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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脱贫攻坚税收优惠指引汇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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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脱贫攻坚税收优惠政策指引汇编 一、 支持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 ......................................1 (一) 基础设施建设税收优惠..............................................1 1. 2. 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1 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2 (二) 农田水利建设税收优惠..............................................3 3. 值税 4. 5. 6. 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办法缴纳增 3 水利设施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4 农田水利占用耕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5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5 (三) 农民住宅建设税收优惠..............................................6 7. 8. 9.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6 困难居民新建住宅减免耕地占用税 .................................................7 农村居民搬迁减免耕地占用税 ........................................................8 (四) 农村饮水工程税收优惠............................................10 10. 11. 12. 13. 14. 15. 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所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10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免征增值税 ......................................................11 农村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12 农村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3 建设饮水工程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14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免征印花税 ......................................................15 二、 推动涉农产业发展 ...................................................16 (一) 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税收优惠.....................................16 16. 17. 18. 19. 20. 21. 22. 转让土地使用权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16 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16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7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改革免征契税.................................18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免征契税 ...........................................18 收回集体资产签订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19 农村土地、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 ...........................................20 (二) 促进农业生产税收优惠............................................20 I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20 进口种子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21 进口玉米糠、稻米糠等饲料免征增值税........................................23 单一大宗饲料等在国内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24 生产销售有机肥免征增值税..........................................................26 滴灌产品免征增值税.....................................................................27 生产销售农膜免征增值税 .............................................................28 批发零售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29 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免税农业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30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31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减免企业所得税.................................33 从事“四业”的个人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35 农业服务免征增值税.....................................................................35 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36 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37 农村居民拥有使用的三轮汽车等定期减免车船税 .........................38 (三) 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税收优惠 ......................38 39. 40. 税 41. 42. 43. 44. “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免征增值税 .............................38 “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减免企业所得 40 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农产品免征增值税........................................41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部分农用物资免征增值税 ...........42 购进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的免税农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43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涉农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44 (四) 促进农产品流通税收优惠 ........................................45 45. 46. 47. 48. 49. 蔬菜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45 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46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房产税........................................46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48 国家指定收购部门订立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 ..................49 (五) 促进农业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 .............................49 50. 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燃料电力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 100% 49 51. 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 退 70% 51 52. 以废弃动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生物柴油等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 70%52 53. 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纸浆、秸秆浆和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 50% 54 54. 以锯末等原料生产的人造板及其制品实行减按 90%计入收入总额55 II 55. 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等原料生产电力等产品实行减按 90%计入企业 所得税收入总额 ........................................................................................56 56. 沼气综合开发利用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57 三、 激发贫困地区创业就业活力 ....................................59 (一) 小微企业税收优惠 ...................................................59 57. 58. 59. 60.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限额内免征增值税 .............................59 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60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地方“六税两费”.................................61 小微企业免征政府性基金 .............................................................63 (二) 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63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重点群体创业税收扣减 .................................................................63 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收扣减..........................................................65 残疾人创业免征增值税 .................................................................66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体户增值税即征即退 .........................67 特殊教育校办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69 残疾人就业减征个人所得税..........................................................71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对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 .............................71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73 四、推动普惠金融发展.....................................................73 (一) 银行类金融机构贷款税收优惠 .................................73 69. 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73 70. 金融机构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74 71. 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77 72. 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78 73. 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 增值税 81 74. 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利息收入可选择适用简易计 税方法缴纳增值税 ....................................................................................82 75.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利息收入可选择适用简 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 .............................................................................84 76. 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85 (二)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税收优惠.....................................86 77. 78. 79. 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86 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87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89 (三) 融资担保及再担保业务税收优惠 .............................90 80. 为农户及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及再担保业务免征增值税....90 III 81. 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91 (四) 农牧保险业务税收优惠............................................93 82. 83. 84. 农牧保险业务免征增值税 .............................................................93 保险公司种植业、养殖业保险业务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93 农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95 五、促进“老少边穷”地区加快发展 ...............................95 (一) 扶持欠发达地区和革命老区发展税收优惠 ...............95 85. 86. 87. 88. 89. 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 ...........................................95 赣州市符合条件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 ..................96 天然林保护工程(二期)实施企业和单位免征房产税 ..................97 天然林保护工程(二期)实施企业和单位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98 边民互市限额免税优惠 .................................................................99 (二) 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税收优惠 ...........................100 90. 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征或者免征属于地方分享的企业所得税 .....100 91. 新疆困难地区新办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01 92. 新疆喀什、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102 93. 新疆国际大巴扎项目增值税优惠政策 .........................................104 94. 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营业账簿免征印花税 .......................105 95. 青藏铁路公司货物运输合同免征印花税......................................105 96. 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采自用的砂、石等材料免征资源税106 97. 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及运输免 征契税 106 98. 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107 99. 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08 (三) 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108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有关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108 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取得安置住房免征契税 ...........................109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取得建设土地免征契税、印花税 .....110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免征印花税....................111 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11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购置安置房源免征契税、印花税 .....112 六、鼓励社会力量加大扶贫捐赠 ....................................113 106. 扣除 107. 108. 109.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政府部门的公益性捐赠企业所得税税前 113 个人通过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的公益性捐赠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116 境外捐赠人捐赠慈善物资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116 企业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 ...........................120 IV 110. 符合条件的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 .........................................121 V 一、支持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 (一)基础设施建设税收优惠 1. 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 半” 【享受主体】 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 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 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 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 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 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2.企业投资经营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 惠目录》规定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采用一次核 准、分批次(如码头、泊位、航站楼、跑道、路段、发电机 组等)建设的,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按每一批次为单 位计算所得,并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 (1)不同批次在空间上相互独立; (2)每一批次自身具备取得收入的功能; 1 (3)以每一批次为单位进行会计核算,单独计算所得, 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 条、第八十九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 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 年版)> 的通知》(财税〔2008〕116 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 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 税〔2012〕10 号)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 设施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 〔2014〕55 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 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 号) 2. 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村电管站以及收取农村电网维护费的其他单位 2 【优惠内容】 1.自 1998 年 1 月 1 日起,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 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2.对其他单位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 经费。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农村电网维护费增 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47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 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91 号) (二)农田水利建设税收优惠 3. 