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docx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全文 12 月 25 日下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 次会议在京闭幕,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 法》,该法将于 2017 年 7 月 1 日正式实施。 中国人大网于 2016 年 12 月 25 日 17 点 22 分发布消 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 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 2016 年 12 月 25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16 年 12 月 25 日 至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正式公布,全文如 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 (2016 年 12 月 25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 第五章 中医药科学研究 第六章 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则 则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 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中医药,是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医 药在内的我国各民族医药的统称,是反映中华民族对生命、健 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 医药学体系。 第三条 中医药事业是我国医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 成部分。国家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 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中医药在我国医药 卫生事业中的作用。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继承和创新相 结合,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 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国家鼓励中医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协调发展,发挥各自 优势,促进中西医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统筹推 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五条 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中医药 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 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 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国家加强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和 配置中医药服务资源,为公民获得中医药服务提供保障。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投资中医药事业,支持组织和个人捐赠、资 助中医药事业。 第七条 国家发展中医药教育,建立适应中医药事业 发展需要、规模适宜、结构合理、形式多样的中医药教育体系, 培养中医药人才。 第八条 国家支持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 中医药科学技术创新,推广应用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保护中 医药知识产权,提高中医药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国家支持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中医 药的国际传播和应用。 第十条 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 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第十一条 中医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 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举办规模适宜的中医医疗机构, 扶持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发展。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 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 条件的专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 中医药科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增强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 生室提供中医药服务的能力。 第十三条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 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 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第十四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 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 规定。 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 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 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 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 开展医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 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第十五条 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 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中医医师资格考试的内容应 当体现中医药特点。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 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 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 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 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 动。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医药技术方法的安全风 险拟订本款规定人员的分类考核办法,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审核、发布。 第十六条 中医医疗机构配备医务人员应当以中医 药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经考试取得医师 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可 以在执业活动中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方法。在医 疗活动中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的,应当有利于保持和发挥中 医药特色和优势。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以及有条件 的村卫生室应当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并运用和推广 适宜的中医药技术方法。 第十七条 开展中医药服务,应当以中医药理论为指 导,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并符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预防、 保健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 目统筹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 工作中的作用,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 才资源储备。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积极运用中医药理论 和技术方法。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经所在 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 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应当与经审 查批准的内容相符合,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 关规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对中医药服务的监督检查,并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检查的 重点: (一)中医医疗机构、中医医师是否超出规定的范围开展医疗 活动; (二)开展中医药服务是否符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 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 (三)中医医疗广告发布行为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 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 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章 第二十一条 中药保护与发展 国家制定中药材种植养殖、采集、贮存 和初加工的技术规范、标准,加强对中药材生产流通全过程的 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中药材质量安全。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发展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 严格管理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禁止在中药材种植 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支持中药材良种繁育,提高中药 材质量。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立道地中药材评价体系,支持道 地中药材品种选育,扶持道地中药材生产基地建设,加强道地 中药材生产基地生态环境保护,鼓励采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等 措施保护道地中药材。 前款所称道地中药材,是指经过中医临床长期应用优选出来的, 产在特定地域,与其他地区所产同种中药材相比,品质和疗效 更好,且质量稳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中药材。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并 加强对中药材质量的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国务院 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中药材质量监测有关工作。 采集、贮存中药材以及对中药材进行初加工,应当符合国家有 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 国家鼓励发展中药材现代流通体系,提高中药材包装、仓储等 技术水平,建立中药材流通追溯体系。药品生产企业购进中药 材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中药材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 验和购销记录制度,并标明中药材产地。 第二十五条 国家保护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对药用 野生动植物资源实行动态监测和定期普查,建立药用野生动植 物资源种质基因库,鼓励发展人工种植养殖,支持依法开展珍 贵、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繁育及其相关研究。 第二十六条 在村医疗机构执业的中医医师、具备中 药材知识和识别能力的乡村医生,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自种、 自采地产中药材并在其执业活动中使用。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护中药饮片传统炮制技术和工 艺,支持应用传统工艺炮制中药饮片,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 开展中药饮片炮制技术研究。 