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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国家社科基金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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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社会科学基金管理办法(2013 年 5 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以下简称国家社科基金)管 理,提高国家社科基金使用效益,促进多出优秀成果、多出优秀人才, 更好地发挥国家社科基金的示范引导作用,推动我国哲学社会科学繁 荣发展,充分发挥认识世界、传承文明、创新理论、咨政育人、服务 社会的重要功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社科基金用于资助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和培养哲学社 会科学人才,重点支持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 研究,支持有利于推进哲学社会科学创新体系建设的重大基础理论问 题研究,支持新兴学科、交叉学科和跨学科综合研究,支持具有重大 价值的历史文化遗产抢救和整理,支持对哲学社会科学长远发展具有 重要作用的基础建设等。 第三条 国家社科基金来源于中央财政拨款。 中央财政将国家社科基金的经费列入预算,并随着财政经常性收 入增长逐年增加投入。 国家社科基金的预算、财务依法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管理和监 督。国家社科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和监督。 第四条 国家社科基金管理工作必须坚持正确导向、突出国家水 准、注重科学管理、服务专家学者,倡导和弘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 第五条 组织实施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充分发挥哲学社会科学界专家学者的作用,采取宏观引导、 自主申请、平等竞争、同行评审、择优支持的机制。 第六条 国家社科基金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培养哲学社会科学青 年人才和扶持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哲学社会科学研究队伍。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七条 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全国社科规 划领导小组)领导国家社科基金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提出贯彻落实中央繁荣发展哲学社会科学方针原则的 政策措施,对国家社科基金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作出决定; (二)制定国家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明确国家社科基金资助方向和资助重点; (三)审批国家社科基金年度经费预算和项目选题规划,审批国 家社科基金项目; (四)制定国家社科基金管理办法,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国 家社科基金项目经费管理办法; (五)领导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优秀成果评奖工作; (六)指导国家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专家咨询委员会和国家社科基 金学科规划评审组工作,聘任、调整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和学科规划 评审组专家; (七)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社科规划 办)作为全国社科规划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负责国家社科基金日常 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落实全国社科规划领导小组的决定,向全国社科规划领导 小组报告国家社科基金管理年度工作; (二)执行和落实国家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制定和实施国家 社科基金年度经费预算和项目选题规划; (三)受理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申请,组织专家评审; (四)监督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实施和资助经费使用; (五)组织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研究成果的鉴定、审核、验收以及 宣传推介; (六)承办全国社科规划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哲学社会科 学规划办公室及全军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区市社科 规划办),以及中央党校科研部、中国社会科学院科研局、教育部社 会科学司(以下简称在京委托管理机构),受全国社科规划办委托, 协助做好本地区本系统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申请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 责是: (一)组织本地区本系统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人员申请国家社科基 金项目; (二)审核本地区本系统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所提交材料的真 实性和有效性; (三)督促落实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实施的保障条件; (四)配合全国社科规划办对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的实施和资助经 费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对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的研究成果进行鉴定 审核和宣传推介。 