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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 (2022 年 10 月 30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 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三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四章 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第五章 水沙调控与防洪安全 第六章 污染防治 第七章 促进高质量发展 第八章 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 第九章 保障与监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总则 为了加强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保障黄河安澜,推进水资源节约 集约利用,推动高质量发展,保护传承弘扬黄河文化,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各类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作规 定的,适用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本法所称黄河流域,是指黄河干流、支流和湖泊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青海省、 四川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山西省、陕西省、河南省、 山东省的相关县级行政区域。 第三条 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落实重 在保护、要在治理的要求,加强污染防治,贯彻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量水而行、 节水为重,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统筹谋划、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建立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统筹协调机制(以下简称 黄河流域统筹协调机制),全面指导、统筹协调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 工作,审议黄河流域重大政策、重大规划、重大项目等,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 事项,督促检查相关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 黄河流域省、自治区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省级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推进本 行政区域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 展相关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黄河水利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 所属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流域水行政监督管理职责,为黄河流域统筹协调机制相 关工作提供支撑保障。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黄河流 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开展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黄河流域生态保 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黄 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相关工作。 黄河流域相关地方根据需要在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规划编制、 监督执法等方面加强协作,协同推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 黄河流域建立省际河湖长联席会议制度。各级河湖长负责河道、湖泊管理和 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水行政、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 发展改革、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文化和旅游、标准化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 工,建立健全黄河流域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沙调控、防汛抗旱、水土保持、 水文、水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生态保护与修复、自然资源调查监测评价、生 物多样性保护、文化遗产保护等标准体系。 第八条 国家在黄河流域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 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优化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促进人口和城市科学合 理布局,构建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现代产业体系。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 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 第九条 国家在黄河流域强化农业节水增效、工业节水减排和城镇节水降损 措施,鼓励、推广使用先进节水技术,加快形成节水型生产、生活方式,有效实 现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十条 国家统筹黄河干支流防洪体系建设,加强流域及流域间防洪体系协 同,推进黄河上中下游防汛抗旱、防凌联动,构建科学高效的综合性防洪减灾体 系,并适时组织评估,有效提升黄河流域防治洪涝等灾害的能力。 第十一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 展黄河流域土地、矿产、水流、森林、草原、湿地等自然资源状况调查,建立资 源基础数据库,开展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并向社会公布黄河流域自然资源状 况。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黄河流域野生动物及其栖 息地状况普查,或者根据需要组织开展专项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并向 社会公布黄河流域野生动物资源状况。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黄河流域生态状况评估,并向社 会公布黄河流域生态状况。 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黄河流域土 地荒漠化、沙化调查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调查监测结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黄河流域水土流失调查监测,并定期向 社会公布调查监测结果。 第十二条 黄河流域统筹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省 级人民政府,在已经建立的台站和监测项目基础上,健全黄河流域生态环境、自 然资源、水文、泥沙、荒漠化和沙化、水土保持、自然灾害、气象等监测网络体 系。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 分工,健全完善生态环境风险报告和预警机制。 第十三条 国家加强黄河流域自然灾害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 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体系建设,维护相关工程和设施安全,控制、减 轻和消除自然灾害引起的危害。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 府,建立健全黄河流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联动工作机制,与国家突发事件应 急体系相衔接,加强对黄河流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应对管理。 出现严重干旱、省际或者重要控制断面流量降至预警流量、水库运行故障、 重大水污染事故等情形,可能造成供水危机、黄河断流时,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应 当组织实施应急调度。 第十四条 黄河流域统筹协调机制设立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专 家咨询委员会,对黄河流域重大政策、重大规划、重大项目和重大科技问题等提 供专业咨询。