第二十八条 对市场上没有供应的中药饮片,医疗机 构可以根据本医疗机构医师处方的需要,在本医疗机构内炮制、 使用。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中药饮片炮制的有关规定,对其炮制 的中药饮片的质量负责,保证药品安全。医疗机构炮制中药饮 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根据临床用药需要,医疗机构可以凭本医疗机构医师的处方对 中药饮片进行再加工。 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中药新药的研制和生 产。 国家保护传统中药加工技术和工艺,支持传统剂型中成药的生 产,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传统中成药。 第三十条 生产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来源于古代经 典名方的中药复方制剂,在申请药品批准文号时,可以仅提供 非临床安全性研究资料。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前款所称古代经典名方,是指至今仍广泛应用、疗效确切、具 有明显特色与优势的古代中医典籍所记载的方剂。具体目录由 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医疗机构根据本医疗机构临 床用药需要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支持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 制剂,支持以中药制剂为基础研制中药新药。 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 法》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委托取得药品生产 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其他医疗 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向委托方所在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对其配制的中药制剂的质量负责;委托配制中药制剂 的,委托方和受托方对所配制的中药制剂的质量分别承担相应 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应当依 法取得制剂批准文号。但是,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 品种,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备案的中药制剂品种的不良反应监测,并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备 案的中药制剂品种配制、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第三十三条 中医药人才培养 中医药教育应当遵循中医药人才成长 规律,以中医药内容为主,体现中医药文化特色,注重中医药 经典理论和中医药临床实践、现代教育方式和传统教育方式相 结合。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完善中医药学校教育体系,支持专 门实施中医药教育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的发展。 中医药学校教育的培养目标、修业年限、教学形式、教学内容、 教学评价及学术水平评价标准等,应当体现中医药学科特色, 符合中医药学科发展规律。 第三十五条 国家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支持有丰富 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中医医师、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 业务活动中带徒授业,传授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培养中医 药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六条 国家加强对中医医师和城乡基层中医 药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和培训。 国家发展中西医结合教育,培养高层次的中西医结合人才。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 门应当组织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加强对医务人员,特别是城 乡基层医务人员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所在机构应 当为其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第五章 第三十八条 中医药科学研究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 构和药品生产企业等,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中医药研究方 法,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加强中西医结合研究,促进中医药 理论和技术方法的继承和创新。 第三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对中医药古籍文献、 著名中医药专家的学术思想和诊疗经验以及民间中医药技术 方法的整理、研究和利用。 国家鼓励组织和个人捐献有科学研究和临床应用价值的中医 药文献、秘方、验方、诊疗方法和技术。 第四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科学 技术创新体系、评价体系和管理体制,推动中医药科学技术进 步与创新。 第四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对中医药基础理论 和辨证论治方法,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和重大疑难疾病、 重大传染病的中医药防治,以及其他对中医药理论和实践发展 有重大促进作用的项目的科学研究。 第六章 第四十二条 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 对具有重要学术价值的中医药理论和 技术方法,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遴选本 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并为传承活动提 供必要的条件。传承人应当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收 集整理并妥善保存相关的学术资料。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有关 规定开展传承活动。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数据库、 保护名录和保护制度。 中医药传统知识持有人对其持有的中医药传统知识享有传承 使用的权利,对他人获取、利用其持有的中医药传统知识享有 知情同意和利益分享等权利。 国家对经依法认定属于国家秘密的传统中药处方组成和生产 工艺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十四条 国家发展中医养生保健服务,支持社会 力量举办规范的中医养生保健机构。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规范、 标准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文 化宣传,普及中医药知识,鼓励组织和个人创作中医药文化和 科普作品。 第四十六条 开展中医药文化宣传和知识普及活动, 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中医药作虚 假、夸大宣传,不得冒用中医药名义牟取不正当利益。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中医药知识宣传,应当 聘请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第七章 第四十七条 保障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中医药事业 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和条件保障,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 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政策、 药物政策等医药卫生政策,应当有中医药主管部门参加,注重 发挥中医药的优势,支持提供和利用中医药服务。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 按照法定价格管理权限,合理确定中医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 标准,体现中医医疗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 按照国家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 中成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五十条 国家加强中医药标准体系建设,根据中医 药特点对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制定标准并及时修订。 中医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制定或 者修订,并在其网站上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 国家推动建立中医药国际标准体系。 第五十一条 开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中医药有 关的评审、评估、鉴定活动,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评估、鉴 定的专门组织,或者有中医药专家参加。 第五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大对少数民族医药传 承创新、应用发展和人才培养的扶持力度,加强少数民族医疗 机构和医师队伍建设,促进和规范少数民族医药事业发展。 第八章 第五十三条 法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 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 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 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 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 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 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 活动。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 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 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 证书。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 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 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 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 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或 者未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中药制剂的,按生产假药给 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 容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不相符的,由原审查部门撤销该广告的 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 违反本法规定,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有前款规定以外违法行为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中药材种植过程中使 用剧毒、高毒农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情 节严重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第六十条 附 则 中医药的管理,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 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军队的中医药管理,由军队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军队有关 规定组织实施。 第六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促进 和规范本地方少数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办法。 第六十二条 盲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盲人医疗 按摩人员资格的,可以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提 供医疗按摩服务。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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