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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关于南县新亮亮超市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食品一案的行政处罚决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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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工商处字〔2015〕47 号 关于南县新亮亮超市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 标准要求的食品一案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 事 人: 南县新亮亮超市 住 所: 湖南省南县南洲镇文卫路 投 资 人: 刘亮 身份证号:430921198202085135 联系电话:18973722557 邮 编:413200 经营范围: 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 儿配方乳粉)(限 2016 年 4 月 24 日)、烟(凭许可证经营) 、 日用杂品(不含烟花鞭炮)、百货零售。 按照《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5 年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 验及快速检测工作计划》的部署,我局执法人员会同长沙市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工作人员,于 2015 年 1 月 7 日 对当事人在南县南洲镇文卫路经营的金箭牌的古香橄榄和 奶油法饼这两种食品进行了随机抽样,并委托长沙市食品质 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检测。2015 年 1 月 17 日,我局收到长 沙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 为当事人经营的上述两种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不 合格。为进一步查明事实真相,于 2015 年 1 月 19 日立案调 查。 经查,2013 年 10 月 9 日,当事人经核准登记办理了个 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在南县南洲镇文卫路从事预包装食品、 散装食品、 乳制品 (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限 2016 年 4 月 24 日)、烟(凭许可证经营)、日用杂品(不含烟花鞭炮)、百 货零售。 2015 年 1 月 7 日,本局依计划对当事人经营的金箭牌的 古香橄榄和奶油法饼两种食品进行随机抽样,并送长沙市食 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测。经检测,标称由揭西县旅揭食品有 限公司生产,商标为金箭牌、规格为 180g 、生产日期为 2014 年 11 月 3 日 的 古 香 橄 榄 所 检 项 目 中 二 氧 化 硫 残 留 量 为 0.66g/kg,超过 GB/T 10782-2006 标准规定≤0.35g/kg 的限 量,不合格。标称由湖南省岳阳县宏香园食品厂生产,规格为 65g+(-)5g /袋、生产日期为 2014 年 12 月 5 日的奶油法饼所 检项目中标签标识未标明产品加工方式、泡打粉未使用食品 添加剂通用名称,不符合 GB7718-2011 的规定,不合格。 2015 年 1 月 17 日,本局收到上述食品的《检验报告》 (编号为 NO:SP2015G0024,NO:SP2015G0025)后,于 2015 年 1 月 19 日直接送达给了当事人,并告知了相关复检权。 至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未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亦未申请 复检。 已查明,2014 年 12 月,当事人从南县购入上述同批次的 古香橄榄 10 袋,在文卫路对外销售,至本局依法查获时止, 当事人库存 3 袋(备查留样部分) ,购进价格为 3.5 元/袋, 销售价格为 4 元/袋,以抽样基数 7 袋计算,货值金额 28 元, 获利 2 元。2014 年 12 月,当事人从南县购入上述同批次的 奶油法饼 20 袋,在文卫路对外销售,至本局依法查获时止, 当事人库存 6 袋(备查留样部分) ,购进价格为 0.7 元/袋, 销售价格为 1 元/袋,以抽样基数 20 袋计算,货值金额 20 元,获利 4.2 元。上述两种食品货值金额合计为 48 元,获 利 6.2 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明当事人的投资人及受委托人个人基本情况、 经营主体资格、受委托人的基本情况的证据有: 1、由当事人的投资人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 2、由当事人的投资人提供的其个人及受委托人的身份 证复印件各一份; (二)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抽样时的现 状、样品情况、抽样事项、抽样及封样过程以及委托检验的 证据有: 3、《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抽样取证记录》二份; 4、《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测工作 单》二份; 5、当事人出具的购买样品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6、《南县工商局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委托书》复 印件和《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环节抽样检验通知书》原 件各一份; (三)证明检验机构具备法定检验机构资质的证据有: 7、检测机构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华人民共和 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 室认可证书》《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等复印件各一 份; 8、检验员资质证明复印件三份; (四)证明《检验证书》的收到和送达情况、复检权和 复检时限等事项的告知情况的证据有: 9、《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结果 送达书》二份; 10、《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顺丰快递查询单》 复印件各一份。 (五)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食品的证 据有: 11 、《 检 验 报 告 》( NO : SP2015G0024 , NO : SP2015G0025)原件二份; 12、《停 止 销 售 通 知 书 》(南工商(停)字﹝2015﹞8 号) 一份; 13、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 录》一份; 14、对当事人的投资人进行询问时执法人员制作的《询 问笔录》一份; 15、在抽样现场拍摄,并经当事人的投资人确认的照片 三张; 16、《询问通知书》 (南工商通字﹝2015﹞1 号)一份; (六)证明本局依法依法开展抽样检测的其他证据有: 17、《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5 年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 验及快速检测工作计划》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经本局依法收集,由当事人的投资人签字确认, 与本案案情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当 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予以确认。 2015 年 2 月 4 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工商处告 字〔2015〕38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 未提出陈述与申辩。 鉴于上述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上述不符合标准 要求的食品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 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 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和第四十二条预 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 项”之规定,构成了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 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和“标签标识项目不符合标准要求 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 全法》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 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 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情形的, “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 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 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 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 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 有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 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情形的,“由有关 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 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 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 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 销许可证”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 定办法》第四条“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 的销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的规定,鉴于当 事人的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 的从轻或者减轻、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经本局研究决定, 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 处罚: 1、没收库存的古香橄榄 3 袋和奶油法饼 6 袋; 2、没收违法所得 6.2 元,上缴国库; 3、罚款 9000 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 假日顺延),应将上述罚款汇到湖南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 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长沙市天心 阁支行;账号:43001765061050000710) ,并在汇款单上标 注“执收单位: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机构编码: 0471006”,并将回执传真至 0737-5222692。逾期不缴纳,本 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 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 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 内向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南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 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次处罚决定将依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主体 违法行为记录公开办法》予以公开。 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5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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