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 开展黄河流域建设项目、重要基础设施和产业布局相关规划等对黄河流域生态系 统影响的第三方评估、分析、论证等工作。 第十五条 黄河流域统筹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省 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黄河流域信息共享系统,组织建立智慧黄河信息共享平台, 提高科学化水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共享黄河流域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土保持、防洪安全以及 管理执法等信息。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水资源节约集约 利用、水沙运动与调控、防沙治沙、泥沙综合利用、河流动力与河床演变、水土 保持、水文、气候、污染防治等方面的重大科技问题研究,加强协同创新,推动 关键性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提升科技创新支撑能力。 第十七条 国家加强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系统保护黄河文化遗产,研究 黄河文化发展脉络,阐发黄河文化精神内涵和时代价值,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 识。 第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应当加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宣传报 道,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 相关活动。 对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以国家发展规划为统领,以空间规划为基础,以专项规 划、区域规划为支撑的黄河流域规划体系,发挥规划对推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 高质量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黄河流域生 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 质量发展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黄河流域国土空间规划,科学有序统筹安排黄河流域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 间,划定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 局,统领黄河流域国土空间利用任务,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涉及黄河流域国土 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与黄河流域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空间规划,按照 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 省级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调度的原则,依法编制黄河流域 综合规划、水资源规划、防洪规划等,对节约、保护、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 水害作出部署。 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编制。 第二十四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编制以及重大 产业政策的制定,应当与黄河流域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 证。 黄河流域工业、农业、畜牧业、林草业、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 开发等专项规划和开发区、新区规划等,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 水资源论证。未经论证或者经论证不符合水资源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的,规划审 批机关不得批准该规划。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黄河流域国土空间严格实行用途管制。黄河流域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对本行政区域黄河流域国 土空间实行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黄河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 得规划许可。 禁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国务院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禁止擅自占 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黄河流域以人工湖、人工湿地 等形式新建人造水景观, 黄河流域统筹协调机制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和资源利 用状况,按照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的要求,制定生态环 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禁止在黄河干支流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禁止在 黄河干流岸线和重要支流岸线的管控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 升安全水平、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 干支流目录、岸线管控范围由国务院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会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黄河流域水电开发,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符合国家发展规划、 流域综合规划和生态保护要求。对黄河流域已建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要 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 第二十八条 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统筹防洪减淤、城乡供水、生态保护、灌溉 用水、水力发电等目标,建立水资源、水沙、防洪防凌综合调度体系,实施黄河 干支流控制性水工程统一调度,保障流域水安全,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 第三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二十九条 国家加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 化保护与修复,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黄河流域国土空间 生态修复规划,组织实施重大生态修复工程,统筹推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 工作。 第三十条 国家加强对黄河水源涵养区的保护,加大对黄河干流和支流源头、 水源涵养区的雪山冰川、高原冻土、高寒草甸、草原、湿地、荒漠、泉域等的保 护力度。 禁止在黄河上游约古宗列曲、扎陵湖、鄂陵湖、玛多河湖群等河道、湖泊管 理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砂、渔猎等活动,维持河道、湖泊天然状态。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重要生态功能区 域、生态脆弱区域划定公益林,实施严格管护;需要补充灌溉的,在水资源承载 能力范围内合理安排灌溉用水。 国务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 府,加强对黄河流域重要生态功能区域天然林、湿地、草原保护与修复和荒漠化、 沙化土地治理工作的指导。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护林建设、禁牧封育、锁边防风 固沙工程、沙化土地封禁保护、鼠害防治等措施,加强黄河流域重要生态功能区 域天然林、湿地、草原保护与修复,开展规模化防沙治沙,科学治理荒漠化、沙 化土地,在河套平原区、内蒙古高原湖泊萎缩退化区、黄土高原土地沙化区、汾 渭平原区等重点区域实施生态修复工程。 第三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黄河流域子午岭-六盘山、秦岭北麓、贺兰山、白 于山、陇中等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治理区和渭河、洮河、汾河、伊洛河等重要 支流源头区的水土流失防治。水土流失防治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科学采取生物措 施和工程措施。