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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2016 年 9 月 8 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令第 1 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规章制 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以 下简称《立法法》)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实际,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和《规章制定 程序条例》确定的原则,适应本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 第四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 等,不得称“条例”。 第五条 市政府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市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对 规章的制定工作进行规划、研究、审查、协调和指导。规章 草案起草部门应当重视规章的制定工作,对规章的起草、审 查、协调、论证和发布工作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二章 立项 1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认为 下一年度需要制定规章的,应于当年 11 月 30 日前向市政府 法制机构报请立项。 第七条 报请立项的规章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规章项目的内容与上位法不相抵触; (二)规章项目的内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 规只有原则性规定,或者规章项目的内容属于本市行政区域 具体行政管理事项,需要由市政府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规章项目的内容已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 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 (四)规章项目已拟出试拟稿,并附有说明及相关资料。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省立法情况, 以及市政府年度工作的总体部署,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进 行汇总研究,按照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拟定市政府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中的项目分为正式项目和调研项目,未经 调研或条件不成熟的项目,不得列入正式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建 议。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制定规章的建议,应当组织研究或者 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对可行的建议,按照立项程序予以立项。 没有列入年度规章制定计划正式项目的规章,原则上当 年不再制定。有关部门或单位认为确需制定规章的,应向市 2 政府法制机构提交立项所需的相关材料,经市政府法制机构 审查、论证,认为有必要制定的,报市政府市长或其委托的 常务副市长批准,方可立项制定。 第三章 起草 第九条 规章由报请立项的部门起草。 规章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管理事项的,由其中一个或者几 个部门负责起草;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 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 关组织、专家起草。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部门的起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 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 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 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 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 布或举行听证会,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十一条起草规章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 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 3 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二)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 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 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三)从全局和人民的整体利益出发,避免强调部门权 力和利益。 第十二条规章起草部门应当成立起草工作小组,明确专 人负责,按照计划完成起草任务,并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 不能按时报送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报告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同时应附送规章起草 说明。规章起草说明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 (二)制定规章的依据;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确定的主要制度、措施; (四)施行的可行性; (五)论证协调及征求意见过程中争议的主要问题及处 理意见;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四章 审查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报送的规章草案送审 4 稿及其他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责成具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的 立法工作人员对规章等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规章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 制机构可缓办或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规章确定的主要制度与上位法冲突或有关部门对 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 门协商的; (三)起草工作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 前款第一项所称条件尚不成熟的,包括下列情况:主要 制度需要由国务院或省政府及其部门制定,但尚未制定的; 主要制度实施的保障条件尚不具备的;主要制度不属于政府 管理规范权限的;制度实施可能造成重大不确定性社会风险 的。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初 步审查,并形成规章征求意见稿。 第十七条 规章征求意见稿应当分别征求有关部门、管 理相对人和法律专家的意见。规章征求意见稿应向社会公开 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 30 天。 前款征求意见所需保障费用由规章起草部门承担。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规章征求意见稿过程 5 中应当认真调研、论证,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重要事项的,先 行报请市政府决定; (二)经征求意见,有关部门表示对送审稿没有异议的, 由各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确认; (三)有不同意见需要协调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召开 协调会议; (四)有重大分歧意见需要协调的,提请市政府召开协 调会议。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对规章 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规章 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和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以及论证协调的情况等。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 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作草案 的说明。 第二十一条 规章草案经审议同意后,市政府法制机构 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修改 6 稿,报请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应 5 日内在全市公开发 行的报刊全文公布。市政府公报应及时予以刊登,其刊登的 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三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但是, 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 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政府规章施行 6 个月后,就规章执行情况, 政府相应的主管部门应及时向政府进行汇报,市政府法制机 构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规章施行后,制定机关、实施机关应当对 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将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 关;制定机关应当对规章定期清理。 评估和清理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具体 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定期对规章的贯彻实施 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规章的宣传、执行情况; 7 (二)规章的配套制度建设情况; (三)规章实施的效果。 对于规章实施情况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任部门应当及 时整改完善。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