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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关于王燕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一案的行政处罚决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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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工商处字〔2015〕142号 关于王燕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一案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姓名: 王燕 性别:女 民族:汉 身份证号码:430623198703105727 联系电话:18073783780 经营地址:湖南省南县南洲镇老正街 2015 年 5 月 14 日,本局接投诉称,当事人销售的标注 为“迅达”、“XUNDA”的单、双燃气灶涉嫌侵犯迅达科技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经初步调查,于当日立案, 立案号:[2015]163 号。 经查,“迅达”商标是湖南迅达集团湘潭新产品开发研究 所于 1990 年 7 月 10 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 384993 号,核定使用商品第 11 类多用气化煤灶、自动点火燃气烤箱。 于 2008 年 6 月 16 日变更登记,注册人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注册地址为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迅达科 技园。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 2010 年 7 月 10 日至 2020 年 7 月 9 日。 “ XUNDA”商标是湖南迅达集团湘潭新产品开发研究所 1 于 1998 年 11 月 14 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 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 1223529 号,核定使用商品第 11 类厨房炉灶,煤气灶,汽油炉,排气 风扇,电扇,家用干洗机(烘干) ,于 2008 年 6 月 16 日变更 登记,注册人为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注册 地址为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迅达科技园。经续展注册有效期 限自 2008 年 11 月 14 日至 2018 年 11 月 13 日。 2014 年 3 月 25 日,当事人经核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 所:湖南省 南县南洲镇老正街,注册号:4309216 00183761,经营范围:家用电器、厨房零售。 已查明,2014 年 3 月,当事人购进标注为“迅达”的双 灶 1 台,购进价格:70 元/台,销售价格 80 元/台;购进标 注为“迅达”的单灶 2 台,购进价格:25 元/台,销售价格 30 元/台。上述“迅达”单、双燃气灶上标注内容为:商标 “迅达”、“XUNDA”。上述商品自购入至查获时止均未售出, 库存货值金额 140 元。2014 年 5 月 14 日,经迅达科技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库存的 3 台“迅达”单、双燃气灶 均属于侵犯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商品。 2015 年 5 月 14 日,我局以南工商行强字[2015] 59 号实 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当事人库存的上述 商品依法予以 扣押。 以上事实,本局依法收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一):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诉书、声明 各 1 份。 证明事项: 案件的由来和依据。 证据(二): 1、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 2 营业执照复印件 1 份;2、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代表证明书 1 份;3、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书和 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 1 份;4、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声明商标注册证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各 2 份;5、 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 1 份。 证明事项:1、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市场主体资 格;2、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受委托人的授权情况; 3、受委托人的基本情况;4、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 “迅达”、“XUNDA”注册商标的所有权的情况;5、当事人库 存的 3 台“迅达”燃气灶均属于侵犯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证据(三)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 1 份,照 片 5 张,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各 1 份。 证明事项:1、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个人基本情况; 2、当事人销售的 3 台“迅达”燃气灶上标注情况;3、当事 人销售的“迅达”燃气灶的购进数量、库存数量、购进价格、 销售价格;4、当事人未能提供被扣押 3 台“迅达”燃气灶 票据的情况。 以上证据系本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收集,经当事人或出 证人确认,已告知当事人可充分发表质证意见,与本案案情 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当事人的违法 事实,本局予以确认。 2015 年 5 月 29 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工商听 告字〔2015〕143 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 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我局提出申辩,当事人因年龄小,验货 经验不足,生意亏损等,要求酌情处理,减免罚款。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标注为“迅达”或“XUNDA”的 3 燃气灶与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迅达燃气 灶在商品类别、销售对象、销售渠道、生产工艺、包装装潢 等上相同,在包装或产品上标注的商标相同,容易导致他人 混淆,侵犯了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迅达”、“XUNDA” 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属于侵 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 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 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 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 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 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 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 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 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 止销售。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 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 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 起诉”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无主管故意,积极配合调查,本 4 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 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经本局 研究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上述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 用权的“迅达”燃气灶 3 台。 2、罚款 2000 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 假日顺延),应将上述罚款汇到湖南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汇 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长沙市天心阁 支行;账号:43001765061050000710),并在汇款单上标注 “执收单位: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机构编码:0471006”, 并将回执传真至 0737-5222692。逾期不缴纳,我局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 (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 日起六十日内向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南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南县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5 年 6 月 8 日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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