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 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禁止开垦的陡坡 地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黄河流 域砒砂岩区、多沙粗沙区、水蚀风蚀交错区和沙漠入河区等生态脆弱区域保护和 治理,开展土壤侵蚀和水土流失状况评估,实施重点防治工程。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进小流域综合治理、坡耕地综合 整治、黄土高原塬面治理保护、适地植被建设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采取塬面、 沟头、沟坡、沟道防护等措施,加强多沙粗沙区治理,开展生态清洁流域建设。 国家支持在黄河流域上中游开展整沟治理。整沟治理应当坚持规划先行、系 统修复、整体保护、因地制宜、综合治理、一体推进。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淤地坝 建设、养护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健全淤地坝建设、管理、安全运行制度。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组织开展淤地坝建设,加快病 险淤地坝除险加固和老旧淤地坝提升改造,建设安全监测和预警设施,将淤地坝 工程防汛纳入地方防汛责任体系,落实管护责任,提高养护水平,减少下游河道 淤积。 禁止损坏、擅自占用淤地坝。 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黄河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 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 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并严格执行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 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水土流失防治相关 标准进行治理。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山东省人 民政府,编制并实施黄河入海河口整治规划,合理布局黄河入海流路,加强河口 治理,保障入海河道畅通和河口防洪防凌安全,实施清水沟、刁口河生态补水, 维护河口生态功能。 国务院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山东省人 民政府,组织开展黄河三角洲湿地生态保护与修复,有序推进退塘还河、退耕还 湿、退田还滩,加强外来入侵物种防治,减少油气开采、围垦养殖、港口航运等 活动对河口生态系统的影响。 禁止侵占刁口河等黄河备用入海流路。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黄河干流、重要支流控制断面生态 流量和重要湖泊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应当征求并研究国务院生态环境、自然资 源等主管部门的意见。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他河流生态 流量和其他湖泊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应当征求并研究同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的意见,报黄河流域管理机构、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 机构备案。确定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综合考虑 水资源条件、气候状况、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生活生产用水状况等因素。 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组织编制和实施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保障实施方案。 黄河干流、重要支流水工程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 第三十八条 国家统筹黄河流域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国务院和黄河流域省 级人民政府在黄河流域重要典型生态系统的完整分布区、生态环境敏感区以及珍 贵濒危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和重要栖息地、重要自然遗迹分布区等区域, 依法设立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 自然保护地建设、管理涉及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的,应当统筹考虑河道、湖 泊保护需要,满足防洪要求,并保障防洪工程建设和管理活动的开展。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 门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对黄河流域数量急剧下降或者极度濒 危的野生动植物和受到严重破坏的栖息地、天然集中分布区、破碎化的典型生态 系统开展保护与修复,修建迁地保护设施,建立野生动植物遗传资源基因库,进 行抢救性修复。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开展黄河 流域生物多样性保护管理,定期评估生物受威胁状况以及生物多样性恢复成效。 第四十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 省级人民政府,建立黄河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评价体系,组织开展黄河流域 水生生物完整性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评估黄河流域生态系统总体状况的重要 依据。黄河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应当与黄河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相衔接。 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护黄河流域水产种质资源和珍贵濒危物种,支持开展水 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基地建设。 禁止在黄河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和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第四十二条 国家加强黄河流域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 道等重要栖息地的生态保护与修复。对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产生阻隔的涉水工程 应当结合实际采取建设过鱼设施、河湖连通、增殖放流、人工繁育等多种措施, 满足水生生物的生态需求。 国家实行黄河流域重点水域禁渔期制度,禁渔期内禁止在黄河流域重点水域 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生产性捕捞,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黄河 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禁渔期渔民的生活保障 工作。 禁止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的捕捞行为。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 织划定并公布黄河流域地下水超采区。 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 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退化农用地生 态修复,实施农田综合整治。 黄河流域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由生产建设者负责复垦。因历史原因无 法确定土地复垦义务人以及因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由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山的监督管理,督促采矿权人 履行矿山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责任,并因地制宜采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土地复 垦、恢复植被、防治污染等措施,组织开展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工作。 第四章 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 第四十五条 黄河流域水资源利用,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统筹兼顾、集约使 用、精打细算,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 第四十六条 国家对黄河水量实行统一配置。制定和调整黄河水量分配方案, 应当充分考虑黄河流域水资源条件、生态环境状况、区域用水状况、节水水平、 洪水资源化利用等,统筹当地水和外调水、常规水和非常规水,科学确定水资源 可利用总量和河道输沙入海水量,分配区域地表水取用水总量。 