 材料、生产设备予以没收。 8.1.5 备注 — 256 —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一百二十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假药、劣药或者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药品,而为其提供 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的,没收全部储存、运输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收入五 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收入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没收全部储存、运输收入,并处违法收 入 1 倍以上 2.2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并处违法收入 5 倍以上 8 倍以下 的罚款。 没收全部储存、运输收入,并处违法收入 2.2 倍以上 3.8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并处违法收入 8 倍以上 12 倍以下的 罚款。 从重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8.1.6 备注 — 257 — 没收全部储存、运输收入,并处违法收入 3.8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并处违法收入 12 倍以上 15 倍以下的 罚款。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一百二十二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 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违法 所得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 以上 2.2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上 8 倍以 下的罚款,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 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 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法 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7.4 万元以下的罚款,10 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2.2 倍 以 上 3.8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并处违法所得 8 倍以上 12 倍以下 的罚款,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 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 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法定代表 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 7.4 万元以上 14.6 万元以下的罚款,10 年内禁止从 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8.1.7 备注 — 258 — 从重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3.8 倍以上 5 倍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 12 倍以上 15 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生产许可 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 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 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处 14.6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10 年内 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一百二十三条 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临床试验许可、药品生产许可、药品经营许可、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或者药品注册等许可的,撤销相关许可,十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禁止从 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撤销相关许可,10 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 请,并处 50 万元以上 185 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 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7.4 万元以下 的罚款,10 年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 活动。 撤销相关许可,10 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 请,并处 185 万元以上 365 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 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 员,处 7.4 万元以上 14.6 万元以下的罚 款 , 10 年 内 禁 止 从 事 药 品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从重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8.1.8 备注 — 259 — 撤销相关许可,10 年内不受理其相应申请, 并处 365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 14.6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10 年内禁止 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裁量等级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 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 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 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 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 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二)使用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三)使用未经审评审批的原料药生产药品; (四)应当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药品; (五)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 (六)编造生产、检验记录; (七)未经批准在药品生产过程中进行重大变更。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 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 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 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 的药品货值金额 15 倍以上 19.5 倍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 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 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 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 所获收入 30%以上 1.11 倍以下的罚款, 10 年以上 20 年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 经营活动。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 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 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 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 货值金额 19.5 倍以上 25.5 倍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 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 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 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 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 1.11 倍 以上 2.19 倍以下的罚款,20 年以上 30 年 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 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 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 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 的药品货值金额 25.5 倍以上 30 倍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 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 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 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 所获收入 2.19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 款,30 年以上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 生产经营活动。 8.1.9 备注 — 260 —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包装材料、容器,责 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 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 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一)未经批准开展药物临床试验; (二)使用未经审评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或者容器生产药品,或者销售该类药品; (三)使用未经核准的标签、说明书。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 以及包装材料、容器,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并处 50 万元以上 185 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 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 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 2 万 元以上 7.4 万元以下的罚款,10 年以上 20 年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 及包装材料、容器,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并处 185 万元以上 36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 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法定 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 7.4 万元以上 14.6 万元以下的罚款,20 年以上 30 年以下禁 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 以及包装材料、容器,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并处 365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 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 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 14.6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30 年以上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 活动。 8.1.10 备注 — 261 —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一百二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 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 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 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 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 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 的,处 10 万元以上 22 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处 50 万元以上 95 万 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 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 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 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 等 5 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 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 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 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 10%以上 22%以下的罚款,10 年以上 20 年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 的,处 22 万元以上 38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 95 万元以上 155 万元以下 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 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 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 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 5 年内不得开 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 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 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 所获收入 22% 以上 38%以下的罚款,20 年 以上 30 年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 动。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 的,处 38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处 155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 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 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 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 构等 5 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 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 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 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 38% 以上 50%以下的罚款,30 年以上直 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 8.1.11 备注 “情节严重”的认定,按照《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8 号)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 262 —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 (一)开展生物等效性试验未备案; (二)药物临床试验期间,发现存在安全性问题或者其他风险,临床试验申办者未及时调整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者终止 临床试验,或者未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药品追溯制度; (四)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五)未按照规定对药品生产过程中的变更进行备案或者报告; (六)未制定药品上市后风险管理计划; (七)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上市后研究或者上市后评价。 8.1.12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 的,处 10 元以上 22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 的 , 处 22 万 元 以 上 38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 的 , 处 38 万 元 以 上 5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备注 — 263 —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 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 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 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 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 2 倍 以上 4.4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并处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 16 倍以下的罚 款,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 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 执业许可证。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 4.4 倍以 上 7.6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 货值金额 16 倍以上 24 倍以下的罚款,吊 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 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证。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 7.6 倍以 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 货值金额 24 倍以上 30 倍以下的罚款,吊 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 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证。 8.1.13 备注 — 264 —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药品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履行资质审核、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 义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百万元以上 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20 万元 以上 74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200 万元以上 290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74 万元 以 上 146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290 万元以上 4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46 万元 以上 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410 万元以上 500 万 元以下的罚款。 8.1.14 备注 — 265 —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将其配制的制剂在市场上销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和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 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和违法 所得,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 2 倍 以上 2.9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8 倍以下的罚 款。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和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 2.9 倍以 上 4.1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 货值金额 8 倍以上 12 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的制剂和违法所 得,并处违法销售制剂货值金额 4.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货值金 额 12 倍以上 15 倍以下的罚款。 8.1.15 备注 — 266 —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按照规定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或者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 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10 万元以 上 37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 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37 万元以 上 73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 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73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8.1.16 备注 — 267 —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药品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 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 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5 万元以 上 18.5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 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18.5 万元 以上 36.5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36.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8.1.17 备注 — 268 —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 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 的,处 5 万元以上 18.5 万元以下的罚 款。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 的,处 18.5 万元以上 36.5 万元以下的 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 的,处 36.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 款。 8.1.18 备注 — 269 —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一百三十五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后,拒不召回的,处应召 回药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 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拒不配合召回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6.5 倍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 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 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 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 员 , 处 2 万 元 以 上 7.4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 疗机构拒不配合召回的,处 10 万元以上 22 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 6.5 倍以上 8.5 倍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 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 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 7.4 万元以上 14.6 万元以下的罚款。药品生 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拒不配 合召回的,处 22 万元以上 38 万元以下的 罚款。 处应召回药品货值金额 8.5 倍以上 10 倍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 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对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 14.6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 企业、医疗机构拒不配合召回的,处 38 万元 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8.1.19 备注 — 270 —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一百三十八条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 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药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 20 万 元以上 44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 44 万 元以上 76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 1.5 万元以上 3.5 万元以下的 罚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 76 万 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降级、撤职、开除处分,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3.5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8.1.20 备注 — 271 —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一百四十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聘用人员的,由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解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卫生健康主管 部门责令解聘,处 5 万元以上 9.5 万元 以下的罚款。 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 门责令解聘,处 9.5 万元以上 15.5 万元 以下的罚款。 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责令解聘,处 15.5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 罚款。 8.1.21 备注 — 272 — 8.2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八十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假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 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 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五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十万元的,按五十万元 计算。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 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 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 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吊销药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药品生 产许可证等,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 值金额 15 倍以上 25.5 倍以下的罚款。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 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 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 停业整顿,吊销药品注册证书,直至吊 销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并处违法生产、 销售疫苗货值金额 25.5 倍以上 39.5 倍 以下的罚款。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 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 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 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吊销药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药品生 产许可证等,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 值金额 39.5 倍以上 50 倍以下的罚款。 8.2.1 备注 — 273 —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条第二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八十条第二款 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劣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 的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 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十万元的,按五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药 品生产许可证等。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 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 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 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 值金额 16 倍以上 24 倍以下的罚款。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 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 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 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 24 倍以上 30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药品注册证书,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 可证等。 8.2.2 裁量基准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 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 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 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 值金额 10 倍以上 16 倍以下的罚款。 备注 — 274 —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条第三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八十条第三款 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假药,或者生产、销售的疫苗属于劣药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 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 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 五日以下拘留。