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原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试行).docx
五原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全县统一规范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 市场,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促进农业农村资源要素优 化,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引导农 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的通知》 (中办发〔2014〕61 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 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 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农村牧区产权流转交易 市场建设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15〕149 号)、《关于 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土地草原经营权流转交易市场运 行规范(试行)〉的通知》(内农牧规发〔2016〕7 号)和《巴 彦淖尔市委办公室、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推进土 地流转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巴党办发〔2020〕3 号) 等文件精神,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管辖范围内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 章和政策规定,并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正、规范 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产权是指农村的动产、不动产及 依附于不动产而产生可进行市场化流转交易的农村财产权利。 本办法所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是指农村产权权利主体通过公 开市场将其拥有的全部或部分产权流转交易的行为。本办法所 称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是指经县级政府批准,为各类农村 产权流转交易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开市场。 第五条 农户拥有的产权由农户自主决定是否进入农村产 权流转交易市场流转交易,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妨碍自 主交易。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必须全部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 市场进行,防止暗箱操作。 第六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须坚持为农服务宗旨,突 出公益性,不以营利为目的。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我县成立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协调小组 (以下简称县农村产权协调小组),负责贯彻落实国家、自治 区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全县农村 产权流转交易工作实施意见和方案;统筹现有农村产权流转交 易服务平台,建立和完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体系;加强对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的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县农村 产权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农牧业与科技局,负 责县农村产权协调小组日常工作。 县级财政、县农牧业与科技局、自然资源局、水利局、金 融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探索出台扶持政策,引导 农村产权在公开市场交易,培育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协同 推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工作。 乡镇政府负责对村级集体资产流转交易工作的指导和监 督。负责指导设立乡镇级交易服务站,站点工作人员要做好政 策宣传、业务咨询、材料审核等工作。乡镇的农业农村集体资 产管理部门要监督农村集体资产进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 公开流转交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代行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 民委员会)依法对本农村集体资产进行管理。作为农村集体资 产的出让方参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负责收集、整理、提交农 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及材料,包括内部民主决策程序、产权用 途管制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准许进行产权流转交易的证 明等材料。 第八条 县设立县级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乡镇设立交易服 务站、村级设立交易服务室,形成县—乡镇—村三级一体的 农村产权交易市场体系。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应加强行业规范、 管理制度和服务标准建设,流转交易过程应公开公正,不得暗 箱操作。 第九条 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是县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 务平台,为公益性市场化服务组织,由五原县郡鼎农业投资有 限责任公司和土流集团有限公司成立合资公司(挂五原县农村 产权交易中心牌子)独家运营,主要负责制定全县统一规范的 市场管理制度和交易规则,负责收集汇总并发布本行政区域的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受理交易咨询和申请、协助产权查询、 组织流转交易、出具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协助办理产权变更 登记和资金结算手续、政策咨询及宣传推广等;探索开展资产 评估、法律服务、产权经纪、项目推介、抵押融资等配套服务。 组建乡镇和村级农村产权经纪人队伍,并为经纪人队伍提供专 业培训,制定激励机制,推动经纪人队伍发展。按照有场所、 有制度、有人员的要求,整合资源建立乡镇交易服务站、村级 交易服务室。 第十条 乡镇交易服务站主要负责本乡镇农村产权流转交 易的信息收集汇总,核实流转交易信息,定期与县农村产权流 转交易服务平台实行信息数据交流对接和汇报,提供农村产权 流转交易政策相关咨询服务,并做好宣传和经营监督,对村级 交易服务室业务工作进行指导,按照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的安 排组织实施农村产权流转交易。 第十一条 村级交易服务室主要负责本村组农村产权流转 交易项目信息的收集、咨询、委托、整理、上报等相关工作, 按照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或乡镇交易服务站的安排组织实施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 第三章 交易品种和交易方式 第十二条 全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品种主要包括: (一)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即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 地、草地、养殖水面等经营权。 (二)林权。即农村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 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除外)。 (三)“四荒”使用权。即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 荒丘、荒滩使用权。 (四)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即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 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含留用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集体土 地所有权除外)。 (五)农业生产性设施设备。即农户、农民合作社、村级 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 (六)不涉及公共安全的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即农户、 农民合作社、村级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小型水利设施的使 用权。 (七)农业类知识产权。即涉农专利、商标、新品种、新 技术等。 (八)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即村级集体经营 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方 式进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流转交易。 (九)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住房财产权。即农村宅基地使 用权及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 (十)农村生物资产。即生长中的大田作物、蔬菜、用材 林、存栏待售的牲畜等消耗性生物资产和经济林、薪炭林、产 畜、役畜等生产性生物资产。 (十一)农村建设项目招标、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农村 集体福利采购、农村集体社会中介服务、农村小微工程等其他 农村产权。 (十二)农村集体资产股权。即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净 资产)折股量化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个成员(股东)所 持有的集体资产股份数额。股权转让按其集体经济股份合作社 章程相关规定执行。 (十三)其他农村产权,如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经营性 开发利用部分)等。 工商资本租赁农地的,必须通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公 开进行流转交易。 各乡镇可根据当地实际,本着先易后难、逐步增加的原则, 先行落实农村集体资产流转全部进场交易,逐步增加进场流转 交易的品种及数量,最终覆盖全部农村资产、资源等所有农村 产权。各交易品种交易方式细则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进入流转交易的农村产权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权属清晰。 (二)参与主体具有流转交易农村产权要素的真实意愿。 (三)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 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四)流转交易项目符合国家、自治区和市县有关法律法 规、环境保护、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 一体化建设规划等政策规定。 第十四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务 院有关文件要求,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竞价、拍卖、招投标等 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方 式进行。 采取拍卖的交易方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的交易方式,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 投标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流转交易活动中的出让方或受让方,可以直接 向本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或乡镇交易服务站申请进行流转交 易。 出让方申请交易农村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产权转出申请书。 (二)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产权权属的有关证明。 (四)准予产权交易的有关证明。 (五)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材料。 (六)交易标的底价及作价依据。 (七)委托办理交易手续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方 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 (八)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出让方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 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受让方申请受让农村产权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产权受让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声明与保证。 (三)受让方资产规模、信用评价等资信证明材料。 (四)符合受让资格条件的证明文件。 (五)委托代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 (六)联合受让的,需提交联合受让协议书、代表推举书。 (七)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受让方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 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对出让方/受让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 行齐全性、合规性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出让方/受让方进行登 记。 第十六条 出让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受理申请,对资料齐全的 进行受理登记。 (二)审核。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农 村产权交易中心协调相关行政部门及单位对交易标的权属等 进行核实,相关行政部门及单位在 5 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结果反 馈给农村产权交易中心。 审核通过的,由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公开发布信息并组织流 转交易;审核未通过的,终止流转交易流程,由农村产权交易 中心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受让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受理申请,对资料齐全的 进行受理登记。 (二)审核。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农 村产权交易中心会同相关行政部门在 5 个工作日内依法完成对 受让申请人的市场主体信息审查。 审核通过的,由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公开发布信息并组织流 转交易;审核未通过的,终止流转交易流程,由农村产权交易 中心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各乡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 交易申请及相关材料依法进行审查、产权查档和权属确认;由 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提请农牧业、自然资源、水利等相关行政部 门及单位对交易标的权属等进行核实,相关行政部门及单位应 在 5 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结果书面反馈给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经 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审核通过后,通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 平台对外发布。 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对收集到的交易信息进行梳理、细化, 择优开展项目推介和供需对接。交易信息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意向交易产权要素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资产要素 基础信息、利用现状、流转交易方式和预期价格等内容)。 (二)出让方/受让方基本情况和相关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交易成功后,由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组织交易 双方签订全县统一规范的格式流转交易合同。根据合同约定, 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组织交易双方进行价款结算。 第二十条 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应设一定额度的 交易保证金,保证金原则上不得超过交易估值的 40%,农村产 权交易中心代收代退。受让方须在报名之后、交易截止之前向 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足额缴纳交易保证金。交易保证金在农村产 权交易中心出具交易鉴证书(或交易终止)之后 3 个工作日内 无息退回。 