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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咸阳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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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有效 地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和《陕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 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 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 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 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 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 响天气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具体实 施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乡镇政府 应当明确专人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财政、公安、农业农村、林业、水利、自然资源、民 政、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 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五条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应当编制人工影响 天气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 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对人 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进行评估。 各级人民政府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突出贡献的单位 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七条 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 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工作 机构和人员应当列入地方公益类事业编制,开展人工影响天 气工作所需的基本建设经费、事业经费、人员经费、作业经 费和科学研究以及试验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每门高炮、每付火箭年度维持费不低于捌万元。 第八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 影响天气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和预报,做好灾害性、 关键性、转折性天气和增雨防雹气象服务,为防灾减灾提 供准确及时的气象信息。 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应急管理、林业等有关 部门要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科研所需的 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九条 各级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要建立健全人工影 响天气工作档案,做到档案完整准确,确保档案安全和有 效利用。 人工影响天气档案包括作业指挥、天气状况、作业设 备、效果评估等内容。 第十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单位具有法人资格; (二)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经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 核合格,并符合规定的人数(高炮 3 人、火箭 2 人)。 (三)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报省气象主 管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遵纪守法,爱岗敬业; (二)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身心健康; (三)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知识水平和专业技能; (四)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人员和作业 人员须经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培训,市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 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从事人工影响天 气作业的人员名单,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 机关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与作业人员签订 劳动合同,指挥、作业人员工资待遇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 标准,纳入工伤保险并缴纳人身意外保险,建立与人工影 响天气工作相适应的、稳定的作业队伍。 第十三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和个人,必 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 作业前,由县(市、区)人工影响天气办公室统一向空域 管理部门履行空域申请手续,并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在批准的空 域和时限内作业,严格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 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 指挥、管理和监督,确保作业安全。 第十五条 县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区域气候、地理、交 通、通信、人口密度等情况,提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 的布设申请,经市气象主管机构初审后,由省气象主管机 构商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所需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立、迁移作业站点。作 业点确需迁移的,由县(区)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逐 级报省气象主管机构确定。 第十六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建设应当按照《人工 影响天气地面作业点建设规范》标准(QX/T 329-2016),建 设作业设备库房、弹药库房、发射平台和作业值班室。并达 到规定的 III 级以上安全等级标准,满足作业安全和作业效 果的需要。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显著位置应当设置保护或禁止 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十七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专用设备,应当符 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要求。专用设备的购置、配发 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专用设备实行年检制度,年 检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组织,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具体实施。年检不合格的,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 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第十八条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根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的需要,编制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烟炉等作业设备采购 计划,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组织采购。购置后的作业设 备清单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炮弹、火箭弹、烟条等作业弹药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根 据设区的市、县的需求,统一购置、统一调拨。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之间不得擅自转让、转借作业设 备和弹药。因作业确需调剂的,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 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 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 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炮(箭)弹长途运输时,必须持有当地公安机关签发 的《爆炸物品运输证》,装载炮(箭)弹车辆一律不准进 入闹市区。炮(箭)弹在弹药库、炮站(点)存储,必须 实行人弹、弹架分离。 作业期间,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弹药存放在作业站 点弹药库房配置的专用弹药存储柜内。 非作业期间,作业站点禁止存放弹药。人工影响天气 作业弹药应当存放在所在地公安机关验收合格的专用弹药 库房,或者由驻地军队、公安机关协调存储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严禁保存过期失效或者报废的炮(箭)弹,过期失效 或者报废的,应当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销毁。销毁前应 当登记造册,提出销毁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 物品行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 督销毁。 第二十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建立健 全作业弹药管理制度,严格作业弹药出入库检查、登记, 准确掌握作业弹药的批号、使用期限、收存和发放数量等 情况,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发生弹药丢失、被盗、被抢等情况的,立即报告当地 公安机关。 严禁使用不合格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禁止使用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作业弹药。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工影响天气 作业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安全保障体系,落实安全监督管理 责任,组织有关单位制定事故应急处置和救助预案,并组 织演练。 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发生意外人身伤害、 财产损失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 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置。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适时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已出现干旱,预计旱情将会加重的; (二)可能出现严重冰雹天气的; (三)发生森林、草原火灾或者长期处于高森林、草原 火险时段的; (四)因水资源严重短缺导致生态环境恶化的; (五)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设施、装备依 法受到保护。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的; (二)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气设备的; (三)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站点附近设置垃圾场、排污 口、高大建筑、无线电台(站)等干扰源,可能危害作业站 点环境的; (四)其他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级气 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 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 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 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 气作业的; (三)将人工影响天气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 业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未经批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转让人 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 无关的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 气作业,造成特大、重大安全事故的,以及对事故隐瞒不 报、谎报、拖延不报或者不及时处置的,对有关主管机构 的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为 年。 本办法自 20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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