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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乌拉特中旗地名管理暂行办法(送审稿).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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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拉特中旗地名管理暂行办法(送审稿)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规范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 我旗城镇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 例》、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 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旗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乌拉特中旗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活 动。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销名、地名的申报与审核、标准 地名的使用和管理、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地名档案的管理等 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社会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 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和人文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山峰、山沟、山洞、河流、湖泊、沙滩、滩涂、 湿地、草原、戈壁、森林、关隘、沟谷、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 名称; (二)苏木镇、嘎查(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所辖区域 名称; (三)苏木镇住宅区、商业中心、步行街、广场、大型建筑 物、街、街坊、巷、楼、门、院等建筑物和居民地名称; (四)机场、铁路(线、站) 、公路(路、站) 、桥梁、立交 桥、涵洞等交通设施名称; 1 (五)水库、灌渠、水闸、海子、井等水利设施名称; (六)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生态园、公园、广场、 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设施名称; (七)工业园区、示范区、试验区、牧场、林场、农场、矿 山、口岸等专业单位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第四条 旗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 成立旗地名委员会领导小组,统筹、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 工作, 第五条 旗民政部门主管全旗地名管理工作,其工作职责如 下: (一)宣传并贯彻执行国家、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有 关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政策; (二)负责制定地名管理工作的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制定全旗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标准; (四)负责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审核,推行地名管理 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负责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六)负责各种地名资料、地名图书的编纂,相关地图的地 名审核; (七)负责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 (八)负责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2 (九)负责地名管理工作的奖励和惩处; (十)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地名工作任务。 各苏木镇、旗自然资源、公安、发改、财政、住建、交通、 水利、文体旅游、农牧和科技、林草、城管、市监等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旗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 地名管理规划或方案,经旗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名规划或方案应当与《乌拉特中旗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 十四个五年规划和 2035 年远景目标纲要》、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及 其他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旗人民政府应当将地名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 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尊重 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 民俗、文化和地方特色; (三)尊重群众意愿,与有关各方协调一致; (四)尊重少数民族风俗文化。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3 (一)旗域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各苏木镇名称,各 苏木镇内嘎查村名称,同一苏木镇内的路、街、巷、建筑物、住 宅区名称,不应重名; (二)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 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 称作本行政区域的名称; (三)同一城镇内的各类大型建筑、广场、住宅区、道路等 名称不应重名; (四)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公安派 出所、市场监督管理所等专名应当与驻地标准地名相统一; (五)以地名命名的站、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等 名称应与所在地的名称一致; (六)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 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作地名。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一)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当能 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 (二)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改造等原因造成地理实体 的位置、范围发生变化,原有名称失去存在价值的应当更名; (三)原有道路的起止点、走向或者指位功能发生变化的需 要更名; (四)使用规范的汉字,少数民族语言地名译写一定要规范 4 准确,避免使用生僻字、多音字和易产生歧义的字; (五)因产权所有人提出申请,确需变更的地名,可以更名。 第十二条 地名的冠名权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但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建筑物、住宅区的命名标准应当按照《乌拉特中 旗城镇建筑物标准地名命名标准》执行。建筑物、住宅区地名的 使用应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和绿 地率等标准。 第十四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三) 、(五)项和第十 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地名,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的意见 后,应当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 字。 第十五条 地名依法命名后,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 自然变化、经济发展等原因导致地名名实不符的,应当及时更名。 第十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必要时应 当广泛征求社会大众意见。 第十七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的调整和城乡建设等原因 而消失的地名,旗民政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销名。专 业主管部门予以销名的,要报旗民政部门备案。 5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核 第十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 行申报与审核,未经批准,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 名进行命名、更名、销名。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公 开使用。 第十九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行政 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旗域范围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 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书面征求旗地名管理委员会意见,报旗人 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进行申报,应当遵循 下列程序规定: (一)苏木镇、嘎查(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名称的命 名、更名,由苏木镇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旗地名 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旗人民政府批准; (二)城区内的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苏木 镇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旗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 旗人民政府批准; (三)城区内新建的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建设 单位或其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旗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旗人 民政府批准。 (四)旗政府驻地城区内的主要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 6 园等大型公共建筑物、公共场所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或其 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旗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旗人民政府批 准; (五)农林牧场、矿山名称的命名、更名,由相关单位向其 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得旗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报上级 主管部门批准。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未明确作出命名、更名具体范 围,由相关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旗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同 意。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住宅区及小区内道路名称的命名、更 名,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项目用地时,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 旗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三条 专业设施名称、公共场所和文化设施名称的命 名、更名,由该专业单位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旗地名主 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城区的市政交通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建 设单位或其管理部门向旗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旗地名主管 部门审核后,报旗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筑物或道路命名、更名申请书和委托书; (二)建筑物或道路命名、更名审批表; (三)自然资源、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件材料; 7 (四)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五)经规划部门同意的规划设计平面图或道路平面示意图。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地名的命名、更名,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 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但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 意见并进行协调的,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是 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凡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经旗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公布使用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二十七条 下列范围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二)涉外协定、文件; (三)公共场所使用的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等标识; (四)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公共媒体发布的信息; (五)地图类、工具书类等公开出版物; (六)道路、街、巷、楼、公共交通站牌、牌匾、广告、合 同、证件、印信等。 (七)其他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旗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地名 出版物;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系统标准地名出版物。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旗地名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 8 应当将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第二十九条 地名的书写、译写、拼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 定,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旗域内地名以蒙汉两种文字书写的, 用汉语译写蒙古语地名, 以蒙古语标准音为基础,蒙文辞书的注音为主。用蒙古文字书面 语与口语相结合的办法进行音译。对现行蒙古语地名译音失真, 习惯和沿用时间较长的汉字名称不再更改,也不调整用字。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申办建设用地、规划、施工和预售等手 续,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 设、房产中心、不动产登记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企业单位在申办核准企业名称手续时,凡涉及建筑物、住宅 区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市监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第三十一条 地名类图(册)上应当准确使用标准地名。 公开出版含有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地名的地名图、地名图 册、地名图集(包括电子版本)等专题图(册),出版单位应在 出版前报旗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按规定报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备 案。 第三十二条 办理地名类图(册)审核手续,应当提交下列 材料: (一)地名类图(册)核准申请书; (二)试制样图(册); (三)编制地名类图(册)所使用的资料说明。 9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 个月内出局审核意 见。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的街、路、巷、住宅区、 公园、广场,苏木镇政府驻地、嘎查(村),纪念地、风景区、 桥梁、隧道、车站、机场以及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立 地名标志。 第三十四条 地名标志的样式、规格、设置,应当符合国家 和自治区制定的标准。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 书写规范的汉字、蒙文和汉语拼音字母,不得使用英文及其它外 文译写。 第三十五条 旗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地名 标志。地名标志的设置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设置、 维护和更换。 (一)行政区域界位、城区道路、单位地名标志由旗地名主 管部门负责; (二)公路、桥梁、车站、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 游览地、自然保护区、广场、公园、体育场馆等的地名标志,由 其主管部门负责; (三)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 第三十六条 行政区域界位、路、街、巷等地名标志的设置 和管理所需费用,旗人民政府视具体情况,可由财政拨款,或采 10 取受益单位出资及工程预算费列支等方式筹措;其他地名标志的 设置和管理费用由设置和管理部门解决。 第三十七条 地名标志上登载户外广告,应当经旗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玷污、 遮挡和损毁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工程建 设单位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报旗地名主 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 状,所需费用由该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地名档案由旗地名主管部门管理,业务上接受 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应 及时向地名档案管理部门补充地名资料,保持地名档案资料的实 用性。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地名的普查、地名信息的采集和建立地名数据库,并及时向上 一级民政部门报送地名信息。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地名 网站、地名电子触摸屏等形式为社会提供方便、快捷的地名信息 化服务。 第七章 第四十二条 法律责任 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由旗民政局依据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 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地名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依 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对损坏地名标 志的,地名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 动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报请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 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旗人民政府应当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和保护 地名标志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22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乌拉特中旗民政局负责解释。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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