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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廉租住房保障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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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2007 年 11 月 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 国家发展和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 民银行 国家统计局令第 162 号公布 自 2007 国家税务总局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第一条 总则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 庭的住房困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 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 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 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 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 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 ,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全国廉租住房保 障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 主管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工 作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监察、民政、财政、 国土资源、金融管理、税务、统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 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方式 - 2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等相 结合。货币补贴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 房。实物配租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实施廉租住房保障,主要通过发放租赁补贴,增强城市低收 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住房的能力。廉租住房紧缺的城市,应当通 过新建和收购等方式,增加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房源。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 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 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第七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 房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 房补贴标准确定。 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 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 - 3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 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中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按照 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对其他城市低收入住 房困难家庭,可以根据收入情况等分类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第八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城市低收入住房 困难家庭现住房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实物配租住房的租 金,按照配租面积和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确定。有条 件的地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 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三章 第九条 保障资金及房屋来源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 4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 (二)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 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条 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 增值收益余额,应当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 10%。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 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 维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补 助和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的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二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 5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 (一)政府新建、收购的住房; (二)腾退的公有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 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采取划拨方式,保证 供应。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 难家庭居住和就业的便利。 廉租住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适用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 ,满足基本使用功能,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 ,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廉租住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 全标准。 第十四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 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 - 6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 套建设。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将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 50 平方米以 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 结构。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 应当在用地规划、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 型以及建成后的移交或回购等事项。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 金。 鼓励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房源或捐赠用于廉租住房 的资金。 政府或经政府认定的单位新建、购买、改建住房作为廉租住 房,社会捐赠廉租住房房源、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政 策执行。 - 7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 第四章 第十六条 申请与核准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家庭收入情况的证明材料; (二)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 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 报送市(区)、县人民政府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 8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 (三)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 起 15 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 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15 日内,就申 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建 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五)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 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 15 日;对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 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 可以向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民政等有关部门以 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 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申 - 9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 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登记的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 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 并向社会公开。 对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要优先安排发放补贴,基本 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孤、 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其 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二十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建设(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 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 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 10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 第二十一条 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应当明确租赁住房补贴额 度、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情形等内容。 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 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包括承租人已不符合规定条件 的,将所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无正当理由 连续 6 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者未交纳廉租住 房租金等;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包括退回廉租住房、调整 租金、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等; - 11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 (八)其他约定。 第五章 第二十二条 监督管理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省级建设(住房保障)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 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 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建设(住房保障)主管 部门应当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 ,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 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已领取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 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 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 - 12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张榜 公布,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 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 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 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不得将所承租的廉 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违反前款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无正当理由连续 6 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 住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 6 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六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 回廉租住房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 - 13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 ;逾期未退回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调整租金等方式处理。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 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 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人民 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 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第二十九条 法律责任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 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 - 14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 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给予警告;对 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 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 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三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 行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的工 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三十三条 附 则 对承租直管公房的城市低收入家庭,可以参照 本办法有关规定,对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范围内的租金予以适当减 免。 - 15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章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7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2003 年 12 月 31 日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 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120 号) 同时废止。 - 16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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