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谊县饮用水水源地及地下水一般保护区管理规定的通知.doc
友谊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友谊县饮用水水源地及地下水 一般保护区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和在县中、省直各单位: 经县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友谊县饮用水水源地及地下水 一般保护区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贯 彻执行。 友谊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 年 5 月 5 日 友谊县饮用水水源地 及地下水一般保护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 治管理规定》、《国务院关于全国地下水污染防治规划 (2011-2020 年)的批复》(国函〔2011〕119 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友谊县行政区域内所有集中式供水 — 1 — 的饮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一般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 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 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 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及水污染防治规划。跨地区的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治 理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水污染 防治规划。 第五条 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 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防护 第六条 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使用有毒 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 第七条 禁止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 泳、垂钓;禁止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八条 禁止在饮用地下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倾倒、堆放建 筑工业废料及残土垃圾、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第九条 禁止有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置垃圾、粪便、 油类和易溶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废弃物堆放场、转运站,已有 的上述场站要限期搬迁。禁止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已 有的污灌农田要限期使用清水灌溉。 第十条 合理规划地下水的开采量,防止过量开采造成水源 —2— 枯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进行承压水和潜水的混合 开采,作好潜水的止水措施。 第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 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二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 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县政府责 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迁入居民,对原有 居民,所在乡镇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迁出;未迁出前,应当采 取措施,加强对家禽粪便、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农药、化肥以 及农业废弃物的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 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县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地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 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禁止利用透水或孔隙、裂隙、 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 原料、农药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地下水源;禁止 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三章 地下水一般保护区的防护 第十六条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 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设置向保护区内排放污水的排 污口;已建成排放污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3 — 污水排污口。 第十七条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迁入居民;对原有居民,所在 乡镇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畜禽粪便、生活污水、生活垃圾、 农药、化肥以及农业废弃物的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 建设项目,应建设防渗漏排水管网,污水禁止排入水源地保护区 内,加大新区管网普及率,新建和原有项目改扩建审批时,应符 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九条 保护区内禁止设置向保护区内排放污水的排污 口,已设置的污水排污口必须拆除并经防渗漏排水管网排入保护 区外;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 废弃物;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 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实行人工回 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地下水源;禁止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 动。 第四章 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 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发改、环境保护、住建、规划、水务、国土、 公安、农业、商务、民政、林业、食品药品监督、卫生等部门应 结合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一般保护区水污 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4— 第二十二条 为保护饮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所有有饮用水 水源地和地下水一般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需经环境保护部门进行 审核批准,再由其它部门进行审核批准。确保建设项目符合水源 地保护要求。 第二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一般保护区的 边界应当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本规定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 贡献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奖励办法由县环境保护部门制 定,报经县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 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 30 日后实施。 — 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