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商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和调整黄河水量分配方案 和跨省支流水量分配方案。黄河水量分配方案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水行政主 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跨省支流水量分配方案报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 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黄河水量分配方案和跨省支流 水量分配方案,制定和调整本行政区域水量分配方案,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报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黄河流域水资源实行统一调度,遵循总量控制、断面流 量控制、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根据水情变化进行动态调整。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黄河流域水资源统一调度的实施和监督管 理。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 定黄河流域省级行政区域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 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 据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设区的市、县级行政区域地下水取 水总量控制指标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水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九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地表水取用水总量不得超过水 量分配方案确定的控制指标,并符合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要求;地下 水取水总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并符合地下水水位控 制指标要求。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 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用水需求、节水标准和产业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农业、 工业、生活及河道外生态等用水量控制指标。 第五十条 在黄河流域取用水资源,应当依法取得取水许可。 黄河干流取水,以及跨省重要支流指定河段限额以上取水,由黄河流域管理 机构负责审批取水申请,审批时应当研究取水口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的意见;其他取水由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审批取水申请。指定河段和限额标准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适时调 整。 第五十一条 国家在黄河流域实行水资源差别化管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黄河流域水资源评价和承载 能力调查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划定水资源超载地区、临界超载地区、不超载地区 的依据。 水资源超载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超载治理方案,采取 产业结构调整、强化节水等措施,实施综合治理。水资源临界超载地区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限制性措施,防止水资源超载。 除生活用水等民生保障用水外,黄河流域水资源超载地区不得新增取水许可; 水资源临界超载地区应当严格限制新增取水许可。 第五十二条 国家在黄河流域实行强制性用水定额管理制度。国务院水行政、 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制定黄河流域高耗水工业和 服务业强制性用水定额。制定强制性用水定额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黄河流 域省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按照深度节水控水要求,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用水定额 的地方用水定额;国家用水定额未作规定的,可以补充制定地方用水定额。 黄河流域以及黄河流经省、自治区其他黄河供水区相关县级行政区域的用水 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用水定额;超过强制性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实施节 水技术改造。 第五十三条 黄河流域以及黄河流经省、自治区其他黄河供水区相关县级行 政区域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黄河流域管理机构核定取水 单位的取水量,应当符合用水定额的要求。 黄河流域以及黄河流经省、自治区其他黄河供水区相关县级行政区域取水量 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单位,应当安装合格的在线计量设施,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并将计量数据传输至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取水 规模标准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 国家在黄河流域实行高耗水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和淘汰类高耗 水产业目录制度。列入高耗水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和淘汰类高耗水产业目录的建设 项目,取水申请不予批准。高耗水产业准入负面清单和淘汰类高耗水产业目录由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发布。 严格限制从黄河流域向外流域扩大供水量,严格限制新增引黄灌溉用水量。 因实施国家重大战略确需新增用水量的,应当严格进行水资源论证,并取得黄河 流域管理机构批准的取水许可。 第五十五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高效节水农业, 加强农业节水设施和农业用水计量设施建设,选育推广低耗水、高耐旱农作物, 降低农业耗水量。禁止取用深层地下水用于农业灌溉。 黄河流域工业企业应当优先使用国家鼓励的节水工艺、技术和装备。国家鼓 励的工业节水工艺、技术和装备目录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 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节水工艺、技 术、装备、产品和材料,推进工业废水资源化利用,支持企业用水计量和节水技 术改造,支持工业园区企业发展串联用水系统和循环用水系统,促进能源、化工、 建材等高耗水产业节水。高耗水工业企业应当实施用水计量和节水技术改造。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城乡老旧供水设施和管网改 造,推广普及节水型器具,开展公共机构节水技术改造,控制高耗水服务业用水, 完善农村集中供水和节水配套设施。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水宣传教育和科 学普及,提高公众节水意识,营造良好节水氛围。 第五十六条 国家在黄河流域建立促进节约用水的水价体系。城镇居民生活 用水和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水价实 行高额累进加价,非居民用水水价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 国家在黄河流域对节水潜力大、使用面广的用水产品实行水效标识管理,限 期淘汰水效等级较低的用水产品,培育合同节水等节水市场。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黄河流 域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名录。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其他饮用水水源地名录。 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 保障饮用水安全。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饮 用水水源取水口,加强饮用水应急水源、备用水源建设。 第五十八条 国家综合考虑黄河流域水资源条件、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生态 环境保护要求,统筹调出区和调入区供水安全和生态安全,科学论证、规划和建 设跨流域调水和重大水源工程,加快构建国家水网,优化水资源配置,提高水资 源承载能力。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区域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提 高城乡供水保障程度。 