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贫开发条例.docx
《河南省扶贫开发条例》 《河南省扶贫开发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 2017 年 12 月 1 日审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 年 12 月 4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扶贫开发工作,提高扶贫开发的效益, 加快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根据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扶贫开发及其相关活动适用 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扶贫开发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各界和公民个 人,通过政策、资金、物资、人才、技术、信息服务等方式, 支持贫困地区和扶贫对象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增强发展能力, 实现脱贫致富的活动。 第三条 扶贫开发应当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 共享的发展理念,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多元投入、因 地制宜、分类指导、精准扶贫、精准脱贫的原则,实行开发 式扶贫和保障式扶贫相结合,扶贫同扶志、扶智相结合,实 现脱真贫、真脱贫。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扶贫开发工 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扶贫开发工作的规划编制、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和评 估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人力 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土、水利、 农业、林业、卫生计生、文化、新闻出版广电、旅游、统计 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扶贫开发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扶贫开发活动。各级人 民政府应当为社会各界参与扶贫开发活动搭建平台,畅通渠 道,提供服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贫困人口在扶贫开发活 动中的发展权、选择权、参与权、知情权、监督权和隐私权。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法律、法规、扶贫 政策和先进典型的宣传,营造全社会关注、支持、参与扶贫 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 扶贫对象 第八条 扶贫对象是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识别认定 的贫困户、贫困村和贫困县。 扶贫标准和扶贫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 扶贫对象的识别和退出,应当坚持客观公正、 程序规范、群众认可、社会认同、精准识别、精准退出的原 则。 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贫困户识别、退出等相关工作。 第十条 贫困户的识别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扶贫标 准和识别程序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贫困户精准识别机制, 逐户逐人核查基本情况,分析致贫原因,依托精准扶贫大数 据管理平台,对贫困户实行建档立卡、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扶贫对象退出机制, 明确贫困户、贫困村、贫困县退出标准和程序,实现程序公 开、数据准确、结果公正、档案完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止返贫长效机制。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 贫困户信息定期核查,动态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为扶贫开发行政主管 部门依法查询、检索建档立卡贫困户的相关信息提供协助。 贫困户应当如实提供建档立卡所需的信息及相关材料。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保障贫困户的信息安全,防 止信息数据的不当传播和使用。 第十三条 贫困户应当发挥主体作用,自力更生,艰苦 奋斗,实现勤劳致富。 第三章 政府责任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扶贫开发的政策制定、目标 确定、资金投入、组织动员、监督考核以及精准扶贫大数据 管理平台的建设等工作;省辖市人民政府负责扶贫开发的组 织动员、上下衔接、域内协调、督促落实等工作;县级人民 政府负责扶贫开发的精准识别、精准退出、项目安排、资金 使用、人力资源调配、项目推进实施等工作;乡镇人民政府 负责扶贫开发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扶贫 开发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本级城乡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 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组织编制本部门本行业 规划时,应当把改善贫困地区发展环境和条件作为重要内容, 优先安排扶贫项目、优先保障扶贫资金、优先对接扶贫工作、 优先落实扶贫措施。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 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扶贫开发规划,拟定年度脱贫实施方 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扶贫开发重 大事项决策机制,按照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 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实现决策程序规范、过程 公开、制度科学、责任明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贫 困地区道路、危房改造、饮水安全、电力、农田水利、广播 电视、通信网络、农村环境卫生、农村能源、农业气象等基 础设施建设,改善贫困地区生产生活条件。