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doc
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 第一条 为全面从严治党,规范和强化党的问责工作,根据 《中国共产党章程》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党的问责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 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 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围绕协调推进“四个全面” 战略布局,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全面从严治党,做 到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落实党组织管党治 党政治责任,督促党的领导干部践行忠诚干净担当。 第三条 党的问责工作应当坚持的原则:依规依纪、实事求 是,失责必问、问责必严,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分级负责、 层层落实责任。 第四条 党的问责工作是由党组织按照职责权限,追究在党 的建设和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 任、监督责任和领导责任。 问责对象是各级党委(党组)、党的工作部门及其领导成员, 各级纪委(纪检组)及其领导成员,重点是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问责应当分清责任。党组织领导班子在职责范围内 负有全面领导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班子成 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和工作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 要领导责任。 第六条 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 — 1 — 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 责: (一)党的领导弱化,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党中央 的决策部署没有得到有效贯彻落实,在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 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或者在处置本地 区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重大问题中领导不力,出现重大失误, 给党的事业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产生恶劣影响的; (二)党的建设缺失,党内政治生活不正常,组织生活不 健全,党组织软弱涣散,党性教育特别是理想信念宗旨教育薄 弱,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不落实,作风建设流于形式,干部选拔 任用工作中问题突出,党内和群众反映强烈,损害党的形象, 削弱党执政的政治基础的; (三)全面从严治党不力,主体责任、监督责任落实不到 位,管党治党失之于宽松软,好人主义盛行、搞一团和气,不 负责、不担当,党内监督乏力,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发现 问题不报告不处置、不整改不问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维护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 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不力,导致违规违纪行为多发,特别 是维护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失职,管辖范围内有令不行、有禁 不止,团团伙伙、拉帮结派问题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不坚决、不扎实, 管辖范围内腐败蔓延势头没有得到有效遏制,损害群众利益的 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突出的; — 2 — (六)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第七条 对党组织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检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轻的,应当责令其 作出书面检查并切实整改。 (二)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情节较重的,应当责令整 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三)改组。对失职失责,严重违反党的纪律、本身又不 能纠正的,应当予以改组。 对党的领导干部的问责方式包括: (一)通报。对履行职责不力的,应当严肃批评,依规整 改,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二)诫勉。对失职失责、情节较轻的,应当以谈话或者 书面方式进行诫勉。 (三)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对失职失责、情节较重, 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根据情况采取停职检查、调整职务、 责令辞职、降职、免职等措施。 (四)纪律处分。对失职失责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依照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纪律责任。 上述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八条 问责决定应当由党中央或者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 作出。其中对党的领导干部,纪委(纪检组)、党的工作部门有 权采取通报、诫勉方式进行问责;提出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 的建议;采取纪律处分方式问责,按照党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规 — 3 — 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九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向被问责党组织或者党 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党组织宣布并督促执行。有关问责情况应 当向组织部门通报,组织部门应当将问责决定材料归入被问责 领导干部个人档案,并报上一级组织部门备案;涉及组织调整 或者组织处理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相应手续。 受到问责的党的领导干部应当向问责决定机关写出书面检 讨,并在民主生活会或者其他党的会议上作出深刻检查。建立 健全问责典型问题通报曝光制度,采取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 纪律处分方式问责的,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实行终身问责,对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 不论其责任人是否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肃问责。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各部委,中央 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本条例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 2016 年 7 月 8 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 有关问责的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 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