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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 全国博管委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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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 全国博管委 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 (国人部发〔2006〕149 号)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保证博士后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加强博士后管理 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博士后制度是指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等单 位设立博士后科研流动站(以下简称流动站)或博士后科研工作站 (以下简称工作站),招收获得博士学位的优秀青年,在站内从事一 定时期科学研究工作的制度。 国家建立博士后制度,旨在吸引、培养和使用高层次特别是 创新型优秀人才,建立有利于人才流动的灵活机制,促进产学研 结合。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站是指在高等院校或科研院所具有 博士授予权的一级学科内,经批准可以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组 织。 本规定所称工作站是指在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等机构内, 经批准可以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组织。 在流动站或工作站从事研究工作的人员称为博士后研究人员 (以下简称博士后人员)。 第四条 博士后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 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注重提高质量,稳 步扩大规模,健全完善制度。 第二章 第五条 管理机构 人事部是全国博士后工作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制定 博士后工作的政策、规章、规划,并组织实施。 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由国务院人事、科技、教育、财政等 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有关专家组成,负责对全国博士后工作中的 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和协调。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人 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管理本地区博士 后工作,建立由人事部门牵头,有关单位和专家组成的博士后管 理协调机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区特点 的博士后发展规划和配套政策、措施。经人事部批准,省、自治 区、直辖市博士后管理部门可承担本地区的博士后设站申报、博 士后工作评估、博士后人员进出站手续办理,并向人事部登记注 册等事宜。 国务院有关部委及直属事业单位的人事部门可按有关规定制 定配套政策、措施,负责本部委及直属机构博士后工作的指导、 协调和监督。 第七条 设有流动站、工作站的单位(以下简称设站单位),制 定博士后具体管理办法,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博士 后管理工作。 第三章 第八条 流动站和工作站的设立 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博士后工作发展规划, 开展增设流动站、工作站工作,一般每两年开展一次。 第九条 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申请设立流动站,应当具备以 下基本条件: 1.具有相应学科的博士学位授予权,并已培养出一届以上的 博士毕业生; 2.具有一定数量的博士生指导教师; 3.具有较强的科研实力和较高的学术水平,承担国家重大研究 项目,科研工作处于国内前列,博士后研究项目具有理论或技术 创新性; 4.具有必需的科研条件和科研经费,并能为博士后人员提供必 要的生活条件; 具有博士学位一级学科授予权、建有国家重点实验室的学科 和国家重点学科可优先设立流动站。 第十条 企业、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的事业单位、省级 以上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留学人员创业园区申请 设立工作站,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经营或运行状况良好; 2.具有一定规模,并具有专门的研究与开发机构; 3.拥有高水平的研究队伍,具有创新理论和创新技术的博士后 科研项目; 4.能为博士后人员提供较好的科研条件和必要的生活条件。 建有省级以上研发和技术中心,承担国家重大项目的单位可 优先设立工作站。 第十一条 流动站的设立,由拟设站单位提出申请,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委及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审核汇总后报人事部。经专家评审委员会评审,由人事部和全国 博士后管理委员会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工作站的设立,由拟设站单位提出申请,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委及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组织初评后报人事部。经专家评议,由人事部审核批准。 第四章 第十三条 博士后人员的招收 具有博士学位,品学兼优,身体健康,年龄一般 在四十岁以下的人员,可申请进站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人员,应当向设站单 位提出书面申请,提交证明材料。委托培养、定向培养、在职工 作以及具有现役军人身份的人员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应当 向设站单位提交其委托单位、定向培养单位、工作单位或者所在 部队同意其脱产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证明材料。 在职人员不得兼职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第十五条 设站单位应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博士后人员,要对 申请者的科研能力、学术水平和已取得的科研成果进行严格审核, 采用考核、考试、答辩等形式择优招收。 