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政办发〔2017〕16号 正式文本word版.docx
鱼台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及管理,根据住房和 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 意见》、住建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 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办法》、省住建 厅等四部门《关于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的实 施意见》、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城区公 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 租赁、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投资建设, 或提供政策支持由社会机构投资建设,限定户型面积、供 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 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等不同群体 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 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步实施、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 县房地产管理局作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全 县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等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监察、国土资源、规划、财政、民政、审 计、住建、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物价、工商、国 税、地税、统计、金融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 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规划、项目选址、立项、资金筹措、 用地和税费优惠政策落实及供应对象收入、资产、住房情 况审核等相关工作。 各镇街(开发区)应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 健全住房保障工作机构,落实人员和经费,承担公共租赁 住房的事务性工作,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顺利实 施。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房源筹集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由住房保障 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部门,结 合我县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 并充分考虑租赁对象工作、生活便利等因素,合理编制, 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房源筹集应当符合公共租 赁住房发展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要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可以在经 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也可以相对 集中建设。 第八条 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 通过划拨方式供应,建设资金为中央、省、市专项补助资 金、奖励资金、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结余、财政预算安排或 社会机构投资、捐赠等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政府筹措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 用,专项用于新建、改建、购买和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 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贷款 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维护、管理等支出。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新建、改建、购买、租赁的住房; (二)各类社会机构投资建设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收回、闲置的廉租住房; (五)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公共租 赁房屋登记。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登记在县住房 保障中心名下,配套商业登记在县平台公司名下。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等名义变 相进行实物分房,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县政府批准, 可以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其原土地性质不变, 资金自筹解决。企业自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及时向县住房保 障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由企业自主管理,住房保障主管部 门监督实施,剩余房源由县住房保障机构统一调剂安置给 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租住。严禁企业将 自建公共租赁住房转为商品住房或其他形式用房。 第十四条 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 制在 60 m²以内;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 满足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 共租赁住房,要坚持经济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原则。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要达到基本设施完善、功能齐 全、具备基本居住条件。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当积极 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 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 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 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政策支持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给予税收优惠政策。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的税收优惠政策,按照财政 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 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 号)的规定执 行。 商品住房项目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公共租赁住 房建筑面积,享受同等的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 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优先纳入年度土地供 应计划,实行计划单列优先供应。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 行划拨供应,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 可以采取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使用,并将所 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 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所建住房只能租赁,不 得出售。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 有”,并在权属证书及档案中载明公共租赁住房性质及所有 人。属于共有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在公共租赁住房性 质不变的前提下,经批准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四章 准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坚持诚信原则,实行失 信惩戒制度。 申请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 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已享受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廉租住房或购 买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和个人不得申请公共 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投资 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然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的程序统一申请。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用人单位自建的公共 租赁住房的,由本人向用人单位直接申请。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包括单身和家庭)只能承租一套 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五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 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县城镇户籍,且在本县实际居 住; (二)无私有住房或者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在人均 20 m² (含)以下;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城市居民家庭人均 可支配收入 80%; (四)无机动车轻或有机动车辆且购置价格在 9 万元人 民币(含 9 万元)以下,无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或有工商注册 登记信息在 10 万元人民币(含 10 万元)以下; (五)未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未享受承租廉租住房或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六)县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年龄达到《山东省人口与计 划生育条例》规定的晚婚年龄(男 25 周岁、女 23 周岁) 以上的单身居民(包括未婚、离异满一年、丧偶等),若符 合上述条件,也可以进行申请。 第二十六条 新就业职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年满 18 周岁; (二)具有本县辖区内户籍(外地考入行政事业单位 的除外); (三)新就业人员申请时在本县工作未满 5 年; (四)劳动关系稳定,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 用)合同 1 年以上; (五)在城区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或者 父母住房困难且家庭成员未申请任何保障性住房; (六)县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 18 周岁,且户籍不在鱼台县城区范围内; (二)劳动关系稳定,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 用)合同 1 年以上; (三)持有城区公安部门签发的居住证(暂住证)(以 办理日期为准),且实际居住一年以上; (四)本人及家庭成员在鱼台县城区无私有住房,未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 (五)县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 房: (一)申请人及家庭成员自申请之日起前 3 年内有房产 转让行为的(因重大疾病、重大伤害、重大事故等突发原 因造成家庭贫困转让房屋的不列入转让范围); (二)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已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已享 受承租廉租住房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拥有营业用房或其他非住宅 房产的; (五)县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城市中等收入偏下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 租赁住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鱼台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 (二)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证明; (三)现住房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夫妇双方不在同一户 口薄上的需提交结婚证) ; (五)按照规定应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 房,应当根据各自的准入条件提交下列材料: (一)鱼台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人和共同承租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劳动(聘用)合同证明; (四)婚姻状况证明; (五)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有用人单 位的,应当由用人单位出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担保书; (六)按照规定应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领取申请材料后向户口所在单位或镇街 提出申请,提供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人口等状况的 证明材料。