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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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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2012 年 5 月 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1 号公布 2012 年 7 月 15 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 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 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 - 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 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 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 投资。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租 赁住房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 管理档案。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进行 举报、投诉。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应当 - 2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 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第七条 申请与审核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 年限。 具体条件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 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 布。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 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 应当书面同意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 - 3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 息。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 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 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 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 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 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 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 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 15 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 知申请人。 - 4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 第三章 第十条 轮候与配租 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 公共租赁住房。 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 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公共租赁住房需求,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轮 候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轮候期一般不 超过 5 年。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市、县级人民政府住 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 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范围,可以规定 为本单位职工。 第十二条 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 - 5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 到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意向登记。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在 15 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 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 保障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综合评分、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配租对 象与配租排序。 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 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配租对象与配租排序确定后应当予以公示。公示 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 住房。 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 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优 - 6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 先对象的范围和优先安排的办法由直辖市和市、县级人民政府住 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社会力量投资和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的公共租赁 住房,只能向经审核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配租。 第十六条 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 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与配租对象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 同。 租赁合同签订前,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租 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 以及使用要求; - 7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 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 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 应当在 30 日内将合同报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 案。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 5 年。 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 - 8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 关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本地 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应当根 据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承租人收入低于当地规定标准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租 赁补贴或者减免。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 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 管理等。 第二十三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 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 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 9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 第四章 第二十四条 使用与退出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 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 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 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 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 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 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 的规划用途。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 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 位同意。 - 10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 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 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 6 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 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县级人民 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 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 - 1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 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累计 6 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 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 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 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 满 3 个月前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 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 签订续租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 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 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 住房: - 12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 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 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 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 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 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 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 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13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 第三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 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 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 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 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 三条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 - 14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 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 1000 元以下罚 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 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 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 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 3 倍以下但不超过 3 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 - 15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 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 6 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 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 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 (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 1 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 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第三十八条 附 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 16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12 年 7 月 15 日起施行。 - 17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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