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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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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2004 年 11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27 号 公布 根据 2011 年 1 月 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 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 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 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 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 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 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 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 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公务 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 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 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 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 — 1 — 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 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 对象和期限; (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 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 (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 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 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 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 2 — (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 行政处分。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 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 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开除处分: (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 (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 (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 财政专户资金; (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 算; (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 为。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 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 — 3 — 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 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 (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 (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 (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 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 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 (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 (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 (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 (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 (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 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 — 4 — 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 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 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 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 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 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 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 (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 金; (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 (四)虚列投资完成额; (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 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 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 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 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 — 5 —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 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 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 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 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 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 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 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 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 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 融组织贷款; (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 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第十三条 — 6 —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 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 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 财政收入 10%以上 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3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 (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 10%以上 50% 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 10%以上 30%以下的罚 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3000 元 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 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 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 (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 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 (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 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 7 — 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 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 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 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 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 作案工具。对单位处 5000 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3000 元以上 5 万 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 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 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 3000 元以 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 8 — 任人员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 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 职处分。 第十八条 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方面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警 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 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 属于行政性收费方面的违法行为,《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 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 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处 分。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 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 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 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 — 9 — 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 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位有经济 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 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 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 2 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 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 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 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 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 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 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 7 日内及时 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 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四条 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 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 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 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 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 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 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 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 10 —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限期退还的违法所得,到 期无法退还的,应当收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 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 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及其他有关奖励的,应当撤销其荣誉 称号并收回有关奖励。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 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 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 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 关监督检查机关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调查、 检查后, 应当出具调查、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已经作出的调 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履行本机关职责需 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加以利用。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 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 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 关。 第三十一条 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和处分决 定的程序,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国家公务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是指 负责收取税收收入和各种非税收入的单位。 第三十四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 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 以外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 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以及其他人员有本条例 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处分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 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05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1987 年 6 月 16 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 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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