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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生产、销.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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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关于生产、销.doc

南县农业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农(肥料)罚〔2015〕2 号 关于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 “32%芬长道复混肥水稻专用底肥”肥料案 当事人:湖南省浏阳供销社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 地 负责人:卜小平 址:湖南省长沙地区浏阳荷花工业园 联系电话:13974949549 当事人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32%芬长道复混肥水稻专用底肥” 肥料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15 年 4 月 23 日,我局进行农资市场检查,发现:浏阳供销社农业生 产资料有限公司(同时标注为:武汉新天盟植物营养有限公司)生产、销 售的“32%芬长道复混肥料水稻专用底肥”涉嫌假冒肥料登记证号。我局立 即组织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发现网上没有与“32%水稻专用底肥”相关的任 何登记信息,当事人也不能提供该肥料的登记证书等资料。当事人销售未 取得登记证的“32%芬长道复混肥料水稻专用底肥”肥料产品。当事人共生 产销售进入我县“32%芬长道复混肥料水稻专用底肥”肥料 3 吨,销售价格 为 620 元/吨,货值 1860 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询问笔录、委托书、运输合同复印件、 销售票据复印件、公司报告单复印件、冒用肥料登记证复印件、生产许可 证复印件、执行标准证书复印件、产品确认通知书回证、案件调查通知书 回证、快递单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明。 本局认为: 当事人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32%芬长道复混肥水稻专用底肥” 肥料的行为违反了《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 1 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 告宣传”的规定。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三日内未向本局陈述申辨、 申请听证,已放弃上述权利。 依照《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 超过 30000 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10000 元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 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规定,本机关责令停止“32%芬长道复 混肥水稻专用底肥”产品的经营、推广,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警告。 2、罚款 3000 元(叁仟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 15 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 行南县支行(帐号:43001501067052500023) 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 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益阳市农业局或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 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 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 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南县农业局 2015 年 6 月 26 日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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