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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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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总则 为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规范矿业权出 让收益征收管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 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国发〔2017〕29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 依法向矿业权人收取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矿业权出让 收益包括探矿权出让收益和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 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四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为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由中 央和地方按照 4:6 的比例分成,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地方管理海域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由中央和地方按照 4:6 的比例分成;其他我国管辖海域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全部缴 入中央国库。 地方分成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 市、县级之间的分配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税务部门按职 1 责分工负责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管理,监缴由财政部各地 监管局负责。 第六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原则上按照矿业权属地征收。 矿业权范围跨市、县级行政区域的,具体征收机关由有关省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跨省级行政区域,以及同时跨省级 行政区域与其他我国管辖海域的,具体征收机关由税务总局 会同财政部、自然资源部确定。 陆域油气矿业权、海域油气矿业权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 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部门按照 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的钻井所在地、钻井平台 所在海域确定具体征收机关。海域油气矿业权范围同时跨省 级行政区域与其他我国管辖海域的,其中按成交价征收的部 分,按照海域管辖权确定具体征收机关,并按所占的海域面 积比例分别计征;按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的部分,依据钻井 平台所在海域确定具体征收机关。 第二章 第七条 出让收益征收方式 矿业权出让方式包括竞争出让和协议出让。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方式包括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 式征收或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 第八条 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 益的具体规定: 2 (一)适用范围。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 出让收益的矿种,具体范围为本办法所附《按矿业权出让收 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目录(试行)》(以下 简称《矿种目录》)。《矿种目录》的调整,由自然资源部 商财政部确定后公布。 (二)征收方式。按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在出让时征收竞争确定的成交价;在矿山开采时,按合同约 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出 让收益率依据矿业权出让时《矿种目录》规定的标准确定。 按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成交价按起始价确 定,在出让时征收;在矿山开采时,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 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矿业权出让收益=探矿权(采矿权)成交价+逐年征收的 采矿权出让收益。其中,逐年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年度 矿产品销售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率。 第九条 矿产品销售收入,按照矿业权人销售矿产品向 购买方收取的全部收入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销售收入 的具体规定,由自然资源部商财政部、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第十条 起始价主要依据矿业权面积,综合考虑成矿条 件、勘查程度、矿业权市场变化等因素确定。起始价指导意 见由自然资源部商财政部制定。起始价征收标准由省级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参照国家的指导意见制定,报省级 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3 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征收标准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 平、矿产品价格变化等因素确定。具体标准由自然资源部商 财政部制定,纳入《矿种目录》。 第十一条 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具 体规定: (一)适用范围。除本办法《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 其余矿种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二)征收方式。按竞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竞争结果确定。按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 采矿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值、矿业权出让收益市 场基准价测算值就高确定。 (三)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继续缴纳原探矿权出让收 益,并在采矿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的缴纳 时间和期限,不再另行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探矿权未转为 采矿权的,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不再缴纳。 第十二条 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可 按照以下原则分期缴纳: 出让探矿权的,探矿权出让收益首次征收比例不得低于 探矿权出让收益的 10%且不高于 20%,探矿权人自愿一次性 缴清的除外;剩余部分转采后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按年度 分期缴清。其中,矿山生产规模为中型及以上的,均摊征收 年限不少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一半。 出让采矿权的,采矿权出让收益首次征收比例不得低于 4 采矿权出让收益的 10%且不高于 20%,采矿权人自愿一次性 缴清的除外;剩余部分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按年度分期缴 清。其中,矿山生产规模为中型及以上的,均摊征收年限不 少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一半。 具体首次征收比例和分期征收年限,由省级财政部门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上述原则制定。 第十三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既要注重维护 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又要体现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 作用。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在梳理以往基准价制定情况 的基础上,根据本地区矿业权出让实际选择矿种,以矿业权 出让成交价格等有关统计数据为基础,以现行技术经济水平 下的预期收益为调整依据,以其他矿业权市场交易资料为参 考补充,按照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指南要求,选择恰当的评 估方法进行模拟评估,考虑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区域成矿地 质条件以及资源品级、矿产品价格、开采技术条件、交通运 输条件、地区差异等影响因素,科学设计调整系数,综合形 成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 执行,并将结果报自然资源部备案。矿业权出让收益市场基 准价应结合矿业市场发展形势适时调整,原则上每三年更新 一次。 