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咸阳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咸阳市气象灾害防御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 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陕西省气象灾害防 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 御活动。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干旱、暴雨(雪)、寒潮、大 风、沙尘暴、连阴雨、低温冻害、高温、雷电、冰雹、霜冻、 冰冻、大雾、霾等灾害性天气气候所造成的灾害。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防御,是指对气象灾害的监测、预 报、预警、调查、评估和防灾、减灾等活动。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实行以人为本、科学防御,统 筹规划、分级负责,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部门联动、社会 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协调机制, 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气象防灾 减灾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下列气象 灾害防御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一)灾害性天气气候探测监测和预报预警; (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三)雷电灾害防御; (四)应急气象服务、雷电灾害评估和气候可行性论证;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 御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 设施建设、气象灾害应急队伍建设和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 预算,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保证气象灾害监测预报 预警系统的运行和维护。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部门和广电通讯 等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 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 教育部门应当将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纳入教育内容,培养 和提高学生气象灾害防范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气象部门 加强对学校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鼓励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支持 气象灾害防御先进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加强合作与交流,提 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 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 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措施和设施保护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部门和有关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气象灾害的种类、次数、强度和造成 的损失等情况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按 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根据气象灾害分 布情况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部门和有关部 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 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灾害防御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 现状,防御原则和目标,易发区和易发时段,防御设施建设 和管理,以及防御措施、建议等内容。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完善气象综 合探测、预测预报和预警发布系统,建设应急移动气象灾害 监测设施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专用传播设施。 在气象灾害易发区、重点防御区、风景名胜区、主要交 通干线以及矿山开采等重点防御单位,应加密布设自动气象 探测站,提高气象灾害探测、监测能力。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组织气象部门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 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气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 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气象灾害 防御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应当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应急组 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与预警机制,应急处置措施和保障 措施等内容。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危害程 度、范围,广泛调动有关部门、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和社会力 量,建立气象灾害应急队伍,开展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特点,组 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气象灾害预防、监测 和信息传播等防御设施的保护纳入城乡规划。任何单位、个 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灾害防御设施。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影响气象灾害监 测设施;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该设施的 管理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后,方可建设。 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该设施的管 理机构应当及时修复,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等基 础设施建设,有针对性地组织修建水利抗旱工程、防洪设施、 紧急避难场所等,定期组织开展各种排水设施检查,及时疏 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加固病险水库,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 和堤防等重要险段的巡查,保证恶劣天气条件下水、电、气、 暖和交通道路、通信线路的安全畅通,提高气象灾害的防御 能力。 在低温冻害、暴雨(雪)、大雾、冰冻等恶劣天气条件 下,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做好排水、冰 雪清除、交通疏导、危旧房屋加固、农业林业防霜冻等工作, 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 御工作的管理,提高雷电灾害监测预报水平,防雷装置检测 应当由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资质证书的单位承 担。 有关资质申请的程序、条件、时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 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构) 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施工, 可以由取得相应建设、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 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工程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石化等 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 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 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 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其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 工验收由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未经设计审核或 者设计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 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路、水路、铁路、民航、 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 领域内建设工程的防雷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作业体系和应急作业机制,开 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适时开展渭北果业区、优势农业产业 带、森林防火重点区域等重雹灾区、干旱区的防雹增雨作业, 全面提升防御干旱、冰雹等气象灾害的能力。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重大建设工程、重 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大型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以及城 乡规划编制中,应当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气候可行性论证 机构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独立完成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能力并在省气象主管机构报备。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完成 后,论证机构须向省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审查申请,由省级 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论证 报告通过评审后方可提交使用。 第三章 第二十条 监测、预报和预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点区域、重点行 业的气象灾害监测网络建设,完善自动气象站网、大气环境 监测、水气监测和交通气象、农业气象监测系统,建设移动 应急气象台和应急通信网络保障系统。建立水利、自然资源、 林业、生态环境、气象等有关部门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 平台,联合开展山洪、城市内涝、地质灾害、污染源扩散条 件、森林火灾等灾害的监测预警。各级气象、生态环境、水 利和水文等部门应当与毗邻地区建立气象灾害联防协作工 作机制,共同提高区域频发气象灾害的防灾减灾成效。