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 办法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 2014 年 7 月 1 日起,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 单位生产的电力,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 3%征收率计算缴 纳增值税。 3 【享受条件】 小型水力发电单位,是指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装机容量 为 5 万千瓦以下(含 5 万千瓦)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 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9 号) 第二条第(三)项、第四条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 的通知》(财税〔2014〕57 号)第二条、第四条 4. 水利设施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 灌渠、泵站等用地) ,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纳税人的土地用于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途。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 的规定》(国税地字〔1989〕第 14 号) 4 5. 农田水利占用耕地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占用耕地从事农田水利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农田水利占用耕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自 2019 年 9 月 1 日起,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的, 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享受条件】 农田水利占用耕地。 【政策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二条第二款(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自 2019 年 9 月 1 日起施 行,2007 年 12 月 1 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 用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二条 6. 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享受主体】 收取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 2010 年 5 月 25 日起,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 5 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享受条件】 纳税人收取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 设 基 金 的 城 市 维 护 建 设 税 和 教 育 费 附 加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0〕44 号) (三)农民住宅建设税收优惠 7.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农村居民 【优惠内容】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 收耕地占用税。 自 2019 年 9 月 1 日起,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 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 税;其中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新建自用住宅占用耕地不超 过原宅基地面积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条件】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是指农村居民经批准在户 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 6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第三款(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自 2019 年 9 月 1 日起施 行,2007 年 12 月 1 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 用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 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十八条第一款 8. 困难居民新建住宅减免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 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 自 2019 年 9 月 1 日起,农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 遗属、残疾军人以及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 可享受优惠 【优惠内容】 1.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 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 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 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7 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2.自 2019 年 9 月 1 日起,农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 人遗属、残疾军人以及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 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自用住宅,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条件】 1.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是指农村居民经批准在 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 2.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第四款(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自 2019 年 9 月 1 日起施 行,2007 年 12 月 1 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 用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二 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十八条第一款 9. 农村居民搬迁减免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农村居民 8 【优惠内容】 1.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凡新建住 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 过原宅基地面积的,对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 耕地占用税。 2.自 2019 年 9 月 1 日起,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新建自 用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 税。 【享受条件】 1.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 2.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是指农村居民经批准在 户口所在地按照规定标准占用耕地建设自用住宅。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第三款(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自 2019 年 9 月 1 日起施 行,2007 年 12 月 1 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 用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2.《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 十八条第二款 9 (四)农村饮水工程税收优惠 10. 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所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 减半” 【享受主体】 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 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 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 水工程设施。 2.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 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 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 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67 号) 第五条 10 11.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饮水工程运 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 入,免征增值税。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 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收入占总 供水收入的比例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 水工程设施。 2.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 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 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 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67 号) 第四条 11 12. 农村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饮水工程运 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对于既 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 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房产税。 【享受条件】 1.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 水工程设施。 2.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 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 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 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67 号) 第三条 12 13. 农村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 用税 【享受主体】 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饮水工程运 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 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房 产税。 【享受条件】 1.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 水工程设施。 2.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 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 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 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67 号) 第三条 13 14. 建设饮水工程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饮水工程运 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 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契 税。 【享受条件】 1.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 水工程设施。 2.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 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 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 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67 号) 第一条 14 15.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饮水工程运 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 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免征 印花税。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 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 例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1.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 水工程设施。 2.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 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 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 收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67 号) 第二条 15 二、推动涉农产业发展 (一)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税收优惠 16. 转让土地使用权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 税 【享受主体】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 值税。 【享受条件】 1.土地使用权从纳税人转移到农业生产者。 2.农业生产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用于农业生产。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 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营业税改征 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五)项 17. 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流转承包地 的纳税人 16 【优惠内容】 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 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 流转给农业生产者。 2.农业生产者将流转来的土地用于农业生产。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 策的通知》(财税〔2017〕58 号)第四条 18.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 用税 【享受主体】 从事农业生产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 用税。 【享受条件】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 于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 和生活、办公用地。 17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第(五)项 2.《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 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税地字〔1988〕15 号)第 十一条 19.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改革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优惠内容】 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对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后的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权属,免 征契税。 【享受条件】 经股份合作制改革后,承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房 屋权属。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 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 号)第一条 18 20.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 委员会、村民小组 【优惠内容】 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 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 回集体资产而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 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 号)第二条 21. 收回集体资产签订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 委员会、村民小组 【优惠内容】 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对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 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 收回集体资产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19 【享受条件】 因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 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 号)第二条 22. 农村土地、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 【享受主体】 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及 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的地上房屋所有权人 【优惠内容】 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 【享受条件】 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 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 号)第三条 20 (二)促进农业生产税收优惠 23.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业生产者 【优惠内容】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的单位和 个人生产的初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2.农产品应当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 字〔1995〕52 号)的初级农业产品。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 五条第一项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 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 号) 24. 进口种子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主体】 进口种子种源的增值税纳税人 21 【优惠内容】 2016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对进口种子 (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征 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免税品种范围 (1)与农林业生产密切相关,并直接用于或服务于农 林业生产的下列种子(苗) 、种畜(禽)和鱼种(苗) (以下 简称种子种苗): ①用于种植和培育各种农作物和林木的种子(苗) ; ②用于饲养以获得各种畜禽产品的种畜(禽); ③用于培育和养殖的水产种(苗) ; ④用于农林业科学研究与试验的种子(苗) 、种畜(禽) 和水产种(苗)。 (2)野生动植物种源。 (3)警用工作犬及其精液和胚胎。 2.免税申请条件 (1)种子种苗进口免税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在免税货品清单内,即属于《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税收政策管理 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16〕64 号)附件 1 第一至第三部分 所列货品; 22 ②直接用于或服务于农林业生产。免税进口的种子种苗 不得用于度假村、俱乐部、高尔夫球场、足球场等消费场所 或运动场所的建设和服务。 (2)野生动植物种源进口免税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在免税货品清单内,即属于《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税收政策管理 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16〕64 号)附件 1 第四部分所列货 品; ②用于科研,或育种,或繁殖。进口单位应是具备研究 和培育繁殖条件的动植物科研院所、动物园、专业动植物保 护单位、养殖场和种植园。 【政策依据】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 进口种子种源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16〕64 号) 25. 进口玉米糠、稻米糠等饲料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进口饲料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经国务院批准,对《进口饲料免征增值税范围》所列进 口饲料范围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23 【享受条件】 纳税人进口《进口饲料免征增值税范围》内的饲料。