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 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 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 1 倍以上 3.7 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 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法 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 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 所获收入 3.7 倍以上 7.3 倍以下的罚款,终 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 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 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 7.3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终身禁 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8.2.3 备注 — 275 —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一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裁量等级 违法情形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 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十五倍 以上五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十万元的,按五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 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 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由 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申请疫苗临床试验、注册、批签发提供虚假数据、资料、样品或者有其他欺骗行为; (二)编造生产、检验记录或者更改产品批号;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向接种单位供应疫苗; (四)委托生产疫苗未经批准; (五)生产工艺、生产场地、关键设备等发生变更按照规定应当经批准而未经批准; (六)更新疫苗说明书、标签按照规定应当经核准而未经核准。 从轻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8.2.4 裁量基准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 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疫苗以及专门 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料、辅料、包装材 料、设备等物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违法生产、销售疫苗货值金额 15 倍以上 25.5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 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 可证等,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 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 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 50%以上 3.35 倍以 下的罚款,10 年以上 20 以下禁止从事药品 生产经营活动。 一般 从重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 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 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 销售疫苗货值金额 25.5 倍以上 39.5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 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 生产许可证等,对法定代表人、主要 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 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 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 并处所获收入 3.35 倍以上 7.15 倍以 下的罚款,20 年以上 30 年以下禁止从 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 疫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疫苗的原 料、辅料、包装材料、设备等物品,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 销售疫苗货值金额 39.5 倍以上 50 倍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 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 产许可证等,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 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 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 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 处所获收入 7.1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 罚款,30 年以上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 品生产经营活动。 备注 — 276 —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二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裁量等级 第八十二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其他单位违反药品相关质量管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 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 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十年内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从轻 违法情形 且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20 万元 以上 29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50 万元以上 125 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 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 件、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法定代表人、主 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 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 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 50% 以上 1.85 倍以下的罚款,10 年以上 20 年 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8.2.5 一般 从重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 的,处 29 万元以上 41 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处 125 万元以上 225 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 件、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法定代表 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 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 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 1.85 倍以上 3.65 倍以下的罚款,20 年以上 30 年 以下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 的,处 41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处 225 万元以上 300 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 件、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法定代表 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 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 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 3.65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30 年以上直至终身 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备注 — 277 —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三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 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疫苗电子追溯系统;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生产管理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质量受权人等关键岗位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未按 照规定对其进行培训、考核;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备案;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上市后研究,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立机构、配备人员主动收集、跟踪分析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五)未按照规定投保疫苗责任强制保险;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信息公开制度。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20 万元 以上 29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50 万元以上 95 万元 以下的罚款。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29 万元以上 4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 95 万 元以上 15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重 8.2.6 备注 — 278 —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 的,处 41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 顿,并处 155 万元以上 200 万元以下 的罚款。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裁量等级 违法情形 8.2.7 裁量基准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 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 毁,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 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责令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 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从轻 一般 从重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储存、运输的疫苗 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 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 单位处 20 万元以上 44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 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 值金额 10 倍以上 16 倍以下的罚款,责令疫 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停产停业 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药 品生产许可证等,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 疫苗配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 他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给予处 罚。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储 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没收违法 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 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 44 万元以上 76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 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 运输疫苗货值金额 16 倍以上 24 倍以 下的罚款,责令疫苗上市许可持有 人、疫苗配送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直 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药品 生产许可证等,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 人、疫苗配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 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 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本 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储 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没收违法 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 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 76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 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 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 24 倍以上 30 倍以下的罚款,责令疫苗上市许可持 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药 品生产许可证等,对疫苗上市许可持 有人、疫苗配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照 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备注 — 279 —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有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 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 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 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 算。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 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 苗配送单位处 10 万元以上 16 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 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 疫苗货值金额 3 倍以上 5.1 倍以下的罚款。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 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 16 万元以上 24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 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 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 5.1 倍以上 7.9 倍以下的罚款。 从重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8.2.8 裁量基准 备注 — 280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 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 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 24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 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 输疫苗货值金额 7.9 倍以上 10 倍以下 的罚款。 8.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 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 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 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 9000 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 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 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 5 年内不得 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 9000 元以上 2.1 万元 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 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 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 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 5 年内不 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 2.1 万元以上 3 万元 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 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 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 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 5 年内不 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8.3.1 备注 — 281 — 8.4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六十六条 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种植资格: (一)未依照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年度种植计划进行种植的; (二)未依照规定报告种植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的。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 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 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6.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6.5 万 元 以 上 8.5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 正的,处 8.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取消其种植资格。 8.4.1 备注 — 282 — 序号 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六十七条 定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 生产资格: (一)未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年度生产计划安排生产的; (二)未依照规定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情况的; (三)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 (四)未依照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 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 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 6.5 万元以上 8.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 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 产,并处 8.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生产 资格。 8.4.2 裁量基准 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 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 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并处 5 万 元以上 6.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 — 283 — 序号 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六十八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销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营麻醉药品原料药和第一类 精神药品原料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 业,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 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 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 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2.9 倍 以下的罚款。 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 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 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 违法销售药品货值金额 2.9 倍以上 4.1 倍以下的罚款。 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 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 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违法销售药品货值 金 额 4.1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8.4.3 备注 — 284 — 序号 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六十九条 定点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 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批发资格: (一)未依照规定购进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二)未保证供药责任区域内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供应的; (三)未对医疗机构履行送货义务的; (四)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销售、库存数量以及流向的; (五)未依照规定储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或者未依照规定建立、保存专用账册的; (六)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七)区域性批发企业之间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或者因特殊情况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 精神药品后未依照规定备案的。 8.4.4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 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 处 2.9 万元以上 4.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 令停业,并处 4.1 万元以上 5 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 定点批发资格。 裁量基准 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 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 2 万元以上 2.9 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 — 285 — 序号 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七十条 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储存、销售或者销毁第二类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第二 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 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 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 5000 元以上 9500 元以下的罚款。 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 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 业,并处 9500 元以上 1.55 万元以下 的罚款。 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没 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药品;逾期不改正的,责令 停业,并处 1.55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取消其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资格。 8.4.5 备注 — 286 — 序号 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购买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购买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止相关活动,并 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购买的麻醉 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 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停止相 关活动,并处 2 万元以上 2.9 万元以下的 罚款。 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购买的麻 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正,给 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或者 停止相关活动,并处 2.9 万元以上 4.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购买的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 停产或者停止相关活动,并处 4.1 万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8.4.6 备注 — 287 — 序号 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 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处 2 万元以上 2.9 万元以下的罚 款。 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依 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 2.9 万元以上 4.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 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 4.1 万元以上 5 万 元以下的罚款。 8.4.7 备注 — 288 — 序号 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七十五条 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 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 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 件。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 年 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 请;情节严重的,处 1 万元以上 1.6 万元 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 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 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 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 1.6 万元以上 2.4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 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 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 格,5 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 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 2.4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 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 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 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8.4.8 备注 — 289 — 序号 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七十九条 定点生产企业、定点批发企业和其他单位使用现金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交易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 5 万元以上 6.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没收违法交易的药品,并处 6.5 万 元以上 8.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 交易的药品,并处 8.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 款。 8.4.9 备注 — 290 — 序号 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八十条 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 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 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 分。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 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 节严重的,处 5000 元以上 6500 元以下 的罚款。 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 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 节严重的,处 6500 元以上 8500 元以下 的罚款。 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 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 的,处 85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8.4.10 备注 — 291 — 序号 依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八十一条 依法取得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或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运输等资格的单位,倒 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 重的,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 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 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2.9 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2 万元以上 2.9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 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 得 2.9 倍以上 4.1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的,处 2.9 万元以上 4.1 万元 以下的罚款。 