第五十九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污水资源化利用,国 家对相关设施建设予以支持。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雨水、苦咸水、矿井水等非 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提高非常规水利用比例。景观绿化、工业生产、建 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要求的再生水。 第五章 水沙调控与防洪安全 第六十条 国家依据黄河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在黄河流域组织建设水 沙调控和防洪减灾工程体系,完善水沙调控和防洪防凌调度机制,加强水文和气 象监测预报预警、水沙观测和河势调查,实施重点水库和河段清淤疏浚、滩区放 淤,提高河道行洪输沙能力,塑造河道主槽,维持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 第六十一条 国家完善以骨干水库等重大水工程为主的水沙调控体系,采取 联合调水调沙、泥沙综合处理利用等措施,提高拦沙输沙能力。纳入水沙调控体 系的工程名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河干支流控制性水工 程、标准化堤防、控制引导河水流向工程等防洪工程体系建设和管理,实施病险 水库除险加固和山洪、泥石流灾害防治。 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加强防洪工程的运行管护,保障工程安全稳定运行。 第六十二条 国家实行黄河流域水沙统一调度制度。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 组织实施黄河干支流水库群统一调度,编制水沙调控方案,确定重点水库水沙调 控运用指标、运用方式、调控起止时间,下达调度指令。水沙调控应当采取措施 尽量减少对水生生物及其栖息地的影响。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库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应当执行黄河流 域管理机构的调度指令。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黄河防御洪水方案,经国家防 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批准的黄河防御洪 水方案,编制黄河干流和重要支流、重要水工程的洪水调度方案,报国务院水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抄送国家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职责 组织实施。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实施黄河其他支流、水工程的洪 水调度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四条 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制定年度防凌调度方案,报国务院水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按照职责组织实施。 黄河流域有防凌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防御凌汛纳入本行政 区域的防洪规划。 第六十五条 黄河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负责指挥黄河流域防汛抗旱工作,其办 事机构设在黄河流域管理机构,承担黄河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六十六条 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依据黄河 流域防洪规划,制定黄河滩区名录,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黄河流域省 级人民政府应当有序安排滩区居民迁建,严格控制向滩区迁入常住人口,实施滩 区综合提升治理工程。 黄河滩区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保护与修复应当满足河道行洪需要, 发挥滩区滞洪、沉沙功能。 在黄河滩区内,不得新规划城镇建设用地、设立新的村镇,已经规划和设立 的,不得扩大范围;不得新划定永久基本农田,已经划定为永久基本农田、影响 防洪安全的,应当逐步退出;不得新开垦荒地、新建生产堤,已建生产堤影响防 洪安全的应当及时拆除,其他生产堤应当逐步拆除。 因黄河滩区自然行洪、蓄滞洪水等导致受淹造成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予以补偿。 第六十七条 国家加强黄河流域河道、湖泊管理和保护。禁止在河道、湖泊 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 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禁止违法利用、占用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 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科学 划定并公布。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等要求,不得 威胁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擅自改变水域和滩地用途、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 缩小水域面积;确实无法避免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的,应当同时 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第六十八条 黄河流域河道治理,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河道清障、清淤疏浚、 岸坡整治、堤防加固、水源涵养与水土保持、河湖管护等治理措施,加强悬河和 游荡性河道整治,增强河道、湖泊、水库防御洪水能力。 国家支持黄河流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以稳定河势、规范流路、保障行洪能力 为前提,统筹河道岸线保护修复、退耕还湿,建设集防洪、生态保护等功能于一 体的绿色生态走廊。 第六十九条 国家实行黄河流域河道采砂规划和许可制度。黄河流域河道采 砂应当依法取得采砂许可。 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采区,规定 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布。禁止在黄河流域禁采区和禁采期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第七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会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加强对龙羊峡、 刘家峡、三门峡、小浪底、故县、陆浑、河口村等干支流骨干水库库区的管理, 科学调控水库水位,加强库区水土保持、生态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在三门峡、小浪底、故县、陆浑、河口村水库库区养殖,应当满足水沙调控 和防洪要求,禁止采用网箱、围网和拦河拉网方式养殖。 第七十一条 黄河流域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市防洪和排涝工作,加强城 市防洪排涝设施建设和管理,完善城市洪涝灾害监测预警机制,健全城市防灾减 灾体系,提升城市洪涝灾害防御和应对能力。 黄河流域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洪涝灾害防御宣传教育和社 会动员,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增强社会防范意识。 第六章 污染防治 第七十二条 国家加强黄河流域农业面源污染、工业污染、城乡生活污染等 的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推进重点河湖环境综合整治。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黄河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对国 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作出补充规定;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 准中已经规定的项目,可以作出更加严格的规定。制定黄河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 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的意见。 