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饲料进口环节增值税 的通知》(财税〔2001〕82 号) 26. 单一大宗饲料等在国内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饲料生产销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饲料生产企业生产销售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配合 24 饲料、复合预混料、浓缩饲料,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 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 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 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2.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 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 其中单一大宗饲料、 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 95%的饲料。 3.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 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 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 的饲料。 4.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 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 种或以 上)、维生素(8 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 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 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5.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 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 25 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 号)第一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 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 号)第十二条 27. 生产销售有机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 2008 年 6 月 1 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 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 -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 2.有机肥料,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施于土壤以 提供植物营养为主要功能的含碳物料。 3.有机-无机复混肥料, 指由有机和无机肥料混合和 (或) 化合制成的含有一定量有机肥料的复混肥料。 4.生物有机肥,指特定功能微生物与主要以动植物残体 (如禽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等)为来源并经无害化处理、腐 熟的有机物料复合而成的一类兼具微生物肥料和有机肥效 应的肥料。 5.生产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应向主管 26 税务机关提供由农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批准核发的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复印件,并出示原 件;由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一年内出具的有机肥产品质量 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原件,出具报告的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 须通过相关资质认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 产品的,还应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备案的证明原件。 6.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应 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生产企业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复 印件、生产企业产品质量技术检验合格报告原件,在省、自 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还应提供在销售使用地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复印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 通知》(财税〔2008〕56 号) 28. 滴灌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 2007 年 7 月 1 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 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 27 【享受条件】 1.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是指农业节水滴灌系统专用的、 具有制造过程中加工的孔口或其他出流装置、能够以滴状或 连续流状出水的水带和水管产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按照 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要求进行生产,并与 PVC 管(主管) 、 PE 管(辅管)、承插管件、过滤器等部件组成为滴灌系统。 2.生产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的纳税人申请办理免征增 值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由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 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出具报告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通 过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相关资质认定。批发和零售滴 灌带和滴灌管产品的纳税人申请办理免征增值税时,应向主 管税务机关报送由生产企业提供的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 原件或复印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 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7〕83 号)第一条、第四条 29. 生产销售农膜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生产销售农膜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农膜产品,免征增值税。 28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从事农膜生产销售、批发零售。 2.农膜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各种地膜、大棚膜。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 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 号)第一条第 1 项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 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 号)第十五条 30. 批发零售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种子、种苗、农药、农机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批发、零售的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批发、零售种子、种苗、农药、农机。 2.农药是指用于农林业防治病虫害、除草及调节植物生 长的药剂。 3.农机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包括林业、牧业、副业、渔 业)的各种机器和机械化和半机械化农具,以及小农具。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 29 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1〕113 号)第一条第 4 项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 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 号)第十四条、第十六 条 31. 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免税农业产品可以 抵扣进项税额 【享受主体】 购进农产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1.2019 年 4 月 1 日起,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允许按照农产 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 9%的扣除 率抵扣进项税额;其中,购进用于生产或委托加工 13%税率 货物的农产品,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 农产品买价和 10%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额。 2.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进项税额已实行核定扣除的,按核 定扣除的相关规定执行。 【享受条件】 纳税人购进的是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 三项 30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 通知》(财税〔2017〕37 号)第二条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 (财税〔2018〕32 号)第二条、第三条 4.《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 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 2019 年 第 39 号)第二条 32.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 【享受主体】 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的增值 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1.自 2012 年 7 月 1 日起,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 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 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农 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抵扣。 2.自 2013 年 9 月 1 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 划单列市税务部门可商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农产品增值税 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38 号)的 规定,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特点,选 31 择部分行业开展核定扣除试点。 3.试点纳税人可以采用投入产出法、成本法、参照法等 方法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 【享受条件】 1.农产品应当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 字〔1995〕52 号)的初级农业产品。 2.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试点纳税人应于当年 1 月 15 日前(2012 年为 7 月 15 日前)或者投产之日起 30 日 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3.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购进农产品用于生 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扣除标准的核定采取备案制,抵扣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试点纳税人应在申报缴纳税款时 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 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 (财税〔2012〕38 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 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 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 通知》(财税〔2017〕37 号)第二条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 (财税〔2018〕32 号)第二条、第三条 32 5.《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 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 2019 年 第 39 号)第二条 33.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1.免征企业所得税项目: (1)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 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 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2.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项目: (1)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 植; 33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享受条件】 1.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 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GB/T4754-2002)的规定标 准执行。 2.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国家发展改 革委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 目,不得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 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 条第一项、第二项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 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 (财税〔2008〕 149 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 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 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 林 牧 渔业项目企业所 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48 号) 34 34. 从事“四业”的个人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四业”的个人或者个体户 【优惠内容】 对个人、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 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符合条件的从事“四业”的个人或个体户,取得的“四 业”所得。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 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 号) 35. 农业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提供农业机耕等农业服务的增值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提供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 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 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 35 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 务。 2.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者排涝的业务。 3.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 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 4.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 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 5.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 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 培训业务。 6.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 范围,包括与该项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 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营业税改征 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项 36. 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享受主体】 购买农用三轮车的单位和个人 【优惠内容】 对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税。 36 【享受条件】 农用三轮车是指:柴油发动机,功率不大于 7.4kw,载 重量不大于 500kg,最高车速不大于 40km/h 的三个车轮的机 动车。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用三轮车免征车辆购置 税的通知》(财税〔2004〕66 号) 37. 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享受主体】 渔船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优惠内容】 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享受条件】 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渔业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 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船舶。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37 38. 农村居民拥有使用的三轮汽车等定期减免车船税 【享受主体】 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优惠内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 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 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享受条件】 1.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由农村居民拥有 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 2.三轮汽车,是指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 50 公里, 具有三个车轮的货车。 3.低速载货汽车,是指以柴油机为动力,最高设计车速 不超过每小时 70 公里,具有四个车轮的货车。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三)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税收优惠 39. “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下,从事畜禽回收再销售的纳 38 税人 【优惠内容】 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纳税人回 收再销售畜禽,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 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 2.畜禽应当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 〔1995〕52 号文件印发)的农业产品。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 五条第一项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 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 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 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3 年第 8 号) 39 40. “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 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采用“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 目生产的企业 【优惠内容】 1.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 目生产的企业,可以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免征企业所得税项目: (1)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 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 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3.