由原审批部门吊销相应许可证明文件,没收违法所 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 4.1 倍以上 5 倍以下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4.1 万元以上 5 万元 以下的罚款。 8.4.11 备注 — 292 — 8.5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8.5.1 第四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 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 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 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 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 情况的。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 以上 2.2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 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 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 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 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 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 2.2 万 元 以 上 3.8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 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 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 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 的许可证。 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 告,责令限期改正,处 3.8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 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 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 销相应的许可证。 备注 — 293 — 序号 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 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有违 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 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 严重的,对单位处 1 万元以上 2.2 万 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000 元 以上 2200 元以下的罚款。 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 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 2.2 万 元以上 3.8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 2200 元以上 3800 元以下 的罚款。 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 3.8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38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 款。 8.5.2 备注 — 294 — 8.6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毒 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 5 至 10 倍罚款。情节严重、致人伤残或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 任。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 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 得的 5 倍以上 6.5 倍以下罚款。 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毒性药 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 6.5 倍 8.5 倍以上以下罚款。 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毒性药 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 8.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 8.6.1 备注 — 295 — 8.7 中药品种保护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中药品种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伪造《中药品种保护证书》及有关证明文件进行生产、销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 部门没收其全部有关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 的部门没收其全部有关药品及违法所 得,并可以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 0.9 倍以下罚款。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 的部门没收其全部有关药品及违法所 得,并可以处以有关药品正品价格 0.9 倍以上 2.1 倍以下罚款。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 收其全部有关药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有关药品 正品价格 2.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8.7.1 备注 — 296 — 8.8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三十九条 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向其他单位出让、出租、出借以及与他人共用《药品生产企业许可 证》、产品批准文号或者供应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5 倍以上 6.5 倍以下的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6.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6.5 倍以 上 8.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的,并处 6.5 万元以上 8.5 万元以下 的罚款。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8.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8.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8.8.1 备注 — 297 — 序号 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8.8.2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经营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 求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3000 元以下的 罚款。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3000 元以 上 7000 元以下的罚款。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责令改正,处 7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 — 298 — 序号 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所进出口的血 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 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 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 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 3 倍以 上 3.6 倍以下的罚款。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 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 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 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 3.6 倍 以上 4.4 倍以下的罚款。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所进出口 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 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 总值 4.4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8.8.3 备注 — 299 — 8.9 反兴奋剂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反兴奋剂条例》第三十八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8.9.1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企业擅自生产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二)药品批发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或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三)药品零售企业擅自经营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 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 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 2 倍 以上 2.9 倍以下的罚款。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 理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 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违 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 值 金 额 2.9 倍 以 上 4.1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按 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没 收非法生产、经营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和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药品货值金额 4.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 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 证》。 备注 — 300 — 8.10 进口药材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进口药材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三十三条 进口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办理备案的,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 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1.6 万元以下罚 款。 给予警告,并处 1.6 万元以上 2.4 万 元以下罚款。 给予警告,并处 2.4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 款。 8.10.1 备注 — 301 — 8.11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申办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 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前未按规定在药物临床试验登记与信息公示平台进行登记; (二)未按规定提交研发期间安全性更新报告; (三)药物临床试验结束后未登记临床试验结果等信息。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 元以上 1.6 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6 万元以上 2.4 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2.4 万元以 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8.11.1 备注 — 302 — 8.12 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8.12.1 第七十一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未按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 (二)未按照规定每年对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三)未按照规定对列入国家实施停产报告的短缺药品清单的药品进行停产报告。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处 1 万元以上 1.6 万 元以下的罚款。 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处 1.6 万元以上 2.4 万元 以下的罚款。 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处 2.4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 — 303 — 8.13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二十三条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 书编号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在限定 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 500 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 的网站处以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在限定 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对提供非经营性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 150 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 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 5000 元以上 6500 元以下罚款。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或者省、自 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 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在限定期限内 拒不改正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 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 150 元以上 350 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 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 6500 元以上 8500 元以下罚款。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或者省、自 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 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在限定期限内 拒不改正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 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 35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 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 8500 元以上 1 万元 以下罚款。 8.13.1 备注 — 304 — 序号 依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8.13.2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或者省、自治 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 究刑事责任: (一)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提供的药品信息直接撮合药品网上交易的; (二)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超出审核同意的范围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 (三)提供不真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擅自变更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的。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或者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 节严重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 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 300 元以下罚 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 务的网站处以 1 万元以上 1.6 万元以 下罚款。 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或者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 节严重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 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 300 元以上 700 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 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 1.6 万元 以上 2.4 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 — 305 — 从重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或者省、自治 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 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提供非 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 7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 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 2.4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8.14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吊销其《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 5 年内不得再申请。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吊销其《医疗机 构制剂许可证》,并处 1 万元以上 1.6 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 5 年 内不得再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应当吊销其《医疗机构制 剂许可证》,并处 1.6 万元以上 2.4 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 5 年内不 得再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吊销其《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并处 2.4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在 5 年内不得再申请。 8.14.1 备注 — 306 — 序号 依据《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6500 元以下的罚款。 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 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 6500 元以上 8500 元以下的罚款。 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处 85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 罚款。 8.14.2 备注 — 307 — 8.15 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8.15.1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二)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未按照规定留存有关资料、销售凭证的。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 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9500 元以下的罚 款。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 正的,处以 9500 元以上 1.55 万元以 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以 1.55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 — 308 — 序号 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 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地址以外的场所现货销售药品的; (二)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三)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四)药品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 2 倍 以上 2.9 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 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 2.9 倍以 上 4.1 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 药品货值金额 4.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8.15.2 备注 — 309 — 序号 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三十四条 罚款。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 150 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 150 元以上 350 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 以 35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的罚款。 8.15.3 备注 — 310 — 序号 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 供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 3000 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 万元以上 1.6 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 3000 元以 上 7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 1.6 万元以上 2.4 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 7000 元以上 1 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2.4 万元以 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8.15.4 备注 — 311 — 序号 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 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 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 300 元以下的罚 款。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 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 300 元以上 700 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 节严重的,处以 7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 款。 8.15.5 备注 — 312 — 序号 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8.15.6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在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 术人员不在岗时销售处方药或者甲类非处方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 改正的,处以 300 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 正的,处以 300 元以上 700 元以下的 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 7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 — 313 — 序号 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在药品说明书规定的低温、冷藏条件下运输药品 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 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9500 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药品经依法 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药 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 9500 元以上 1.55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 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的,按照 《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处以 1.55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 款;有关药品经依法确认属于假劣药品 的,按照《药品管理法》有关规定予以处 罚。 8.15.7 备注 — 314 — 序号 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四十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 赠送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 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药 品货值金额 0.6 倍以下的罚款, 但是最高不超过 3 万元。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 情节严重的,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 0.6 倍以上 1.4 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 高不超过 3 万元。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 严重的,处以赠送药品货值金额 1.4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 3 万元。 8.15.8 备注 — 315 — 序号 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四十二条 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邮售、互联网交易等 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销售药品 货值金额 0.6 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 高不超过 3 万元。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销售药品 货值金额 0.6 倍以上 1.4 倍以下的罚 款,但是最高不超过 3 万元。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销售药品货值金额 1.4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 3 万元。 8.15.9 备注 — 316 — 8.16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三十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通知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需 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9000 元 以下罚款。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9000 元以上 2.1 万元以下罚款。 从重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8.16.1 备注 — 317 —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2.1 万元 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序号 依据《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8.16.2 第三十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9000 元以下罚款。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9000 元以上 2.1 万元以下罚款。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2.1 万元以 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 — 318 — 序号 依据《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三十四条 药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9000 元以 下罚款。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9000 元以上 2.1 万元以下罚款。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2.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8.16.3 备注 — 319 — 序号 依据《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8.16.4 第三十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2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药品召回制度、药品质量保证体系与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的; (二)拒绝协助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调查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药品召回的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药品召回进展情况和总结报告的; (四)变更召回计划,未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 改正的,处 6000 元以下罚款。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 , 处 6000 元 以 上 1.4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 1.4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 — 320 — 序号 依据《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三十六条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并处 1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证。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并处 1000 元以上 1.57 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并处 1.57 万元 以上 3.53 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销售和使用,并处 3.53 万元以上 5 万 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 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许可证。 8.16.5 备注 “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法 〔2012〕306 号)等规定执行。 — 321 — 序号 依据《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8.16.6 第三十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拒绝配合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调查、拒绝 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召回药品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 2 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 6000 元以下罚款。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 6000 元 以上 1.4 万元以下罚款。 