设站单位应与博士后人员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以及工作目标、课题要求、在站工作期限、产权成果归属、违约 处罚等。 第十六条 设站单位按有关规定在人事部博士后管理部门或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办理博士后人员进站和户口迁 落等有关手续。 申请到军队设站单位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人员凭军队博士 后管理机构的审批通知,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除经人事部博士后管理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外, 申请人不得进入授予其博士学位的单位同一个一级学科流动站从 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第十八条 对承担国家重大科研项目的非设站单位或已设站 单位的非设站学科,经人事部博士后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依托国家 重大科研项目,招收项目博士后人员。 第十九条 工作站应与流动站联合招收、培养博士后人员, 合作双方应当按照优势互补、互惠互利、保证质量、共同受益的 原则签订协议书,明确双方及相关博士后人员的权利和义务。流 动站应向工作站提供科研支持和专家指导,帮助工作站做好确定 博士后研究项目、招收博士后人员等联合招收工作。以工作站为 主做好联合招收博士后研究人员工作,并视导师指导和设备试验 等情况向流动站支付一定费用,费用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联合 招收的博士后人员在工作站所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办理博士后 研究人员进出站手续。 学术、技术实力强,具备独立培养博士后人员能力的工作站, 经人事部博士后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单独招收博士后人员。 第五章 第二十条 博士后人员的管理 各设站单位应建立在站博士后人员的考核指标体 系,以及博士后人员进站招收、中期考核和出站考核制度。制定 对博士后人员目标管理、绩效评价、奖励惩处等具体管理办法, 对博士后人员进行定期考核。对研究成果突出、表现优秀的博士 后人员,应当给予适当的表彰和奖励;对中期考核不合格的博士 后人员予以劝退和解约。 第二十一条 各设站单位应将博士后人员纳入本单位人事管 理范围,其人事、组织关系、福利待遇等比照本单位同等人员对 待,或按协议执行。博士后人员实行岗位绩效工资制度。 第二十二条 博士后人员应与设站单位职工享受同等的医疗 保障待遇,所需资金的筹集应当执行设站单位职工医疗保障资金 的筹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博士后人员进站报到后,可在设站单位所在地 落常住户口,凭人事部博士后管理部门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事部门介绍信和其它有效证明材料,到公安户政管理部门办 理户口迁出和落户手续,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以随其流动,按 有关规定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手续。 第二十四条 博士后人员在站期间,可以凭人事部博士后管 理部门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的介绍信,在其子女 暂住户口所在地办理入幼儿园、上小学和初中,报考(转入)高中以 及报考高等院校或中等专业学校等事宜,享受当地常住户口居民 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博士后人员在站工作时间为两年,一般不超过 三年。承担国家重大项目,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国家社会科 学基金等国家基金资助项目或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特别资助项目 的博士后人员,如需延长在站时间,经设站单位批准后,可根据 项目和课题研究的需要适当延长。 博士后人员工作期满后应按时出站,确有需要可转到另一个 流动站或工作站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博士后人员从事博士后研 究工作最长不超过六年。 第二十六条 博士后人员在站期间,根据研究项目需要,经 设站单位批准,可以到国外开展合作研究、参加国际学术会议或 进行短期学术交流,时间一般不超过三个月。经设站单位批准, 可根据项目情况适当延长。 第二十七条 博士后人员的研究成果归属,依照国家有关知 识产权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八条 博士后人员期满出站前,设站单位可以根据其 在站期间的科研能力、学术水平、工作成果,对其提出专业技术 职称评定意见或建议。 第二十九条 博士后人员工作期满,须向设站单位提交博士 后研究报告(以下简称报告)和博士后工作总结等书面材料,报告要 严格按照格式编写。设站单位应将报告报送国家图书馆。博士后 人员出站时,设站单位要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对其科研工作、个人 表现等进行评定,形成书面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 第三十条 对出站考核合格的博士后人员,由人事部和全国 博士后管理委员会颁发博士后证书。 第三十一条 博士后人员期满出站,到人事部博士后管理部 门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出站手续。凭人事部博士后管 理部门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的介绍信和其它有效 证明材料,到当地公安户政管理部门办理本人及配偶和未成年子 女的户口迁出和落户手续。 第三十二条 博士后人员工作期满出站,除有协议的以外, 其就业实行双向选择、自主择业。各级政府人事部门和设站单位 要为出站博士后人员的合理使用创造条件,做好出站博士后人员 的就业引荐等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 博士后人员在站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 予退站: 1.考核不合格的; 2.在学术上弄虚作假,影响恶劣的; 3.受警告以上行政处分的; 4.无故旷工连续 15 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 30 天以上的; 5.因患病等原因难以完成研究工作的; 6.出国逾期不归超过 30 天的; 7.其他情况应予退站的。 第三十四条 退站的博士后人员,不享受国家对期满出站博 士后人员规定的相关政策,其户口迁落和有关人事关系手续由人 事部博士后管理部门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办理。 