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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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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已经 2021 年 3 月 25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 5 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 2021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规范检验检测机构从 业行为,营造公平有序的检验检测市场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 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检验检测机构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 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报告(以下统称检验检测报告)的活 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依据相关标准等 规定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其 他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负责、综合协调检验检测机构监 督管理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 作。 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监 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负责, 依法承担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 第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遵循客观独立、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 恪守职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独立于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所涉及的 利益相关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的因素影响,保证其出具 的检验检测报告真实、客观、准确、完整。 第七条 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 构从业。检验检测授权签字人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能力要求。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人员或者授权签字人的执业资格或者禁止 从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样品管理、仪 器设备管理与使用、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 进行检验检测。 检验检测机构与委托人可以对不涉及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 测规程或者方法等作出约定。 第九条 检验检测机构对委托人送检的样品进行检验的,检验检测报 告对样品所检项目的符合性情况负责,送检样品的代表性和真实性由 委托人负责。 第十条 需要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分包给具备相 应条件和能力的检验检测机构,并事先取得委托人对分包的检验检测 项目以及拟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的同意。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检验检测报告中注明分包的检验检测项目以及 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机构。 第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机构 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由授权签字人在其技术能力范围内签发。 检验检测报告用语应当符合相关要求,列明标准等技术依据。检验检 测报告存在文字错误,确需更正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标准等规 定进行更正,并予以标注或者说明。 第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检验检测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归档留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6 年。 第十三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 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一)样品的采集、标识、分发、流转、制备、保存、处置不符合标 准等规定,存在样品污染、混淆、损毁、性状异常改变等情形的; (二)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校准的仪器、设备、设施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 (四)未按照标准等规定传输、保存原始数据和报告的。 第十四条 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 验检测报告: (一)未经检验检测的; (二)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 数据、记录的; (三)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验检测的项目,或者 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的; (四)调换检验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验检测的; (五)伪造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伪造授权签 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 第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对其在检验检测工作中所知悉 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或者以其他公开方式对其 遵守法定要求、独立公正从业、履行社会责任、严守诚实信用等情况 进行自我声明,并对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全面性、准确性负责。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持续符合相 应条件和要求、遵守从业规范、开展检验检测活动以及统计数据等信 息。 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普遍存在的产品质量问题的,应 当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检验检测机构年度监 督检查计划,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开展监督检 查工作。 因应对突发事件等需要,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应急开展相 关监督检查工作。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定期组织 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工作,并公布能力验证结果。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参加前款规定的能力验证工作。 第十九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风险程度、能力验证及监 督检查结果、投诉举报情况等,对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分 类监管。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向检验检测机构、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及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 况或者验证相关检验检测活动; (三)查阅、复制有关检验检测原始记录、报告、发票、账簿及其他 相关资料;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采取自查自改措施,依法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并积 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逐级上报年度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结果等信息,并将检验检测机构违法行为查处 情况通报实施资质认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同级有关行业主管部 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监督检查结果, 并将检验检测机构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等平台。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检验检测机构存在不符 合本办法规定,但无需追究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的情形的,可以采用 说服教育、提醒纠正等非强制性手段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 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或者应当注明而未 注明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 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未经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 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的。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 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3 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21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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