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 1.4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 — 322 — 8.17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8.17.1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连续停产 1 年以上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即恢复生产的; (二)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按规定渠道购销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三)麻醉药品区域性批发企业因特殊情况调剂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后未按规定备案的; (四)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生退货,购用单位、供货单位未按规定备案、报告的。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 处 1 万 元 以 上 1.6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 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 1.6 万元以上 2.4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 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2.4 万元以上 3 万 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 — 323 — 8.18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 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制度,或者无专门机构、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 监测工作的; (二)未建立和保存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档案的; (三)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四)未按照要求提交定期安全性更新报告的; (五)未按照要求开展重点监测的; (六)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8.18.1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 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上 1.2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 1.25 万元以 上 2.2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 限期改正,并处 2.25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 罚款。 备注 — 324 — 序号 依据《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8.18.2 第五十九条 药品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三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的; (二)未按照要求开展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报告、调查、评价和处理的; (三)不配合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群体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工作的。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 9000 元 以下的罚款。 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 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处 9000 元 以 上 2.1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 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 2.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 — 325 — 8.19 河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河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条例》第二十一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 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 3000 元以上 8100 元 以下罚款。 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 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8100 元以上 1.49 万元以下罚款。 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 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1.49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8.19.1 备注 — 326 — 9.医疗器械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9.1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处罚依据 裁量等级 违法情形 9.1.1 裁量基准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 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 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5 倍以上 30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 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 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 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 30%以上 3 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 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三)未 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 从轻 一般 从重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 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 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 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 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 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 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 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 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 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 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 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 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2 万元 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8 万元 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8 万元以上 12 万元 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 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 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 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25.5 倍以上 处 货 值 金 额 15 倍 以 上 19.5 倍 以 下 罚 处货值金额 19.5 倍以上 25.5 倍以下罚 30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 年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10 年 产停业,10 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 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 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 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对 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 疗器械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 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 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 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 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 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 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 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 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 2.19 倍以 30%以上 1.11 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 1.11 倍以上 2.19 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 上 3 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 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 327 — 备注 “情节严重”的认定,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药监 法〔2012〕306 号)等规定执行。 (下同) 序号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在申请医疗器械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不予行政许可,已经取得行政许可 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撤销行政许可,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10 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 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5 倍以上 30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 30%以上 3 倍以下罚款,终身禁 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不予行政许可,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撤销行政许可,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 器械,10 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 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违法生产经营 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 并处 5 万元以上 8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 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5 倍以上 19.5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 停业,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 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 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 收入,并处所获收入 30%以上 1.11 倍以下 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 活动。 不予行政许可,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撤销行政许可,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 器械,10 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 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违法生产经营 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 并处 8 万元以上 12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 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9.5 倍以上 25.5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 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 1.11 倍 以上 2.19 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不予行政许可,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 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撤销行政许 可,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使用 的医疗器械,10 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 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违 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 足 1 万元的,并处 12 万元以上 15 万元 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 处 货 值 金 额 25.5 倍 以 上 30 倍 以 下 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对违 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 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 入,并处所获收入 2.19 倍以上 3 倍以 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 经营活动。 9.1.2 — 328 — 备注 序号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相关医疗器械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 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0 倍以上 20 倍 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 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并 处 5 万元以上 6.5 万元以下罚款;违法 所得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0 倍 以上 13 倍以下罚款。 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 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并 处 6.5 万元以上 8.5 万元以下罚款;违 法所得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3 倍以上 17 倍以下罚款。 由原发证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 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并 处 8.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违法 所得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7 倍 以上 20 倍以下罚款。 9.1.3 — 329 — 备注 序号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单位和产品名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 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20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 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 30%以上 2 倍以下罚款, 5 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经营未经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械; (二)未经备案从事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 (三)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应当备案但未备案; (四)已经备案的资料不符合要求。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 单位和产品名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 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 械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 以上 2.2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 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9.5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 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 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 所获收入 30%以上 81%以下罚款,5 年 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 单位和产品名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 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 械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2.2 万 元以上 3.8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9.5 倍以上 15.5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违法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 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 并 处 所 获 收 入 81% 以 上 1.49 倍 以 下 罚 款,5 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 营活动。 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单 位和产品名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 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 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3.8 万元以上 5 万 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 处货值金额 15.5 倍以上 20 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 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 1.49 倍以上 2 倍以下罚款,5 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 械生产经营活动。 9.1.4 — 330 — 备注 序号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八十五条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没收违法所得、违 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 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20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 30%以上 3 倍以下罚款,10 年 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 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 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 并处 2 万元以上 2.9 万元以下罚款;货 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9.5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 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 30%以上 1.11 倍以下罚款,10 年内禁止 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 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 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 并处 2.9 万元以上 4.1 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9.5 倍以上 15.5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产停业,对违法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 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 入 1.11 倍以上 2.19 倍以下罚款,10 年 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向社会公告 备案单位和产品名称,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 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 并处 4.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货 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5.5 倍以上 20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产停业,对违法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 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 入 2.19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10 年内禁 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9.1.5 — 331 — 备注 序号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9.1.6 裁量等级 违法情形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 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20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 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 入,并处所获收入 30%以上 3 倍以下罚款,10 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 (二)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影响 产品安全、有效; (三)经营、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或者使用未依法注册的医疗器械; (四)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召回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进 口、经营后,仍拒不停止生产、进口、经营医疗器械; (五)委托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企业生产医疗器械,或者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行为进行管理; (六)进口过期、失效、淘汰等已使用过的医疗器械。 从轻 一般 从重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 332 — 裁量基准 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 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 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 并处 2 万元以上 2.9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 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9.5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 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 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 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 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 并处所获收入 30%以上 1.11 倍以下罚款,10 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 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 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 1 万 元的,并处 2.9 万元以上 4.1 万元以下罚 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 额 9.5 倍以上 15.5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 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 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 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 1.11 倍以上 2.19 倍以下罚款,10 年内禁 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 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 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 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4.1 万元 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 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5.5 倍以 上 20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 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 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 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 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 入,并处所获收入 2.19 倍以上 3 倍 以下罚款,10 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 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备注 序号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9.1.7 裁量等级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 入,并处所获收入 30%以上 2 倍以下罚款,5 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医疗器械质量管理体系要求,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整改、停止生产、报告; (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 (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 (四)转让过期、失效、淘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在用医疗器械。 从轻 一般 — 333 — 从重 违法情形 裁量基准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2.2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 处 5 万元以上 6.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 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 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 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 并处所获收入 30%以上 81%以下罚款,5 年内 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 正,处 2.2 万元以上 3.8 万元以下罚 款;拒不改正的,处 6.5 万元以上 8.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 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 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 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 81%以上 1.49 倍以下罚款,5 年内禁 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 处 3.8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 改正的,处 8.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 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 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 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 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 所获收入 1.49 倍以上 2 倍以下罚款, 5 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 动。 备注 序号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九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 334 — 处罚依据 9.1.8 裁量等级 违法情形 裁量基准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 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 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 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 (二)从不具备合法资质的供货者购进医疗器械; (三)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四)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 售记录制度; (五)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 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 配合; (六)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制定上市后研究和风险管控计划并保证有效实施; (七)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产品追溯制度; (八)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经营企业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未按照规定告知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 (九)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进行检查、检 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 (十)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 从轻 一般 从重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 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 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 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 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 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3.7 万元以上 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7.3 万元以上 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7 万元以下罚款;情 7.