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兴业银行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docx
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 (2019 年 4 月修订) 为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证银行结算账户的合法、合规 使用,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 国人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反洗钱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 银行令〔2003〕第 5 号)及其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令 〔2019〕第 1 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消企业银行账户许 可的通知》(银发〔2019〕41 号)等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 就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企业银行结算账户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以共同遵守。 第一条 甲方自愿在乙方开立企业银行结算账户,并声 明在开立企业银行结算账户之前,已经充分阅读、理解并接 受本协议条款的全部内容,一旦甲方决定在乙方开立企业银 行结算账户,即表示甲方已同意遵循本协议条款之所有约定。 第二条 甲方申请开立和使用企业银行结算账户时,应 严格按照账户管理办法及乙方的相关规定,向乙方出具开立 结算账户的证明文件,并对开户申请书所列事项及相关开户 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甲方应当配合乙方进行客 户尽职调查,同意乙方工作人员通过面对面、视频、电话等 方式向企业法定代表人核实开户意愿,并由乙方留存核实的 音频、视频资料,甲方申请开立的账户为基本存款账户时, 核实开户意愿方式仅为面对面、视频,否则乙方有权拒绝开 户。甲方承诺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及乙方 的相关制度,办理结算账户项下所有业务。 第三条 甲方知悉企业仅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 账户,甲方承诺向乙方申请基本存款账户之前未在其他银行 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乙方发现甲方多头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甲方开立的基 本存款账户无法按监管要求进行备案的,将立即对甲方基本 存款账户采取不收不付控制措施,并通知甲方撤销基本存款 账户。甲方未及时办理销户手续的,乙方视同自愿销户,账 户资金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甲方存在久悬户的,不能再 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第四条 甲方承诺不利用银行结算账户从事各类违法 犯罪活动,不将银行账户出租、出借、出售给他人,不购买 账户,不利用开立银行账户逃避银行债务,不违反账户管理 相关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不利用银行结 算账户套取现金。如因甲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规定 使用银行账户造成的后果由甲方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及处罚。 第五条 甲方开立企业银行结算账户后,企业名称、住 所、经营范围、依法设立或依法开展经营、社会活动的执照、 证件或者文件的名称、号码和有效期限;控股股东或者实际 控制人、受益所有人、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和授权办理 相关业务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的种类、 号码、有效期限、联系电话等账户基本信息发生变化时,应 主动于上述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变 更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文件。甲方自乙方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未办理变更手续,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乙方有权对甲 方结算账户采取控制账户交易措施。甲方向乙方出具的身份 证明文件列明有效期的,有效期到期后 30 日内仍未更新身 份证明文件,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乙方有权对甲方结算账 户采取控制账户交易措施。如甲方不及时到乙方办理变更手 续,由此引起的一切纠纷和法律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 第六条 账户存续期间,乙方有权对甲方结算账户的开 户资格和实名制符合性进行动态复核,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 工作。 乙方发现甲方存在下列情形的,对账户采取控制账户交 易措施,甲方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或办理销户,甲方未及时 办理销户手续的,乙方视同自愿销户,账户资金列入久悬未 取专户管理: (一)匿名账户、假名账户或者虚假开户的。 (二)被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列入“严重违法失 信企业名单”的。 (三)甲方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自开户之日起 6 个月内无交易记录的 (四)发现单位将银行账户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的。 (五)甲方违反境内外法律等原因被诉讼或调查导致本 行被诉讼或调查,遭受或可能遭受巨大声誉、财务等损失的。 第七条 甲方开立的结算账户连续 1 年未发生收付活动 的,乙方将通知甲方在 30 日内确认账户是否继续使用,逾 期未确认且未提出合理理由的,乙方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 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甲方存在久悬户的,不能再新 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第八条 甲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于 5 个工作日内以 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撤销结算账户申请: (一)不再使用本账户。 (二)临时存款账户有效期届满不再延期的。 (三)营业执照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四)企业被撤并、解散、破产或者关闭的。 (五)与乙方约定的销户情形发生的。 甲方出现本条第(三)、(四)项情形的,应当出具有关 法律文书。法律、行政法规对销户设定条件的,甲方还应当 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如甲方不及时到乙方办理销户手续,乙 方有权采取控制账户交易措施,由此引起的一切纠纷和法律 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 第九条 甲方申请撤销企业银行结算账户应当及时与 乙方核对结算账户存款余额,并交回各类重要空白凭证、预 留签章卡等资料。甲方未按规定缴回的,应出具有关证明材 料,造成损失的,由甲方自行承担。 第十条 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企业银行结算账户,自开立 之日即可办理收付款业务。 第十一条 甲方应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预留签章。 甲方的预留银行签章应为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加其法定 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二条 甲方应严格按照《票据法》《支付结算办法》 的规定签发使用支票,严禁签发空头支票;不得签发与甲方 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的,不得签发支付 密码错误的支票如甲方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签章不符 或支付密码不符的支票或其他支付凭证,乙方有权予以退票 或拒绝执行该支付指令。对因上述事由的退票或拒绝执行支 付指令而引起的一切损失,均由甲方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甲方开立结算账户时应确定两个(含)以上 的账户联系人(账户联系人应为甲方工作人员),以便于在 结算账户发生大额支付等业务时,乙方通过电话等方式与账 户联系人进行核实 第十四条 甲方开立结算账户时可由办理开户业务的 经办人员预留结算密码。甲方在购买重要空白凭证、线上变 更等特定业务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经办人员须先通过结算 密码进行核验,结算密码相符,甲方方可办理相应业务;否 则乙方有权拒绝办理相应业务。甲方应做好结算密码保密工 作,指定专人保管和使用结算密码。甲方自行承担对结算密 码保管不善、发生遗失、被窃取等情况所引起的相应后果。 乙方根据结算账户安全性的需要会随时调整通过结算密码 校验办理的业务范围,甲方应按照乙方调整后确定的业务范 围通过结算密码办理相关业务。甲方如需变更、重置结算密 码,应提交书面申请,并由甲方授权的经办人员进行变更、 重置。结算密码的使用仅作为乙方验证甲方身份的一种附加 手段,不可替代其他业务手续,其他各项有关的业务手续仍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乙方的制度执行。 第十五条 甲方可以凭预留印鉴、结算密码等任意一种 身份认证方式或由甲方在乙方留存的账户联系人提供本人 身份证件向乙方申请查询基本存款账户编号、结算账户交易 明细、账户余额等相关信息。 甲方也可以通过安全可靠的数字证书或电子签名等验 证方式在非柜面渠道自行查询结算账户交易明细、账户余额 等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乙方可以为甲方结算账户提供柜面、网上银 行、手机银行、电话银行等支付方式,相关限额由甲方提交 申请与乙方约定,本协议已有约定的除外。乙方承诺为甲方 提供优质、快捷的结算服务,准确、及时地为甲方办理资金 收付款业务。 第十七条 乙方承诺在甲方银行结算账户存续期间,为 甲方提供优质、快捷、准确的结算服务,及时办理甲方的资 金收付款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人民币 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支付结算办法》《现金管理暂行 条例》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乙方有权对甲方银行结算账户 的资金收付、现金支取等情况进行监督。甲方开通非柜面转 账业务时,应当到乙方柜台办理,与乙方签订协议, 乙方有权就甲方银行结算账户及其资金划转情况开展 调查并要求甲方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甲方应予以配合。乙方 有权根据自身反洗钱风险管理需要对账户交易采取控制账 户交易措施。 