第二十一条 流转交易合同经出让方和受让方签字、盖章 后,由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审核并统一出具《农村产权流转交 易鉴证书》,并将成交情况在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服务平台进行 公告。 第二十二条 涉及权属变更的,流转交易双方持交易鉴证 书等申请材料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农村产权登记业务。 第二十三条 为了体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公益性市场 化取向、扶持农村产权的流转交易,对本区域的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包括代行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和农民 免收交易服务费用。对其他交易主体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收 费标准参照市场价格执行。 第二十四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需要备案的,交易双方应 按有关规定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方式要符合国家有关规 定。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要依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方式组织农 村产权流转交易。依照本办法,分类制定具体品种交易规则。 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应推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化管理, 使用规范、统一的格式文书,规范组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 第四章 规范与监管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经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的。 (二)出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 并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认为必要并经有关监管部门或 机构同意的。 (五)中止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 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六)出让方与受让方双方同意中止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 交易中止后,经交易相关方提出申请,并经县农村产权交 易中心认定符合交易重启条件的,可重启交易。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经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二)出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相关行政主 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书面申请,并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认为有必要,并经有关监管部 门或机构同意的。 (五)出让方与受让方双方同意终止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有损于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的交易必须经本集体经济 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公示无异议后,按规定 报乡镇政府和县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备案;农民个人产权须 是本人自愿流转。农村集体产权的交易价格,不得低于资源资 产的原值(净值)或已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值。 农村个人产权交易价格可以依据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 的评估值,也可由交易双方自行协商确定。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价格低于交易标的底价时,产权持有者 有优先回购权;农村土地折价入股后的权益或收益分配权交易, 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代行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 民委员会)、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优先购买权;农村集体经济项 目的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 员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和农村集体建设项目招 标未进入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统一公开进行的,被认定为侵犯农 村集体资产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应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 算的资金管理方式,加强资金监管,防范交易风险。农村集体 产权流转交易收益应纳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账户,按照农村集体 资产管理规定使用和管理,农村个人产权的流转交易收益归个 人所有。 第三十二条 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应对市场主体从事农村产 权流转交易活动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推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 “黑名单”制度。 第三十三条 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确定为全县统一的农村 产权抵押登记服务平台,建设农村产权抵押登记信息系统,鼓 励开展农村产权抵押登记金融服务。涉农产权抵押登记服务, 即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农民住房财产权和农村集体资产股 权等涉农资产的抵押登记;农村普惠金融服务,即为农户和新 型农业经营主体提供的信贷服务,鼓励各类涉农金融机构合作 开发形式多样的涉农金融产品和服务,鼓励担保公司等开展农 村产权交易抵押担保业务,拓宽农村产权融资渠道。通过建立 政府引导与市场化运作相结合的农村产权抵押质押融资风险 缓释机制,提高金融机构涉农贷款投放的积极性。鼓励金融机 构开展涉农普惠金融服务,将农村土地确权成果和清产核资成 果转化应用,充分发挥交易产权的市场价值,切实提高金融机 构融资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 在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进行的农村产权流转交 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依法解决。可以通过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原办理流转交易的农村产权流转交 易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请求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包括代行村级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 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双方合 同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一定标的数额以上的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 必须进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公开交易,防止暗箱操作;100 万元以上的农村集体资金采购项目、150 万元以上的农村集体 资产流转交易项目、300 万元以上的农村集体投资项目和 100 万元以上或 200 亩以上的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林权等流转交 易必需进入县级产权交易平台公开交易。 第三十六条 县级财政、农牧业与科技、自然资源、水利、 林业、金融等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政府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 农业农村部门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前的审批环节及流转交易 后的开发利用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管。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农牧业与科技局负责解释,本办 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