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贫困地区因地制宜发 展区域特色产业,推动设施农业、畜牧养殖业、优质粮油加 工业等脱贫产业发展,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提升产业化水平。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把美丽乡村 建设和发展乡村旅游作为精准扶贫的重要途径,推动乡村旅 游全域化、特色化、精品化发展,带动贫困人口创业就业, 增加贫困人口资产、劳动等权益性收益,实现脱贫致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资源禀 赋和基础,实施生态休闲游提升、贫困村旅游公共基础设施 建设、旅游企业结对帮扶、乡村旅游专业人才培养等工程, 拓宽贫困人口就业渠道,增加乡村旅游经营和务工收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贫困 户劳动力情况,加强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就业能力。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为农 村电子商务的发展创造条件、提供便利,帮助贫困地区建立 健全流通网点。 支持农村电子商务扶贫网店发展,鼓励电子商务企业开 展贫困地区特色产品网上销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金融精准扶贫。 结合当地实际,依法设立扶贫脱贫发展基金和县级扶贫贷款 风险补偿基金,专项用于支持扶贫脱贫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贫困地区扶 贫贷款财政贴息、融资担保、信用评定、风险防控、风险补 偿和产业支撑机制,加强扶贫开发投融资主体建设,建立健 全县、乡、村三级金融服务网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 引领、群众自愿、因地制宜、保障基本的原则,引导生存条 件差、自然灾害频发、就地脱贫难度大的贫困人口,实施易 地扶贫搬迁。 易地扶贫搬迁应当保证搬迁对象搬得出、稳得住、能发 展、可致富。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 贫困地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建立健全生态补偿机制,增 加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优先实施贫困地区退耕还林、 水土保持、天然林保护、防护林体系建设和石漠化综合治理 等生态修复工程,加强贫困地区土地整治、污染治理等生态 建设和保护。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优先聘用为护林员。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 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基础教育、职业教育。教育经费和师 资向贫困地区倾斜,改善办学条件;制定和完善教育资助制 度,逐步提高资助标准。 实施乡村教师支持计划, 完善城市教师到贫困地区支教、 任教制度,推进县域内义务教育学校校长和教师交流轮岗。 完善贫困地区教师待遇保障机制。 实施农村贫困地区定向人才培养计划和定向招生专项 计划。 实施贫困地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营养改善计划。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 贫困地区县、乡、村三级医疗卫生服务网络标准化建设,制 定和完善贫困地区医疗卫生人才引进和培训制度,建立城市 医疗卫生人员支援贫困地区制度。 建立贫困人口大病医疗兜底保障机制和疾病应急救助 制度,对贫困人口大病实行分类救治,并在县域内实行先诊 疗后付费的结算机制。 实施贫困地区儿童营养改善、新生儿疾病免费筛查、妇 女“两癌”免费筛查、孕前优生健康免费检查等重大公共卫 生项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与扶贫政策相 衔接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 养、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孤儿和困 境儿童集中养护等社会保障制度,发挥兜底保障作用。 完善以最低生活保障为基础,以临时救助、灾害救助、 教育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救助等专项救助为辅助,以社会 力量参与为补充的新型社会救助体系,整合救助资源,提高 救助标准,实现精准救助。 健全留守儿童、留守妇女、留守老人和残疾人关爱服务 体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 贫困县及乡、村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投入,推进广播电视户户 通、农村电影放映、农家书屋、体育健身、宽带乡村等惠民 工程建设。挖掘乡村文化资源,开发特色文化产品,发展文 化产业。鼓励文化单位、文艺工作者和其他社会力量为贫困 地区提供文化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条 鼓励通过创新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贫困户资 产经营、土地经营权流转、财政资金投入等方式推动扶贫开 发,探索实行资源变资产、资金变股金、农民变股东的扶贫 开发模式,增加贫困村、贫困户资产收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贫困村、贫困户参与涉农项目 投资入股、委托经营、土地流转等提供指导和服务,建立健 全风险防控机制,依法保护贫困村、贫困户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扶贫开发与农村基层 组织建设相结合,加强对贫困村村民委员会的建设和指导, 增强其带领村民自力更生、脱贫致富的能力。 第四章 社会参与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动员社会各方面力 量参与扶贫开发,建立健全定点扶贫、对口扶贫、协作扶贫 等社会参与帮扶的定期沟通、协调联络、奖励激励机制。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和 国有控股企业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行业扶贫、 社会扶贫职责。 第三十四条 鼓励民主党派、工商联、工会、共青团、 妇联、残联、侨联、台联、科协、慈善会、扶贫基金会和其 他社会组织通过引进项目、资金、人才和技术等方式参与扶 贫开发活动,帮助贫困地区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 社会事业,改善基础设施,发展特色优势产业。 第三十五条 支持各类企业、公民和其他组织到贫困地 区投资兴业,通过订单采购农产品、共建生产基地、联办农 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方式参与扶贫开发活动。 