所在单位或镇街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规定时 间范围内,就申请人提交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 对符合条件的家庭,由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或镇街提出 初审意见,并在其居住地、单位进行公示。 (二)经公示合格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县 住房保障部门。县住房保障部门组织公安、住房公积金管 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工商、房管、国土、民 政等部门配合实施信息核对,县民政部门根据上述部门的 核对、评估情况,对申请人的收入财产等状况进行审核, 符合中低收入家庭认定条件的加盖民政部门公章,并将认 定后的资料转送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收到民政部门出具的中低 收入家庭认定结果后,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审核。对审核符 合规定条件的家庭,面向社会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 异议不成立的,作为配租对象予以登记,然后按照收入水 平、住房困难程度、家庭人口及房源情况等因素进行轮 候。 第三十二条 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租住政府 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对申请 人的收入、住房状况、从业稳定情况进行核实、公示后, 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办理申请手续,报县住房保障主管部 门审批。 (二)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在规定 时间内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通知用人单位在单 位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配租对象 进行登记,根据房源情况轮候入住。 (三)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视房源情况向配租对象的 用人单位发放《鱼台县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通知书》,用人单 位按照要求出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担保书》,组织配租对 象与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鱼台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 同》,办理相关入住手续。 第三十三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用人单位 自建集体宿舍、职工公寓、人才公寓等公共租赁住房的, 申请人直接向用人单位申请。用人单位对申请人提供的相 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予以公示并适时配租公 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应及时将配租情况向住房保障主管 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政府或企业依照相关规定引进的人才、异 地交流或调入城区工作的无房国家工作人员,可由用人单 位提出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具体条件参照《鱼台县人 才公寓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配租管理 第三十五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 标准、年限等准入条件,由县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 均可支配收入、人均住房水平、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定 期调整,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统筹考虑住房市场租金水 平和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 租金水平,租金标准按照不超过同地段、同类型住宅市场 平均租金的 70%确定。公共租赁住房具体租金标准由县物 价主管部门会同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确定,经县政府批准 后,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并公布。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和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县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配租,社会机构投资建设、企业自 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投资机构和企业负责管理,优先安 排本机构和本企业中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配租,应当在县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实施,并将承租人员信息报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剩余公共租赁住房由县住房保 障主管部门统一调配配租。 第三十七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及新就业 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应当与住房保 障主管部门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明确承租人与被 承租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根据投资主体和收购资金来 源确定其产权归属。根据产权归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 租赁住房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租金收取、房屋修缮 以及设备更新等日常管理工作。社会机构享受政府支持政 策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及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的 租金收取、房屋修缮以及设备更新等日常管理工作由产权 单位负责。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承租 人不得改变用途。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 事其他经营活动。承租人违反规定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 应当责令退出。 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负有及时维护、合理使用 的责任。因不当行为造成房屋和家用设施损坏的,应当依 法赔偿;因过失造成责任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缴纳一定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第四十条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 3 至 5 年,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合 理使用住房,及时缴纳租金和其他费用。租赁合同期满后 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领取配租确认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在收到县住房保障机 构发出入住通知后的 15 日内,到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 《鱼台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按期签订合同的,将 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作废,但可重新申请。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纳入所在小区进行统一物业 管理。公共租赁住房集中的小区物业管理,由县住房保障 主管部门组建或选聘的专业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费等合法费用由承租人负担,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政府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 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 费用。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四十二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退出公共租赁住 房。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 3 个月重新申请,经审核 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的, 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 租赁住房。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3 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 赁住房的; (二)转租、出借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四)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 6 个月以上的; (五)拖欠租金及相关费用累计 3 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退出。确有 特殊困难的,给予一定的过渡期限,腾退住房期间的房屋 使用费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收,拒不腾退的, 按合同约定处理,由提出申请的单位或所在镇街负责清退 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 强公共租赁住房的后续管理,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家庭的 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 为及时纠正。对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可以通报 其用人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四十五条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承租资格,并按照市场租金 标准追缴承租期的租金差价。承租期间,恶意损坏房屋各 项设施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取消其承租资格,并由 承租人赔偿所造成的损失,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其相应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社会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不按 规定进行出租或以租代售等名义进行实物分房的,由县住 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 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 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对公共租赁住房进行装修、 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管理,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有 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承租人隐瞒或伪造住房、收入等情况,骗 取公共租赁住房和查实社会、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 材料的,由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直接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承租人和用人 单位拒绝执行相关规定或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承担违 约和其他法律责任。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在公共 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 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配租廉租住房、公共租赁 住房的管理,按原规定执行,租赁期满后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 2017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2 年 8 月 1 日。县政府办公室印发的《鱼台县城区保障性 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鱼政办发〔2011〕49 号)、《鱼 台县外来务工人员住房保障实施意见》(鱼政办字〔2014〕 59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