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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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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1994 年 3 月 22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 通过 布 1994 年 3 月 2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 自 199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根据 2014 年 8 月 31 日第十二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的决定》修 正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了规范政府收支行为,强化预算约束,加强对 预算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 保障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预算、决算的编制、审查、批准、监督,以及预 算的执行和调整,依照本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设立中央,省、自 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 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五级预算。 全国预算由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组成。地方预算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总预算组成。 — 1 — 地方各级总预算由本级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成; 下一级只有本级预算的,下一级总预算即指下一级的本级预算。 没有下一级预算的,总预算即指本级预算。 第四条 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 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预算。 第五条 预算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 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 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保持完整、独立。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 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与一般公共预算相衔接。 第六条 一般公共预算是对以税收为主体的财政收入,安 排用于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 维持国家机构正常运转等方面的收支预算。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包括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 预算和中央对地方的税收返还、转移支付预算。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中央本级收入和地方向中央的 上解收入。中央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包括中央本级支出、中央对 地方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 第七条 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包括本级各部门(含直属 单位,下同)的预算和税收返还、转移支付预算。 地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地方本级收入、上级政府 对本级政府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下级政府的上解收入。地 — 2 — 方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包括地方本级支出、对上级政府的上 解支出、对下级政府的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 第八条 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第九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是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一定期限内向特定对象征收、收取或者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 金,专项用于特定公共事业发展的收支预算。 政府性基金预算应当根据基金项目收入情况和实际支出需 要,按基金项目编制,做到以收定支。 第十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对国有资本收益作出支出安 排的收支预算。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当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 字,并安排资金调入一般公共预算。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是对社会保险缴款、一般公 共预算安排和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专项用于社会保险的收支 预算。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按照统筹层次和社会保险项目分别 编制,做到收支平衡。 第十二条 各级预算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勤俭节约、量力 而行、讲求绩效和收支平衡的原则。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跨年度预算平衡机制。 — 3 — 第十三条 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 不得调整。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以经批准的 预算为依据,未列入预算的不得支出。 第十四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批准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及报表,应当在批准后二十日内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向社会公 开,并对本级政府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的情况以及举借债 务的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预算、决算及报表,应当 在批复后二十日内由各部门向社会公开,并对部门预算、决算 中机关运行经费的安排、使用情况等重要事项作出说明。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将政府采购的情况及时向 社会公开。 本条前三款规定的公开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税制。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财政转移支付应 当规范、公平、公开,以推进地区间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为主 要目标。 财政转移支付包括中央对地方的转移支付和地方上级政府 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以为均衡地区间基本财力、由下级政 府统筹安排使用的一般性转移支付为主体。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立专项转移支 — 4 — 付,用于办理特定事项。建立健全专项转移支付定期评估和退 出机制。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不得设立专项转移 支付。 上级政府在安排专项转移支付时,不得要求下级政府承担 配套资金。但是,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由上下级政府共同承 担的事项除外。 第十七条 各级预算的编制、执行应当建立健全相互制约、 相互协调的机制。 第十八条 预算年度自公历 1 月 1 日起,至 12 月 31 日止。 第十九条 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 第二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及 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中央预算和中央预算执 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 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监督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 行;审查和批准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中央决算;撤 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行政 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关于预 算、决算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 5 —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 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 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 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 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 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 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本 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 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 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二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中央预 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中央预算调整初步方 案和中央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 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 方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本级预 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 案和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未设立 — 6 — 专门委员会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研究提出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对本级预算草案初步方案及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初步审 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本级预算调整初步方案 和本级决算草案研究提出意见。 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 进行初步审查、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时,应 当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对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提出的意见,本级政府财 政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 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提出的意见以及本级政府财 政部门反馈的处理情况报告,应当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 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依照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承担审查预算草案、预算 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监督预算执行等方面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案;向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将省、自治区、直 辖市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7 — 会会备案;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决定中央预算预备费的 动用;编制中央预算调整方案;监督中央各部门和地方政府的预 算执行;改变或者撤销中央各部门和地方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 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会报告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 草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将下 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会备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 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预算 执行;改变或者撤销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 适当的决定、命令;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会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预算草案的报告;组织本级预算的执行;决 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向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报告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乡、民族乡、镇本级预 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可以由上一级政府代编, 并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 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 — 8 — 国务院财政部门具体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 案;具体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提出中央预算预备费动用 方案;具体编制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国务院报告中央和 地方预算的执行情况。