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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1:大连商品交易所套期保值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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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 大连商品交易所套期保值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总则 为充分发挥期货市场的套期保值功能,促进期货 市场的规范发展,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等有关规 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套期保值实行资格认定和额度管理制度。按照合 约月份的不同,套期保值持仓额度分为一般月份套期保值持仓 额度(自合约上市之日起至交割月份前一个月最后一个交易日) 和交割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 第三条 交易所、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境外中介机构、 客户在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从事套期保值业务, 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在办理套期保值相关业务时,委托期货公司会员从 事期货交易的客户应当委托期货公司会员办理;委托境外特殊 经纪参与者从事期货交易的客户应当委托境外特殊经纪参与者 办理;委托境外中介机构从事期货交易的客户应当委托境外中 介机构办理,境外中介机构再委托期货公司会员或境外特殊经 纪参与者办理;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向交 易所申请办理。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应当保证所 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期货公司会员应 当完整保存客户套期保值相关申请材料,以备交易所抽查。 第二章 第五条 资格认定 申请套期保值交易资格的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 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应当是具备与申请品种相关的生产经 营资格的企业或者为从事相关品种生产经营的企业提供风险管 理服务的机构。 第六条 申请套期保值交易资格的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 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应当按照第四条规定向交易所提交 下列申请材料: (一)套期保值交易资格申请表,主要包括申请人基本信 息、申请品种及交易所要求的其他信息;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者公司注册证书等能够 证明经营范围的文件; (三)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交易所在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后 5 个交易日内进行 审核并予以答复。 第三章 第八条 持仓额度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 取得套期保值交易资格后,可以在相关品种的期货、期权合约 上进行套期保值交易。 - 2 - 取得套期保值交易资格的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 纪参与者和客户,可通过交易指令直接建立套期保值持仓,也 可通过对历史投机持仓确认的方式建立套期保值持仓。 第九条 未取得套期保值持仓增加额度的,非期货公司会 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的套期保值持仓额度在数量 上等同于投机持仓限额。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可以申请 增加套期保值持仓额度。取得套期保值持仓增加额度的,非期 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的套期保值持仓额 度在数量上等同于投机持仓限额与套期保值持仓增加额度之和。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的套期保 值持仓量不得超过交易所确定的套期保值持仓额度,套期保值 持仓量和投机持仓量合计不得超过交易所确定的套期保值持仓 额度。 第十条 会员、境外特殊参与者和客户应当按照第四条规 定提交增加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申请。 第十一条 增加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申请方式分为按合约 方式申请和按品种方式申请。 按合约方式申请增加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获批额度只能 用于申请合约。 按品种方式申请增加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获批额度可以 用于申请品种所有合约。 - 3 - 各品种适用的申请方式由交易所另行公布,交易所可以根 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增加一般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申请方式分 为按合约方式申请和按品种方式申请。 申请增加一般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应当向交易所提交 下列材料: (一)增加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申请表,主要包括申请人基 本信息、申请品种、合约和数量及交易所要求的其他信息; (二)所申请品种近一年的现货生产经营或风险管理服务 规模,套期保值期间的现货生产经营或风险管理服务计划; (三)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按品种方式申请的,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 与者和客户自获批额度的次年起,应当在每年 6 月 30 日之前向 交易所更新申请材料,逾期未更新的,相应套期保值持仓额度 将失效。 第十三条 增加交割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申请方式为 按合约方式申请。 