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达标合格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达标合格证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总则 为了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达标合格证管 理工作,落实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责任,促进农产品产地准 出与市场准入相衔接,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 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承诺达标合格证 (以下简称承诺达标合格证)是指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 根据质量安全控制、检测结果等依法开具,保证其销售的食 用农产品农药兽药残留等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落实主 体责任的质量安全标识。 第三条 蔬菜(含人工种植的食用菌)、水果、茶鲜叶、 畜禽、禽蛋、养殖水产品等食用农产品应当实施承诺达标合 格证管理。鼓励对其他食用农产品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地 方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补充规定。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健全食 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名录,建立在产地从 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名录,并实行动态管理。地市 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动态归集 管理辖区内的各类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名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按照职责负 责辖区内承诺达标合格证开具、收取、保存等工作的指导服 务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积极争 取同级人民政府支持,将承诺达标合格证管理经费纳入财政 预算。 第二章 第七条 生产主体开具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有关规定,建立并严 格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 如实做好农产品生产记录,加强生产全过程质量安全控制, 保证销售的农产品符合质量安全标准。 第八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根据质 量安全控制、自行检测或委托检测结果,在农产品产地批批 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如实做好开具记录,记录至少保存二 年。以质量安全控制符合要求为依据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 必须实施科学的质量安全控制措施;以自行检测或委托检测 为依据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检测的项目应当根据实际用 药情况开展有针对性的检测。禁止虚假或者冒用他人名义违 规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第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具的承诺 达标合格证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承诺事项: 不使用禁用农药兽药、停用兽药和非法添加物;常规农 药兽药残留不超标;对承诺的真实性负责。 (二)承诺依据(可以选择一种或者多种方式): 1.质量安全控制符合要求; 2.自行检测合格; 3.委托检测合格。 (三)基本信息: 1.产品名称; 2.重量或数量; 3.产地(应具体到乡镇); 4.生产者盖章(签名); 5.联系方式; 6.开具日期。 基本信息在农产品包装标识上已标注的,承诺达标合格 证上可不重复标注。 第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可根据产 品、包装的实际情况调整承诺达标合格证尺寸。采用二维码 标识样式的,扫码后应能够突出显示承诺达标合格证有关内 容。 承诺达标合格证可与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标签、农产品 质量标志等整合展示。 第十一条 承诺达标合格证可以采取手工填写、打印等 方式开具,鼓励采用信息化手段开具。 第十二条 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以销售包装为单 元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以适当方式固定在包装表面。散装 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以批次为单元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实行一批次一证,随附食用农产品流通。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农户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开具 承诺达标合格证。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应加强对农户 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政策支持和指导服务,设立区域或村 级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站点,为农户提供质量安全控制技术 指导、农产品快速检测、承诺达标合格证便捷开具等服务, 引导农户积极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第三章 第十四条 收购主体收取开具 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收购农产 品时,应当收取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 并采用拍照、留存原件、留存复印件或者扫码截屏等方式保 存,至少保存二年。对于收购大批量带包装农产品的,同一 批次的可采取随机抽取方式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 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并如实记录收购产品的名称、数量、收 取查验时间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至少 保存二年。 第十五条 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收购 的农产品进行混装或者分装后销售的,应当依据收取保存的 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并根据收购后 的质量安全控制、自行检测、委托检测等情况,在农产品混 装或者分装时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如实做好开具记录,记 录至少保存二年。禁止虚假或冒用他人名义违规开具承诺达 标合格证,禁止伪造、变造开具记录。 第十六条 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承 诺达标合格证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承诺事项: 已收取并保存该批次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 质量安全合格证明;不使用非法添加物;不违规使用保鲜剂、 防腐剂、添加剂等;对承诺的真实性负责。 (二)承诺依据(可以选择以下一种或者多种方式): 1.质量安全控制符合要求; 2.自行检测合格; 3.委托检测合格。 (三)基本信息: 1.产品名称; 2.重量或数量; 3.收购单位(个人)盖章(签名) ; 4.联系方式; 5.开具日期。 基本信息在包装标识已标注的,承诺达标合格证可以不 重复标注。 第十七条 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承 诺达标合格证样式、开具方式和附带方式按照第十条、第十 一条、第十二条执行。 第四章 第十八条 市场主体收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建立健全承诺达标合格证查验等制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食用农产品市场 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 办者应当查验入场食用农产品的进货凭证和承诺达标合格 证等产品质量合格凭证。 对无法提供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产品质量合格凭 证的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 者快速检测,结果合格的,方可允许进入市场销售。 第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 务企业和集中用餐单位食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 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对采 购的食用农产品加强进货查验,鼓励优先采购附具承诺达标 合格证的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条 畜禽屠宰经营者应当严格查验、收取入场畜 禽的承诺达标合格证。 畜禽养殖场、从事畜禽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屠 宰企业进场查验登记制度要求,主动出示、提供承诺达标合 格证。 第二十一条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加强对入 网农产品经营者的管理。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建立制度 督促入驻平台的农产品经营者在网络交易平台规范展示承 诺达标合格证信息,并附带承诺达标合格证销售。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 单位或者个人通过网络交易平台、社交平台销售的农产品应 当附带承诺达标合格证,在其首页或产品销售页显著位置展 示。 第五章 第二十二条 监督管理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 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 元以下罚款: (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 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开具而没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的; (二)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 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质量安全控制、自行检测或委托检 测等依据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 (三)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 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承诺达标合格证内容不全、基本 信息与实际不符的; (四)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 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冒用其他单位(个人)名义开具承诺达 标合格证的; (五)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畜禽屠宰企 业未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 (六)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 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未依照本办法规 定建立、保存记录或伪造、变造记录的。 第二十三条 对附带承诺达标合格证的食用农产品抽 检出禁用农药兽药、停用兽药和非法添加物或者常规农药兽 药残留超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有关规定对导致产品不合格的生产经营主体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畜禽屠 宰企业发现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报告当地农业农村 部门。当地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农产品生产者、收购者属地农 业农村部门依法依规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农业农村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主体开具的 承诺达标合格证存在虚假信息或者附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 食用农产品不合格等问题,应及时将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流 向信息通报当地市场监管部门。 市场监管部门发现农产品生产经营主体未按照规定开 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承诺达标合格证存在虚假信息、附具承 诺达标合格证的食用农产品不合格等问题,向当地农业农村 部门通报的,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 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属于本机关 管辖的,应当及时查处;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按照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时移交有权管辖机关查处。 第二十六条 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履行了 本法规定的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等义务,销售者履行 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农产 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收购、进货来源的, 可以免予处罚,对其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依法进 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 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于具有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四项、第 六项和第二十三条情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 按照规定将其违法违规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实施信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鼓励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承诺达标合格证 管理进行社会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进行投诉举报。 第六章 第二十九条 附 则 本办法中农民专业合作社包括其成员。本 办法所称收购是指产地收购,即食用农产品从生产环节到流 通环节的第一次交易行为。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