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86 年 6 月 25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88 年 12 月 29 日第七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 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8 年 8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04 年 8 月 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9 年 8 月 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 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 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 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 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 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 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 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 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 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 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 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 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 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 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 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 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 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 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 确定。 第六条 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 情况进行督察。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 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 和控告。 第八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 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 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九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 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 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 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 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 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 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 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 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 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 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不宜采取 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采取招标、 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 渔业生产。家庭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 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耕 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 法相应延长。 国家所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 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 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 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 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 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 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 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 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 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 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 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严格土地用途管制; (二)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 用农用地; (三)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四)统筹安排城乡生产、生活、生态用地,满足乡村 产业和基础设施用地合理需求,促进城乡融合发展;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六)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数量平衡、质量相当。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编制国土空间 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可持续发展,科学有序统筹 安排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 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率。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 动的基本依据。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十九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 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 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 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 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 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 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 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 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 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 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 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二条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 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 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 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 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 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 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 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对本法第六十三条规 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出合理安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 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 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 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 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 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 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 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 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 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 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 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 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 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 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 进行土地统计调查,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 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报、迟报,不得提供不 真实、不完整的资料。 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 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 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第三十条 耕 地 保 护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 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 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 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 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 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 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 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 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 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耕地总量减少 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 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质量降低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 定期限内组织整治。新开垦和整治的耕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 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 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 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易地 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 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严格 保护: (一)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糖等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内 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 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和已建成的高标准农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一般应当占 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比例由国务院根 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四条 永久基本农田划定以乡(镇)为单位进行, 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 部门组织实施。永久基本农田应当落实到地块,纳入国家永 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 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三十五条 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国家能源、交通、水利、 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 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 土地征收的审批。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因地制 宜轮作休耕,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维护排灌工程设施,防 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第三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 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 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 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 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 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 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 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 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 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 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 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 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 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 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 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 侵占江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 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一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 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 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 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 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 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四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 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 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 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章 建 第四十四条 设 用 地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 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 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 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 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 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 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 准。 第四十五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 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一)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 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 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 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 业需要用地的;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 设需要用地的; (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 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 (六)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 的土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的建设活动,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年度计划;第(五)项规定的成片开发并应当符合国务院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六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永久基本农田; (二)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批准。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 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 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 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 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七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 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范围、土 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 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至少三 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 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 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 修改方案。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 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 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就补偿、安置等签 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 如实说明。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 征收土地。 第四十八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 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 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 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 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 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 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 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 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 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 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 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 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 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 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 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 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 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 有关费用。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 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 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 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 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 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 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 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 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 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 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 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 府。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并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 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 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 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 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 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 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 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 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 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 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 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 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 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 有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 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 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 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 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 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 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 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 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 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 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 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 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 续。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 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 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 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 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 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 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 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 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 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不予批准。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 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 闲置住宅。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 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 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 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动工期 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前款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 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 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 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另 有规定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 有约定的除外。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 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 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土 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六十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 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 建、扩建。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 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 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 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收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双方签订的书面 合同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监 第六十七条 督 检 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 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关于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 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 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 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 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 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 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 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 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七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 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 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 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 予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依法 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 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 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 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的负责人处分。 第七章 法 第七十四条 律 责 任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 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 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 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 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 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 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 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 罚款。 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 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 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 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 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 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 论处。 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 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 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 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九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 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 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 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 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 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 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 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 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 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八十二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 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 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 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 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 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 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 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 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 者承担。 第八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 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第八十五条 则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适用本法;法 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 在根据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编制国土空 间规划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 执行。 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 199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