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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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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 (2016 年 12 月 2 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保障财政资金 安全规范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 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工作的领 导,建立健全财政监督工作机制,加强财政监督能力建设,支持 财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 单位,下同)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编制、调整和决算编制情况; (二)税收收入、政府非税收入等财政资金的征收、管理情 况; (三)国库集中收付账户、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设立、使用 情况; (四)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五)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六)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 1 —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监督工作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依 法对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条 实施财政监督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对财政资金运行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审计、监察等部 门的沟通,其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财政监督事项已经作出的 监督结果能够满足监督要求的,财政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 复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财政 监督制度,明确监督职责,加强对监督人员的管理。 被监督 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完善财政资金内部管理 制度,防止发生财政违法行为。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 门预算草案的审核,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是否真实、完整提供预算编制基础数据; (二)是否将税收、非税收入、财政转移支付、政府债务等 财政收入和支出全部列入预算; (三)是否超出规定的范围或者标准编列支出预算; (四)是否按照规定设置绩效目标、运用绩效评价结果。 — 2 —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各部门的 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是否违反规定改变预算用途; (二)是否违反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 应征的预算收入; (三)是否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坐支预算收入; (四)是否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 财政专户资金; (五)是否虚报、冒领、挪用、占用预算资金; (六)是否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七)是否擅自改变上级政府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用途。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 门预算支出执行情况的绩效监督,对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绩效 评价工作质量等进行跟踪。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财政投资项目和重点支 出预算、结算、决算等进行财政投资评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督 促预算单位完善资产采购、入库登记、保管清查等管理制度, 对预算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实施动态监控,重点对下列事项 进行监督: (一)是否在预算之外采购资产; (二)是否超出规定标准配置资产; — 3 — (三)是否违反规定占用、使用和处置资产; (四)是否按照规定缴纳资产收益。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督促本级各部 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履行预算、决算公开义务。 除涉密信息外,所有财政资金信息都应当依法公开。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监督 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监督网络系统,逐步实现监管数据采集、 分析、预警信息化。 第十三条 财政监督可以采取日常监督、专项检查等方式。 日常监督一般与日常的财政、财务收支管理结合进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实施专项检查前 应当向被检查单位送达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时,执法人员不 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必要时,财政部门可以聘 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开展检查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两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 送达被检查单位;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依法 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取、查阅、复制与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 (二)核查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资产等; (三)调查、询问、核实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会 — 4 — 计核算情况; (四)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 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的存款、 贷款以及其他相关金融资产情况; (五)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 得的证据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财政监督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廉洁自律,不得泄 露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被监督单位应当支持、配合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 情况,真实、完整地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拖延、拒绝和阻挠。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 的重大财政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 府财政部门报告,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或者线 索,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财政违法行为。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对举报的 行为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属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 果向举报人反馈,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九条 财政监督人员实施监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5 — 第二十条 被监督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依法实施的财 政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整改建议书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 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 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预算单位的财 政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罚;对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 应当责令停止或者限期改正;拒不停止、改正的,可以依法暂 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 付的,责令暂停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对企业、个人涉及财政事项的行为,按照有关 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乡镇财政机构实施财政监督,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 2017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2000 年 5 月 27 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 通过的《湖南省财政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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