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项目: (1)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 植; 40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享受条件】 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起,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 从事牲畜、家禽的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 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产权〉 仍属于公司),农户将畜禽养大成为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 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 惠 政 策 的 农 产 品 初 加 工 范 围 ( 试 行 ) > 的 通 知 》( 财 税 〔2008〕149 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 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 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 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0 年第 2 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 林 牧 渔业项目企业所 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48 号) 41. 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民专业合作社 41 【优惠内容】 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视同农业 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产品应当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 字〔1995〕52 号文件印发)的初级农业产品。 2.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 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 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 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 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 号) 42.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部分农用物资免征增 值税 【享受主体】 农民专业合作社 【优惠内容】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 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42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2.农用物资销售给本社成员。 3.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 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 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 号) 43. 购进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的免税农产品可以抵扣进项 税额 【享受主体】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2019 年 4 月 1 日起,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允许按照农产品 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 9%的扣除率 抵扣进项税额;其中,购进用于生产或委托加工 13%税率货 物的农产品,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 产品买价和 10%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额。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免税农产品。 43 3.农产品应当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 字〔1995〕52 号文件印发)的农业产品。 4.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 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 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 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 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 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 (财税〔2018〕32 号)第二条、第三条 4.《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 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 2019 年 第 39 号)第二条 44.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涉农购销合同免征 印花税 【享受主体】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社员 【优惠内容】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 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44 【享受条件】 1.购销合同签订双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 2.合同标的为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 3.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 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 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 号) (四)促进农产品流通税收优惠 45. 蔬菜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包括各种蔬菜、 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及经挑选、清洗、切分、 晾晒、包装、脱水、冷藏、冷冻等工序加工的蔬菜。蔬菜的 主要品种参照《蔬菜主要品种目录》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 45 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 号) 46. 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 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鲜活肉产品,是指猪、牛、羊、鸡、鸭、鹅及其整块或 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内脏、头、尾、骨、蹄、 翅、爪等组织。鲜活蛋产品,是指鸡蛋、鸭蛋、鹅蛋,包括 鲜蛋、冷藏蛋以及对其进行破壳分离的蛋液、蛋黄和蛋壳。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 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 号) 47.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对专门经营 46 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包括自有和承租, 下同)的房产,暂免征收房产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 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 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 【享受条件】 1.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 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 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 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2.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房产、土地,是指农产品批发市 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农 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以及商业 餐饮娱乐等非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不 属于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 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9〕12 号) 47 48.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对专门经营 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包括自有和承租, 下同)的土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 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土地,按其他产品 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 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 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 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2.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房产、土地,是指农产品批发市 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农 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以及商业 餐饮娱乐等非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不 属于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 48 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 〔2019〕12 号) 49. 国家指定收购部门订立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 【优惠内容】 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 副产品收购合同,免纳印花税。 【享受条件】 订立收购合同的双方应为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 委员会或农民个人。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三 条 (五)促进农业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 50. 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燃料电力热力实行增值 税即征即退 100% 【享受主体】 以部分农林剩余物等为原料生产生物质压块、沼气等燃 49 料,电力、热力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销售自产的以餐厨垃圾、畜禽粪便、稻壳、花生壳、 玉米芯、油茶壳、棉籽壳、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 蔗渣,以及利用上述资源发酵产生的沼气为原料,生产的生 物质压块、沼气等燃料,电力、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 100% 的政策。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原环境保护部《环 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 污染工艺。 4.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原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 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生态环境部 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 危险废物的利用。 5.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 C 级或 D 级。 6.产品原料或者燃料 8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50 7.纳税人符合《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3271-2014)、《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3223-2011)或《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GB18485-2001)规定的技术要求。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 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 (财税〔2015〕78 号) 51. 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实行 增值税即征即退 70% 【享受主体】 以三剩物等生产纤维板等工业原料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销售自产的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沙柳 为原料,生产的纤维板、刨花板、细木工板、生物碳、活性 炭、栲胶、水解酒精、纤维素、木质素、木糖、阿拉伯糖、 糠醛、箱板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 70%的政策。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51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原环境保护部《环 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 污染工艺。 4.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原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 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生态环境部 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 危险废物的利用。 5.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 C 级或 D 级。 6.产品原料 95%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 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 (财税〔2015〕78 号) 52. 以废弃动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生物柴油等实行增值税即 征即退 70% 【享受主体】 以废弃动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生物柴油等资源综合利用 产品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销售自产的以废弃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生 物柴油、工业级混合油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 70%政策。 52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原环境保护部《环 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 污染工艺。 4.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原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 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生态环境部 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 危险废物的利用。 5.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 C 级或 D 级。 6.产品原料 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7.工业级混合油的销售对象须为化工企业。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 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 号) 53 53. 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纸浆、秸秆浆和纸实行增值 税即征即退 50% 【享受主体】 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纸浆、秸秆浆和纸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销售自产的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的纸浆、秸秆浆 和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 50%政策。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原环境保护部《环 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 污染工艺。 4.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原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 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生态环境部 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 危险废物的利用。 5.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 C 级或 D 级。 6.产品原料 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54 7.废水排放符合《制浆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3544-2008)规定的技术要求。 8.纳税人符合《制浆造纸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 规定的技术要求。 9.纳税人必须通过 ISO9000、ISO14000 认证。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 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 (财税〔2015〕78 号) 54. 以锯末等原料生产的人造板及其制品实行减按 90%计 入收入总额 【享受主体】 以锯末等为原料生产人造板及其制品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企业以锯末、树皮、枝丫材为材料,生产的人造板及 其制品取得的收入,减按 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1.符合产品标准。 2.产品原料 100%来自锯末、树皮、枝丫材等。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 55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 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 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47 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 年版)的通知》 (财 税〔2008〕117 号) 55. 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等原料生产电力等产品实行减按 90%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 【享受主体】 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等为原料生产电力等产品的纳税 人 【优惠内容】 对企业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包括粮食作物秸秆、农业 经济作物秸秆、粮食壳皮、玉米芯)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代 木产品、电力、热力及燃气取得的收入,减按 90%计入收入 总额。 【享受条件】 产品原料 70%以上来自农作物秸秆及壳皮(包括粮食 作物秸秆、农业经济作物秸秆、粮食壳皮、玉米芯)。 56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 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 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47 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 年版)的通知》 (财 税〔2008〕117 号) 56. 沼气综合开发利用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享受主体】 从事沼气综合开发利用项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从事沼气综合开发利用项目中“畜禽养殖场和养 殖小区沼气工程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 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 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单体装置容积不小于 300 立方米,年平均日产沼气量 不低于 300 立方米/天,且符合国家有关沼气工程技术规范 的项目。 57 2.废水排放、废渣处置、沼气利用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 标准,不产生二次污染。 3.项目包括完整的发酵原料的预处理设施、沼渣和沼液 的综合利用或进一步处理系统,沼气净化、储存、输配和利 用系统。 4.项目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人员具备国家相应职业资 格。 5.项目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通过相关验收。 6.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 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 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 (财税〔2009〕166 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 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 税〔2012〕10 号) 58 三、激发贫困地区创业就业活力 (一)小微企业税收优惠 57.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限额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对月销售额 10 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此优惠政策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企业 和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其他个人) 。 