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卫家庭发〔2017〕2号.docx
HNPR-2017-24008 湖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文件 湘卫家庭发〔2017〕2 号 湖南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 《湖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 政策解释》和《湖南省计划生育家庭 特别扶助政策解释》的通知 各市州卫生计生委、县市区卫生计生局(委): 现将修订的 《湖南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解释》 和《湖南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政策解释》印发给你们,请各地 在对象资格确认时严格遵照执行。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卫生计生委 2017 年 11 月 20 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 1 - 湖南省农村部分 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政策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湖南省人口与 计划生育条例》(2016 版)等法律法规及《〈湖南省人口与计 划生育条例〉应用解释》(湘卫法制发〔2016〕4 号)等规范性 文件,制定本解释。 一、基本条件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以下简称“农村奖扶”)对 象,是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1973 年 1 月 1 日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曾经生育(收养)了子女且同时符合 以下基本条件的合法夫妻: (一)本人为农村居民。 (二)未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生育数量多生 育子女。 (三)未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收养子女。 (四)现存一个子女或现存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五)本人 1933 年 1 月 1 日后(含 1933 年 1 月 1 日,下同) 出生,年满 60 周岁。 二、关于基本条件的具体解释 (一)本人为农村居民 - 2 - 1.“农村居民”是指自己或者父母、祖父母承包了责任田土 (含山林、鱼塘等,下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此之外 的其他居民是城市居民。城市居民租赁经营农村居民责任田土的, 不属于农村居民。 2.自己或者父母、祖父母没有承包责任田土,但仍享受农村 居民社会保障待遇的下列人员,按照农村居民对待:(1)耕种 他人土地的失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从事渔业捕捞、 养殖业等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3.自己或者父母、祖父母承包了责任田土的下列人员,应认 定为城市居民:(1)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含国有 控股、参股企业)的正式工作人员(含试用期);(2)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 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 员;(3)由组织人事部门招考、由财政统发工资的大学生村官、 西部计划志愿者、政府雇员等;(4)服现役的士官;(5)其他 参照公务员或者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管理的人员,或者其他由财政 统发工资的人员。 4.口袋户、户口待定待落、没有户口的人员在明确落户前不 纳入。 (二)未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生育数量多生 育子女 1.生育行为应符合当时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关于生育 - 3 - 子女数量的规定: (1)1979 年 5 月 26 日前生育的,生育子女数量不超过两 个或同时存活子女数不超过两个。 (2)1979 年 5 月 26 日至 1982 年 5 月 9 日期间生育的,生 育子女数量应符合《湖南省革命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 试行规定》(湘革发〔1979〕58 号)的规定,即不超过两个或同 时存活子女数不超过两个。 (3)1982 年 5 月 10 日至 1984 年 12 月 31 日期间生育的, 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规定》(湘政发 〔1982〕36 号)和当地同期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子女数量为依 据。 (4)1985 年 1 月 1 日至 1987 年 6 月 5 日期间生育的,以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二胎生育的暂行规定》(湘政发〔1984〕42 号)和当地同期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子女数量为依据。 (5)1987 年 6 月 6 日至 1989 年 12 月 31 日期间生育的, 以《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抓紧抓好计划生育工 作的意见》(湘发〔1987〕20 号)和当地同期生育政策规定的生 育子女数量为依据。 (6)1990 年 1 月 1 日至 1994 年 7 月 25 日期间生育的,以 《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 (1989 年)关于生育节制的规定的生育 子女数量为依据。 (7)1994 年 7 月 26 日至 1999 年 8 月 2 日期间生育的,以 - 4 - 《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89 年)关于生育节制的规定和《实 施<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若干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 35 号) 规定的生育子女数量为依据。 (8)1999 年 8 月 3 日至 2002 年 12 月 31 日期间生育的, 以《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9 年修正)关于生育节制的规定 的生育子女数量为依据。 (9)2003 年 1 月 1 日至 2007 年 9 月 28 日期间生育的,以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 年)关于生育调节的规定 的生育子女数量为依据。 (10)2007 年 9 月 29 日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生育的,以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 年修正)关于生育调节的 规定的生育子女数量为依据。 2.有无生育行为判定标准以计划生育出生人口统计口径为 依据。活产(出生时有生命体征)的,可判定为有生育行为。 (三)未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收养子女 1.1992 年 4 月 1 日前,符合我省计划生育相关生育政策,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均为法律法规认可的事实收养: (1)被收养人与收养人长期共同生活; (2)户口登记为收养人子女; (3)签订了收养协议; (4)群众认为收养人与被收养人是父母子女关系。 - 5 - 2.1992 年 4 月 1 日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 定收养子女,依法办理了《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的,为合 法收养。 (四)现存一个子女或现存两个女孩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 1.子女包括亲生子女和收养子女。 2.子女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经县级以上公安部 门和打击拐卖人口办公室出具证明,确认被拐卖、且未返家的子 女,不计入现存子女数。 3.生育双胞胎、多胞胎的,以子女个数计算子女数。 4.依法解除收养关系的,原收养子女不计算子女数。 5.双方系再婚或一方系再婚的夫妻子女数的计算: (1)再婚后未再生育(收养)子女的,夫妻的子女数分别 计算。 (2)再婚后合法生育(收养)子女的,夫妻的子女数分别 计算。 (3)离婚、丧偶无配偶的,以其本人生育和收养的子女数 计算。 (五)本人 1933 年 1 月 1 日后出生,年满 60 周岁 1.出生时间,以其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未办理 居民身份证的,以其户口簿登记的出生时间为准。 2.年龄条件以个人为单位,夫妻分别计算。 3.以年份计算,年满 60 周岁。 - 6 - 三、关于对象的申报程序 (一)农村奖扶实行个人自愿申报制。申请人可在达到奖励 扶助年龄的上一年度 12 月 6 日前到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或乡(镇、 街道)进行申报。 (二)申请人必须如实申报本人及配偶的婚姻、生育(收养) 史,提交相关资料,填写相关表格。接受各级职能部门的调查、 审核和群众的监督。 (三)农村奖扶实行常年申报审核制。村(居)委会或乡(镇、 街道)卫生计生办接到申请人的申报后,按相关操作规程(另行 制定)逐级调查、审核、公示、确认、上报。 四、关于资金发放 (一)以个人为单位,按年计算,一年发放一次。 (二)享受奖励扶助不影响其享受其他普惠和优惠政策,在 落实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等政策时不计入家庭收入。 (三)符合条件的申报对象,从国家 PADIS 信息系统审核 通过的年度开始享受。 (四)已经享受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的,不再享受农村奖 扶。 五、关于农村奖扶的退出 (一)农村奖扶实行年审制。奖励扶助对象每年 4 月 1 日前到 户籍地村(居)委会或乡(镇、街道)卫生计生办接受年度审核;年 内未参加年审的,停发当年奖励扶助金。 - 7 - (二)奖励扶助对象在 4 月 1 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 受当年的奖励扶助金并退出奖励扶助范围;4 月 1 日后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可享受当年的奖励扶助金,下一年度退出奖励扶助范 围: 1.本人死亡的; 2.户口迁出本省的; 3.子女残疾或死亡,符合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条件的(退 出农村奖扶的同时纳入计划生育特别扶助)。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出农村奖扶,终止奖励扶助金 的发放: 1.因再生育(收养)引起子女数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农村奖 扶条件的; 2.群众举报其不符合农村奖扶条件,经调查确认举报属实的; 3.资格确认错误的; 4.其他应退出农村奖扶的情形。 符合上述第 2 条、第 3 条的,退出农村奖扶的同时需退还已 经领取的奖励扶助金。 六、其他相关问题 (一)婚姻合法性及婚育史 1.1994 年 2 月 1 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 无配偶的男女,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 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公认是夫妻关系的,为法律法规认可 - 8 - 的事实婚姻。 2.1994 年 2 月 1 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 无配偶的男女,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即以 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具有法律效力。 3.夫妻一方或双方从外地迁入,迁入前的婚育史不清楚的, 应由迁入者提供原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 婚育情况证明材料,经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和县级卫生计生部门核实。 (二)户籍变更与迁移 1.已享受奖励扶助的对象,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继 续享受。 2.已享受奖励扶助的对象,户口跨县市区迁移的,先由原户 籍地在奖励扶助系统中作退出处理,再由现户籍地重新申报。 (三)双方系再婚或一方系再婚的夫妻的规定 1.在女方育龄期内再婚的夫妻,有子女一方享受农村奖扶后, 无子女一方可以申报,但不得先于有子女一方享受。 2.在女方育龄期外再婚的,不受理无子女一方的申报。 3.有子女一方未达到享受年龄已死亡的,不受理无子女一方 的申报。 4.有子女一方享受农村奖扶后死亡,无子女一方若未再婚可 继续申报。 (四)不得纳入农村奖扶的情况 - 9 - 1.无户籍或非本省户籍或不能界定为农村居民的。 2.同时存活子女数曾经超过两个的(不包括合法生育的双胞 胎、多胞胎)。 3.终身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 4.终身未生育,曾经收养过子女,但已解除收养关系的。 5.单亲收养子女的。 6.2016 年 1 月 1 日后生育(收养)了子女的。 - 10 - 湖南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政策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湖南省人口与 计划生育条例》(2016 版)等法律法规及《〈湖南省人口与计 划生育条例〉应用解释》(湘卫法制发〔2016〕4 号)等规范性 文件,制定本解释。 一、基本条件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对象,是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 个子女”期间(1973 年 1 月 1 日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 ,我省曾 经生育(收养)了子女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合法夫妻: (一)1933 年 1 月 1 日后(含 1933 年 1 月 1 日,下同)出 生、女方年满 49 周岁。 (二)未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生育数量多生 育子女。 (三)未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收养子女。 (四)子女死亡现无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 病残达到三级以上)。 二.关于基本条件的具体解释 (一)1933 年 1 月 1 日后出生、女方年满 49 周岁 1.出生时间,以其本人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未 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以其户口簿登记的出生时间为准。 - 11 - 2.女方年满 49 周岁的,受理夫妻双方的申报。 3.离婚或丧偶现无配偶的,须本人年满 49 周岁。 4.以年份计算,年满 49 周岁。 (二)未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生育数量多生 育子女。 1.生育行为应符合当时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关于生育 子女数量的规定: (1)1979 年 5 月 26 日前生育的,生育子女数量不作要求。 (2)1979 年 5 月 26 日至 1982 年 5 月 9 日期间生育的,生 育子女数量应符合《湖南省革命委员会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 试行规定》(湘革发〔1979〕58 号)的规定,即不超过两个或同 时存活子女数不超过两个。 (3)1982 年 5 月 10 日至 1984 年 12 月 31 日期间生育的, 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规定》(湘政发 〔1982〕36 号)和当地同期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子女数量为依 据。 (4)1985 年 1 月 1 日至 1987 年 6 月 5 日期间生育的,以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二胎生育的暂行规定》(湘政发〔1984〕42 号)和当地同期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子女数量为依据。 (5)1987 年 6 月 6 日至 1989 年 12 月 31 日期间生育的, 以《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抓紧抓好计划生育工 作的意见》(湘发〔1987〕20 号)和当地同期生育政策规定的生 - 12 - 育子女数量为依据。 (6)1990 年 1 月 1 日至 1994 年 7 月 25 日期间生育的,以 《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89 年)关于生育节制的规定的生育 子女数量为依据。 (7)1994 年 7 月 26 日至 1999 年 8 月 2 日期间生育的,以 《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89 年)关于生育节制的规定和《实 施<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若干规定》(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 35 号) 规定的生育子女数量为依据。 (8)1999 年 8 月 3 日至 2002 年 12 月 31 日期间生育的, 以《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9 年修正)关于生育节制的规定 的生育子女数量为依据。 (9)2003 年 1 月 1 日至 2007 年 9 月 28 日期间生育的,以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 年)关于生育调节的规定 的生育子女数量为依据。 (10)2007 年 9 月 29 日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生育的,以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7 年修正)关于生育调节的 规定的生育子女数量为依据。 2.有无生育行为判定标准以计划生育出生人口统计口径为 依据。