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公用水污染治理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制度.doc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 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 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总局 36 号令)、《山东省工业 生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 213 号)、《济宁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济安字〔2011〕20 号)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山东公用水污染治理有限公司本部 及各权属单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核准或备案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其他各行业主管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济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建设项目安全设 施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综合监督、指导。 第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实行分级监督管理: — 1 —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 项目及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 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的建设项目及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 的监督管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三)前两项之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由 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 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 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 建设项目概算。 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统称建设单位)对 其承担主体责任,其主要负责人负责全面落实。 第二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立审查和安全条件论证备案 第六条 建设项目设立应当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建设单位应 当对建设项目设立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论证,并形成安全生产条 件论证报告。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 2 — (一)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对安全生产的影响; (二)建设项目对周边设施、单位的生产活动和居民生活安 全方面的影响; (三)建设项目周边设施、单位生产活动和居民生活对建设 项目安全生产的影响; (四)当地自然条件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的影响; (五)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第七条 设立下列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设立审查: (一)使用危险物品为生产原料和设施、设备构成重大危险 源的建设项目; (二)黑色及有色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三)化工、建材、轻工、造船等行业的投资 5000 万元以 上的重大建设项目; (四)机械、纺织、烟草、商贸、军工、公路、水运、轨道 交通、电力等行业的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以下统称重点监管建设项目;重点监 管建设项目之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统称非重点监管建设项目。设立 非重点监管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报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设立重点监管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选择 — 3 — 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 标准进行评价,并对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重点监管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应 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 (二)规划选址文件; (三)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 (四)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指派有关 人员或者组织专家依法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进行 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设立 审查不予通过: (一)选址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对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分析、辨识不全面的; (三)对涉及的危险、有害程度分析、判断不准确的; (四)未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或者论证不充分的; (五)安全设施的配置方案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 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要求的; (六)选择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七)提供虚假文件的。 — 4 — 第十二条 已经通过安全审查的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变更审查: (一)外部的安全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变更主要装置、设备、设施平面布置的; (四)变更主要技术、工艺、生产方式以及主要装置、设备、 设施的; (五)生产的规模、范围超出已经通过审查的规模、范围的。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非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 证报告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条件论证备案申请书; (二)规划选址文件; (三)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报告; 第十四条 非重点监管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 案: (一)选址周边环境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对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分析、辨识不全面的; (三)对涉及的危险、有害程度分析、判断不准确的; (四)未进行安全生产条件论证或者论证不充分的; (五)安全设施的配置方案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 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要求的; (六)提供虚假文件的。 — 5 —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备案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 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以及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 并编制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设计依据; (三)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及 周边环境安全分析; (四)建筑及场地布置; (五)重大危险源分析及检测监控; (六)安全设施设计采取的防范措施; (七)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 况; (八)从业人员教育培训情况; (九)工艺、技术和设备、设施的先进性和可靠性分析; (十)安全设施专项投资概算; (十一)重点监管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及建 — 6 — 议采纳情况; (十二)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十三)可能出现的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第十六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应当报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书; (二)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 (三)立项许可证明文件; (四)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五)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六)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审查不予通过,并不得开工建设: (一)无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的; (二)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由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 制的; (四)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 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五)未采纳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且未作 充分论证说明的; — 7 — (六)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予批准的,生产经营 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再审。 第十八条 已经批准的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设 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 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一)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料、设备发生重大变 更的; (二)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三)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十九条 非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设计由生产经 营单位参照重点监管建设项目的规定自行组织审查,形成书面报 告,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企业的 审查结论有疑义时,可组织专家进行核查。 备案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备案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及安全专篇; (四)建设项目安全条件论证备案意见书。 第二十条 非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予备案,企业不得开工建设: (一)无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的; — 8 — (二)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由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 制的; (四)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 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进行设计的; (五)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非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通过备案审查的, 生产经营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向原审查部门再次提出申请。 第四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资 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 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同时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依法编制 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 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 规范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有错漏的,应 当及时向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单位提出。生产经营单位、设计单 位应当及时处理。 — 9 — 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停止 施工并报告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 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 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 施工,并及时报告生产经营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 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 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安全设施工程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 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二十五条 重点监管的建设项目竣工后,根据规定建设项 目需要试运行(包括生产、使用,下同)的,应当在正式投入生 产或者使用前进行试运行。 试运行时间应当不少于 30 日,最长不得超过 180 日,国家 有关部门有规定或者特殊要求的行业除外。 第二十六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或者试运行 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 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建 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 — 10 —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 料: (一)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书; (二)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复印件) ; (三)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 (四)建设项目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及其存在问题的整改确认 材料; (五)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 况; (六)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及资格情况;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安全设施需要试运行(生产、使用)的,还应当提供自查报 告。 第二十七条 重点监管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竣工验收不合格,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一)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 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 准的; (四)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 价或者安全验收评价不合格的; — 11 — (五)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 (六)发现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的; (七)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的; (八)从业人员未经过安全教育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九)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生产经营单位经过整 改后可以向原验收部门再次申请验收。 第二十八条 非重点监管建设项目竣工由企业自行组织实 施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 (二)安全设施设计备案意见书(复印件) ; (三)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 (四)自行验收存在问题的整改确认材料; (五)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情 况; (六)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及资格情况。 安全设施需要试运行(生产、使用)的,还应当提供自查报 告。 第二十九条 非重点监管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予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12 — (一)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 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 准的; (四)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 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 (五)发现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的; (六)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的; (七)从业人员未经过安全教育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八)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生产经营单位经过整 改后可以向原验收部门再次申请验收。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 施工或者同时投入使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与此有关的 行政许可一律不予审批,同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 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由山东公用水污染治理有限公司运营管 — 13 — 理部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1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