2.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 额未超过 10 万元(以 1 个季度为 1 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 额未超过 30 万元,下同)的,免征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 超过 10 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 超过 10 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 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3.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 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 59 七条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 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 (财税〔2013〕52 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 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1《营业税改 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五十条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 准的通知》(财税〔2018〕33 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 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 号)第一条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 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4 号) 58. 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小型微利企业 【优惠内容】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对小型微利 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100 万元的部分,减按 25%计入 应纳税所得额,按 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 所得额超过 100 万元但不超过 300 万元的部分,减按 50%计 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60 【享受条件】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 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 300 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 300 人、资产总额不超过 5000 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 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 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 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 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 号)第二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 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2 号) 59.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地方“六税两费”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61 【优惠内容】 1.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 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 50%的税额幅度内 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 、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 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 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上述 优惠政策。 【享受条件】 1.此优惠政策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企业 和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其他个人) 。 2.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 以及宏观调控需要在 50%的税额幅度内确定减征。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 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 号)第三条、第四条 62 60. 小微企业免征政府性基金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 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 【享受条件】 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 10 万元,以及按 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 30 万元的缴纳义务 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小微企业免征有关政 府性基金的通知》(财税〔2014〕122 号)第一条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 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 号) (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 61. 重点群体创业税收扣减 【享受主体】 1.纳入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 2.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 业半年以上的人员。 3.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 63 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4.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 【优惠内容】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从事个体经营 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 3 年(36 个月)内按 每户每年 12000 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 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 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 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 准。在 2021 年 12 月 31 日未享受满 3 年的,可继续享受至 3 年期满为止。 【享受条件】 1.从事个体经营。 2.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 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 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的人员。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 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 策的通知》(财税〔2019〕22 号)第一条、第五条 2.《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 办 教育部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 64 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10 号)第一条 62. 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收扣减 【享受主体】 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 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 业失业登记证》 (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并与其 签订 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 【优惠内容】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自签订劳动合 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 3 年(36 个月)内按实际招用 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 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 6000 元,最高可上浮 3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在 2021 年 12 月 31 日未享受满 3 年的,可继续享受至 3 年期满 为止。 【享受条件】 1.上述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 人的企业等单位。 2.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65 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 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 并与其签订 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 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 策的通知》(财税〔2019〕22 号)第二条、第五条 2.《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 办 教育部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 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10 号)第二条 63. 残疾人创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残疾人个人 【优惠内容】 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为社会提供的 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残疾人,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 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 至 8 级)》的自然人,包括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精神残疾 66 人。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 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营业税改 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六)项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 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 号)第八条 64.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体户增值税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纳税人), 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 增值税。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 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含自 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 准的 4 倍确定。 一个纳税期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纳税年度 内以前纳税期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 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纳税年度内以后纳税期退还,但不得结 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期限不为按月的,只能对其符合条件 67 的月份退还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 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 25%(含 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 数不少于 10 人(含 10 人);盲人按摩机构月安置的残疾人 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 25%(含 25%) ,并且安置的残 疾人人数不少于 5 人(含 5 人)。 2.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 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支付 了不低于纳税人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 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 C 级或 D 级的, 不得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 6.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 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 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 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 个月内不得变更。 7.此项税收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 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 68 (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 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 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 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 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 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 号) 2.《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国家 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33 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31 号修改) 65. 特殊教育校办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特殊教育校办企业 【优惠内容】 1.对安置残疾人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实行由税 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 2.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 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 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 4 倍确定。 3.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上岗工作的特殊教 69 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企业在职职工人 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享受条件】 1.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特殊教育学校主要为 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 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 2.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 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 25%(含 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 数不少于 10 人(含 10 人)。 3.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 C 级或 D 级的, 不得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 4.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 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 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 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 个月内不得变更。 5.此项税收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 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 (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 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 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 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 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70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 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 号)第三条 2.《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国家 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33 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31 号修改) 66. 残疾人就业减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残疾人人员 【优惠内容】 残疾人员所得,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减税的具体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规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第一款 67.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对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 【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 71 【优惠内容】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 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 职工工资的 100%加计扣除。 【享受条件】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 1 年以上(含 1 年) 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 上岗工作。 2.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 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 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3.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 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 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4.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 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 条第一款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70 号) 72 68.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 【优惠内容】 减征或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 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 25%(含 25%)且实际安置残 疾人人数高于 10 人(含 10 人)的单位。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 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 号)第一条 四、推动普惠金融发展 (一)银行类金融机构贷款税收优惠 69. 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向农户提供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 【优惠内容】 自 2017 年 12 月 1 日至 2019 年 12 月 31 日,对金融机 73 构向农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 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 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 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 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 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 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 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 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 发放时的借款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 100 万元(含本数)的 农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 余额在 100 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 策的通知》(财税〔2017〕77 号)第一条、第三条 74 70. 