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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养犬管理条例 阜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 《阜阳市养犬管理条例》已经 2021 年 12 月 31 日阜阳市第 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并经 2022 年 3 月 25 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 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 2022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阜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 年 4 月 1 日 (2021 年 12 月 31 日阜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2 年 3 月 25 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 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 及相关管理活动。 军用、警用、救援、导盲等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专 业表演团体等因特定用途饲养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 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 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 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联动工作机制,解决养犬管理工作 中的重大问题。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 记、收容,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捕捉流浪犬、捕杀狂犬,查 处携带犬只外出未为犬只佩戴犬牌、系犬绳以及在楼道、电梯及 其他人员密集场所未为犬只佩戴嘴套、无证养犬、饲养犬只干扰 他人正常生活、放任或者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等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疫情监测以及免疫效果 评价,实施犬只诊疗、防疫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病死犬只无害 化处理等工作。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 查处携带犬只出户不即时清理犬只粪便、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 的场所、在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等违法行为。 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房屋管理、城乡建设、民政、发展改 革等部门以及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 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 区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 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养犬纠纷调解工作、协 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养犬登记、防疫等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 犬、文明养犬宣传活动,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对违法养 犬行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未委托 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由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劝阻、 报告。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以及狂犬病防治等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 行劝阻或者通过 12345 热线、110 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部 门应当依法查处,及时将查处情况告知举报人,并对举报人信息 予以保密。 第十条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 管理。 重点管理区为本市市区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 (街道)建成区、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 化管理的区域。 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限养一只犬只。 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禁养犬。禁养犬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 同市农业农村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确定,并向社会 公布。 第十二条 实行犬只登记和狂犬病定期免疫制度。单位和个 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 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登记。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免疫 点,组织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 第十三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固定住所; (三)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专门的管理人员; (二)具有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 (三)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 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 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 所。 养犬登记证、犬牌毁损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十日内补 办。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一年,届满前,养犬人应当凭有效的犬只 狂犬病免疫证明办理延续登记。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事项发生 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犬只出售或者赠予他人; (二)犬只死亡、失踪; (三)放弃饲养犬只,并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有下列行 为: (一)在居民区楼道、露台、楼顶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二)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三)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影响公共环境卫生; (五)虐待、遗弃犬只; (六)伪造、变造、买卖养犬有关证件、犬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八条 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并系犬绳,犬绳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 米;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 (三)主动避让他人; (四)在楼道、电梯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为犬只佩戴嘴套; (五)即时清理犬只粪便;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 (二)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养老机构、医疗机构; (四)商场、餐饮场所、室内农贸市场等经营场所; (五)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场所; (六)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城市公园、广场等场所; (七)公交车、客运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携带犬只进入上述场所 的,该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 应当向城管执法部门报告。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和同乘人 员的同意。 第二十条 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禁养犬只应当实行圈养、拴 养,非因免疫、诊疗等需要,不得携带禁养犬只外出。携带外出 的,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并束犬绳或者装入犬笼。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犬只经营机构、动物诊疗机构等发现 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 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犬只经营机构、犬只收容场所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病死犬只的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无害化处 理场所处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犬只收容 场所,对流浪犬、弃养犬、没收犬只等实施收容、留检、免疫、 救助、处置。 第二十四条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收容的犬 只: (一)能够查询到养犬人的,应当通知养犬人携带有效证件 在十日内认领, 养犬人应当承担在犬只收容场所发生的犬只饲养、 免疫、诊疗等费用。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认领的,视为弃养 犬; (二)无法查询或者无法联系到养犬人的,应当发布认领公 告,公告期不少于十日。期满无人认领的,视为流浪犬; (三)弃养犬、流浪犬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 定的个人和单位领养。 第二十五条 鼓励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动物诊疗机构 和志愿者参与犬只收容、领养等救助活动,但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从事犬只销售、寄养、诊疗、美容等经营服务 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犬只品种、流向、诊疗记录等台账; (二)按照规定对犬只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 (三)对死亡犬只,以及诊疗、美容产生的废弃物、病理组 织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影响公共 环境卫生;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 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每户养犬超过限养 数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 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饲养禁养犬只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禁养犬只,处五百元以上一 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 未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延续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饲养犬只 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携带犬只 外出未为犬只佩戴犬牌、系犬绳或者在楼道、电梯及其他人员密 集场所未为犬只佩戴嘴套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 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 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在公共区域饲养犬 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未即时清除犬只在 公共场所遗留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二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止 进入场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 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饲养的犬 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 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 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的每户两只的养犬登记 按期办理延续登记的,继续有效。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2022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