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严于黄河流域水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水环 境质量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四条 对没有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色产业、特有污染物,以及 国家有明确要求的特定水污染源或者水污染物,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补充 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 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一)产业密集、水环境问题突出; (二)现有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满足黄河流域水环境质量要求; (三)流域或者区域水环境形势复杂,无法适用统一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七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水污染 防治要求,确定黄河流域各省级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黄河 流域水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区,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更 加严格的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削减措施,限期实现水环境质量达标。排放水污染物 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措施。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统筹污水、固体废物收集处理处 置等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保障设施正常运行,因地制宜推进农村厕所改造、生活 垃圾处理和污水治理,消除黑臭水体。 第七十六条 在黄河流域河道、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报经 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新设、 改设或者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河势稳定的排污口的,审批时应 当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黄河流域水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区,除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等重要民 生工程的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河道、湖泊的排污口组织 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 第七十七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沿河道、湖泊的垃圾填 埋场、加油站、储油库、矿山、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 等地下水重点污染源及周边地下水环境风险隐患组织开展调查评估,采取风险防 范和整治措施。 黄河流域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本级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 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七十八条 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 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地下水污染防治需要,划定 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明确环境准入、隐患排查、风险管控等管理要求。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油气开采区等地下水污染防治监 督管理。在黄河流域开发煤层气、致密气等非常规天然气的,应当对其产生的压 裂液、采出水进行处理处置,不得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第七十九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河流域土壤生态 环境保护,防止新增土壤污染,因地制宜分类推进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与修复。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黄河流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组织开展固体废物非法转移和倾倒的联防联控。 第八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黄河流域定期组织开展大气、水 体、土壤、生物中有毒有害化学物质调查监测,并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等主管部 门开展黄河流域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环境风险评估与管控。 国务院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应当加强对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新污染物的管控、治理。 第八十一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药、 化肥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总量控制、使用指导和技术服务,推广病虫害绿色防控等 先进适用技术,实施灌区农田退水循环利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 黄河流域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兽药等农业投入品, 科学处理、处置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农用薄膜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农作 物秸秆,加强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 第七章 促进高质量发展 第八十二条 促进黄河流域高质量发展应当坚持新发展理念,加快发展方式 绿色转型,以生态保护为前提优化调整区域经济和生产力布局。 第八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应当协同推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战略与乡村振兴战略、新型城 镇化战略和中部崛起、西部大开发等区域协调发展战略的实施,统筹城乡基础设 施建设和产业发展,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健全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促进城乡融合 发展。 第八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强化 生态环境、水资源等约束和城镇开发边界管控,严格控制黄河流域上中游地区新 建各类开发区,推进节水型城市、海绵城市建设,提升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公共 服务能力。 第八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科学 规划乡村布局,统筹生态保护与乡村发展,加强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农村产 业融合发展,鼓励使用绿色低碳能源,加快推进农房和村庄建设现代化,塑造乡 村风貌,建设生态宜居美丽乡村。 第八十六条 黄河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黄河流域生态系统和资源环 境承载能力相适应。严格限制在黄河流域布局高耗水、高污染或者高耗能项目。 黄河流域煤炭、火电、钢铁、焦化、化工、有色金属等行业应当开展清洁生 产,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企业实施清洁化改造, 组织推广应用工业节能、资源综合利用等先进适用的技术装备,完善绿色制造体 系。 第八十七条 国家鼓励黄河流域开展新型基础设施建设,完善交通运输、水 利、能源、防灾减灾等基础设施网络。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制造业高质量发展和资源型产业 转型,因地制宜发展特色优势现代产业和清洁低碳能源,推动产业结构、能源结 构、交通运输结构等优化调整,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工作。 第八十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黄河流域建设高标准农田、现代畜牧业生产基 地以及种质资源和制种基地,因地制宜开展盐碱地农业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 支持地方品种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发展现代农业服务业。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调整农业产业 结构,优化农业产业布局,发展区域优势农业产业,服务国家粮食安全战略。