金融机构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 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的金 融机构。 【优惠内容】 1.自 2017 年 12 月 1 日至 2019 年 12 月 31 日,对金融 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 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上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 于 100 万元(含本数)的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 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 款余额在 100 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2. 自 2018 年 9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对金融机 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 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上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 1000 万元(含本数)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 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 1000 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享受条件】 1.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 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 75 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 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 12 个自然月的累计 数确定,不满 12 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 际存续月数×12。 2.适用“优惠内容”第 2 条规定的金融机构需符合以下 条件: 金融机构,是指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批准成立的已通 过监管部门上一年度“两增两控”考核的机构,以及经人民 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批准成立的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 外资银行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两增两控”是指单户授信总额 1000 万元以下(含) 小微企业贷款同比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同比增速,有贷款余 额的户数不低于上年同期水平,合理控制小微企业贷款资产 质量水平和贷款综合成本(包括利率和贷款相关的银行服务 收费)水平。金融机构完成“两增两控”情况,以银保监会 及其派出机构考核结果为准。 3.金融机构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法之一适用免税: (1)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发放的,利率水平不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150% (含本数)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150%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 76 的利息收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2)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发放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中,不高于该笔贷款按照 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150%(含本数)计算的利息收入 部分,免征增值税;超过部分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金融机构可按会计年度在以上两种方法之间选定其一 作为该年的免税适用方法,一经选定,该会计年度内不得变 更。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 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 号)第一条、第三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 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 号) 3.《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 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 71. 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享受主体】 向农户提供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 【优惠内容】 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至 2019 年 12 月 31 日,对金融机构 77 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 90% 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 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 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 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 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 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 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 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 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 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 10 万 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 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 号)第二条、第四条 72. 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提供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的金融企业 78 【优惠内容】 金融企业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逾期 1 年以上,经追 索无法收回,应依据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分类证明,按 下列规定计算确认贷款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1.单户贷款余额不超过 300 万元(含 300 万元)的,应 依据向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有关原始追索记录(包括司法追索、 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之一,并由经办 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2.单户贷款余额超过 300 万元至 1000 万元(含 1000 万 元)的,应依据有关原始追索记录(应当包括司法追索记录, 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 前扣除。 3.单户贷款余额超过 1000 万元的,仍按《国家税务总 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 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25 号)有关规定计算确 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享受条件】 1.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 〔2007〕246 号)统计的以下贷款: (1)农户贷款; (2)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 79 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 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 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 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 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 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 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 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 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2.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 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 是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 的区域。 3.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 均不超过 2 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4.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 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 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 款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80 25 号) 73. 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可选择适用简易 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 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在县(县级市、区、 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 【优惠内容】 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 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在县(县级市、区、 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供金融 服务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 3%的征收率计算 缴纳增值税。 【享受条件】 1.村镇银行,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 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 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 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2.农村资金互助社,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由乡(镇)、行政村农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为社 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助性银行业金融机 81 构。 3.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是指经中国 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商 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专门为县域农民、 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4.县(县级市、区、旗),不包括直辖市和地级市所辖 城区。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 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 号)第三 条 74. 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利息收入可选 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和新疆生 产建设兵团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也称县事业部) 【优惠内容】 对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和新 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也称县事业部),提 82 供的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取得的利息收 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 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 值税。 【享受条件】 1.农户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农户的贷款,但不包 括免征增值税的农户小额贷款。 2.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 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 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 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 (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 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 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 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 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 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3.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 注册在农村地区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贷款。 4.可享受本优惠的涉农贷款业务应属于《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 策的通知》(财税〔2016〕46 号)附件《享受增值税优惠的 涉农贷款业务清单》所列业务。 83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 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 号)第四 条及附件《享受增值税优惠的涉农贷款业务清单》 75.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利息收入 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的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 【优惠内容】 自 2018 年 7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对中国邮政 储蓄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的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提供农户贷款、农 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选择适用 简易计税方法按照 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 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 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 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 (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 84 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 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 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 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 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借款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 注册在农村地区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贷款。 3.可享受本优惠的涉农贷款业务应属于《财政部 税务 总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增值 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7 号)附件《享受增值税优 惠的涉农贷款业务清单》所列业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 业部涉农贷款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8〕97 号) 76. 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金融机构和小型企业、微型企业 【优惠内容】 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对金融机构 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85 【享受条件】 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 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 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 12 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 定,不满 12 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 际存续月数×12。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 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 号)第二条、第三条 2.《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 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税收优惠 77. 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 贷款公司 【优惠内容】 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至 2019 年 12 月 31 日,对经省级金 86 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 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 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 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 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 (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 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 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 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 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 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 10 万 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 通知》(财税〔2017〕48 号)第一条、第四条 87 78. 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 收入 【享受主体】 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 贷款公司 【优惠内容】 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至 2019 年 12 月 31 日,对经省级金 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 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 90% 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 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 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 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 (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 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 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 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 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 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 10 万 88 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 通知》(财税〔2017〕48 号)第二条、第四条 79.