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关于夏建宏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一案的行政处罚决定.doc
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工商处字〔2015〕161 号 关于夏建宏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 一案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 事 人: 夏建宏 公民身份号码:432322195604047918 字号名称:南县南洲能源液化气站 注 册 号:430921600031183 经营地址:湖南省南县南洲镇小荷堰村 联系电话:13786787668 2015 年 4 月 9 日,本局根据《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5 年度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计划》,会同法定承检机构 湖南省燃气燃气具及能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工作人 员对当事人经营的南县南洲能源液化气站销售的液化石油 气进行抽查检验,并将抽样的样品委托该承检机构检验,本 局于 2015 年 4 月 20 日收到该承检机构于 2015 年 4 月 15 日 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15BW-087) ,判定该产品质量不合格。 本局于 2015 年 4 月 21 日立案。 经查,当事人于 2004 年 5 月 18 日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 业执照,在南县南洲镇小荷堰村从事充装低压液化石油气销 售。已查明,当事人于 2015 年 4 月 7 日从岳阳化工厂中转 1 站购进商品丙丁烷混合物液化石油气 8 吨,进价为 4850 元/ 吨,运费为 350 元/吨,销售价为 7166 元/吨。2015 年 4 月 9 日,本局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批次的液化石油气抽检,现 场抽取检验用样品 1 瓶 2.5 公斤送检、备份样品 1 瓶 5 公斤 由当事人保管。抽检时该批次的液化石油气库存量为 8 吨, 抽样基数为 8 吨。2015 年 4 月 21 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 该检验报告和《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5 年液化石油气商 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并告知了当事人有申请复检的权 利、申请复检的方式和时限要求。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不申请复检。同日,本局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当事人库存的上述液化石油气已全部销售完毕(含备份样 品)。按抽样基数 8 吨计算,以上抽检批次的液化石油气货 值金额为 57328 元,获利 15728 元。该批次产品经湖南省燃 气燃气具及能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检验,结论为:二 甲醚含量为 2.5%(V/V) , (C3+C4)烃类组分含量、C5 及 C5 以 上烃类组分含量和残留物不符合 GB11174-2011《液化石油 气》标准要求,判定该产品质量不合格。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一)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等相关证据 1、当事人及当事人授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当事人出具的授权书1份; 3、当事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上述证据证明了当事人及授权人的身份、授权情况及经 营的主体资格。 (二)抽样证据 4、2015年4月9日《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抽样取证记录》 1份; 5、2015年4月9日《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 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1份; 2 6、2015年4月9日现场笔录1份; 7、从当事人处购买送检用样品的样品费收据1份; 8、2015年4月9日抽检时拍摄的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的情况、 检验用样品、备份样品及加封情况、液化石油气的销售价格 的照片10张。 上述证据证明本局对当事人的液化石油气进行抽样时的 现状、样品情况、抽样事项、抽样过程、销售价格等事实。 (三)检验机构的相关证据 9、《资质认定授权证书》复印件1份; 10、《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复印件1份; 11、《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附表》复印件1份; 12、承检机构相关工作人员的《产品质量检测员上岗证》 复印件4份。 上述证据证明检验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具备法定资格。 (四)检验结论等证据 13 、 检 验 机 构 于 2015 年 4 月 15 日 出 具 的 检 验 报 告 (NO:2015BW-087)1份; 14、顺丰速运收件单存根1份; 15、2015年4月21日本局送达给当事人上述检验报告的 《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 16、2015年4月21日本局送达给当事人的《南县工商行政 管理局2015年液化石油气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 上述证据证明《检验报告》的接收情况、送达情况、复 检权等事项的告知情况等事实。 (五)商品经营相关证据 17、2015年4月21日本局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 查的现场笔录1份; 18、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15日对当事人的询问笔 录2份; 3 19、2015年4月7日当事人购进抽检批次的液化石油气的 入库单1份。 上述证据证明了当事人经营场所情况、不合格液化石油 气的经营情况,当事人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销售者的责任 和义务的情况及接受本局调查处理等事实。 (六)其他证据 20、2013年6月7日本局对当事人作出的《关于夏建宏销 售不合格液化石油气一案的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工商处字〔2013〕104号)1份。 上述证据证明了当事人于2013年销售不合格液化石油气 的事实及本局作出处罚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本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收集,经过了当事人、 当事人的授权人和出证人的签字认可,本局认为与本案案情 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 事实,本局予以确认。 2015 年 6 月 2 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工商听告 字〔2015〕154 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 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 证明和其他标识。”规定了销售者应履行产品进货检查验收 的责任,第三十四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 的质量”规定了销售者应当保持销售产品质量的义务。当事 人购进上述液化石油气,不能提供进货凭证,未验明产品合 格证明;虽然当事人在产品入库时对产品进行了检查验收, 也配备了相应设备对产品进行了分析、检测,但都不足以证 明上述产品质量合格。当事人未尽到销售者的法定义务,不 履行法定义务导致将不合格产品当作合格产品销售。当事人 4 的上述行为虽然没有主观故意,但也存在过失责任,应当受 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综上所述,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上述不合格液化石油 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 “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 品。”和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 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 品。”的规定,属于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的 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 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 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 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 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 法》第四条“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 售收入扣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 、第九条“在违法 所得认定时,对当事人在工商行政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 罚前依据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已经支出的 税费,应予扣除”的规定,由于当事人不能如实提供销售上 述产品的纳税凭证,故本局认定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为15728 元。鉴于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 十五条规定的从轻或者减轻、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经本局 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 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5728元,上缴国库; 2、罚款115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 5 假日顺延),应将上述罚款汇到湖南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 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长沙市天心阁 支行;账号:43001765061050000710),并在汇款单上标注 “执收单位: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机构编码:0471006”, 并将回执传真至 0737-5222692。逾期不缴纳,我局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 (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 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南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南县人民法院提起 行政诉讼。 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5 年 6 月 11 日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