全国社科规划办对省区市社科规划办和在京委托管理机构的相 关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高等学校、党校、社会科学院等 科研院(所),党政机关研究部门,军队系统研究部门,以及其他具 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科学研究机构,作为国家社科基金项目 申请和管理的责任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单位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人员申请国家社科基金项目; (二)审核本单位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 有效性; (三)提供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实施的条件; (四)跟踪管理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的实施和资助经费的使用; (五)配合全国社科规划办、省区市社科规划办和在京委托管理 机构对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的实施和资助经费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全国社科规划办、省区市社科规划办和在京委托管理机构对责任 单位的相关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一条 设立国家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专家咨询委员会,由在学 术上有突出贡献、在哲学社会科学界有较高威望的资深专家组成。专 家咨询委员会委员由全国社科规划领导小组聘任,设召集人若干名。 其主要职责是为全国社科规划领导小组决策提供咨询建议。 第十二条 国家社科基金分学科设立学科规划评审组,由政治素 质高、学术造诣深、社会责任感强的专家组成。学科规划评审组成员 由全国社科规划领导小组聘任,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五年,连任不 超过两届,连任届满后再次聘任的时间间隔不少于 5 年。 学科规划评审组的职责是: (一)定期开展哲学社会科学学科发展状况调查,对制定国家哲 学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和国家社科基金项目选题规划提出建议; (二)评审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申请,提出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资助 建议; (三)协助全国社科规划办对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 检查,提出评估意见和改进建议; (四)对重要课题的研究成果进行鉴定、审核和评介; (五)推荐哲学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和优秀人才。 全国社科规划领导小组根据国家社科基金管理工作实际需要和 学科规划评审组专家履行职责情况, 对学科规划评审组进行动态调整。 第三章 项目与规划 第十三条 国家社科基金设立重大项目、年度项目、青年项目、 后期资助项目、中华学术外译项目、西部项目、特别委托项目等项目 类型。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类型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和哲学社会科学 发展需要,进行适时调整和不断完善。不同类型项目的资助领域和范 围各有侧重。 第十四条 重大项目资助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 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及军队、外交、党的建设的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 研究,资助对哲学社会科学发展起关键性作用的重大基础理论问题研 究。 第十五条 年度项目包括重点项目、一般项目,主要资助对推进 理论创新和学术创新具有支撑作用的一般性基础研究,以及对推动经 济社会发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的专题性应用研究。 第十六条 青年项目资助培养哲学社会科学青年人才。 第十七条 后期资助项目资助哲学社会科学基础研究领域先期没 有获得相关资助、研究任务基本完成、尚未公开出版、理论意义和学 术价值较高的研究成果。 第十八条 中华学术外译项目资助翻译出版体现中国哲学社会科 学研究较高水平、有利于扩大中华文化和中国学术国际影响力的成果。 第十九条 西部项目资助涉及推进西部地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社会和谐稳定,促进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弘扬民族优秀文化、 保护民间文化遗产等方面的重要课题研究。 第二十条 特别委托项目资助因经济社会发展急需或者其他特殊 情况临时提出的重大课题研究。 第二十一条 国家社科基金应当通过项目选题规划明确优先支持 的研究领域和范围。项目选题规划主要以课题指南或申报公告的形式 发布。 制定国家社科基金项目选题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组织专家 进行科学、充分的论证。 第二十二条 国家社科基金根据党和国家的中心工作和战略需求, 依托学科优势突出、专业特色鲜明、研究实力雄厚的哲学社会科学研 究机构,设立并资助若干国家重点思想库、重点实验室和重点数据库, 组织富有开拓创新精神、注重理论联系实际、协作攻关能力强的科研 团队,在相关领域开展长期、持续、深入的专项研究,为党和政府决 策提供有价值、有深度的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国家社科基金根据需要,资助办刊导向正确、学术 水准高、社会影响大的哲学社会科学重点学术期刊,发挥其引导学风 建设、促进哲学社会科学研究健康发展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社科基金根据需要,设立中外合作研究项目。 项目申请、资助和管理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申请与评审 第二十五条 申请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二)具有独立开展研究和组织开展研究的能力,能够承担实质 性研究工作; (三)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职务),或者具有博士学 位。 不具有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职务)或者博士学位的,可以 申请青年项目,但必须有两名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职务)的专 家进行书面推荐。申请青年项目的申请人年龄不超过 35 周岁。申请 西部项目的申请人必须是西部地区科研单位的在编人员。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可以根据研究的实际需要,吸收境外研究人 员作为课题组成员参与申请国家社科基金项目。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申请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应当根据课题指南 或申报公告的要求确定研究课题,也可以根据自己的研究优势和学术 积累自主确定研究课题。 申请人申请应用研究课题,应当紧贴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突出研 究的现实针对性;申请基础研究课题,应当瞄准国内国际学术发展前 沿,突出研究的原创性。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必须在规定期限内 按照规定程序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人申请的研究课题已获得其他资助的,或者与博士学位论文、 博士后出站报告密切相关的,必须在申请材料中予以说明。 