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 支持黄河流域科技创新,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科技成果开发和推广应用,提升黄河 流域科技创新能力。 国家支持社会资金设立黄河流域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完善科技投融资体系, 综合运用政府采购、技术标准、激励机制等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九十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 施,提高城乡居民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资源禀赋的认识,支持、引导居民形 成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第八章 第九十一条 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 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并 实施黄河文化保护传承弘扬规划,加强统筹协调,推动黄河文化体系建设。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黄河 文化保护传承弘扬,提供优质公共文化服务,丰富城乡居民精神文化生活。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 流域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黄河文化和治河历史研究,推动黄河文化创造性转 化和创新性发展。 第九十三条 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指 导黄河文化资源调查和认定,对文物古迹、非物质文化遗产、古籍文献等重要文 化遗产进行记录、建档,建立黄河文化资源基础数据库,推动黄河文化资源整合 利用和公共数据开放共享。 第九十四条 国家加强黄河流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文 物、历史建筑、传统村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和古河道、古堤防、古灌溉工程等 水文化遗产以及农耕文化遗产、地名文化遗产等的保护。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 文化和旅游、文物等主管部门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 责分工和分级保护、分类实施的原则,加强监督管理。 国家加强黄河流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国务院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和黄 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黄河流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名录体系,推进传承体验设施建设,加强代表性项目保护传承。 第九十五条 国家加强黄河流域具有革命纪念意义的文物和遗迹保护,建设 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传承弘扬黄河红色文化。 第九十六条 国家建设黄河国家文化公园, 统筹利用文化遗产地以及博物馆、 纪念馆、展览馆、教育基地、水工程等资源,综合运用信息化手段,系统展示黄 河文化。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黄河国家文化公园建设。 第九十七条 国家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措施,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提供反映 黄河流域特色、体现黄河文化精神、适宜普及推广的公共文化服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将黄河文化融入城 乡建设和水利工程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九十八条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以保护传承弘扬黄河文 化为重点,推动文化产业发展,促进文化产业与农业、水利、制造业、交通运输 业、服务业等深度融合。 国务院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筹黄河文化、流域水 景观和水工程等资源,建设黄河文化旅游带。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 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推动本行政区域旅游业发展,展示和弘扬 黄河文化。 黄河流域旅游活动应当符合黄河防洪和河道、湖泊管理要求,避免破坏生态 环境和文化遗产。 第九十九条 国家鼓励开展黄河题材文艺作品创作。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题材文艺作品创作的支持和保护。 国家加强黄河文化宣传,促进黄河文化国际传播,鼓励、支持举办黄河文化 交流、合作等活动,提高黄河文化影响力。 第九章 第一百条 保障与监督 国务院和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黄河流域 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财政投入。 国务院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 原则,安排资金用于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 国家支持设立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基金,专项用于黄河流域生态 保护与修复、资源能源节约集约利用、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黄河文化保护传承 弘扬等。 第一百零一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水、节能、生态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 的税收政策,鼓励发展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为黄河流域 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提供支持。 国家在黄河流域建立有利于水、电、气等资源性产品节约集约利用的价格机 制,对资源高消耗行业中的限制类项目,实行限制性价格政策。 第一百零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黄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对黄河流域生态功能重要区域予以补偿。具体 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国家加强对黄河流域行政区域间生态保护补偿的统筹指导、协调,引导和支 持黄河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地方人民政府之间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 则,采用资金补偿、产业扶持等多种形式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设立市场化运作的黄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基金。国家支持 在黄河流域开展用水权市场化交易。 第一百零三条 国家实行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责任制和考核评 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水资源、水土保持强制性约束控制指 标落实情况等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一百零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责 分工,对黄河流域各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 行为,公开黄河保护工作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单位和个人参与和监 督黄河保护工作提供便利。 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获取黄河保护工作相关信息,举报和控告违法行为。 第一百零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应 当加强黄河保护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提高科技化、信息化水平,建立执法协调机 制,对跨行政区域、生态敏感区域以及重大违法案件,依法开展联合执法。 国家加强黄河流域司法保障建设,组织开展黄河流域司法协作,推进行政执 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协同配合,鼓励有关单位为黄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提供法律服 务。 