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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保证科学技术奖励的 质量和水平,根据《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以下简称奖励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所包括的长春市科学技术特殊贡献奖(以下 简称特殊贡献奖)、长春市科技成果转化优秀组织奖(以下简称优秀组织奖)和长春市科学 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科技进步奖)的申报、推荐、评审、授奖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 针,鼓励团结协作、联合攻关,鼓励自主创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 紧密结合,鼓励科技成果的引进消化吸收和推广转化、推动科技成果的商品化和产业化,加 速科教兴市战略的实施和长春的振兴。 第四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申报、推荐、评审和授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建立科学的评价指标体系,严格规范申报、推荐、评审和授奖程序,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授予在促进长春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创造性贡献的 公民或者组织,并对同一项目授奖的公民、组织按照贡献大小排序。 在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长春市科学技术奖 励的候选人。 第六条 申报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必须是在长春市辖区内开发、应用、推广,并 已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科学技术成果。 第七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是长春市人民政府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 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八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宏观 管理和指导。长春市科学技术局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工 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为奖励委员会下设的办事机构,设在市科学技术局,负责 日常工作。 第九条 奖励办公室依据国家有关规定, 管理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本市的科学技术奖励。 第二章 奖励范围、条件和评审标准 第一节 特殊贡献奖 第十条 奖励办法第四条所称“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是指候选人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以市场为导向,紧紧 围绕长春主导产业发展,取得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核心技术或者重大发明,并积极推动其科 技成果转化,实现产业化,引起相关行业的跨越发展,促进了本市产业结构的升级,创造了 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促进长春市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特别重大的贡献。 第十一条 特殊贡献奖的候选人应当热爱祖国,热爱长春,具有良好的科学道德,并长 期从事科学研究或者技术开发工作,领衔完成的应用技术成果至少有一项获得国家技术发明 二等奖或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等级奖励;或一项获得吉林省科技进步一等奖,或两项获 得吉林省科技进步二等奖;或一项获得长春市科技进步特等奖,或两项获得长春市科技进步 一等奖,并在本市产生了特别突出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工业领域,三年累计上缴税金 5000 万元以上;农业领域,三年累计增收 1.5 亿元以上。 第二节 优秀组织奖 第十二条 奖励办法第五条所称“在建立政府、企业和战略投资者、高校院所、开发区 ‘四位一体’的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推进科技创新平台建设,拓展国际与区域科技合作,促 进科技成果转化,依托科技创新引领与支撑经济与社会发展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优秀组织 者与管理者”是指在我市组织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和 社会效益的组织、管理团队或个人。 第十三条 优秀组织奖的候选人应当长期从事科技成果推广工作,并在本市产生了突出 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工业领域近三年利税累计达到 1500 万元以上,农业领域近三年 累计增收达到 5000 万元以上的,可评为一等奖;工业领域近三年利税累计达到 1000 万元以 上,农业领域近三年累计增收达到 3000 万元以上的,可评为二等奖。 优秀组织奖的候选人同时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 (二)组织转化的科技成果,填补我市战略性新兴产业的空白; (三)通过组织自主创新的科技成果转化,创造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 (四)在组织科技成果转化过程引进了战略投资者,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 (五)在科技合作过程中引进了国内领先以上水平的科技成果或技术,并实施产业化或 技术应用效果显著; (六)通过组织科技成果转化,促进企业具备上市条件。 第三节 科技进步奖 第十四条 奖励办法第六条(一)所称的“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具有重大市场 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及其应用推广,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其 中“产品”包括各种仪器、设备、器械、工具、零部件以及生物新品种等;“工艺”包括农 业、工业、医疗卫生等领域的各种技术方法;“材料”包括用各种技术方法获得的新物质等。 第十五条 奖励办法第六条(二)所称“在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实现高新技 术产业化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是指在实施被列入市级 以上政府推广性计划的成果中有技术创新和工作创新,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并 通过验收的项目;或在推广应用被列入国家级推广计划指南的成果中,有技术创新和工作创 新并通过验收,为本单位或本系统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升级和技术进步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创造出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项目。 第十六条 奖励办法第六条(三)所称“完成重大技术发明,在实施中创造较大经济效 益”,是指运用科学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产品、工艺和材料的技术综合) 等重大发明,该项发明成熟,并已获得国家授权的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后成果实 施应用在一年以上,已取得了较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具有重大潜在经济效益或者社会 效益的项目。 奖励办法第六条(三)的授奖范围不包括仅依赖个人经验和技能、技巧又不可重复实现的技术。 第十七条 奖励办法第六条(四)所称“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 工作、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和软科学研究,经过实践检验,取得显著社会效益”是指: (一)在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中取得重大创新的成 果; (二)在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和合理利用、自然灾害监测预报及防治等 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重大突破,并在其开发、推广及应用过程中做出了突出贡献 的成果。 (三)在决策科学化研究中,在评价后应用三年以上,已产生重大社会影响,并创造了 可以量化的显著直接或间接经济效益的成果。 第十八条 科技进步奖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设计项目的总体技术方案上做出重要贡献; (二)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中做出重要技术创新; (三)在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过程中做出创造性贡献; (四)在高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重要贡献; (五)是技术发明的部分或者全部技术内容的完成人。 第十九条 科技进步奖候选单位应当是在项目研制、开发、投产、应用和推广过程中提 供资金、技术、设备和人员等条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组织、管理和协调作用的主要完成单 位。