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 贷款公司 【优惠内容】 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至 2019 年 12 月 31 日,对经省级金 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按年 末贷款余额的 1%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 税前扣除。 【享受条件】 贷款损失准备金所得税税前扣除具体政策口径按照《财 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 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 号)执行。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 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5〕9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 89 的通知》(财税〔2017〕48 号)第三条 (三)融资担保及再担保业务税收优惠 80. 为农户及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及再担保业务免 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 债券提供融资担保以及为上述融资担保(以下称“原担保” ) 提供再担保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19 年 12 月 31 日,纳税人为农 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 融资担保取得的担保费收入,以及为原担保提供再担保取得 的再担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 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 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 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 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 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 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 90 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 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担保、再担保的判定 应以原担保生效时的被担保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 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 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原担保生效时的实 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原担保生效前 12 个自然月的 累计数确定,不满 12 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 存续月数×12。 3.再担保合同对应多个原担保合同的,原担保合同应全 部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否则,再担保合同应按规定缴纳增 值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 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 号)第六条 2.《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 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 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 91 81. 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 税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 【优惠内容】 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对于符合 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提取的以下准备金准 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1.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 1%的比例计提的 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 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2.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 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 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 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享受条件】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同时 满足以下条件: 1.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 部委令 2010 年第 3 号)相关规定,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机构 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2.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当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 业务和再担保业务发生额占当年信用担保业务发生总额的 92 70%以上(上述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 。 3.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的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 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 50%。 4.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 构 有 关 准 备 金 企 业 所 得 税 税 前 扣 除 政 策 的 通 知 》( 财 税 〔2017〕22 号) (四)农牧保险业务税收优惠 82. 农牧保险业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提供农牧保险业务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提供农牧保险业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 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 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附件 3《营业税改征 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项 93 83. 保险公司种植业、养殖业保险业务企业所得税减计收 入 【享受主体】 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优惠内容】 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至 2019 年 12 月 31 日,对保险公司 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 纳税所得额时,按 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 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 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 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 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 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 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 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 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 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 分出保费后的余额。 94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 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 号)第三条、第四条 84. 农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订立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的双方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保险合同属于农林作物、牧业畜类。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 通知》((88)国税地字第 37 号)第二条 五、促进“老少边穷”地区加快发展 (一)扶持欠发达地区和革命老区发展税收优惠 85. 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 【享受主体】 设在西部地区从事鼓励类产业的企业 95 【优惠内容】 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对设在西部 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 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 入总额 70%以上的企业。 2.西部地区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 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 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 壮族自治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 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可以比照西部 地区的税收政策执行。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 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1〕58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 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 年第 12 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 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14 号) 96 4.《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 会令第 15 号发布) 86. 赣州市符合条件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 【享受主体】 设在赣州市的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优惠内容】 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对设在赣州 市的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减按 15%的税率 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是指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 录》中规定的鼓励类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 入占企业收入总额 70%以上的企业。 2.鼓励类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以《外商投资产业指 导目录》中规定的鼓励类项目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 产业目录》中规定的江西省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 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 70%以上的企业。 【政策依据】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赣州市执行西 部大开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4 号) 97 87. 天然林保护工程(二期)实施企业和单位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国有林区天然林二期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 【优惠内容】 1.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 长江上游、 黄河中上游地区,东北、内蒙古等国有林区天然林二期工程 实施企业和单位专门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房产免征房产 税。 2.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对由于实 施天然林二期工程造成森工企业房产闲置一年以上不用的, 暂免征收房产税。 【享受条件】 实施国有林区天然林二期工程的企业和单位用于天然 林保护工程的房产或由于实施天然林二期工程造成森工企 业房产闲置一年以上的。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然林保护工程(二期) 实施企业和单位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 税〔2011〕90 号) 98 88. 天然林保护工程(二期)实施企业和单位免征城镇土 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国有林区天然林二期工程实施企业和单位 【优惠内容】 1.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 长江上游、 黄河中上游地区,东北、内蒙古等国有林区天然林二期工程 实施企业和单位专门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土地免征城镇 土地使用税。 2.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对由于实 施天然林二期工程造成森工企业土地闲置一年以上不用的, 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实施国有林区天然林二期工程的企业和单位用于天然 林保护工程的土地或由于实施天然林二期工程造成森工企 业土地闲置一年以上的。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然林保护工程(二期) 实施企业和单位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 税〔2011〕90 号) 99 89. 边民互市限额免税优惠 【享受主体】 通过互市贸易进口生活用品的边境地区居民 【优惠内容】 边民通过互市贸易进口的生活用品,每人每日价值在人 民币 8000 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享受条件】 边民通过互市贸易进口的商品应以满足边民日常生活 需要为目的,边民互市贸易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仅 限生活用品(不包括天然橡胶、木材、农药、化肥、农作物 种子等)。在生活用品的范畴内,除国家禁止进口的商品不 得通过边民互市免税进口外,其他不予免税商品已列入边民 互市进口不予免税清单。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边境贸 易发展有关财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8〕90 号) 2.《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边民互市进 出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的通知》(财关税〔2010〕18 号) 100 (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税收优惠 90. 民族自治地方企业减征或者免征属于地方分享的企业 所得税 【享受主体】 民族自治地方企业 【优惠内容】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 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 者免征。 【享受条件】 1.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2.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 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 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 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 21 号)第三条 101 91. 新疆困难地区新办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新疆困难地区新办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 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围内的企业 【优惠内容】 1.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止,对在新 疆困难地区新办的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 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以下简称《目录》 )范围内的企业,自 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 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减半期内, 按照企业所得税 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 【享受条件】 1.新疆困难地区包括南疆三地州、其他国家扶贫开发重 点县和边境县市。 2.属于《目录》范围内的企业是指以《目录》中规定的 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 70% 以上的企业。 3.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 展产业项目已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 4.对难以界定是否属于《目录》范围的项目,企业应提 供省级以上(含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 102 5.申请享受该政策的企业,涉及外商投资的,应符合现 行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困难地区新办企业 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53 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 息化部关于完善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 税优惠目录的通知》 (财税〔2016〕85 号) 92. 新疆喀什、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企业所得税 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新疆喀什、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内新办属于 《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范 围内的企业 【优惠内容】 自 2010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止,对在新疆 喀什、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内新办的属于《新疆困 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 《目录》)范围内的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 纳税年度起,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产业项目已建成并投入运 103 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 2.属于《目录》范围内的企业是指以《目录》中规定的 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 70% 以上的企业。 3.对难以界定是否属于《目录》范围的项目,税务机关 应当要求企业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 具的证明文件,并结合其他相关材料进行认定。 4.申请享受该政策的企业,涉及外商投资的,应符合现 行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喀什霍尔果斯两个 特殊经济开发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 112 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 息化部关于完善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 税优惠目录的通知》 (财税〔2016〕85 号) 93. 新疆国际大巴扎项目增值税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从事经营新疆国际大巴扎项目的新疆国际大巴扎物业 服务有限公司和新疆国际大巴扎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 104 【优惠内容】 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至 2019 年 12 月 31 日,对新疆国际 大巴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和新疆国际大巴扎文化旅游产业 有限公司从事与新疆国际大巴扎项目有关的营改增应税行 为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从事与新疆国际大巴扎项目有关的营改增应税行为。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新疆国际大巴扎项目 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7〕36 号) 94. 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营业账簿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 【优惠内容】 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营业账簿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 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公司运营期间有 关税收等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1 号)第二条 105 95. 青藏铁路公司货物运输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青藏铁路公司 【优惠内容】 对青藏铁路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青藏铁路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 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公司运营期间有 关税收等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1 号)第二条 96. 