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具体 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提出本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 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 门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编制本部门预算、决算草案;组织和监 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定期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的执 行情况。 各单位编制本单位预算、决算草案;按照国家规定上缴预算 收入,安排预算支出,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预算收支范围 第二十七条 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各项税收收入、行政 事业性收费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转移性收入 和其他收入。 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照其功能分类,包括一般公共服务支 出,外交、公共安全、国防支出,农业、环境保护支出,教育、 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支出,社会保障及就业支出和其他支出。 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照其经济性质分类,包括工资福利支 出、商品和服务支出、资本性支出和其他支出。 — 9 — 第二十八条 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 保险基金预算的收支范围,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 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 划分、地方向中央上解收入、中央对地方税收返还或者转移支 付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备案。 第三十条 上级政府不得在预算之外调用下级政府预算的 资金。下级政府不得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政府预算的资金。 第四章 预算编制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应当及时下达关于编制下一年预算草 案的通知。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部署。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编 制预算草案。 第三十二条 各级预算应当根据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 国家宏观调控总体要求和跨年度预算平衡的需要,参考上一年 预算执行情况、有关支出绩效评价结果和本年度收支预测,按 照规定程序征求各方面意见后,进行编制。 各级政府依据法定权限作出决定或者制定行政措施,凡涉 及增加或者减少财政收入或者支出的,应当在预算批准前提出 并在预算草案中作出相应安排。 — 10 —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政府收支 分类科目、预算支出标准和要求,以及绩效目标管理等预算编 制规定,根据其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存量资产 情况,编制本部门、本单位预算草案。 前款所称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分为类、款、项、目;支出 按其功能分类分为类、款、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分为类、款。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规 定的时间,将本级总预算草案报国务院审核汇总。 第三十四条 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必需的部分资金,可以 通过举借国内和国外债务等方式筹措,举借债务应当控制适当 的规模,保持合理的结构。 对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举借的债务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的 规模不得超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限额。 国务院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对中央政府债务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 则编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不列赤字。 经国务院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预算中必需的建设 投资的部分资金,可以在国务院确定的限额内,通过发行地方 政府债券举借债务的方式筹措。举借债务的规模,由国务院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 自治区、直辖市依照国务院下达的限额举借的债务,列入本级 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举借的 — 11 — 债务应当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只能用于公益性 资本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除前款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举 借债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为任何单 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 国务院建立地方政府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应急处置 机制以及责任追究制度。国务院财政部门对地方政府债务实施 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 水平相适应,与财政政策相衔接。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将所有政 府收入全部列入预算,不得隐瞒、少列。 第三十七条 各级预算支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按其功能 和经济性质分类编制。 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贯彻勤俭节约的原则,严格控 制各部门、各单位的机关运行经费和楼堂馆所等基本建设支出。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在保证基 本公共服务合理需要的前提下,优先安排国家确定的重点支出。 第三十八条 一般性转移支付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本 标准和计算方法编制。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地区、分项目编制。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将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预计数提 — 12 — 前下达下级政府。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将上级政府提前下达的转移支付预计数 编入本级预算。 第三十九条 中央预算和有关地方预算中应当安排必要的 资金,用于扶助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发 展经济社会建设事业。 第四十条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应当按照本级一般公共预算 支出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 中的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增加的支出及其他难以预见的开支。 第四十一条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 置预算周转金,用于本级政府调剂预算年度内季节性收支差额。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可以设置预算稳定调 节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预算资金的不足。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上一年预算的结转资金,应当在下 一年用于结转项目的支出;连续两年未用完的结转资金,应当作 为结余资金管理。 各部门、各单位上一年预算的结转、结余资金按照国务院 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中央预算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地方各级预算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会议举行的四十五日前,将中央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全 — 13 — 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应当在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本级预算草案的初步方案提交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四十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 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审查预算草案前,应当采用 多种形式,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选民和社会各界 的意见。 第四十六条 报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的预算草 案应当细化。本级一般公共预算支出,按其功能分类应当编列 到项;按其经济性质分类,基本支出应当编列到款。本级政府性 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按其 功能分类应当编列到项。 第五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 14 —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 大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以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 的报告。 地方各级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 关于总预算草案和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对预算草案及其报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是否符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 决议的要求; (二)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 (三)预算安排是否贯彻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 收支政策是否切实可行; (四)重点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预算安排是否适当; (五)预算的编制是否完整, 是否符合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六)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预算是否规范、适当; (七)预算安排举借的债务是否合法、合理,是否有偿还计 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八)与预算有关重要事项的说明是否清晰。 第四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及中央和地方 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 — 15 — 关专门委员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关于总预算草 案及上一年总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结果报告。 