课题指南或申报公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符合该 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全国社科规划办在申请截止 30 日内完成对申请材 料的初步审查。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于不符合 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或者不符合课题指南或申报公告要求的,不予受 理。 第三十条 全国社科规划办对已经受理的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申请, 先组织同行专家进行通讯评审,再组织学科规划评审组专家进行会议 评审。 第三十一条 评审专家评审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申请,应当从政治 方向、学术创新、实践价值以及研究方案的可行性等方面进行独立判 断和评价,同时综合考虑申请人和参与者的研究经历、前期相关研究 成果、资助经费使用计划的合理性、研究内容获得其他资助的情况等 因素,提出客观、公正的评审意见。 会议评审提出的评审意见必须通过投票表决。 第三十二条 全国社科规划办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专家提出的评 审意见,对会议评审结果进行复核,提出拟资助项目。 全国社科规划办应当将拟资助项目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 7 天。 在公示期内,凡对拟资助项目有异议的,可以向全国社科规划办提出 实名书面意见。全国社科规划办经调查核实予以回复。 第三十三条 全国社科规划领导小组对拟资助项目及资助经费数 额行使最终审批决定权。决定予以资助的,全国社科规划办及时予以 公布,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及责任单位;决定不予资助的,全国社科规 划办应当通过一定方式通知申请人及责任单位。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对不予资助的决定持异议的,可以自资助项 目公布之日起 15 日内,向全国社科规划办提出书面复审请求。对评 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同意见,不得作为提出复审请求的理由。 申请人只能提出一次复审请求。 第三十五条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评审工作中,评审专家、学科规 划评审组秘书、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一)评审专家、学科规划评审组秘书、工作人员是申请人、参 与者的近亲属,或者与申请人、参与者存在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其他 关系; (二)评审专家、学科规划评审组秘书申请本年度国家社科基金 项目。 全国社科规划办根据申请,经审查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也可以 根据掌握的情况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申请人可以向全国社科规划办提出 3 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申请 的评审专家名单,全国社科规划办在选择评审专家时根据实际情况予 以考虑。 第三十六条 全国社科规划办、省区市社科规划办和在京委托管 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不得干预 评审专家的评审工作。 第五章 资助与实施 第三十七条 项目负责人自收到全国社科规划办资助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应当按照批准的资助经费数额编制经费支出预算,报全国 社科规划办批准。无特殊情况,逾期不报视为自动放弃资助。 项目负责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经费支出预算使用资助经费。项 目负责人、责任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挪用资助经费。资助经费 使用与管理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必须按照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申请书的承 诺组织开展研究工作,做好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 并向责任单位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责任单位应当审核项目年度进展报告,查看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 记录,并向省区市社科规划办或在京委托管理机构提交本单位项目年 度实施情况报告。 省区市社科规划办和在京委托管理机构应当对本地区本系统各 单位项目年度实施情况报告进行审查,并向全国社科规划办提交汇总 报告。 全国社科规划办应当对各地区各部门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实地抽 查,并作出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年度实施整体情况报告,向全国社科规 划领导小组汇报。 第三十九条 自项目资助期满 30 日内,项目负责人应当提交最终 研究成果和项目结项申请。最终研究成果通过同行专家鉴定和全国社 科规划办审核、验收后,方可正式结项、公开出版。 最终研究成果的鉴定一般采取双向匿名通讯鉴定的方式,分类组 织实施。其中,重大项目、后期资助项目、中华学术外译项目、特别 委托项目的最终研究成果鉴定,由全国社科规划办负责组织;年度项 目、青年项目和西部项目的最终研究成果鉴定,由全国社科规划办委 托省区市社科规划办或在京委托管理机构负责组织。 第四十条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实施中,因正当理由可以申请项目 延期。应用研究项目延期时间不得超过 1 年,基础研究项目延期时间 不得超过 2 年。 申请项目延期,项目负责人必须在资助期满 2 个月前提交书面申 请,经责任单位报省区市社科规划办或在京委托管理机构审批;省区 市社科规划办或在京委托管理机构定期将延期审批情况报全国社科 规划办备案。如有特殊情况,延期超过规定时限的,必须报全国社科 规划办审批。 第四十一条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实施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 任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变更项目负责人或者终止项目实施的申请,经省 区市社科规划办或在京委托管理机构审核,报全国社科规划办批准; 全国社科规划办也可以直接作出终止项目实施的决定: (一)项目负责人无力继续开展研究工作的; (二)项目负责人在其他学术研究活动中有剽窃他人科研成果或 者弄虚作假等学术不端行为的; (三)临近资助期满未取得实质性研究进展的; (四)最终研究成果质量低劣的,或者最终研究成果未经批准结 项擅自公开出版的; (五)严重违反资助经费使用和管理制度的; (六)存在其他严重情况的。 