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docx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1980 年 9 月 10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3 年 10 月 3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 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一 次修正 根据 1999 年 8 月 30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05 年 10 月 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 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07 年 6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 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 2007 年 12 月 29 日第十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 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 2011 年 6 月 30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 据 2018 年 8 月 31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 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七次 修正)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 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 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1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 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 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 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 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前款第 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综合所得,适用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的超额累进税 率(税率表附后); 2 (二)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 率(税率表附后); (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 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 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 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退役金;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 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离休费、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 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 得; (十)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免税所得。 前款第十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备案。 3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幅度 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 国务院可以规定其他减税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备案。 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 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 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 五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 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 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 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 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 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4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 纳税所得额。 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百分 之二十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稿酬所得的收入额减按百分之七 十计算。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 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 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 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专项扣除,包括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 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 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专项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 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支出, 具体范围、标准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从其应纳税额 中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抵免额不得超过该纳税 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 纳税调整: (一)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 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 5 (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 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 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 (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 收利益。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 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第九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 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以中国公民身份号码为纳税人 识别号;纳税人没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由税务机关赋予其纳税 人识别号。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 纳税人识别号。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 (一)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 (二)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 (三)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 (四)取得境外所得; (五)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 (六)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 得;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6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并向纳 税人提供其个人所得和已扣缴税款等信息。 第十一条 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有 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需要办 理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 理汇算清缴。预扣预缴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居民个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人 按月预扣预缴税款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扣除,不得拒绝。 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 代扣代缴税款,不办理汇算清缴。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 税人在月度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并预缴税款;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办理汇算清缴。 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 所得和偶然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 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当在取 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缴纳税款。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 在取得所得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缴纳税款;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 纳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 7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 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申报纳税。 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 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的,应当在注销中国户籍前办 理税款清算。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或者每次预扣、代扣的税款,应当 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 表。 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退税或者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办理汇算清 缴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退税。 第十五条 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协 助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人的身份、金融账户信息。教育、卫生、医疗 保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人民银 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子女教 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 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个人转让不动产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等相关信息 核验应缴的个人所得税,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查验与该 不动产转让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 登记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 税的完税凭证。 8 有关部门依法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遵守本法的情况纳入信用 信息系统,并实施联合激励或者惩戒。 第十六条 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人民币 以外的货币的,按照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十七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 手续费。 第十八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 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 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二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9 (注 1: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 定,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 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 注 2: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 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依照本表按月换算后计算应纳税额。) 10 (注: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 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 额。)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