自然资源部应加强对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业权出让 收益市场基准价制定情况的检查指导。 第十四条 调整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参数,评估期限要 5 与采矿权登记发证年限、矿山开发利用实际有效衔接且最长 不超过三十年。采矿权人拟动用评估范围外的资源储量时, 应按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五条 已设且进行过有偿处置的采矿权,涉及动用 采矿权范围内未有偿处置的资源储量时, 比照协议出让方式, 按以下原则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矿种目录》所列矿种,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 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矿种目录》外的矿种,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 让收益。 第十六条 探矿权变更勘查主矿种时,原登记矿种均不 存在的,原合同约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不需继续缴纳,按采 矿权新立时确定的矿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其他情形,应 按合同约定继续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涉及增加的矿种,在 采矿权新立时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采矿权变更开采主矿种时,应按合同约定继续缴纳矿业 权出让收益,并对新增矿种直接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其中,变更后的矿种在《矿种目录》中的,比照第八条 中规定的协议出让方式,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 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变更后的矿种在《矿种目录》 外的,比照第十一条中规定的协议出让方式,按出让金额形 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十七条 石油、天然气、页岩气和煤层气若有相互增 6 列矿种的情形,销售收入合并计算并按主矿种的矿业权出让 收益率征收。 第十八条 矿业权转让时,未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及 涉及的相关费用,缴纳义务由受让人承担。 第十九条 对发现油气资源并开始开采、产生收入的油 气探矿权人,应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逐年征收矿业权出让收 益。 第二十条 对国家鼓励实行综合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 可结合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减缴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开采完毕注销采矿许可证前,应 当缴清采矿权出让收益。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等 原因注销采矿许可证的,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 收益根据采矿权实际动用的资源储量进行核定,实行多退少 补。 第二十二条 对于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规定明确要求支 持的承担特殊职能的非营利性矿山企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 益确有困难的,经财政部、自然资源部批准,可在一定期限 内缓缴应缴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三章 第二十三条 缴款及退库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与矿业权人签订合同 后,以及发生合同、权证内容变更等影响矿业权出让收益征 收的情形时,及时向税务部门推送合同等费源信息。税务部 7 门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后,及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回传征 收信息。费源信息、征收信息推送内容和要求,按照《财政 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 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无居民海岛使 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21〕19 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 税务部门依据自然资源部门推送的合同等费源信息开具缴 款通知书,通知矿业权人及时缴款。矿业权人在收到缴款通 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按缴款通知及时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分期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业权人,首期出让收益按缴款 通知书缴纳,剩余部分按矿业权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 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成交 价部分以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矿业权人缴款,矿业权人在收到 缴款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按缴款通知及时缴纳矿业权出 让收益(成交价部分)。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缴纳的部 分,由矿业权人向税务部门据实申报缴纳上一年度采矿权出 让收益,缴款时间最迟不晚于次年 2 月底。 第二十五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 (103071404 目)科目。 第二十六条 已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的矿业权出让收 益、矿业权价款,因误缴、误收、政策性关闭、重大自然灾 害以及非矿业权人自身原因需要办理退库的,从“矿业权出 8 让收益”(103071404 目)科目下,按入库时中央与地方分 成比例进行退库。 因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 税务部门申请办理, 税务部门经严格审核并商有关财政部门、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同意后,按规定办理退付手续;其他 情形需要退库的,由缴费人向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申请办理。有关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预算管 理级次和权限逐级报批。涉及中央分成部分退库的,应由省 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财政部当地监管局提出申 请。 中央分成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价款退还工作由财 政部各地监管局负责。监管局应当在收到省级财政部门、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退还申请及相关材 料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向省级财政部门、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审核意见,按《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 察专员办事处开展财政国库业务监管工作规程》(财库 〔2016〕47 号)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就地退库手续,并报财 政部、自然资源部备案。地方分成部分退还工作由省级财政 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税务部门 要按照《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将国 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矿产资源专项收入、海域使用金、 9 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四项政府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有 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21〕19 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 局关于印发〈省级财税部门系统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方案 (非税收入)〉的通知》(财库〔2021〕11 号)等规定及时 共享缴款信息。 第四章 第二十八条 新旧政策衔接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的合同或分期缴款 批复不再调整,矿业权人继续缴纳剩余部分,有关资金缴入 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分成比例分成。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7〕 35 号)印发前分期缴纳矿业权价款需承担资金占用费的,应 当继续按规定缴纳。资金占用费利率可参考人民银行发布的 上一期新发放贷款加权平均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缴入矿业 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分成比例分成。 