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部门一般不得作为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单位。 第二十条 科技进步奖的候选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技术创新性突出:在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 形成了本市行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或者应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通 过技术创新,提升传统产业,增加本市行业技术含量,提高产品附加值;技术难度较大,解 决了本市行业发展中的关键技术问题;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行业先进水 平。 (二)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显著:经过至少一年以上较大规模的实施应用,产生了很 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为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做出了很大贡献。 (三)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项目的转化程度高,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 能力,提高了本市行业的整体技术水平、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促进了本市产业结构的调整、 优化、升级和产品的更新换代。 第二十一条 科技进步奖授奖等级综合评定标准如下: 对于技术创新性特别突出、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特别显著、推动本市行业科技进步作 用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评为特等奖。 其他等级按下述标准评定: (一)技术开发类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 标达到了国内领先水平,市场竞争力强,成果转化程度高,对本市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 构调整有重大作用,并取得了重大的经济效益的,可评为一等奖;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达到了国内先进水平,市场竞争力较强,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对本市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 结构调整有较大作用,并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的,可评为二等奖; 在关键技术或者系统集成上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 标达到了省内领先水平,市场竞争力较强,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对本市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 业结构调整有一定作用,并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的,可评为三等奖。 (二)推广应用类 推广应用具有国内领先以上水平的科技成果,在推广应用过程中有较大创新,主要技术 经济指标达到或超过原有成果水平,推广应用范围广、规模大,对本市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 业结构调整有重大作用,并取得了重大的经济效益的,可评为一等奖; 推广应用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科技成果,在推广应用过程中有一定创新,主要技术经济 指标达到原有成果水平,推广应用范围广、规模较大,对本市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 整有较大作用,并取得了很大的经济效益的,可评为二等奖; 推广应用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科技成果,在推广应用过程中有所创新,主要技术经济指标接 近原有成果水平,推广应用范围广、规模较大,对本市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一 定作用,并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的,可评为三等奖。 (三)技术发明类 属国内外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上有重大的创新,技术难度大,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达到了国内同类技术的领先水平,对本市该领域的技术进步有重大的推动作用,已产生了重 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并具备重大潜在经济效益的可评为一等奖; 属国内首创的重要技术发明,技术上有较大的创新,技术难度较大,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达到了国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本市该领域的技术进步有较大的推动作用,已产生了较 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并具备很大潜在经济效益的可评为二等奖; 属国内首创的技术发明,技术上有创新,有一定的技术难度,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 国内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我市该领域的技术进步有一定的推动作用,已产生了一定的经 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并具备较大潜在经济效益的可评为三等奖。 (四)社会公益类 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领先 水平,并在本市得到广泛应用,取得了显著的间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本市科技发展和 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的,可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先 进水平,并在本市得到较大范围应用,取得了重大的间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本市科技 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上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省内 领先水平,在本市得到一定范围应用,取得了很大的间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本市科技 发展和社会进步有一定意义的,可评为三等奖。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特殊贡献奖拟奖励人选; (二)确定优秀组织奖拟奖励人选及奖励等级; (三)审核批准年度科技进步奖获奖项目; (四)为完善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 (五)研究、解决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三条 奖励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市科技局局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 2 人,秘书长一 人,委员若干人。奖励委员会委员由科技、经济等领域的专家、学者和有关行政部门领导组 成。委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局提出,报长春市人民政府批准。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 3 年。 第二十四条 奖励委员会可以根据年度评审工作需要,设立若干专业评审委员会(组), 负责特殊贡献奖、优秀组织奖和科技进步奖各学科(专业)的初评工作。 专业评审委员会(组)设主任 1 人、副主任 1 人,成员若干人。成员根据当年推荐的候 选人或项目的具体情况,由奖励办公室从具备资格的专家和学者中聘请。 第二十五条 奖励委员会及各专业评审委员会(组)的成员和相关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候 选人和侯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第四章 推荐、评审、异议及其处理 第二十六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候选人可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奖励办法第十条一所列的推荐单位的推荐工作,由各县(市)区(开发区)科技 局负责; (二)奖励办法第十条二所列的推荐单位的推荐工作,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 部门的科学技术管理机构负责; (三)奖励办法第十条三所列的推荐单位的推荐工作,由各高等院校、驻长企事业单位, 以及其他经市科技局认定、符合推荐条件的单位负责; (四)奖励办法第十条四所列的推荐单位的推荐工作,除前几款所列推荐单位之外,特 殊贡献奖候选人还可由 1 名同行业的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或长春市科技特殊贡 献奖获奖人推荐;上述推荐人每受理年度只可推荐 1 名候选人。 第二十七条 科技进步奖一般实行限额推荐,各推荐单位要在奖励办公室当年下达的限 额范围之内进行推荐。