活产(出生时有生命体征)的,可判定为有生育行为。 (三)未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收养子女。 1.1992 年 4 月 1 日前,符合我省计划生育相关生育政策,有 - 13 - 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法律法规认可的事实收养: (1)被收养人与收养人长期共同生活; (2)户口登记为收养人子女; (3)签订了收养协议; (4)群众认为收养人与被收养人是父母子女关系。 2.1992 年 4 月 1 日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 定收养子女,依法办理了《收养证》或《收养公证书》的,为合 法收养。 (四)子女死亡现无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伤 病残达到三级以上) 1.子女死亡现无子女,需提供公安部门、乡级以上医疗机构 或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子女死亡证明材料。子女宣告 死亡的,须提供人民法院宣告子女死亡裁定书。 因养子女死亡申报的,须养子女在合法收养期间死亡。送养 方以已送养的子女死亡为由申报的,不予受理。 2.独生子女经依法鉴定为残疾(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是 指经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认定,符合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 定的三级以上(包括三级,下同)残疾标准,并持有其统一制发 的等级为三级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因养子女残疾申报的,须与养子女有合法收养关系。送养方 以已送养的子女伤残为由申报的,不予受理。 三、关于对象的申报程序 - 14 - (一)特别扶助实行个人自愿申报制。申请人可在达到特别 扶助年龄的上一年度 12 月 6 日前到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或乡(镇、 街道)进行申报。 (二)申请人必须如实申报本人及配偶的婚姻、生育(收养) 史,提交相关资料,填写相关表格。接受各级职能部门的调查、 审核和群众的监督。 (三)特别扶助实行常年申报审核制。村(居)委会或乡(镇、 街道)卫生计生办接到申请人的申报后,按相关操作规程(另行 制定)逐级调查、审核、确认、上报。 四、关于资金发放 (一)以个人为单位,按年计算,一年发放一次。 (二)享受特别扶助不影响其享受其他普惠和优惠政策,在 落实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等政策时不计入家庭收入。 (三)符合条件的申报对象,从国家 PADIS 信息系统审核 通过的年度开始享受。 (四)已经享受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的,不再享受农村奖 扶。 五、关于特别扶助的退出 (一)实行年审制。特别扶助对象每年 4 月 1 日前到户籍地 村(居)委会或乡(镇、街道)卫生计生办参加年度审核;年内未 参加年审的,停发当年特别扶助金。 (二)特别扶助对象 4 月 1 日前死亡的,不享受当年的特别 - 15 - 扶助金并退出特别扶助范围;4 月 1 日后死亡的,享受当年的特 别扶助金,下一年度退出国家 PADIS 信息系统 (三)特别扶助对象,伤残子女 4 月 1 日前死亡的,退出国 家 PADIS 信息系统,同时按子女死亡重新进入国家 PADIS 信息 系统;伤残子女 4 月 1 日后死亡的,当年仍按子女伤残的扶助标 准享受特别扶助金,下年度退出国家 PADIS 信息系统,同时按 子女死亡重新进入国家 PADIS 信息系统。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发生当年度起终止发放特别扶 助金: 1.发生生育(收养)子女行为的。 2.群众举报其不符合特别扶助条件,经县、乡调查确认举报 属实的。 3.资格确认错误的。 4.伤残子女康复,不再符合特别扶助条件的。 5.其他应退出特别扶助的情形。 符合上述第 2 条、第 3 条的,退出特别扶助的同时需退还已 经领取的特别扶助金。 六、其他相关问题 (一)婚姻合法性及婚育史 1.1994 年 2 月 1 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 无配偶的男女,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 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公认是夫妻关系的,为法律法规认可 - 16 - 的事实婚姻。 2.1994 年 2 月 1 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 无配偶的男女,符合结婚的实质条件,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即以 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具有法律效力。 3.夫妻一方或双方从外地迁入,迁入前的婚育史不清楚的, 应由迁入者提供原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 婚育情况证明材料,经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和县级卫生计生部门核实。 (二)户籍变更与迁移 1.已享受特别扶助的对象,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继 续享受。符合城镇奖励条件的可纳入城镇奖励。 2.已享受特别扶助的对象,户口跨县市区迁移的,先由原户 籍地在特别扶助系统中作退出处理,再由现户籍地重新申报。 (三)双方系再婚或一方系再婚的夫妻的规定 1.在女方育龄期内再婚的夫妻,有子女一方享受特别扶助后, 无子女一方可以申报,但不得先于有子女一方享受。 2.在女方育龄期外再婚的,不受理无子女一方的申报。 3.有子女一方未达到享受年龄已死亡的,不受理无子女一方 的申报。 4.有子女一方享受特别扶助后死亡,无子女一方若未再婚可 继续申报。 (四)不得纳入特别扶助的情况 - 17 - 1.没有户籍或非本省户籍。 2.终身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 3.终身未生育,曾经收养过子女,但已解除了收养关系的。 4.单亲收养子女的。 5.2016 年 1 月 1 日后有生育(收养)行为的。 - 18 - 湖南省卫生计生委办公室 2017 年 11 月 20 日印发 校对:戴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