第一百零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黄河流域省级人民政府对黄河保护不力、 问题突出、群众反映集中的地区,可以约谈该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和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零七条 国务院应当定期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黄河 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情况。 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 委员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情况。 第十章 第一百零八条 法律责任 国务院有关部门、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黄河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违 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 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等决定而未作出;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 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 原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 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 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一)在黄河干支流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或者化工项目; (二)在黄河干流岸线或者重要支流岸线的管控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 矿库; (三)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 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 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 面积,可以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下罚 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损坏、擅自占用淤地坝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 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治理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未进行治理,或 者治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治理,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的,代为治理,所 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黄河干流、重要支流水工程未将生态用水 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 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 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禁渔期内在黄河流域重点水域从事天然渔 业资源生产性捕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 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罚款;采用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 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 种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十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 的,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本法规定,在三门峡、小浪底、故县、陆浑、河口村水库库区采用网箱、 围网或者拦河拉网方式养殖,妨碍水沙调控和防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网箱、围网或者拦河拉网,处十万元 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 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 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 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黄河流域以及黄河流经省、自治区其他黄 河供水区相关县级行政区域的用水单位用水超过强制性用水定额,未按照规定期 限实施节水技术改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 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黄河流域以及黄河流经省、自治区其他黄 河供水区相关县级行政区域取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单位未安装在线计量设 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 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 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吊 销取水许可证。 违反本法规定,在线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更换 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 关费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黄河流域农业灌溉取用深层地下水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 构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 以下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黄河流域水库管理单位不执行黄河流域管 理机构的水沙调度指令的,由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 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 款;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 法者承担: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 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二)违法利用、占用黄河流域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 (三)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或者 缩小水域面积,未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四)侵占黄河备用入海流路。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黄河流域破坏自然资源和生态、污染环 境、妨碍防洪安全、破坏文化遗产等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 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黄河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 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相关费用。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黄河干流,是指黄河源头至黄河河口,流经青海省、四川省、甘肃省、 宁夏回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山西省、陕西省、河南省、山东省的黄河主河 段(含入海流路); (二)黄河支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流入黄河干流的河流,支流可以分为一 级支流、二级支流等; (三)黄河重要支流,是指湟水、洮河、祖厉河、清水河、大黑河、皇甫川、 窟野河、无定河、汾河、渭河、伊洛河、沁河、大汶河等一级支流; (四)黄河滩区,是指黄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具有行洪、滞洪、沉沙功能, 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有群众居住、耕种的滩地。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本法自 2023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