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 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 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 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 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 疗 器 械 注 册 证 、 医 疗 器 械生 产 许 可 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 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 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 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 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 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1.6 万元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 下罚款。 1.6 万元以上 2.4 万元以下罚款。 2.4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 序号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 335 — 处罚依据 裁量等级 违法情形 9.1.9 裁量基准 备注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未进行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备案开展临床试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临床试验 并改正;拒不改正的,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备案,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造成严重 后果的,5 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并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 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 30% 以上 3 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从轻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临 床试验并改正;拒不改正的,该临床试 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备案,处 5 万元以上 6.5 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 公告;成严重后果的,5 年内禁止其开展 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并处 10 万 元以上 16 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从重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临床 试验并改正;拒不改正的,该临床试验数 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备案,处 6.5 万元 以上 8.5 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成严重后果的,5 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 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并处 16 万元以上 24 万元以下罚款。 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 临床试验并改正;拒不改正的,该临 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备 案,处 8.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 款,并向社会公告;造成严重后果 的,5 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 器械临床试验,并处 24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国食 药监法〔2012〕306 号)等规定执行。 (下同) — 336 — 序号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临床试验申办者开展临床试验未经备案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临床试验,对临床 试验申办者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该临床试验 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备案,5 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注册申请。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临 床试验,对临床试验申办者处 5 万元以 上 6.5 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10 万元以上 16 万 元以下罚款。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 产品注册、备案,5 年内不受理相关责 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注册申 请。 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临 床试验,对临床试验申办者处 6.5 万元 以 上 8.5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并 向 社 会 公 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16 万元以上 24 万元以下罚款。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 用于产品注册、备案,5 年内不受理相 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注册 申请。 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临 床试验,对临床试验申办者处 8.5 万元 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24 万元以上 30 万 元以下罚款。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 产品注册、备案,5 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 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注册申请。 9.1.10 备注 — 337 — 序号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三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裁量等级 违法情形 9.1.11 裁量基准 第九十三条第三款 临床试验申办者未经批准开展对人体具有较高风险的第三类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 的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对临床试验申办者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30 万元 以上 100 万元以下罚款。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册,10 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注册 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 入,并处所获收入 30%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从轻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立即停 止临床试验,对临床试验申办者处 10 万 元以上 16 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 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30 万元以上 51 万元以下罚款。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 于产品注册,10 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 以及单位提出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注 册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 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 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 30%以上 1.11 倍以下罚款。 一般 从重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立即停止 临床试验,对临床试验申办者处 16 万元 以上 24 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51 万元以上 79 万元 以下罚款。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 注册,10 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 位提出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注册申请, 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 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 并处所获收入 1.11 倍以上 2.19 倍以下罚 款。 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立即停止 临床试验,对临床试验申办者处 24 万元以 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造成 严重后果的,处 79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 罚款。该临床试验数据不得用于产品注 册,10 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以及单位提 出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和注册申请,对违 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 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 所获收入 2.19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备注 — 338 — 序号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四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九十四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 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5 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 临床试验,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 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 30%以上 3 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或 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处 5 万元以上 6.5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 5 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 床试验。 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或 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处 6.5 万元以上 8.5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 5 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 床试验。 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或 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处 8.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5 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 试验。 9.1.12 备注 — 339 — 序号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五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裁量等级 违法情形 第九十五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0 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 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 30%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依法给予处分。 从轻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一般 从重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处 16 万元以 上 24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 收违法所得;10 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 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处 24 万元以 上 3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 收违法所得;10 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9.1.13 裁量基准 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处 10 万元以 上 16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 收违法所得;10 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 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 备注 — 340 — 序号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裁量等级 违法情形 第九十八条第一款 境外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我国境内企业法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0 万元以 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5 年内禁止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 动。 从轻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一般 从重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6.5 万元以上 8.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处 22 万元以上 38 万元以下罚 款,5 年内禁止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 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 人员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8.5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情 节 严 重 的,处 38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5 年内禁止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从事医 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9.1.14 裁量基准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5 万元以上 6.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 的 , 处 10 万 元 以 上 22 万 元 以 下 罚 款,5 年内禁止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 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 人员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 备注 — 341 — 9.2 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检测和再评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检测和再评价》第七十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七十条 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发证部门吊销相关 证明文件: (一)未主动收集并按照时限要求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 (二)瞒报、漏报、虚假报告的; (三)未按照时限要求报告评价结果或者提交群体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调查报告的; (四)不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监测机构开展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和采取的控制措施的。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9.2.1 裁量基准 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 以上 9500 元以下罚款。 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9500 元 以上 1.55 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 — 342 — 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1.55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发证部门 吊销相关证明文件。 序号 依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检测和再评价》第七十一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9.2.2 第七十一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由县 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发证部门吊销相关证明文件: (一)未主动收集并按照时限要求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 (二)瞒报、漏报、虚假报告的; (三)不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监测机构开展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相关调查和采取的控制措施的。 裁量等级 从轻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 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9500 元以下 罚款。 一般 从重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 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 9500 元以上 1.55 万元以 下罚款。 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 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1.55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 发证部门吊销相关证明文件。 备注 — 343 — 序号 依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检测和再评价》第七十二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七十二条 持有人未按照要求开展再评价、隐匿再评价结果、应当提出注销申请而未提出的,由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由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 万元以上 1.6 万元 以下罚款。 由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1.6 万元以上 2.4 万 元以下罚款。 由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并处 2.4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 罚款。 9.2.3 备注 — 344 — 序号 依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检测和再评价》第七十三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9.2.4 第七十三条 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 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再评价工作制度的;(二)未按照要求配备与其产品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 从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作的;(三)未保存不良事件监测记录或者保存年限不足的;(四)应当注册而未注册为医 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信息系统用户的;(五)未主动维护用户信息,或者未持续跟踪和处理监测信息的;(六)未根据不良事 件情况采取相应控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布的;(七)未按照要求撰写、提交或者留存上市后定期风险评价报告的;(八)未按照 要求报告境外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和境外控制措施的;(九)未按照要求提交创新医疗器械产品分析评价汇总报告的;(十)未 公布联系方式、主动收集不良事件信息的;(十一)未按照要求开展医疗器械重点监测的;(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9500 元以下罚款。 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9500 元 以上 1.55 万元以下罚款。 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1.55 万元以 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 — 345 — 序号 依据《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检测和再评价》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9.2.5 第七十四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 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制度的;(二)未按照要求配备与其经营或者使用规模相适应的机构 或者人员从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相关工作的;(三)未保存不良事件监测记录或者保存年限不足的;(四)应当注册而 未注册为国家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信息系统用户的;(五)未及时向持有人报告所收集或者获知的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 (六)未配合持有人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调查和评价的;(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 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9500 元以下罚款。 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 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拒不改正的,处 9500 元以上 1.55 万元以下罚款。 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 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拒不改正的,处 1.55 万元以上 2 万 元以下罚款。 备注 — 346 — 9.3 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医疗器械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百零七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裁量等级 9.3.1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未按照要求对发生变化进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 元以上 1.6 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6 万元以上 2.4 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2.4 万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 — 347 — 9.4 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体外诊断试剂注册与备案管理办法》第一百零七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裁量等级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未按照要求对发生变化进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一般 从重 9.4.1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 元以上 1.6 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1.6 万元以上 2.4 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2.4 万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 — 348 — 9.5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裁量等级 9.5.1 违法情形 裁量基准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从轻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处 3000 元以下罚款。 一般 从重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改 正 , 处 3000 元 以 上 7000 元 以 下 罚 款。 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处 7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 — 349 — 9.6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裁量等级 9.6.1 违法情形 裁量基准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 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 (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派出销售人员销售医疗器械,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提供授权书的; (三)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未在每年年底前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 从轻 一般 从重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9500 元以下罚款。 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9500 元以上 1.55 万元以下罚款。 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1.55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 — 350 — 9.7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 的,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机构或者质量管理人员,或者未按规定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 使用质量管理制度的;(二)未按规定由指定的部门或者人员统一采购医疗器械的;(三)购进、使用未备案的第一类医疗器 械,或者从未备案的经营企业购进第二类医疗器械的;(四)贮存医疗器械的场所、设施及条件与医疗器械品种、数量不相适应 的,或者未按照贮存条件、医疗器械有效期限等要求对贮存的医疗器械进行定期检查并记录的;(五)未按规定建立、执行医疗 器械使用前质量检查制度的;(六)未按规定索取、保存医疗器械维护维修相关记录的;(七)未按规定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器械 维护维修的相关技术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建立培训档案的;(八)未按规定对其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工作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 的。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3000 元以下罚款。 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3000 元以上 7000 元以下罚款。 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7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9.7.1 备注 — 351 — 9.8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三十条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及时向社会发布产品召回信息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召回医疗器械的决定通知到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或者告知使用 者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求采取改正措施或者重 新召回医疗器械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对召回医疗器械的处理作详细记录或者未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9000 元以下罚款。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9000 元 以上 2.1 万元以下罚款。 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2.1 万元 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9.8.1 备注 — 352 — 9.9 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9.9.1 第三十九条 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 的,向社会公告,处 3000 元以下罚款。 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 的,向社会公告,处 3000 元以上 7000 元以下罚款。 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向 社会公告,处 7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 款。 备注 — 353 — 序号 依据《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展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凭证、医疗器械注册证或者 备案凭证的; (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展示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凭证编号 的。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6500 元以下罚款。 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6500 元以上 8500 元以下罚款。 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85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9.9.2 备注 — 354 — 序号 依据《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9.9.3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 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变更的; (二)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质量管理制度的; (三)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备案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的; (四)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要求设置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质量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质量安 全管理人员的; (五)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质量管理制度的。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9500 元以下罚款。 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9500 元以上 1.55 万元以下罚款。 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1.55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 — 355 — 序号 依据《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9.9.4 第四十二条 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拒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处 9000 元以下罚款。 