审查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上一年预算执行和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决议 的情况作出评价; (二)对本年度预算草案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是否可行作 出评价;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草案和预算报告提出建议; (四)对执行年度预算、改进预算管理、提高预算绩效、加 强预算监督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条 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县级以上地方各级 政府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及下一级 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将下一级政府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 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备案。国 务院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 汇总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下一级政 府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有同法律、行 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预算的决 — 16 — 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二条 各级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各部门 应当在接到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本部门预算后十五日内向 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中央对地方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 准预算后三十日内正式下达。中央对地方的专项转移支付应当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九十日内正式下达。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接到中央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 转移支付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正式下达到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 各级政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预算安排对下级政府的一般性转移支付 和专项转移支付,应当分别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后的 三十日和六十日内正式下达。 对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转移支付,应当及时下达预 算;对据实结算等特殊项目的转移支付,可以分期下达预算,或 者先预付后结算。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复本级各部门的预算 和批复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预算,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 经济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第六章 预算执行 — 17 — 第五十三条 各级预算由本级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 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各部门、各单位是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主体,负责 本部门、本单位的预算执行,并对执行结果负责。 第五十四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各级预算草案在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批准前,可以安排下列支出: (一)上一年度结转的支出; (二)参照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必须支付的本年 度部门基本支出、项目支出,以及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性支出; (三)法律规定必须履行支付义务的支出,以及用于自然灾 害等突发事件处理的支出。 根据前款规定安排支出的情况,应当在预算草案的报告中 作出说明。 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五十五条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 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各级政府不得向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下达收入指标。 第五十六条 政府的全部收入应当上缴国家金库(以下简 称国库),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 欠。 — 18 — 对于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专用资金, 可以依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财政专户。 第五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 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不 得虚假列支。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对预算支出情况开展绩效 评价。 第五十八条 各级预算的收入和支出实行收付实现制。 特定事项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权责发生制的有关情况, 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预算必须设立国库;具备条件 的乡、民族乡、镇也应当设立国库。 中央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地方国库业务依照国 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各级国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 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除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 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 入国库的库款。 — 19 —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按照国务院 的规定完善国库现金管理,合理调节国库资金余额。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 第六十条 已经缴入国库的资金,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或者国务院的决定需要退付的,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 授权的机构应当及时办理退付。按照规定应当由财政支出安排 的事项,不得用退库处理。 第六十一条 国家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和集中支付制度,对 政府全部收入和支出实行国库集中收付管理。 第六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领导,支持 政府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依法组织预算收 入,支持政府财政部门严格管理预算支出。 财政、税务、海关等部门在预算执行中,应当加强对预算 执行的分析;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建议本级政府采取措施予以 解决。 第六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 的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动用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不得擅自改 变预算支出的用途。 第六十四条 各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方案,由本级政府财 政部门提出,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六十五条 不得挪作他用。 — 20 — 各级预算周转金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管理, 第六十六条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有超收收入的, 只能用于冲减赤字或者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各级一般公共预算的结余资金,应当补充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省、自治区、直辖市一般公共预算年度执行中出现短收, 通过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减少支出等方式仍不能实现收支 平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 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增列赤字,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并 应当在下一年度预算中予以弥补。 第七章 预算调整 第六十七条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预算和经地 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地方各级预算,在执行中出现下列 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预算调整: (一)需要增加或者减少预算总支出的; (二)需要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 (三)需要调减预算安排的重点支出数额的; (四)需要增加举借债务数额的。 第六十八条 在预算执行中,各级政府一般不制定新的增 加财政收入或者支出的政策和措施,也不制定减少财政收入的 政策和措施;必须作出并需要进行预算调整的,应当在预算调整 方案中作出安排。 第六十九条 在预算执行中,各级政府对于必须进行的预 — 21 — 算调整,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应当说明预算 调整的理由、项目和数额。 在预算执行中,由于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必须及时 增加预算支出的,应当先动支预备费;预备费不足支出的,各级 政府可以先安排支出,属于预算调整的,列入预算调整方案。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 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 案送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 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 行初步审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三十日前,将 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 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 构征求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 的三十日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22 — 会审查和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应当提请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乡、民族乡、镇预算的 调整方案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 不得调整预算。 第七十条 经批准的预算调整方案,各级政府应当严格执 行。未经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各级政府不得作出预算 调整的决定。 对违反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或者上级政府应当责令其改变或者撤销。 第七十一条 在预算执行中,地方各级政府因上级政府增 加不需要本级政府提供配套资金的专项转移支付而引起的预算 支出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 接受增加专项转移支付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向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接受增加专项转移 支付的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有关 情况。 第七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 目执行。