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doc
湖南省交通运输厅 关于印发《湖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湖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 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交通运输局,厅直相关单位,厅机关相关处室: 现将《湖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湖南省交通运输行政 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交通运输厅 2022 年 7 月 13 日 湖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合理行使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实际,省交通 运输厅制定了《湖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基 准》)。为保证《基准》的施行,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行政处 罚权限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 依法、合理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及确定处罚幅度时选 择适用的权限。 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包括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一般 处罚、从重处罚等情形。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行政 处罚自由裁量权时,适用本办法和《基准》。 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治县以及省际交界的县人民政府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统筹考虑经济、社会发展的差异,在《基准》 规定的幅度内,对《基准》作进一步细化、量化。 设区的市、自治州、自治县通过地方立法设定的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市、 州、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自由裁量权基准。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和《基准》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作出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行政 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行为、条件、种类和 幅度,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二)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 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三)主动公开原则。应当依法主动公开裁量基准,向当事人公开裁量所 基于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 (四)过罚相当原则。实施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 为准绳,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当 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相当。 (五)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 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六)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 法律,维护法律尊严。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行政 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在法律、法规、规章的范围内适用行政处罚,不得超越; (二)准确把握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排除不相关因素的 干扰; (三)法律、法规、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上位法规定;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 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四)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 处罚。如果多个法律规范中,有的法律规范规定的罚款为某一具体数额或者某一 具体数额以下,或者某一具体数额以上另一具体数额以下,有的法律规范规定的 罚款为百分比,则应根据个案确定法律适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行政 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违法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 (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 (三)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和范围; (四)违法行为的次数和频率; (五)违法所得的多少; (六)违法行为手段的恶劣程度; (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程度; (八)改正违法行为措施和效果等因素; (九)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机构对同一案 件的多个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 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八条 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实施并 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并处的,应当明确是否并处以及并处行政处罚的 具体适用情形。 第九条 不予处罚是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应受行政处罚的交通运输违法行 为或者行为人虽实施了交通运输违法行为,但由于法定原因而免除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不满 14 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 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为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 错的;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 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违法行为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 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轻微不罚”“首违不罚”执法事项依照交通运输部发布的《交通运输领 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予处罚高频事项清单(试行)》和《湖南省交通运输领域 “轻微不罚”“首违不罚”清单》执行。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对不 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对精神病 人、智力残疾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第十条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最低处罚种类和幅度以下适用行政处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初次实施违法行为,且不符 合“首违不罚”情形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 (一)受他人诱骗、教唆,初次实施违法行为,且不符合“首违不罚”情 形的; (二)违法行为发生后,违法行为人主动投案,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 并提供相关线索、材料且经查证属实的; (三)非现场执法中在规定期限内主动接受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可以减轻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立功表现: (一)在实施违法行为后,向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揭发他人与自己 违法事实无关的违法行为且经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使其他案件得以顺 利查处的; (二)在实施违法行为后,帮助行政执法机关制止他人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在实施违法行为后,遇有突发事件,舍己救人的; (四)在实施违法行为后,遇有突发抢险救灾事件,在突发抢险救灾中有 突出表现的; (五)在实施违法行为后,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突出事迹的。 第十二条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 或者低于中间值的处罚幅度。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一年内本省行政区域内第一次违法,并及时纠正,且不符合“轻微 不罚”“首违不罚”情形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 “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既包括在行政机关尚未发现 违法行为之前向行政机关主动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也包括在被行政机关调查后 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的其他违法行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在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违法情 况的; (二)主动停止违法行为,并以宣传法律等方式消除影响、警示他人、帮 助维护行政管理秩序的; (三)涉案财物数量、金额或违法所得较少的; (四)在案件查处过程中,主动做好其他违法行为人的说服工作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 第十三条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 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选择较重的处罚种 类或者高于中间值的处罚幅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隐匿、销毁违法证据、不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故意隐瞒 事实、逃避等手段妨碍行政执法的; (二)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等手段抗拒执法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 行为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的; (五)违法情节恶劣,对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 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六)一年内因同一种交通运输违法行为受到三次及以上行政处罚的; (七)在春运及重大节假日、突发公共事件、重大社会事件、多部门联合 专项整治等实行运输保障、安全保障、综治保障等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社会影响 较大的; (八)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 (九)被列入交通运输严重失信名单、又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经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在交通运输领域上年度信用评价等级较差、差或者不及格又实施违 法行为的; (三)曾在重点领域发生较重失信行为或多次发生轻微失信行为,已列入 交通运输领域信用状况重点关注对象名单、又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从重处罚的。 第十五条 有从重、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情节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 员应当在调查取证时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体现在相应法律文 书中;并在案件调查报告中提出自由裁量处罚幅度的初步意见,说明相应的事实、 理由和依据。 当事人有免罚轻罚规定的情形,同时又存在从重处罚情节的,一般不适用 免罚轻罚规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决定作出前应当由法制机构对违法事实、理 由、依据、程序和相关证据材料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 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法制工作机构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是否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要求审核的其他内容。 法制机构审核后应当出具书面法制审核意见。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一)拟作出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 限制从业、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等重 大行政处罚的; (二)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或者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裁 量基准运用有较大异议的,或者违法行为较恶劣或者危害较大的,或者复杂、疑 难案件的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三)除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外,对违法行为拟作出不予处 罚、减轻处罚的; (四)第十二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形; (五)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情形。 集体讨论决定应当充分审查和考量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否合法、 适当并记入案件集体讨论记录,参与讨论的人员应当签名确认,注明日期,形成 决定意见。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前告知 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从重、从轻或减轻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不予处罚的,应当在不予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不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当事人存在“确有经济困难”情形的,经当事人申请,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及其行政执法机构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批准暂缓 或者分期缴纳罚款。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机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 同时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 30 日;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改正,当事人申请延长的,经交通运输 主管部门或者行政执法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 定应当先责令改正、后进行处罚的,责令改正后当事人未及时改正或者改正不到 位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执法案 卷评查、群众举报投诉处理、专项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下 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机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的监督检 查,发现违反本实施办法和《基准》,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应当责 令纠正。 第二十二条 对于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照有关规定,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给 予党纪政务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基准》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含本数,“少 于”“超过”不含本数,个别违法行为情形已注明的除外。《基准》所称“多次” 是指三次以上,“多人”是指三人以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和《基准》由湖南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和《基准》自 2022 年 8 月 1 日施行,有效期 5 年。湖南省交通运输厅 2018 年 11 月 23 日印发的《湖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基准》和《湖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实施办法》同时 废止。本实施办法和《基准》施行前已立案但没有办理完毕的,适用违法行为发 生时的实施办法和《基准》;如果适用本实施办法和《基准》处罚较轻或者不予 处罚的,适用本实施办法和《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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