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采自用的砂、石等材料 免征资源税 【享受主体】 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 【优惠内容】 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采自用的砂、石等材料 免征资源税。 【享受条件】 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采自用的砂、石等材料 106 免征资源税;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采外销及其他 单位和个人开采销售给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砂、石 等材料照章征收资源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公司运营期间有 关税收等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1 号)第三条 97. 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 办公及运输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 【优惠内容】 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 办公及运输主业的,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 办公及运输主业的,免征契税;对于因其他用途承受的土地、 房屋权属,应照章征收契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公司运营期间有 关税收等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1 号)第四条 107 98. 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 【优惠内容】 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条件】 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对非自用的房产照章征收房产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公司运营期间有 关税收等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1 号)第五条 99. 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 使用税 【享受主体】 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 【优惠内容】 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 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对青藏铁路公司及其所属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 地使用税;对非自用的土地照章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108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藏铁路公司运营期间有 关税收等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1 号)第五条 (三)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 100. 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有关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 【优惠内容】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对易地扶贫搬 迁贫困人口按规定取得的住房建设补助资金、拆旧复垦奖励 资金等与易地扶贫搬迁相关的货币化补偿和易地扶贫搬迁 安置住房,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相关安置 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 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 号)第一条 109 101. 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取得安置住房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 【优惠内容】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对易地扶贫搬 迁贫困人口按规定取得的安置住房,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相关安置 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 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 号)第一条 102.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取得建设土地免征契税、 印花税 【享受主体】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 【优惠内容】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对易地扶贫搬 迁项目实施主体取得用于建设安置住房的土地,免征契税、 印花税。 110 【享受条件】 1.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项目实施主体、易地扶贫搬迁贫 困人口、相关安置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 确定。 2.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安置住房的,按安 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应予免征的安置 住房用地相关的契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项目实施主体、 项目单位相关的印花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 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 号)第二条 103.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 【优惠内容】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对安置住房建 设和分配过程中应由项目实施主体、 项目单位缴纳的印花税, 予以免征。 【享受条件】 1.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项目实施主体、易地扶贫搬迁贫 困人口、相关安置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 111 确定。 2.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安置住房的,按安 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应予免征的安置 住房用地相关的契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项目实施主体、 项目单位相关的印花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 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 号)第二条 104. 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 【优惠内容】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对安置住房用 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项目实施主体、易地扶贫搬迁贫 困人口、相关安置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 确定。 2.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安置住房的,按安 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应予免征的安置 住房用地相关的契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项目实施主体、 112 项目单位相关的印花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 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 号)第二条 105.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购置安置房源免征契税、 印花税 【享受主体】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 【优惠内容】 2018 年 1 月 1 日至 2020 年 12 月 31 日,对项目实施主 体购买商品住房或者回购保障性住房作为安置住房房源的, 免征契税、印花税。 【享受条件】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项目实施主体、易地扶贫搬迁贫困 人口、相关安置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 定。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 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 号)第二条 113 六、鼓励社会力量加大扶贫捐赠 106.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政府部门的公益性捐赠企 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 发生公益性捐赠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 部门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 12%以内的部 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 12% 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享受条件】 1.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 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2. 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 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1)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2)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3)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4)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 114 业; (5)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6)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7)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8)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9)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 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3.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 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 12%的部分,准予扣除。 3.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 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4.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未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 分,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但结转年限自捐赠发生年度 的次年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5.企业在对公益性捐赠支出计算扣除时,应先扣除以前 年度结转的捐赠支出,再扣除当年发生的捐赠支出。 6.公益性捐赠准予结转以后三年扣除政策自 2017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2016 年 9 月 1 日至 2016 年 12 月 31 日发生 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未在 2016 年税前扣除的部分,可按此执 行。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 115 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 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60 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 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 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 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4 号) 6.《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 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 号) 107. 个人通过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的公益性捐赠个人所得 税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通过中国境内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向教育、扶 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捐赠的个人 【优惠内容】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 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 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 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享受条件】 1.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 116 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 2.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 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108. 境外捐赠人捐赠慈善物资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主体】 接受境外捐赠的受赠人 【优惠内容】 1.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直接用于慈善事业 的物资,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2.国际和外国医疗机构在我国从事慈善和人道医疗救 助活动,供免费使用的医疗药品和器械及在治疗过程中使用 的消耗性的医用卫生材料比照前款执行。 【享受条件】 1.慈善事业是指非营利的慈善救助等社会慈善和福利 事业,包括以捐赠财产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慈善活动: (1)扶贫济困,扶助老幼病残等困难群体; (2)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 展; 117 (3)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环境; (4)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慈善活动。 2.境外捐赠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自然人、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 3.受赠人是指: (1)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 (2)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 残疾人联合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 中国宋庆龄基金会和中国癌症基金会; (3)经民政部或省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且被评定为 5A 级的以人道救助和发展慈善事业为宗旨的社会团体或基金 会。民政部或省级民政部门负责出具证明有关社会团体或基 金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赠人条件的文件。 4.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是指: (1)衣服、被褥、鞋帽、帐篷、手套、睡袋、毛毯及 其他生活必需用品等; (2)食品类及饮用水(调味品、水产品、水果、饮料、 烟酒等除外); (3)医疗类包括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医疗书籍和资 料。其中,对于医疗药品及医疗器械捐赠进口,按照相关部 门有关规定执行; 118 (4)直接用于公共图书馆、公共博物馆、各类职业学 校、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育的教学仪器、教材、图 书、资料和一般学习用品。其中,教学仪器是指专用于教学 的检验、观察、计量、演示用的仪器和器具;一般学习用品 是指用于各类职业学校、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学和 学生专用的文具、教具、体育用品、婴幼儿玩具、标本、模 型、切片、各类学习软件、实验室用器皿和试剂、学生校服 (含鞋帽)和书包等; (5)直接用于环境保护的专用仪器。包括环保系统专 用的空气质量与污染源废气监测仪器及治理设备、环境水质 与污水监测仪器及治理设备、环境污染事故应急监测仪器、 固体废物监测仪器及处置设备、辐射防护与电磁辐射监测仪 器及设备、生态保护监测仪器及设备、噪声及振动监测仪器 和实验室通用分析仪器及设备; (6)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 上述物资不包括国家明令停止减免进口税收的特定商 品以及汽车、生产性设备、生产性原材料及半成品等。捐赠 物资应为未经使用的物品(其中,食品类及饮用水、医疗药 品应在保质期内),在捐赠物资内不得夹带危害环境、公共 卫生和社会道德及进行政治渗透等违禁物品。 5.进口捐赠物资,由受赠人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海关按规定进行审核确认。经审核同意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 119 由海关按规定进行监管。 6.进口的捐赠物资按国家规定属于配额、特定登记和进 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的,受赠人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配额、 登记证明和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证验放。 7.经审核同意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章有关条款进行使用和管理。 8.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未经海关审核同意,不得擅自 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如有违反, 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关相关管理规定处理。 【政策依据】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慈善捐赠 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102 号) 109. 企业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 【享受主体】 进行扶贫捐赠的企业 【优惠内容】 1.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企业通过 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 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 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在政策执行期 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120 2.企业同时发生扶贫捐赠支出和其他公益性捐赠支出, 在计算公益性捐赠支出年度扣除限额时,符合上述条件的扶 贫捐赠支出不计算在内。 3.企业在 2015 年 1 月 1 日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期间已 发生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尚未在计算企业所得 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部分,可执行上述企业所得税政策。 【享受条件】 “目标脱贫地区”是指 832 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 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新疆阿克苏地区 6 县 1 市享受片区政 策)和建档立卡贫困村。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企业扶贫捐赠 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 贫办公告 2019 年第 49 号) 110. 符合条件的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进行扶贫货物捐赠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1.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对单位或 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 会组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或 直接无偿捐赠给目标脱贫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增值税。 121 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 上述政策。 2. 在 2015 年 1 月 1 日至 2018 年 12 月 31 日期间已发生 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货物捐赠,可追溯执行上述增值税政 策。 【享受条件】 “目标脱贫地区”是指 832 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 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新疆阿克苏地区 6 县 1 市享受片区政 策)和建档立卡贫困村。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扶贫货物捐赠 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 公告 2019 年第 55 号) 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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