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或者项目间的预算 资金的调剂,确需调剂使用的,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七十三条 地方各级预算的调整方案经批准后,由本级 政府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八章 决算 — 23 — 第七十四条 决算草案由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在 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编制。 编制决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部署。 第七十五条 编制决算草案,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做到收支真实、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决算草案应当与预算相对应,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决 算数分别列出。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应当按其功能分类编列到项, 按其经济性质分类编列到款。 第七十六条 各部门对所属各单位的决算草案,应当审核 并汇总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在规定的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 政部门审核。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审核后发现有不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七十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编制中央决算草案,经国务 院审计部门审计后,报国务院审定,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本级决算草案,经本 级政府审计部门审计后,报本级政府审定,由本级政府提请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七十八条 — 24 —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中央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上 一年度中央决算草案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 行初步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 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 会进行初步审查。 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的三十日前,将 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 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 作机构征求意见。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 的三十日前,将上一年度本级决算草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向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本级决算草案的审查结果报告。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 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入情况; — 25 — (二)支出政策实施情况和重点支出、重大投资项目资金的 使用及绩效情况; (三)结转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资金结余情况; (五)本级预算调整及执行情况; (六)财政转移支付安排执行情况; (七)经批准举借债务的规模、结构、使用、偿还等情况; (八)本级预算周转金规模和使用情况; (九)本级预备费使用情况; (十)超收收入安排情况,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的规模和使用 情况; (十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落实情况; (十二)其他与决算有关的重要情况。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结合本级政府 提出的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对 本级决算草案进行审查。 第八十条 各级决算经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 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各部门应当在接到本级政府财政部门 批复的本部门决算后十五日内向所属单位批复决算。 第八十一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决算及下一级 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将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决算汇总 — 26 — 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十二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下一级政 府依照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报送备案的决算,认为有同法律、 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该项决 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审议决 定;经审议决定撤销的,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应当 责成本级政府依照本法规定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审查和批准。 第九章 监督 第八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对中央 和地方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对本级 和下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第八十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会有权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 题组织调查,有关的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 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八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会举行会议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 员会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 — 27 — 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受询问或者受质询的有关的政府或者财 政部门必须及时给予答复。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在每年 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 情况。 第八十七条 各级政府监督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下级政 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八十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 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编制、执行,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 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预算执行、决 算实行审计监督。 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向社会公 开。 第九十条 政府各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 行,及时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反映本部门预算执行情况,依法 纠正违反预算的行为。 第九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有违反本法的 行为,可以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进行检举、控告。 接受检举、控告的国家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 人、控告人保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 人、控告人。 — 28 —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二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 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 行政责任: (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编制、报送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 案、决算草案和部门预算、决算以及批复预算、决算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进行预算调整的; (三)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有关预算事项进行公开和说明的; (四)违反规定设立政府性基金项目和其他财政收入项目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使用预算预备费、预算周转金、 预算稳定调节基金、超收收入的; (六)违反本法规定开设财政专户的。 第九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一)未将所有政府收入和支出列入预算或者虚列收入和支 出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 征、免征、缓征应征预算收入的; (三)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收入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改变预算支出用途的; (五)擅自改变上级政府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用途的; — 29 — (六)违反本法规定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办理预算收入收纳、 划分、留解、退付,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冻结、动用国库库款或 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库款的。 第九十四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举 借债务或者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或者挪用重点支出资金,或 者在预算之外及超预算标准建设楼堂馆所的,责令改正,对负 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开除的 处分。 第九十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骗取、使用的资金,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 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变预算收入上缴方式的; (二)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预算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四)其他违反财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九十六条 本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其他法律对其处理、处罚另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 30 — 第九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年度编制以权责发 生制为基础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报告政府整体财务状况、运 行情况和财政中长期可持续性,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备案。 第九十八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九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管理,依照民族区域自 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民族区域自治法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法和 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 委员会根据本法,可以制定有关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或者地方 性法规。 第一百零一条 本法自 1995 年 1 月 1 日施行。1991 年 10 月 21 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预算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 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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