申请增加交割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应当向交易所提交 下列材料: (一)增加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申请表,主要包括申请人基 本信息、申请品种、合约和数量及交易所要求的其他信息; (二)已持有的及拟持有的现货证明材料及用途说明; - 4 - (三)所申请品种近一年的现货生产经营或风险管理服务 规模,套期保值期间的现货生产经营或风险管理服务计划; (四)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对于按品种方式申请增加一般月份套期保值持 仓额度的品种,申请人可以在任一交易日提出申请。对于按合 约方式申请增加一般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品种,申请截止 日为套期保值合约交割月份前一个月的倒数第 5 个交易日,逾 期交易所不再受理增加该合约一般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申 请;申请人可以一次申请增加多个合约的一般月份套期保值持 仓额度。 申请增加交割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截止日为套期保值 合约交割月份前一个月的最后一个交易日,逾期交易所不再受 理该合约交割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申请。 第十五条 交易所对增加一般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申 请,按主体资格是否符合,套期保值品种、持仓方向和数量、 套期保值时间与其现货生产经营或风险管理服务规模、资金等 情况是否相适应进行审核,确定其一般月份套期保值持仓增加 额度。 对增加交割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申请,交易所将按照 申请人的持仓方向和数量、现货生产经营或风险管理服务规模, 对应合约的持仓情况、可供交割品的数量以及期现价格是否背 离等因素,确定其交割月份套期保值持仓增加额度。 - 5 - 套期保值持仓增加额度不得超过申请人所提供的套期保值 证明材料中所申报的数量。申请人任一交易日各期货、期权合 约一般月份套期保值持仓合计不得超过其在对应品种相应套期 保值方向的年度现货生产经营或风险管理服务计划。 第十六条 对增加一般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申请,交 易所在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后 5 个交易日内进行审核并予以答 复。对增加交割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申请,交易所在收到 完整的申请材料后,于该合约交割月前一个月的第一个交易日 起进行审核,并在 5 个交易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 交易所可以对全部或者部分品种、合约套期保 值交易的保证金、手续费标准进行调整。 第四章 第十八条 监督管理 交易所对具有套期保值交易资格的非期货公司 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提供的有关生产经营或风 险管理服务情况、资信情况及期货交易、衍生品交易、现货交 易等市场交易行为可随时进行监督和调查,非期货公司会员、 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应予协助和配合。 交易所可以要求具有套期保值交易资格的非期货公司会员、 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报告期货交易、衍生品交易、现 货交易等市场交易情况。 第十九条 交易所对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 与者和客户套期保值交易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 6 - 第二十条 具有套期保值交易资格的非期货公司会员、境 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在企业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或者 有影响套期保值交易资格或持仓额度的情况发生时,应及时向 交易所报告。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 不再满足套期保值交易资格或者增加持仓额度的规定条件时, 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十一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套期保值企业的生产经营或 风险管理服务情况,对其采取调整或者取消套期保值持仓额度、 取消套期保值交易资格等措施。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 经纪参与者和客户的套期保值持仓额度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为化解市场风险,按有关规定实施减仓时, 按先投机持仓后套期保值持仓的顺序进行减仓。 第二十三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 客户套期保值持仓与投机持仓合计超过交易所规定标准的,应 当在下一交易日第二节交易结束前自行调整;逾期未进行调整 或调整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交易所可以强行平仓。 对于超仓进入交割月份的,交易所可以对其采取谈话提醒、 书面警示、调整或者取消套期保值持仓额度、取消套期保值交 易资格、限制开仓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具有套期保值交易资格的非期货公司会员、 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客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 - 7 - 对其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调整或者取消其套期保值持仓 额度、取消套期保值交易资格,必要时可以采取限制开仓、限 期平仓、强行平仓等措施: (一)使用套期保值属性的交易指令频繁进行开平仓交易, 且无法说明正当理由的; (二)交易行为不符合经济合理性或者期现匹配要求,且 无法说明正当理由的; (三)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不符合套期保值目的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境外特殊非经纪参与者和 客户在申请套期保值交易资格、申请增加套期保值持仓额度或 者交易时,有欺诈或违反交易所规定行为的,交易所可以不受 理其增加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申请、调整或者取消套期保值持 仓额度、取消套期保值交易资格,必要时可以采取限制开仓、 限期平仓、强行平仓等措施。 第五章 第二十六条 附 则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大连商品交 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大连商品交易所。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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