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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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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doc

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 国发〔2014〕4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 托底线、救急难作用,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 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国务院决定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现就有 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重要意义 党和政府高度重视社会救助工作。多年来,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 受灾人员救助等基本生活救助和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制度为支撑 的社会救助体系基本建立,绝大多数困难群众得到了及时、有效的救助。同时, 社会救助体系仍存在“短板”,解决一些遭遇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 的群众救助问题仍缺乏相应的制度安排,迫切需要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发挥 救急难功能,使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都能得到有效保障,兜住底线。 建立临时救助制度是填补社会救助体系空白,提升社会救助综合效益,确保 社会救助安全网网底不破的必然要求,对于全面深化改革、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临时救助制度 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使命感和责任感,将其作为加强和改善民生的一项重要 任务,全面落实,扎实推进。 二、明确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目标任务和总体要求 临时救助制度要以解决城乡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问题 为目标,通过完善政策措施,健全工作机制,强化责任落实,鼓励社会参与,增 强救助时效,补“短板”、扫“盲区”,编实织密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安全网,切 实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 临时救助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要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临时救助工作,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要主动配合,密切协作。 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全国临时救助制度建设。国务院民政、卫生计生、教育、 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临时救助工作要坚持应救尽救,确保有困难的群众都能求助有门,并按规定 得到及时救助;坚持适度救助,着眼于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 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 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坚持资源 统筹,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三、临时救助制度的主要内容 临时救助是国家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 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 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的应急性、过渡性的救助。 (一)对象范围。 家庭对象。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 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 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难 的家庭。 个人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 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 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 助返回等救助。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 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临时救助对象认定办 法,规定意外事件、突发重大疾病、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以及其他特殊困难的 类型和范围。 (二)申请受理。 依申请受理。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 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持有当地 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当 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 (即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没有 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申请救助。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 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 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 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 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公安、城管等部门在执法中发现身处困境的未成年人、精 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失去主动求助能力的危 重病人等,应主动采取必要措施,帮助其脱离困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或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 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 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三)审核审批。 一般程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 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逐一调查,视情 组织民主评议,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居住的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 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对申请临时救助的非本地户籍居民,户籍所 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配合做好有关审核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 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审核意见作出审批决定。救助金额较小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但应报县级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 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 不予救助。对于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提供救助。 紧急程序。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 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 先行救助。紧急情况解除之后,应按规定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四)救助方式。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发放临时救助金。各地要全面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 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 到位。必要时,可直接发放现金。 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 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 急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 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 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 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 要及时转介。 (五)救助标准。 临时救助标准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 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统筹考虑其他社会救助制度保障水平,合理 确定临时救助标准,并适时调整。临时救助标准应向社会公布。省级人民政府要 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临时救助标准制定的统筹,推动形成相对统一的区域临时救 助标准。 四、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工作机制 (一)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 各地要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政务大厅、办事大厅等,设立统一的社会救助申请受理窗口,方便群众求助。要 根据部门职责建立受理、分办、转办、结果反馈流程,明确办理时限和要求,跟 踪办理结果,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求助对象。要建立社会救助热线,畅通求助、 报告渠道。 (二)加快建立社会救助信息共享机制。 各级政府要建立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充分利用已有资源, 加快建设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民政与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的信息共享。要依法完善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的 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提高审核甄别能力。要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公 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的救助资源对接机制,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 的有机结合,做到因情施救、各有侧重、相互补充。 (三)建立健全社会力量参与机制。 要充分发挥群众团体、社会组织尤其是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 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资源丰富、方法灵活、形式多样的特点,通 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鼓励、支持其参与临时救助。 要动员、引导具有影响力的公益慈善组织、大中型企业等设立专项公益基金,在 民政部门的统筹协调下有序开展临时救助。 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企事业单位、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可 以利用自身优势,在对象发现、专业服务、发动社会募捐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 免等政策。 (四)不断完善临时救助资金筹集机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临时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省级人民政府要优化财 政支出结构,切实加大临时救助资金投入;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有结余的 地方,可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临时救助支出。中央财政对地方 实施临时救助制度给予适当补助,重点向救助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成效突出 的地区倾斜。 五、强化临时救助制度实施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属地原则,将建立完善临时 救助制度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抓紧完善配套政策措施,确保 2014 年底前全面实 施临时救助制度。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 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将 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工作列入地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指标体系, 并合理确定权重;考核结果纳入政府领导班子和相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 要内容,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的重要依据。民政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 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保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其他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 (二)加强能力建设。省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临时救助能力建设,统筹考 虑常住人口、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困供养人员数量等因素,制定落实基层社会 救助职责的具体办法和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全面落实临时救 助制度要求,科学整合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机构及 人力资源,充实加强基层临时救助工作力量,确保事有人管、责有人负。要积极 研究制定政府购买服务的具体办法,充分利用市场机制,加强基层临时救助能力 建设。要充分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协助做好困难排查、信 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工作。要加强人员培训,不断提高临时救助管理 服务水平。要加强经费保障,将临时救助所需工作经费纳入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统 筹考虑,列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 (三)加强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切实担负起临时救助政策制 定、资金投入、工作保障和监督管理责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切实 履行临时救助受理、审核等职责,民政部门要会同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 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的工作要求,明确 各业务环节的经办主体责任,强化责任落实,确保困难群众求助有门、受助及时。 民政、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将临时救助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 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管理 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挤占、挪用、套取等违纪违法现象发生。对于出具虚 假证明材料骗取救助的单位和个人,要在社会信用体系中予以记录。临时救助实 施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开,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于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 问题,应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要完善临时救助责任追究制度,明确细化责 任追究对象、方式和程序,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相互推诿、处 置不及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四)加强政策宣传。各地要组织好临时救助政策宣传,充分利用报刊、广 播、电视等媒体和互联网,以及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宣传栏、宣传册、 明白纸等群众喜闻乐见的途径和形式,不断加大政策宣传普及力度,使临时救助 政策家喻户晓、人人皆知。要加强舆论引导,从政府作用、个人权利、家庭责任、 社会参与等方面,多角度宣传临时救助的功能定位和制度特点,引导社会公众理 解、支持临时救助工作,营造良好社会舆论氛围,弘扬中华民族团结友爱、互助 共济的传统美德。 国家选择有特点、有代表性的区域进行“救急难”工作综合试点,在体制机 制、服务方式、信息共享、财政税费等方面进行探索创新,先行先试,为不断完 善临时救助制度,全面开展“救急难”工作提供经验。省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 知要求,结合实际,抓紧制定配套落实政策,国务院相关部门要根据本部门职责, 抓紧制定具体政策措施。民政部、财政部要加强对本通知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及时向国务院报告。国务院将适时组织专项督查。 国务院 2014 年 10 月 3 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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