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拒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处 9000 元以上 2.1 万元以下罚款。 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拒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处 2.1 万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 — 356 — 序号 依据《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条件发生变化,不再满足规定要求的; (二)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 查,或者拒绝、隐瞒、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数据的。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6 万元以下罚款。 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1.6 万元以上 2.4 万元以下罚款。 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2.4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9.9.5 备注 — 357 — 序号 依据《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的企业超出经营范围销售的; (二)医疗器械批发企业销售给不具有资质的经营企业、使用单位的。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6 万元以下 罚款。 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处 1.6 万元以上 2.4 万元以 下罚款。 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处 2.4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 款。 9.9.6 备注 — 358 — 10.化妆品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0.1 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裁量等级 违法情形 10.1.1 裁量基准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 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5 倍以上 30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 妆品许可证件,10 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 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 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或者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委托未取得相应化妆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化妆品; (二)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 (三)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在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 质,或者使用超过使用期限、废弃、回收的化妆品或者原料生产化妆品。 从轻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 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 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 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 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8 万元 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 货值金额 15 倍以上 19.5 倍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 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 证件,10 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 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 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 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 的 3 倍以上 3.6 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 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一般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 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 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 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 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8 万元以上 12 万 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 处货值金额 19.5 倍以上 25.5 倍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 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 品许可证件,10 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 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行政 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 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 得收入的 3.6 倍以上 4.4 倍以下罚款,终 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 359 — 从重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 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 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2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 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25.5 倍以上 30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 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10 年内不 予办理其提出的化妆品备案或者受理其提出 的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对违法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 单位取得收入的 4.4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 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备注 序号 “情节严重”的认定,按照《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6 号)等规定执行。 (下同)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10.1.2 裁量等级 违法情形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 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20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 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 收入的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10 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的原料、直接接触化妆品的包装材料,应当备案但未备案的新原料生产化妆品, 或者不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技术规范使用原料; (二)生产经营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载明的技术要求的化妆品; (三)未按照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组织生产; (四)更改化妆品使用期限; (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六)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后拒不召回,或者在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 后拒不停止或者暂停生产、经营。 从轻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一般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 360 — 从重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 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 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 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 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2.2 万 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 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9.5 倍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 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 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 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 入的 1 倍以上 1.6 倍以下罚款,10 年内禁 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 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 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2.2 万元以上 3.8 万元以下罚 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9.5 倍以上 15.5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 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 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 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 1.6 倍以上 2.4 倍 以下罚款,10 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 营活动。 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 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 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 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 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3.8 万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 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5.5 倍以上 20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 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 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 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 2.4 倍 以上 3 倍以下罚款,10 年内禁止其从事 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备注 序号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10.1.3 裁量等级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 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 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3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 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罚款,5 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质量安全负责人; (三)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未对受托生产企业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 从轻 一般 — 361 —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 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 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 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 妆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 以上 1.6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 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3 倍以上 5.1 倍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 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 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 单位取得收入的 1 倍以上 1.3 倍以下罚 款,5 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 动。 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 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 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 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 妆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6 万 元以上 2.4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 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1 倍以上 7.9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 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 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 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 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 1.3 倍以上 1.7 倍 以下罚款,5 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 经营活动。 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没收专门用于违 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 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2.4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 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7.9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 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 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 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 1.7 倍以上 2 倍以下 罚款,5 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 动。 备注 序号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 362 — 处罚依据 10.1.4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负责药品 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2000 元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 正;拒不改正的,处 600 元以下罚 款。 由 负 责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的 部门 责 令 改 正;拒不改正的,处 600 元以上 1400 元以下罚款。 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拒 不改正的,处 14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 款。 备注 序号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 363 — 处罚依据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布化妆品功效宣称依据的摘要; (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化妆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执行情况进行自查;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贮存、运输化妆品;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监测、报告化妆品不良反应,或者对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开展 的化妆品不良反应调查不予配合。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1.6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产停业,并处 3 万元以上 3.6 万 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 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1.6 万元以下罚款。 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 予警告,并处 1.6 万元以上 2.4 万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 3.6 万元以上 4.4 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6 万元以上 2.4 万元以下罚款。 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 予警告,并处 2.4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 4.4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 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4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10.1.5 备注 序号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 364 — 处罚依据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在申请化妆品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不予行政许可,已经取得行政许可 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撤销行政许可,5 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相关许可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和已经生产、进口 的化妆品;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 货值金额 15 倍以上 30 倍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 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 3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不予行政许可,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 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撤销行政许 可,5 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相关许 可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和已经生产、进 口的化妆品;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 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 上 8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 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5 倍以上 19.5 倍 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 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 单位取得收入的 3 倍以上 3.6 倍以下罚 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 动。 不予行政许可,已经取得行政许可的,由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撤销行政许可, 5 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化妆品相关许可申 请,没收违法所得和已经生产、进口的化 妆品;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 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8 万元以上 12 万元以 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 值金额 19.5 倍以上 25.5 倍以下罚款;对 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 3.6 倍以上 4.4 倍以下罚款,终身禁止其从事 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不予行政许可,已经取得行政许可 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撤销 行政许可,5 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化妆 品相关许可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和已 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已经生产、 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 的,并处 12 万元以上 15 万元以下罚 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 值金额 25.5 倍以上 30 倍以下罚款; 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 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 取 得 收 入 的 4.4 倍 以 上 5 倍 以 下 罚 款,终身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 活动。 10.1.6 备注 — 365 — 序号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10.1.7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化妆品许可证件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原发证部门予 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 法所得 10 倍以上 20 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原发证 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 得;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 元以上 6.5 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0 倍以上 13 倍以下罚款。 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原发证 部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 得;违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6.5 万元以上 8.5 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3 倍以上 17 倍以下罚款。 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原发证部 门予以收缴或者吊销,没收违法所得;违 法所得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8.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 1 万元以上 的,并处违法所得 17 倍以上 20 倍以下罚 款。 备注 — 366 — 序号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3 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的该项备案,没收违法所得和已经生 产、进口的化妆品;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 3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 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罚款,5 年内 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3 年内不予办理其 提出的该项备案,没收违法所得和已经 生产、进口的化妆品;已经生产、进口 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1.6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3 倍以上 5.1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 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生产 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 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 位 取 得 收 入 的 1 倍 以 上 1.3 倍 以 下 罚 款,5 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 动。 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3 年内不予办理其 提出的该项备案,没收违法所得和已经生 产、进口的化妆品;已经生产、进口的化 妆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6 万 元以上 2.4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 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1 倍以上 7.9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生产许可 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 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 的 1.3 倍以上 1.7 倍以下罚款,5 年内禁 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3 年内不予办理其提出 的该项备案,没收违法所得和已经生产、进 口的化妆品;已经生产、进口的化妆品货值 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2.4 万元以上 3 万 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 货值金额 7.9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 取得收入的 1.7 倍以上 2 倍以下罚款,5 年内 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10.1.8 备注 — 367 — 序号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六十六条 化妆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审查、检查、制止、报告等管理义务的,由负责 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处 2 万元以上 4.4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业,并处 10 万元以上 22 万元以下罚款。 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处 4.4 万元以 上 7.6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停业,并处 22 万元以上 38 万元以下罚 款。 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处 7.6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并处 38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 10.1.9 备注 — 368 — 序号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10.1.10 第七十条第一款 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 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5 年内禁止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事化妆 品生产经营活动。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2 万元以上 4.4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 的 , 处 10 万 元 以 上 22 万 元 以 下 罚 款,5 年内禁止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 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4.4 万元以上 7.6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 的 , 处 22 万 元 以 上 38 万 元 以 下 罚 款,5 年内禁止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 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7.6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 38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5 年内禁 止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事化 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备注 — 369 — 序号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10.1.11 第七十条第一款 境外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指定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法人未协助开展化妆品不良反应监测、实施产品召回 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5 年内禁止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事化妆品生 产经营活动。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2 万元以上 4.4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处 10 万元以上 22 万元以下罚 款,5 年内禁止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 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并 处 4.4 万 元 以 上 7.6 万 元 以 下 罚 款;情节严重的,处 22 万元以上 38 万元以下罚款,5 年内禁止其法定代表 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事化妆品 生产经营活动。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7.6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38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5 年内禁止其法定代表人或 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备注 — 370 — 10.2 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特殊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变更注册的,由原发证的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由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处 1 万元以上 1.6 万元以下罚 款。 由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处 1.6 万元以上 2.4 万元以下 罚款。 