第二十九条 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未进行有偿处置且 不涉及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比照协议出 让方式,按照以下原则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一)《矿种目录》所列矿种,探矿权尚未转为采矿权 的,应在转为采矿权后,按矿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 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二)《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已转为采矿权的,按矿 产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10 自 2017 年 7 月 1 日至 2023 年 4 月 30 日未缴纳的矿业 权出让收益,按本办法规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征收标准及 未缴纳期间的销售收入计算应缴矿业权出让收益,可一次性 或平均分六年征收。相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清理确认矿业 权人欠缴矿业权出让收益情况,一次性推送同级财政部门、 税务部门。相关税务部门据此及时通知矿业权人缴纳欠缴款 项直至全部缴清,并及时向相关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反馈收缴信息。 自 2023 年 5 月 1 日后应缴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矿产 品销售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率逐年征收。 (三)《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探矿权尚未转为采矿 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 收益。 (四)《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已转为采矿权的,以 2017 年 7 月 1 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按出让金额形 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十条 对于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 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自 2006 年 9 月 30 日以来欠缴 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价款),比照协议出让方式,按以下原 则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一)《矿种目录》所列矿种,探矿权尚未转为采矿权 的,在转采时按矿产品销售时的出让收益率征收采矿权出让 收益。 11 (二)《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已转为采矿权的,通过 评估后,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自 2006 年 9 月 30 日(地方已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至本办法实施之日已动用资源储量的采 矿权出让收益,并可参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在采矿许可证剩余 有效期内进行分期缴纳;之后的剩余资源储量,按矿产品销 售时的出让收益率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三)《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探矿权尚未转为采矿 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 收益。 (四)《矿种目录》所列矿种外,已转为采矿权的,以 2006 年 9 月 30 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地方已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按出让金额形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十一条 经财政部门和原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已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或 以折股形式缴纳的,不再补缴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五章 第三十二条 监管 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税务 部门应当切实加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监督管理,按照职能 分工,将相关信息纳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适 时检查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情况。 第三十三条 矿业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 益的,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加收的滞 12 纳金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矿业权出让收益滞纳金缴入矿业 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分成比例分成。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税务 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工作中,存在滥 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 相应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和企业未如实提供相 关信息,造成矿业权人少缴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由县级以上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其行为记入企业不良信 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六条 附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税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细化本地区矿业权出 让收益征收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23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矿 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7〕35 号)、 《财政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明确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 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9〕11 号)同时废止。 附: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 种目录(试行) 13 附 按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种目录 (试行) 序 号 矿种 计征对象 矿业权出让 收益率(%) 1 石油、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 陆域矿业权 出让收益率 为 0.8,海域 矿业权出让 收益率为 0.6。 2 煤层气 0.3 3 煤炭、石煤 原矿产品 2.4 4 铀、钍 选矿产品 1 5 油页岩、油砂 6 天然沥青 7 0.8 地热 原矿产品 2.3 T<60℃ 3.6 60℃≤T<90℃ 4.2 T≥90℃ 4.7 8 铁、锰、铬、钒、钛 选矿产品 1.8 9 铜、铝土矿、镍、钴 选矿产品 1.2 10 钨、锡、锑、钼、铅、锌、汞 选矿产品 2.3 11 镁、铋 选矿产品 1.8 选矿产品 2.3 12 金、银、铂族(铂、钯、钌、锇、铱、铑) 14 序 号 计征对象 矿业权出让 收益率(%) 稀有金属(铌、钽、铍、锂、锆、锶、铷、 13 铯)、稀散金属(锗、镓、铟、铊、铪、 铼、镉、硒、碲) 选矿产品 1.4 14 轻稀土(镧、铈、镨、钕) 选矿产品 2.3 15 中重稀土(钐、铕、钇、钆、铽、镝、钬、 铒、铥、镱、镥、钪) 选矿产品 4 16 磷 原矿产品 2.1 17 石墨 选矿产品 1.7 18 萤石(普通萤石、光学萤石) 选矿产品 2.4 19 硼 选矿产品 2.3 20 金刚石、自然硫、硫铁矿、水晶(压电水 晶、熔炼水晶、光学水晶)、刚玉、红柱 石、蓝晶石、硅线石、硅灰石、钠硝石、 滑石、石棉、蓝石棉、云母、长石、石榴 子石、叶蜡石、透闪石、透辉石、蛭石、 沸石、明矾石、石膏(含硬石膏)、重晶 石、毒重石、芒硝(无水芒硝、钙芒硝、 白钠镁矾)、天然碱、冰洲石、方解石、 菱镁矿、电气石、颜料矿物(赭石、颜料 黄土)、含钾岩石、碘、溴、砷 原矿产品 2.9 21 泥灰岩、白垩、脉石英(冶金用、玻璃 用)、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 硅藻土、高岭土、陶瓷土、膨润土、铁矾 土、麦饭石、珍珠岩、松脂岩、火山灰、 火山渣、浮石、粗面岩(水泥用、铸石 用)、泥炭 原矿产品 3.1 22 宝石、黄玉、玉石、玛瑙、工艺水晶 原矿产品 8 23 地下水、矿泉水 原矿产品 3 24 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氡气、氦气 原矿产品 0.8 25 钾盐、矿盐(岩盐、湖盐、天然卤水)、 镁盐 选矿产品 2.8 矿种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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