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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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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令.doc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 186 号 《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已经 2018 年 8 月 22 日省政府 第 21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8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省长 陈润儿 2018 年 9 月 6 日 河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一条 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 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女职 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 导,协调解决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 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监 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会、妇女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对 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工会及女职工组织应当协助和督促本单位做好女职工劳 动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执行国家和 本省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各项规定,做好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在劳动报酬方面,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在安排 岗位或者裁减人员时,不得歧视妇女。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订立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书面告知 其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在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与后 果、职业防护措施和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其结婚、生育 等合法权益的内容;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休产假、哺乳等原因,降 低女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 务,辞退女职工,单方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聘用)合 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 体合同的,应当明确约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参加集体合同或者女 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协商的劳动者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 用工单位使用女性劳务派遣工的,在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务派 遣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 第九条 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经期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暂时安排其 他合适工作; (二)从事连续站立劳动的,每 2 个小时安排 10 分钟工间休息; (三)患有痛经或者经量过多的,给予 1 至 2 天的休息时间。 用人单位应当为在职女职工每人每月发放不低于 35 元的卫生费。 所需费用,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机关事业单位按现行财政负担政 策列入预算。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孕期女职工下列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暂时安排其 他合适工作; (二)不能适应原岗位工作的,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暂时安排其他能 够适应的岗位; (三)有流产先兆或者习惯性流产史的,根据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的证 明,适当安排保胎休息或者暂时调离有可能直接或者间接导致流产的岗 位; (四)怀孕不满 3 个月且妊娠反应严重,或者怀孕 7 个月以上的,不得 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并在每日劳动时间内安排不 少于 1 小时的休息时间; (五)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生育或者流产的女职工下列劳动保 护: (一)正常分娩的,休产假 98 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 15 天; (二)符合《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依法享 受其增加的假期; (三)难产或者实施剖宫产手术分娩的,增加产假 15 天; (四)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 1 个婴儿,增加产假 15 天; (五)怀孕未满 4 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 15 天; (六)怀孕满 4 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 42 天;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假期。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 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对未参加 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哺乳未满 1 周岁婴儿的女职工下列 劳动保护: (一)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暂时安排 其他合适工作; (二)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三)在每天劳动时间内安排 1 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 乳 1 个婴儿每天增加 1 小时哺乳时间。 婴儿满 1 周岁,经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经本人提出, 可以适当延长该女职工的哺乳期,但最长不超过 6 个月。 第十四条 女职工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输卵管结扎术、复 通术等避孕和生育手术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省职工生育 保险的有关规定休假和享受待遇。 第十五条 经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为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本 人提出不能适应原劳动岗位的,用人单位可以适当减轻其劳动量,或者 经双方协商安排其他合适的岗位。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为女职工安排一次妇科检查,重点安 排乳腺、宫颈等专项检查,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检查时间计入劳动 时间。 第十七条 女职工人数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需要,按 照规定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场所和设施,妥善解 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生产特点,采取有效措 施,预防和制止女职工在劳动场所遭受性骚扰。 女职工在劳动场所受到性骚扰等危害职工人身安全的行为,向用人 单位反映或者投诉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女职工的个 人隐私。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 可以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申诉,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 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女职工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 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工会、妇女组织投诉、举报、申诉的,收到投 诉、举报、申诉的部门或者组织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或者在 3 个 工作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部门或者组织。调查、处理的结果应当及时告 知女职工。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 工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 2018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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