由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 予警告,处 2.4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10.2.1 备注 — 371 — 序号 依据《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更新普通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备案信息的,由承担备案 管理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由承担备案管理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责 令 改 正 , 给 予 警 告 , 处 5000 元 以 上 1.25 万元以下罚款。 由承担备案管理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 1.25 万元以上 2.25 万元以下罚款。 由承担备案管理工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处 2.25 万元以上 3 万 元以下罚款。 10.2.2 备注 — 372 — 序号 依据《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 》第五十七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五十七条 化妆品新原料注册人、备案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 上 1.25 万元以下罚款。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1.25 万 元以上 2.25 万元以下罚款。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2.25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 下罚款。 10.2.3 备注 — 373 — 10.3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发生变化,或 者需要变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由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1.6 万 元以下罚款。 由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并处 1.6 万元以上 2.4 万元以下罚款。 由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并处 2.4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 罚款。 10.3.1 备注 — 374 — 序号 依据《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质量安全负责人、预留的联系方式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原发 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 5000 元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由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 1500 元以下罚款。 由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 1500 元以 上 3500 元以下罚款。 由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 3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 10.3.2 备注 — 375 — 序号 依据《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展销会举办者未按要求向所在地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展销会基本信息的,由 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1.25 万元以下罚款。 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 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1.25 万元以上 2.25 万元以下罚款。 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拒不改正的,处 2.25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 下罚款。 10.3.3 备注 — 376 — 11.价格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1.1《价格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 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3.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以罚款。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3.5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整顿。 11.1.1 裁量基准 备注 — 377 — 序号 依据《价格法》第四十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 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裁量等级 11.1.2 违法情形 从轻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 从轻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 的,予以警告。 一般 从重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3.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 以警告,并处罚款。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3.5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的,予以警告,并处罚款;情节严重 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备注 — 378 — 序号 依据《价格法》第四十二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违法情形 从轻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 从轻处罚情形。 一般 从重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0.15 元以上 0.35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0.35 万元以上 0.5 万元以下的罚款。 11.1.3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0.1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 — 379 — 序号 依据《价格法》第四十三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 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违法情形 从轻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 从轻处罚情形。 一般 从重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 财物价值 1.6 倍以上 2.4 倍以下的罚款。 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 财物价值 2.4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11.1.4 裁量基准 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 财物价值 1 倍以上 1.6 倍以下的罚款。 备注 — 380 — 11.2 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或拖延检查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销毁、隐 匿价格资料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从 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 处以 0.1 万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以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11.2.1 备注 — 381 — 序号 依据《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一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三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处以违法所得 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 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 的,予以没收。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 的,予以没收,处以违法所得 1 倍以 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 可处以 0.1 万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 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 以没收,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 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11.2.2 裁量基准 备注 — 382 — 序号 依据《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 据 第三十二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处以违法所得 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 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 形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从 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 准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 予以没收,处以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 倍 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 0.5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 以没收,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上 5 倍以下 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 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11.2.3 备注 — 383 — 序号 依据《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三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三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处以违 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条所列其他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 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 的,予以没收。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 的,予以没收,处以违法所得 1 倍以 上 2.4 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 的,处以 0.1 万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 罚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 以没收,处以违法所得 2.4 倍以上 3 倍以 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 1 万元以 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11.2.4 裁量基准 备注 — 384 — 序号 依据《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六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三十六条 倍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以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 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处以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值 1 倍 以上 1.6 倍以下的罚款。 处以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值 1 倍以 上 2.4 倍以下的罚款。 处以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值 2.4 倍以 上 3 倍以下的罚款。 11.2.5 备注 — 385 — 序号 依据《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三十七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三十七条 对价格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 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 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可处以 350 元以下的罚款。 以 35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的罚款。 处以 5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并建 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11.2.6 备注 — 386 — 12.知识产权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2.1《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一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 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 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 5 万元以 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 6%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 5 万 元的,可以处 0.3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 5 万元以 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 6%以上 14%以下 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 不足 5 万元的,可以处 0.3 万元以上 0.7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 5 万元以 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 14%以上 20%以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 额不足 5 万元的,可以处 0.7 万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12.1.1 备注 — 387 — 序号 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 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 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 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予以制止,限期改正。 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违法 经营额 5 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 14%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 营额不足 5 万元的,处 0.7 万元以下的罚 款。 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违法 经营额 5 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 14% 以上 20%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 者违法经营额不足 5 万元的,处 0.7 万元 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12.1.2 裁量基准 备注 — 388 — 序号 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 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 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 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 售。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 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 商标标识的工具。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 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 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 5 万元以上 的,处违法经营额 3.5 倍以下的罚款,没 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 5 万元 的,处 17.5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 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 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 5 万元以上 的,处违法经营额 3.5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 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 足 5 万元的,处 17.5 万元以上 25 万元以 下的罚款。 12.1.3 裁量基准 备注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 389 — 序号 12.1.4 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对商标代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 告,处 1 万元以上 3.7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警告,处 0.5 万元以上 1.85 万元以 下的罚款。 对商标代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 告 , 处 3.7 万 元 以 上 7.3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给予警告,处 1.85 万元以上 3.6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商标代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 告 , 处 7.3 万 元 以 上 10 万 元 以 下 的 罚 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给予警告,处 3.65 万元以上 5 万 元以下的罚款。 备注 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390 — 12.2《商标法实施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 停止销售的,处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 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 止销售。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 销售的,处 7 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 销售的,处 7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 款。 12.2.1 备注 — 391 — 12.3 专利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专利法》第六十八条实施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 第六十八条 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 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 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 法所得 3.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或违法所得在 5 万元以下的,处 17.5 万元 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 法所得 3.5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在 5 万元以下的,处 17.5 万元以上 25 万以下的罚款。 备注 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12.3.1 — 392 — 13.其他类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13.1 拍卖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 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具有《通则》规定 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3.8 倍以下的罚款。 13.1.1 备注 — 393 —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 3.8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六十二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 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具有《通则》规定 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给予警告。 给予警告,处拍卖佣金 1 倍以上 3.8 倍以 下的罚款。 给予警告,处拍卖佣金 3.8 倍以上 5 倍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3.1.2 备注 — 394 —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 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具有《通则》规定 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 9%以下的罚款。 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 12%以上 21%以下 的罚款。 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 21%以上 30%以下 的罚款。 13.1.3 备注 — 395 —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 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 10% 以上 16%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 拍卖人处最高应价 10%以上 22%以下的罚 款。 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 16% 以上 24%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 拍卖人处最高应价 22%以上 38%以下的罚 款。 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 24% 以上 30%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 拍卖人处最高应价 38%以上 50%以下的罚 款。 13.1.4 备注 — 396 —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六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章第四节关于佣金比例的规定收取佣金的,拍卖人应当将超收部分返还委托人、买受人。物价管理 部门可以对拍卖人处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对拍卖人处拍卖佣金 1 倍以上 2.2 倍以下 的罚款。 对拍卖人处拍卖佣金 2.2 倍以上 3.8 倍以 下的罚款。 对拍卖人处拍卖佣金 3.8 倍以上 5 倍以下 的罚款。 13.1.5 备注 — 397 — 13.2 野生动物保护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13.2.1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 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 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 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 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第一款: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 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 2 倍以上 4.4 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 值 1 倍以上 2.2 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款: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 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 4.4 倍以 上 7.6 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 值 2.2 倍以上 3.8 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款: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 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 7.6 倍以 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款: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 值 3.8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备注 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398 —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 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 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 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 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 值 2 倍以上 4.4 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 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 值 4.4 倍以上 7.6 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 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 值 7.6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13.2.2 备注 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399 —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五十一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2 倍以上 2.9 倍以下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 万元以上 2.2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2.9 倍以上 4.1 倍以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2.2 万元 以上 3.9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4.1 倍以上 5 倍以下 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3.9 万元以 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13.2.3 备注 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400 — 13.3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六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三十六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 事处罚的,由商检机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 额 30%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 额 30%以上 70%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 额 7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13.3.1 备注 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401 — 13.4 密码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密码法》第三十五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三十五条 商用密码检测、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开展商用密码检测认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会同密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 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相 关资质。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 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违 法 所 得 30 万 元 以 上 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2.4 倍以下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30 万元的,并处 10 万元以上 24 万元以下罚 款。 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违 法 所 得 30 万 元 以 上 的,并处违法所得 2.4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30 万元的,并处 24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相关资质。 13.4.1 裁量基准 备注 — 402 — 序号 依据《密码法》第三十六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销售或者提供未经检测认证或者检测认证不合格的商用密码产品,或者提供未经认证 或者认证不合格的商用密码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密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产品 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可以 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 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 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2.4 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 不足 10 万元的,并处 3 万元以上 7.9 万 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4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 不足 10 万元的,可以并处 7.9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13.4.2 裁量基准 备注 — 403 — 13.5 节约能源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七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 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 照。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 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 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2.2 倍以下 罚款。 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 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 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2.2 倍以上 3.8 倍以 下罚款。 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 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 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3.8 倍以上 5 倍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3.5.1 备注 — 404 —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实施的处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款。 