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依法设立扶贫公益基金和开展扶贫 公益信托。 鼓励经济发展好的市县与贫困地区开展协作扶贫。 第三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 为有意愿、有能力的贫困户提供扶贫小额贷款。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精准扶贫相关保险产品,改进和推广 小额贷款保证保险,提供融资增信支持。 第三十七条 倡导扶贫志愿者行动,组建扶贫志愿者队 伍,构建扶贫志愿者服务网络。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捐款捐物,开展助教、助医、助学、 助残、助老等扶贫公益活动,探索发展公益众筹扶贫。 第三十八条 鼓励农业、林业、水利、教育、卫生、科 技、文化、金融等专业技术人才到贫困地区从事扶贫工作,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支持大中专院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为贫困地区培养 人才,组织技术人员到贫困地区服务。 鼓励、支持大中专毕业生到贫困地区创业就业。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贫困地区兴办符 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的扶贫开发项目,带动贫困群众脱贫增 收的,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给予税收优惠、 社会保险补贴、职业培训补贴、贷款贴息,并依照有关规定 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五章 扶贫项目和资金管理 第四十条 扶贫项目主要包括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发展、 金融支持、就业扶持、易地扶贫搬迁、教育发展、医疗保障、 文化建设、科技支撑、生态环境改善等。 第四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各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完善符合实 际的精准扶贫项目库,并逐级报省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和 相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县级扶贫项目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项目库编 制年度扶贫项目申报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年度扶贫项目申报指南要求编制项 目实施方案,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县级扶贫项目管理部门申报。 项目实施方案应当详细具体,如实载明项目区扶贫对象收益 方式及收益情况。 乡镇人民政府不得虚构或者伪造扶贫项目,除续建项目 外,已批复的同一项目不得向相关部门重复申报。 第四十三条 扶贫项目的立项、设计、实施,应当公开 征求扶持对象的意见,尊重其意愿。 第四十四条 扶贫项目应当按照批复的实施方案组织实 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国家和省重大政策调 整、不可抗力等因素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对主要使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扶贫项目, 项目申报单位在确保贫困人口受益并征得其同意后,可以委 托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也可以协议由扶贫 龙头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大户或者科技推广单位等 实施。项目实施用工应当优先安排贫困户劳动力。 第四十六条 扶贫项目获准立项后,县、乡人民政府应 当在十日内通过当地主要媒体公开项目相关信息,主要包括 资金名称、规模、来源、用途、使用单位、分配原则、分配 结果等。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扶贫项目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 开工建设,并在开工建设后十日内设立公示牌,公开项目名 称、建设内容、实施单位及责任人、实施地点、实施期限、 资金来源、资金构成及规模、政府采购及招投标情况、预期 目标、受益贫困户、监督方式等情况。 第四十七条 扶贫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合同 管理制、质量和安全保证制、公示公告制、项目档案登记制、 竣工验收制、绩效评估制,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扶贫项目符合政府采购和招标要求的,应当依法实行政 府采购和招标。对利用扶贫资金在贫困村实施的总投资二百 万元以下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的, 可以不进行招标。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扶贫项目管理部门应当指导扶贫项目的实 施,并组织相关部门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对竣工项 目进行验收。验收应当邀请受益贫困户代表参加。 扶贫项目所形成的各类资产,由扶贫项目管理部门或者 项目所在地县、乡人民政府依照相关规定明晰产权,办理移 交手续,建立管护制度,确保资产发挥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非法占用或者处置扶贫项目 所形成的设施、设备等各类资产。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对扶 贫项目的建设用地给予优先保障,新增用地计划指标和城乡 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周转指标优先满足扶贫项目建设用地需 求。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扶 贫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项目管理、资金使用等扶贫脱 贫全过程诚信记录及违法信息归集、共享和公开机制,实行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对申报、实施扶贫项目的单位或者组织实施扶贫项目的 企业、个人以及贫困户建立信用档案,实行诚信等级评定。 第五十一条 扶贫资金包括各级财政预算资金、地方政 府债券、专项建设基金、政策性收益、国家开发性和政策性 金融机构提供的融资贷款、社会捐赠资金等。