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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43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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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 民发〔2021〕43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民政局: 新修订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已经 2021 年 4 月 15 日民政部第 8 次部长 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民政部 2021 年 4 月 26 日 《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 助供养制度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 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及国家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认 定及救助供养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审核确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负责特困人员认定的受理、初审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 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应当依法纳入特 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 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 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 类收入。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 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不计入在内。 第七条 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标准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制定,并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同意。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 义务能力: (一)特困人员; (二)60 周岁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 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本人收入低于当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 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当 地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其财产符合 当地低收入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条 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 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申请及受理 第十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 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 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 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 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 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出申 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 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四章 审核确认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 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 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 (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组织民主 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 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 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 7 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 调查核实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 15 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 重新公示。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初审意见,按照不低于 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 并在 15 个工作日内提出确认意见。 第十七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 以确认,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第十八条 不符合条件、不予同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决 定 3 个工作日内,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 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城乡不一致的地区,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 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一般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实施易地扶贫搬迁至城镇地区的,给予城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五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 (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 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一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 6 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二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 6 项 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 3 项以下(含 3 项)指标不 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 4 项以上(含 4 项)指标不能 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 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级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 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六章 终止救助供养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具备或者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 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 18 周岁;年满 18 周岁 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 待遇。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 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 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 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 公示期为 7 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作出终止决定并从下月起终 止救助供养。对公示有异议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 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 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 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将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县级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2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2016 年 10 月 10 日民政部 印发的《特困人员认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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