第十八条 乙方依法为甲方结算账户的信息保密,拒绝 任何第三方的单位或个人查询甲方结算账户的存款情况和 有关资料,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甲方应每月与乙方进行账务核对工作,甲方 可通过网上银行、自助设备、柜台等乙方提供的有效服务渠 道查询或打印账户明细。甲方获取账户明细后,如发现实际 发生明细与银行明细不符,应立即向乙方查询和告知有关情 况,因甲方未及时向乙方查询和告知而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 和法律责任,均由甲方自行承担。 第二十条 为确保双方资金安全,及时核实、纠正可能 发生的账务差错,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对账服务,乙方有权按 照甲方的账户情况确定对账信息发送频率和发送方式,甲方 应积极配合乙方完成相关账户的账务核对。 第二十一条 乙方通过电子信息或纸质对账单对账方 式向甲方提供账户余额对账服务。甲方应向乙方提供正确的 对账单邮寄地址及对账联系人等信息,并在需要变更对账方 式、对账单邮寄地址、对账联系人时,及时到乙方办理变更 手续。因甲方提供地址错误或未及时通知乙方变更地址导致 乙方无法及时送达对账单产生的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 第二十二条 电子对账信息或纸质对账单在季初或月 初 5 个工作日内发出。电子对账单由甲方自行通过乙方提供 的电子渠道查阅,纸质对账单由乙方邮寄或委托送达,采用 其他对账方式的,甲乙双方应另行约定。 第二十三条 甲方选择通过电子对账信息进行对账,可 通过乙方提供的电子渠道查阅对账单。在系统运行正常的情 况下乙方成功发出对账信息的,视同对账信息已送达甲方; 甲方选择纸质对账方式的,以完成对账单签收视为对账信息 送达甲方。若甲方因任何原因未能有效签收账单,则乙方按 甲方在乙方预留的的对账联系地址发出对账单之日起 3 日后, 视同对账信息已送达甲方。 第二十四条 选择电子对账方式,甲方应在收到电子对 账信息之日起 20 天内反馈对账回执信息。甲方逾期未反馈 的,乙方视同甲方默认账务核对无误,其后果由甲方自行承 担。 甲方应做好电子对账的系统用户密码安全管理工作。甲 方原因导致对账用户被非法使用、密码保管不当被泄露等情 况,由此引起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 第二十五条 甲方选择通过纸质对账方式,应在签收乙 方送达的纸质对账单之日或乙方寄出对账单后第 3 日起 20 天内将核对、填写无误的对账单回执反馈至乙方对账机构 (以乙方收到对账单回执日为准),完成账务核对。甲方逾 期未反馈的,乙方视同甲方默认账务核对无误;甲方逾期对 对账内容有异议的,由此产生的账务不符以及相应法律责任 由甲方承担。 甲方如发现有未达账项时,应同时编制余额调节表,将 对账单回执和余额调节表一并反馈乙方对账机构。 采取纸质方式对账的,甲方应在返还乙方的纸质对账单 回执上加盖对账签章,甲方在乙方的预留印鉴,或预留印鉴 中的财务专用章或单位公章均可作为对账签章。甲方未加盖 本协议约定对账有效签章的,视为无效对账,乙方可要求甲 方给予有效补签。甲方返还乙方的纸质对账单回执已加盖对 账有效签章,但是未签注账户余额核对相符或不符的,乙方 视同甲方默认账务核对无误。 第二十六条 甲方核对结果与乙方账务记载不一致的, 甲方应当配合乙方查明原因,乙方有权在查明原因并核对一 致前对甲方账户采取控制账户交易措施,由此而产生的一切 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均应由甲方自行承担。因甲方自身原 因没有按照上述方式在约定时间内反馈对账结果的,乙方有 权对账户采取控制账户交易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如因以下情况引 起的甲方交易或服务的指示或指令未能得到完整或部分实 施,而使甲方遭受的任何延迟、损失的,乙方不承担赔偿责 任。 (一)因乙方能力控制以外的任何情况而导致的甲方的 任何交易遭取消或暂时中止; (二)乙方的电脑和通讯系统因任何机械、电子或其他 故障,出现系统失灵、中断、失误或不足情况的; (三)任何第三者(包括但不限于服务提供商或设备供 应商)导致的任何延误、中断或暂时中止。 第二十八条 乙方按照协议约定对甲方结算账户采取 控制账户交易措施或者撤销账户的,将在采取措施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通知甲方。 第二十九条 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企业正确的邮寄地址 及账户联系人等信息,如发生变更,及时向乙方申请办理变 更手续。因甲方提供地址错误或无法联系,导致本协议相关 通知事项未及时送达引起的一切纠纷和法律责任由甲方自 行承担。 第三十条 本协议所述收付活动,不包含有权机关扣划 资金、账户结息、乙方扣收管理费等因账户管理本身形成的 资金收付。 第三十一条 本协议所称采取控制账户交易措施包括: 暂停账户非柜面业务、限制账户交易规模或频率、对账户采 取只收不付控制、对账户采取不收不付控制,涉及签约缴纳 税款、社会保险费用以及水、电、燃气、暖气、通信等公共 事业费用的资金支付除外。 第三十二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均同意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账户管理办法等的相关规 定执行。如本协议的有关约定与国家主管部门随后发布的相 关规定有抵触或不一致的,双方同意按新的规定执行。如有 协商事宜的,双方另行签定补充协议。 第三十三条 乙方变更本协议内容时,将通过官方网站 等进行公告。若甲方不同意协议变更,有权终止本协议;如 甲方在乙方公告之日后继续使用该账户服务的,视为甲方已 接受上述变更,相关条款根据该等变更而自动作相应修改, 双方无须另行签订书面协议。 第三十四条 本协议于甲方在乙方开立企业银行结算 账户的存续期间一直有效,如甲方申请撤销结算账户,自乙 方审查同意,办理销户手续之日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解 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