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共享数据库的管 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气象部门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完善 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精细化气象预报等业务系统,加强局 地暴雨、冰雹、低温冻害等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提高灾 害性天气预报、预警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气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 站和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 防御的需要,按照职责开展灾害性天气的监测工作,并及时 向气象部门和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提供雨情、水情、汛 情、旱情、灾情等监测信息,并注明发布时间,不得擅自修 改内容。 气象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组织开展跨地 区、跨部门的气象灾害联合监测,并将人口密集区、农业主 产区、地质灾害易发区域、重要河流、森林作为气象灾害监 测的重点区域。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气象灾害应急队 伍,由县(市、区)相关部门、镇 、街道办事处、村民委 员会和有关单位确定气象协理员或者信息员,具体负责下列 事项: (一)接收和传达预警信息; (二)收集并向相关单位报告灾害性天气情况和灾情; (三)宣传灾害性天气和气象灾害防御知识; (四)参与应急处置和调查评估等工作; (五)乡镇气象协理员在以上职责的基础上,应协助负 责防灾减灾工作的乡镇领导承担本区域内气象公共服务与 灾害防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 预警信息发布和传播系统,并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在 气象灾害易发区、交通枢纽、公共活动场所人口密集区域、 气象灾害重点防御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尾矿库等地方, 所 在地管理单位应当安装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系统, 定期、不定期接收发布气象预报预警信息和安全生产通告等, 并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二十四条 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实行统一发布制 度。 气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应当依据监测信息,发布灾害性 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报告当地 人民政府和通报有关部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 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洪涝、地质灾害等气象衍生、次生灾害的预报、警报, 由有关部门会同气象部门进行综合会商研判后,根据授权向 社会联合发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和通信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与传播办法》 的规定,无偿、即时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机构所属气象台 站直接提供的适时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注 明发布时间和台站名称,不得擅自修改内容,并根据当地气 象台站的要求及时增播、插播或者刊登。 车站、机场、商场、学校、医院、高速公路、旅游景点 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和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应当利用电子 显示屏、广播等设施,向公众传播由当地气象机构所属气象 台站直接提供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四章 第二十六条 应急处置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 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情况和气象灾害 预警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情况、气 象灾害预警信息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 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告气象灾害危险区。同 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 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的启动和终止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启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后, 应急、民政、卫生、交通、铁路、住建、电力、通信、自然 资源、农业农村、水利、公安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相关预 案和职责分工,做好气象灾害发生和受影响区域的各项应急 处置工作。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严重、特别严重气象灾害危险区域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挥和安排,及时转 移疏散,开展自救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对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措 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实施,不得妨碍气象灾害救助 活动。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气象灾害应 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灾人员,疏散、安置受到威胁 的人员; (二)标明危险区域,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 (三)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 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 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等保障措施; (四)启用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备费和应急救援物资 储备,调用救灾设备、设施、工具; (五)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活动; (六)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 应; (七)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 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八)采取措施防止发生衍生、次生灾害; (九)其他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气象灾害应急 指挥机构,各乡镇政府应明确由各镇(办)应急管理工作站 负责气象公共服务与灾害防御工作,建立由多方人员组成的 气象灾害应急队伍。及时、准确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气 象灾害信息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 布气象灾害信息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不得编造、传播虚 假信息。 第三十条 气象灾害发生后,气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 气象台站、移动监测设备开展灾情监测和评估,适时调整预 警级别或者解除预警,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灾害性天气实况、发生发展趋势和评估结果,为本级人民政 府组织防御气象灾害提供决策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根据灾害性天气发生发展趋 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和处置情况,适时调整气象灾害级别或 者作出解除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气象部门应当加强灾后气象监测和演变 趋势的分析,为救灾减灾和灾后重建、恢复生产生活秩序提 供决策依据。 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制定恢复重 建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第三十二条 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 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气 象灾害防御条例》的规定,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 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或者气象灾害应 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三)隐瞒、谎报或者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 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四)未及时采取气象灾害应急措施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气象灾 害防御条例》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 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 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气象灾害预防措施的; (二)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气象灾 害应急处置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实施其依法采取的气象 灾害应急措施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气象灾 害防御条例》的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 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设 计、施工、检测的; (二)在雷电防护装置设计、施工、检测中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雷电防护装置 未经设计审核或者设计审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经竣工验收或 者竣工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陕西省气象灾 害防御条例》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信息和气象 灾害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报纸、通信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未 按照要求播发、 刊登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 (三)编造传播虚假气象灾害预测信息和应急处置工作信 息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效期为 年。 本办法自 20 年 月 日起施行,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