处罚依据 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 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第一款:责令改正,处 3 万元以上 3.6 万 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6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款: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6.5 万 元以下罚款。 第一款:责令改正,处 3.6 万元以上 4.4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1.6 万元以上 2.4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款:责令改正,处 6.5 万元以上 8.5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款:责令改正,处 4.4 万元以上 5 万 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逾期不改正的,处 2.4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款:责令改正,处 8.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 照。 13.5.2 备注 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405 —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逾期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2.2 万元以 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处 2.2 万元以上 3.8 万元 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处 3.8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 下罚款。 13.5.3 备注 — 406 — 13.6 消防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 产停业。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具有《通则》规定 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逾期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18500 元 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500 元以上 950 元以 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处 18500 元以上 36500 元 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950 元以上 1550 元 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处 36500 元以上 50000 元 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550 元以上 2000 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13.6.1 备注 — 407 — 13.7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 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 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 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农产品 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第一款: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 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 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2 千元以上 7.4 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款:责令改正,处 2 千元以上 7.4 千 元以下罚款。 第一款: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 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 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7.4 千元以上 1.46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款:责令改正,处 7.4 千元以上 1.46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款: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 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 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1.46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款:责令改正,处 1.46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13.7.1 备注 — 408 — 13.8 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 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7.4 万元以下的 罚款。 责令改正,处 7.4 万元以上 14.6 万元以 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处 14.6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 的罚款。 13.8.1 备注 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409 —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三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13.8.2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 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 他添加剂的; (四)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的。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 得,并处货值金额 1 倍以上 1.6 倍以下的 罚款。 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 得,并处货值金额 1.6 倍以上 2.4 倍以下 的罚款。 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 得,并处货值金额 2.4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 罚款。 备注 — 410 —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 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具有《通则》规定 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2 万元以 上 7.4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7.4 万元 以上 14.6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4.6 万 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13.8.3 备注 — 411 —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 道路移动机械;进口行为构成走私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 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产品未售出或已追回;或者具有《通则》 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 1 倍以上 1.6 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 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 械。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 1.6 倍以上 2.4 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 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 械。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 2.4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 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13.8.4 备注 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412 — 13.9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五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处 0.2 万元以上 0.74 元以下的罚款。 处 0.74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13.9.1 备注 — 413 — 13.10 文物保护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二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 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 营额 5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2 倍 以上 2.9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5 万元的,并处 2 万元以上 4.4 万元以下 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 营额 5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2.9 倍以上 4.1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 足 5 万元的,并处 4.4 万元以上 7.6 万元 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 营额 5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4.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5 万元的,并处 7.6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 的罚款。 13.10.1 备注 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414 —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七十三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 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 许可证书:(一)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二)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三)拍卖企业 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 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1 倍 以上 1.6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5 万元的,并处 0.5 万元以上 1.85 万元以 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 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1.6 倍以上 2.4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 足 5 万元的,并处 1.85 万元以上 3.65 万 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 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2.4 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 5 万元的,并处 3.65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上 以下的罚款。 13.10.2 备注 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415 — 13.11 邮政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七十二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七十二条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快递业务,或者邮政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信件寄递业务 或者寄递国家机关公文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违反本法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信件的国内快递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 万元以 上 6.5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6.5 万元 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 万 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13.11.1 备注 — 416 — 13.12 资产评估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六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工商登记以评估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或者从重处罚情形的。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的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2.2 倍 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2.2 倍以上 3.8 倍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 3.8 倍以上 5 倍 以下罚款。 13.12.1 备注 — 417 — 13.13 电力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六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 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 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 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 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并 处违法收取费用 3.5 倍以下的罚款。 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并 处违法收取费用 3.5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 款。 13.13.1 裁量基准 备注 — 418 — 13.14 旅游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九十五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 二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 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第一款: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 万元以上 3.7 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 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2.2 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 0.2 万元以上 0.74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 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 0.2 万元以上 0.74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款: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3.7 万元以上 7.3 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 得 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2 倍 以上 3.8 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 处 0.74 万元以上 1.46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 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 0.2 万元以上 1.46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款: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7.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 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3.8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 1.46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情节严 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 1.46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 13.14.1 备注 — 419 — 13.15 未成年人保护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一百二十二条 场所运营单位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住宿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 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 证,并处 1 万元以上 7.3 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 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 证,并处 7.3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 款。 13.15.1 裁量基准 备注 — 420 —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一百二十三条 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 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 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拒不改正;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 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 得。 13.15.2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 5 万元以下罚款。 备注 — 421 —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 关许可证,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 以下罚款。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的,由 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场所管理者未及时制止 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场所管理者未及 时制止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 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 并处 3000 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350 元以下罚 款;场所管理者未及时制止的,由卫生健 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 分工给予警告,并处 3000 元以上 7000 元 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350 元以上五 百元以下罚款;场所管理者未及时制止 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 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并处 7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13.15.3 备注 — 422 —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 销相关许可证,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拒不改正;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 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 得。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 10 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 关许可证,并处 1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 下罚款。 13.15.4 备注 — 423 —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13.15.5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 罪记录人员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罚 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具有《通则》规定 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裁量基准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5 万元 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1.5 万元 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 关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罚款。 备注 — 424 — 13.16 反食品浪费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第二十八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违反本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第二款:给予警告。 第三款:拒不改正的,处 0.5 万元以上 1.85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拒不改正的,处 0.1 万元以上 0.7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款:拒不改正的,处 1.85 万元以上 3.65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拒不改正的,处 0.73 万元以上 1 元以下罚款; 第三款:拒不改正的,处 3.65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 13.16.1 备注 — 425 — 13.17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第二款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 价值 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具有《通则》规定 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 价值 6%以下的罚款。 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 价值 6%以上 20%以下的罚款。 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 1 倍以上 5 倍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3.17.1 备注 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426 — 13.18 军服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 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大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生产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二)买 卖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的;(三)生产、销售军服仿制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 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 1 万元以上 3.7 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 3.7 万元以 上 7.3 万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处 7.3 万元以 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数额巨 大的,吊销营业执照。 13.18.1 备注 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 427 — 序号 依据《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十三条第一款 军服承制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 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转让军服、军服专用材料生产合同或者生产技术规范,或者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军服、 军服专用材料的;(二)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未经改制、染色等处理的军服、军服专用材料残次品的;(三)未将军服生产中剩余 的军服专用材料妥善保管、移交的。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2.2 万元以下的 罚款。 责令改正,处 2.2 万元以上 3.8 万元以下 的罚款。 责令改正,处 3.8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 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13.18.2 备注 — 428 — 序号 依据《军服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军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曾经装备的制式服装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以“军需”、“军服”、 “军品”等用语招揽顾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 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初次违法;或者具有《通则》规定的其他 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 处 0.2 万元以上 0.74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 处 0.74 万元以上 1.46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并 处 1.46 万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 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13.18.3 备注 — 429 — 13.19 旅行社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旅行社条例》第四十六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 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二)分社超出 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范围经营旅游业务的;(三)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咨询以外的旅行社业务经营活动的。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 6 个月;或者具 有《通则》规定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2.2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元或 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10 万元以上 22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2 倍以上 3.8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元 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22 万元以上 38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0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3.8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 10 万元或 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 38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 13.19.1 备注 — 430 — 序号 依据《旅行社条例》第五十九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旅行社,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导游证:(一)拒不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二)非因不可抗力改变旅游合同安排的行程 的;(三)欺骗、胁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需要另行付费的游览项目的。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具有《通则》规定 的其他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处 10 万元以上 22 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 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2.2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处 22 万元以上 38 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 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2.2 万元以上 3.8 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处 38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导游人员、领队人员,由旅游行 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3.8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13.19.2 备注 — 431 — 序号 依据《旅行社条例》第六十一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违反旅游合同约定,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不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2.2 万元以下的 罚款。 责令改正,处 2.2 万元以上 3.8 万元以下 的罚款。 责令改正,处 3.8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 罚款。 13.19.3 备注 — 432 — 13.20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序号 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 金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裁量基准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 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 货值金额 1 倍以上 1.6 倍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 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 货值金额 1.6 倍以上 2.4 倍以下罚款。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 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 货值金额 2.4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3.20.1 备注 — 433 — 序号 依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实施的处罚 处罚依据 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1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裁量等级 从轻 一般 从重 违法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不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形。 具有《通则》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处 0.1 万元以上 0.7 万元以 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 拒不改正的,处 0.7 万元以上 1 万元以下 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 销营业执照。 13.20.2 裁量基准 备注 — 434 — 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21 年 10 月 19 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