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政府投入在扶 贫开发中的主导作用,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 算,建立与脱贫任务相适应的资金投入保障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央一般性转移支付资金安排向贫 困地区倾斜,加大省级财政对贫困地区一般性转移支付力度。 第五十三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按照目标、任务、 资金和权责到县的原则,资金使用、项目审批由县级人民政 府负责。 第五十四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用于产业扶贫、扶 贫贷款贴息、扶贫贷款风险补偿、扶贫产业政策性保险补助、 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改善、 贫困人口技能培训等项目。 第五十五条 财政、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立财 政专项扶贫资金有偿使用、滚动发展、先建后补、以奖代补 机制。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先建后补的,应当建立贫困村、 贫困户利益联接机制,并主要用于产业发展。 第五十六条 贫困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统筹整 合财政涉农资金的相关规定和本地扶贫开发规划,制定资金 统筹整合使用方案,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 审计、财政等部门应当根据贫困县制定的资金统筹整合 使用方案,对其统筹整合使用的涉农扶贫资金进行监督。 第五十七条 社会扶贫资金应当按照帮扶单位或者捐助 者的意愿使用,及时向帮扶单位或者捐助者反馈使用情况,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捐助资 金扶贫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十八条 扶贫资金实行县、乡、村三级公示公告制 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挤占、挪用、冒领和 贪污扶贫资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脱贫目标责任 和考核制度,对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脱贫 工作成效进行考核。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独立、公正、透明、科学的评估机 制,对扶贫政策执行情况、扶贫成效、群众满意度等进行调 查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对省辖市、县(市、区)脱贫工作成效 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扶贫 开发工作开展、扶贫资金使用、扶贫项目实施等的监督管理, 保障扶贫开发目标落实,扶贫资金高效、安全使用,扶贫项 目按时、保质、保量完成。 第六十一条 鼓励、支持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扶贫工 作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有 关单位应当及时调查核实举报事项,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十二条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有权对本 村扶贫开发进行监督,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六十三条 建立健全扶贫工作激励机制。对通过勤劳 致富实现稳定脱贫的贫困人口以及在扶贫开发工作中成效 显著、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 彰和奖励。 第六十四条在扶贫对象精准识别、精准帮扶、精准脱贫 工作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弄虚作假或者胁迫等不正 当手段,骗取扶贫政策待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在扶贫对象精准识别工作中不作为、乱作 为,未按照规定程序将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纳入扶贫对象或 者故意将不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纳入扶贫对象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在脱贫认定工作中虚报数据、虚构事实,或者违反脱贫 认定标准和程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 咎辞职或者对其给予责令辞职等处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构或者伪造扶贫项目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取消其扶贫项目;有违法所得的, 由相关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非法占用或者处 置扶贫项目所形成的设施、设备等各类资产的,由县级人民 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或者胁迫 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扶贫政策待遇的,由相关部门列入诚信 黑名单并取消其政策待遇;获取经济利益的,由相关部门依 法追回,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损失。 第六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 人员在扶贫开发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扶贫开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或者有其他不作为、乱作为的; (二)滞留、截留、挤占、挪用、冒领或者贪污扶贫资金 的; (三)干扰、 阻碍扶贫开发工作的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 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扶贫开发工作职责,对 扶贫开发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相关法律、 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条例自 201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