推荐单位应负责对推荐的候选人或候选项目进行初审,并根据同行专 家意见在推荐书上签署包括推荐等级的具体意见。 两个以上(含两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一般由第一完成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推 荐并组织初审,亦应根据同行业专家意见在推荐书上签署包括推荐等级的具体意见。 第二十八条 推荐单位或推荐人推荐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候选人、候选单位,应当征得 候选人和候选单位的同意,并填写由奖励办公室制作的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规定的评价 材料与证明材料。推荐书及有关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可靠。申报项目的主要科学研究及技 术开发工作,应是以申报单位名义完成的为主。 推荐特殊贡献奖、优秀组织奖和科技进步特等奖、一等奖的候选人或项目,经考核后, 应根据具体情况提供由相应资质的审计机构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 第二十九条 前条所提“规定的评价材料”是指: (一)规定时限内符合要求的鉴定证书、评估证书、验收证书或登记证书等; (二)国家法定专门机构颁发的批准文件; (三)其他需提供的评价及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推荐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应是已经在市科技局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手续的,否 则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单项授奖人数实行限额。特等奖、一等奖人数一般不 超过 15 人;二等奖人数一般不超过 13 人;三等奖人数一般不超过 8 人。 第三十二条 申报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的候选人及项目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 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长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三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 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新品种、食品、药品、医药器械、农药、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 在未获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参加长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 第三十四条 经评定未获授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如果其完成的项目或者工作在此后 的研究开发活动中获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奖励办法及本细则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 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推荐。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规定的推荐单位和推荐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奖励办公室提交 推荐书及相关材料。奖励办公室对推荐材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可以要求 推荐单位和推荐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要求的,不提交评审。 第三十六条 对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奖励办公室组织并提交相应的专业评审委员 会(组),依照奖励办公室下达的奖励等级比例和评审规定进行初评。 第三十七条 长春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长春市科学技术奖的候 选人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三十八条 各专业评审委员会(组)初评的结果,经综合平衡后,由奖励办公室负责 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公告异议期为 30 天。有异议者,应当在异议期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 期不予受理。 第四十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并注明其 真实身份,否则不予受理。 第四十一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对涉及候选人、候选单位所完成 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等方面,以及推荐材料不实所提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候 选人、候选单位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项目完成人、完成单位及该项目的推荐单位或推荐人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 围。 第四十二条 奖励办公室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如果异议内容 属于本细则第四十一条所述情况,并有充分依据的,应予受理,并应在 30 天内处理完毕。 第四十三条 实质性异议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由有关推荐单位或推荐人协助处理。 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委和延误。推荐单位或推荐人接到异议通知后, 应当在一周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的书面材料及时报送奖励办公室。必要时,奖 励办公室可以组织奖励委员会部分委员及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奖励办公室审核。涉及跨部门的 异议处理,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有关推荐单位或推荐人协助处理,其处理程序参照前款 办理。 异议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完毕的,提交本年度评审,否则不提交本年度评审。 异议处理应保护异议人的正当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奖励办公室应当向奖励委员会报告异议协调核实情况并提出初步处理意 见,提请奖励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并将处理决定通知异议方和推荐单位、项目完成人。 第四十五条 提出异议的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将异议材料直接提交评审组织或者其委员; 委员收到异议材料的,应当及时转交奖励办公室,不得提交评审组织讨论和转发其他委员。 第四十六条 奖励委员会召开的评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委员参加 方可召开。奖励委员会负责审议奖励办公室提交的综合评审结果,并做出最终决议。对特殊 贡献奖、优秀组织奖和科技进步特等奖、一等奖项目采用投票表决方式产生评审结果,获得 三分之二多数(含三分之二)的方能通过。科技进步二、三等奖应获得到会委员的二分之一 以上赞成票通过。 第五章 授 奖 第四十七条 奖励委员会将通过决议的特殊贡献奖的拟奖励人选报长春市人民政府批 准。 第四十八条 特殊贡献奖由市长签署证书并颁发证书和奖金;优秀组织奖和科技进步奖 由长春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四十九条 特殊贡献奖奖金数额为 50 万元,其中:20 万元归获奖者个人,30 万元归 获奖者个人支配用于科研补助经费;优秀组织奖每项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 15 万元,二 等奖 10 万元;科技进步奖每项奖金数额分别为:特等奖 10 万元,一等奖 6 万元,二等奖 4 万元,三等奖 2 万元。 第六章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五十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本市的科学技术奖的管理,依照科技部《社会力量设立科 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科技部令第 3 号)执行。 市科学技术局负责社会力量设立面向本市科学技术奖的登记、审批和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发布前已实施的面向本市的社会力量设奖,自本细则发布之日起 6 个月内到奖励办公室补办登记手续;逾期未补办登记手续的,不得继续从事科学技术奖励活 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符合国家、省科学技术奖励条件的获奖人选、项目,由奖励办公室择优推 荐。 第五十三条 已经获得国家和省部级科学技术奖的,一般不得再申报科技进步奖。被列 入市级以上推广计划的项目除外。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由长春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5 年 4 月 6 日出台的《长春市科学技术奖 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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