第三十五条 加强对博士后工作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以 做好博士后管理工作。 第六章 第三十六条 博士后日常经费和公寓管理 博士后日常经费是用于博士后人员日常生活和 日常公用的专项经费,主要来源于中央财政拨款、地方财政拨款 和设站单位筹资。 第三十七条 人事部和财政部确定国家资助博士后日常经费 标准,制定国家日常经费资助年度计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和设站单位资助招收博士后人员,其日常经费标准参照国家规定 的博士后日常经费标准。 第三十八条 留学博士回国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国家按照 博士后日常经费标准给予专门资助。 第三十九条 博士后日常经费由设站单位统一管理,单独立 账,专款专用。对国家下拨的博士后日常经费,设站单位博士后 工作主管部门可以提取不高于博士后日常经费总额的 3%,作为博 士后管理工作经费。 第四十条 人事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负责对 其下拨的博士后日常经费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对 违反规定使用不当的,按照有关财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地方和设站单位共同出资,在设站单位 和在站博士后人员数量较多的城市集中建造博士后公寓。有条件 的设站单位也可自筹经费建造博士后公寓。 第四十二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站单位应根据当 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博士后公寓管理办法。博士后公寓是在站博士 后人员居住的专门住房,不得挪作他用。博士后出站时,应及时 从博士后公寓中迁出。 第七章 第四十三条 评估和表彰 人事部和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统一组织全国 博士后工作评估。评估工作一般每三年进行一次。 第四十四条 人事部和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负责制定评估 办法和评估指标体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 直属机构人事部门按照人事部和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的要求, 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本部门博士后工作评估,并将评估情况报 人事部。 第四十五条 人事部、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根据评估结果, 划分评估等级并予以公布。对管理工作优秀的流动站和工作站进 行表彰;对管理不善、评估不合格、不具备设站条件的流动站和 工作站视情况予以警告、限期整改直至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人事部博士后管理部门或有关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事部门对受到警告并限期整改的设站单位在制度建设、组 织机构、博士后人员在站管理等方面进行专门的指导和帮助,并 在整改期满时组织考核,将考核结果报人事部。人事部和全国博 士后管理委员会根据考核结果作出撤销警告或撤销设站资格的决 定,并向社会公布。 撤销的流动站和工作站三年后方可重新申请设立流动站和工 作站。申报程序见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 第四十七条 对在科学技术、教育事业和经济建设中做出突 出贡献的优秀博士后人员,人事部和全国博士后管委会通过组织 开展全国优秀博士后评选活动进行表彰。 第四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应加强日常管 理,做好评估和表彰工作,对优秀的流动站和工作站给予奖励, 对存在问题的设站单位及时给予指导和帮助。各设站单位应结合 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必要的日常管理和检查制度。 第八章 第四十九条 科研资助 国家设立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为博士后人员 开展科研工作提供资助。基金主要来源于中央财政拨款,同时接 受国内外各种机构、团体、单位或个人的捐赠。 第五十条 博士后科学基金设普通资助和特别资助两种方式。 普通资助是对博士后人员从事自主创新研究的科研启动或补充经 费;特别资助是为鼓励博士后人员增强创新能力,对在站期间取 得重大科研成果和研究能力突出的博士后人员的资助。 第五十一条 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按照《中国博士后科 学基金资助条例》和配套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 各地方政府和中央有关部门的人事(干部)部门, 以及博士后设站单位应对获得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的博士后 人员给予配套资助。 第九章 第五十三条 职业道德建设 加强对博士后人员的爱国主义教育,引导他们 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淡泊名利,潜心钻研,自由探索,锐意创 新。 第五十四条 加强对博士后人员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意识的培 养,严格遵守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尊重他人的研究成果和 权益。创造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治环境,依法申报知识产权,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五十五条 各设站单位应为博士后人员营造尊重个性、学 术民主、鼓励探索、支持创新、容许失败的宽松和谐环境,形成 有利于优秀青年人才脱颖而出的机制。 第五十六条 博士后人员应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和严谨 求实的治学态度,加强学术道德自律,反对学术上弄虚作假的浮 躁浮夸作风,坚决抵制学术腐败和欺骗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国务院有关 部委、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以及设站单位应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 际情况,并按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2002 年 2 月 1 日施行的《博士后管理工作规定》同时废止。此前有关规定 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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