第四十二条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实施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全 国社科规划办作出撤销项目的决定: (一)研究成果(包括最终研究成果和阶段性研究成果)有严重 政治问题的; (二)项目研究中有剽窃他人科研成果或者弄虚作假等学术不端 行为的; (三)逾期不提交延期申请或最终研究成果的; (四)存在其他严重问题的。 第四十三条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实施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 目负责人必须及时提交书面申请,经责任单位同意、省区市社科规划 办或在京委托管理机构审核,报全国社科规划办批准: (一)改变项目名称的; (二)改变最终研究成果形式的; (三)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有重大调整的; (四)涉及国家秘密或者重要敏感问题的阶段性研究成果准备出 版、发表的; (五)终止研究协议的; (六)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 第四十四条 全国社科规划办、省区市社科规划办和在京委托管 理机构、责任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积 极宣传推介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优秀成果及项目研究中涌现出的优秀 人才,并建立稳定的宣传推介载体和渠道。 全国社科规划办应当将具有重要实践指导意义和决策参考价值 的项目研究成果及时摘报有关领导和部门。 省区市社科规划办、在京委托管理机构和责任单位如果向有关领 导和部门提交有决策参考价值的项目研究成果,必须同时报送全国社 科规划办。 第四十五条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研究成果在公开出版和发表,或 者向有关领导和部门报送时,应当注明受到国家社科基金资助。 第四十六条 设立国家哲学社会科学成果文库,对哲学社会科学 研究优秀成果进行表彰奖励并资助出版,推动哲学社会科学界以优良 学风打造更多精品力作。国家哲学社会科学成果文库每年评选一次。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参与者伪造或者变造申请材料的,由全国 社科规划办给予警告;其申请项目已获得资助的,全国社科规划办作 出撤销项目决定,追回已拨付的资助经费;情节严重的,5 年内不得 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社科基金项目。 第四十八条 项目负责人、参与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全国社科规划办给予警告,暂缓拨付资助经费,并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全国社科规划办作出撤销项目决定,追回已 拨付的资助经费;情节严重的,5 年内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社 科基金项目: (一)不按照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申请书的承诺开展研究的; (二)擅自变更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的; (三)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的; (四)提交虚假的原始记录或者相关材料的; (五)违规使用、侵占、挪用资助经费的。 第四十九条 根据本办法第四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项目被 终止实施或者撤销的,追回已拨付的资助经费,项目负责人 5 年内不 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社科基金项目。 第五十条 全国社科规划办建立项目申请人、负责人的信誉档案, 并将其作为批准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申请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一条 责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全国社科规划办给 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 (一)未对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进 行审查的; (二)未履行保障项目研究条件的职责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本单位项目年度实施情况报告的; (四)纵容、包庇项目申请人、负责人弄虚作假的; (五)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的; (六)不配合全国社科规划办、省区市社科规划办和在京委托管 理机构监督、检查项目实施的; (七)截留、挪用资助经费的。 第五十二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全国社科规划办给 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不再聘请: (一)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回避的; (三)披露未公开的与评审有关的信息的; (四)未公正评审项目申请的; (五)利用评审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有剽窃他人科研成果或者弄虚作假等学术不端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 全国社科规划办对评审鉴定专家履行职责情况进行 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建立评审鉴定专家信誉档案。 第五十四条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评审中,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全国社科规划领导小组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回避的; (二)披露未公开的与评审有关的信息的; (三)干预评审专家评审工作的; (四)利用评审工作中的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五十五条 全国社科规划办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总结 分析本年度国家社科基金发展情况,并面向社会公布相关报告。 全国社科规划办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外公开有关信息,应当遵守国 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国家社科基金教育学、艺术学、军事学的管理工作, 分别委托教育部、文化部、军事科学院负责组织实施。具体管理办法 依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由全国社科规划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施行。本办法施行前的有 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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