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版)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docx
内市监法规字〔2023〕2 号 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 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 各盟市及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自治区 市场监管局相关处室局、直属事业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已经自治区市场监管局 2023 年第 2 次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 发给你们。请各单位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认真贯彻落实该规则,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 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依据合 法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平公正原则、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 则以及综合裁量原则,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 年 1 月 19 日 (此件主动公开)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 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 行为, 保障和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 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 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 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规范行政处 罚裁量权基准办法〉的通知》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结合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行 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自治区各级市 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 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 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决 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工作实际,制 定和调整全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各盟市市场监 督管理局在不与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裁量基 准相抵触的情况下,可以结合各盟市实际制定本地区行政处罚 事项的裁量基准。旗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在法定 范围内,对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 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量化。 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有明 确裁量基准的,适用裁量基准,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行 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载明;裁量基准不明确或者没 有裁量基准的,适用本规则的规定,结合案件实际,综合考量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 用本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 公平,或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 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 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列入处罚案卷归档保存。 适用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可能出现前款情形的,逐级报请该基准制定部门批准后,可以 调整适用。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过 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裁量的原则。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结合实施行政处罚所 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和具体规定,以事实为依 据,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当事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 (二)当事人初次违法还是多次违法; (三)违法行为的手段; (四)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 (五)违法行为的规模或涉及的区域范围; (六)涉案财物或违法所得的数额、违法获利数额; (七)违法行为侵犯的对象; (八)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九)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社会影响; (十)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及时改正情况; (十一)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十二)行业特点; (十三)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及时改正是对特定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的必要条件,及时改 正既可以是市场监管部门发现之前当事人主动改正违法行为, 也可以是在市场监管部门第一次指出违法行为后积极改正到 位。 第八条 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 不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 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 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涉及公民健康安全、金融安全 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违法行 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其他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 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 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 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 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下列情形属于减轻处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 法财物,并处罚款等处罚时,不选择并处罚款; (二)法律区别情形规定了行政处罚的不同档次时,在违 法行为对应档次以下决定处罚;法定罚款幅度为一定金额或倍 数的,决定罚款的数额低于最低金额或倍数; (三)法定罚款数额无幅度规定,为确定数额的,在确定 数额之下决定处罚。 第十二条 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 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 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 较低的 30%部分。 下列情形属于从轻处罚: (一)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多个处罚种类时, 选择单处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个较轻的种类; (二)法定罚款幅度规定有最高限和最低限的,在从最低 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低的 30%部分(含 30%)进行 处罚; (三)法律、法规、规章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或倍数,没 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或倍数的,决定罚款的数额介于最高罚款 数额或倍数的 30%以下(含 30%)。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 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 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或 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 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社会危害后果轻微的,可以减轻 行政处罚: (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 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的; (三)主动停止违法行为的; (四)及时改正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 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七)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八)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一般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 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适中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其中, 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的 30%至 70% 部分(不含 30%、不含 70%)。 第十六条 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 类和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 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 较高的 30%部分。 下列情形属于从重处罚: (一)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多个处罚种类时, 选择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降低资质等级、吊 销许可证件或者营业执照等种类; (二)法定罚款幅度规定有最高限和最低限的,在从最低 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高的 30%(含 30%)部分进行 处罚; (三)法定罚款幅度只有最高数额或倍数,没有规定最低 数额或倍数的,在最高数额或倍数的 70%(含 70%)以上进行 处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期间,有违反突发事 件应对措施行为的; (二)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 重危害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 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 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隐藏、转移、损毁、使用、处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 (六)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七)涉案财物数量、金额或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八)违法行为手段恶劣的; (九)其他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因前款第四至六项所涉行为已被依法实施行政处 罚的,该行为不再作为从重行政处罚情节。 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具有 多种裁量因素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当事人不具备不予行政处罚、减轻、从轻或者从重 行政处罚情形的,原则上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二)当事人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应当从轻情节、且不具 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实 施行政处罚,或者决定减轻处罚; (三)当事人同时具有从轻、减轻情节、且没有从重情节 的,应当减轻处罚; (四)当事人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减轻情节、且没有从重 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倍数)的 30%以下 (含 30%)决定处罚; (五)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 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最高限度实施 行政处罚; (六)对以上规定之外的其他具有多种违法情节的情形, 应当根据案件情况按当事人的主要违法情节并综合其他情节 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 从轻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的罚款幅度分别 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从轻行政处罚:[法定最低处罚金额+(法定最高处罚金额法定最低处罚金额)×30%]以下至法定最低处罚金额,以下包含 本数; 从重行政处罚:[法定最高处罚金额-(法定最高处罚金额法定最低处罚金额)×30%]以上至法定最高处罚金额,以上包含 本数。 一般行政处罚:从轻行政处罚上限处罚金额至从重行政处 罚下限处罚金额,不包含上限处罚金额和下限处罚金额。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不同法 律规范,在选择适用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律规范效力不同,相互之间不抵触的,可以适用 效力低的法律规范;相互之间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效力高 的法律规范;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 于一般法的原则,并兼顾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多个市 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 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同一个违法行为既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 定,又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被其他行政机关依法 给予罚款处罚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再次予以罚款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后,不 再给予罚款;但依法需要给予吊销许可证件、限制从业等其他 行政处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相应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中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 法行为,违法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的,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 罚;违法行为之间有关联性的,适用吸收原则,选择较重的违 法行为从重处罚。 第二十四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收集可能影响行政处罚 裁量的证据(证明是否有不予行政处罚、减轻行政处罚、从轻 行政处罚、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证据),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 申辩意见进行核实。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 罚。 第二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 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行政执法文书除载明规定事项外,还应当从 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主观过错、手段、后果等主观及客观方面说 明不予、从轻、减轻、从重行政处罚的理由并附相应证据材料。 在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核时,应当对行政处罚裁量的适 当性予以审查。 适用减轻行政处罚的,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及裁量基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 的法律依据援引,可以作为实施行政处罚说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本部门行使行政处 罚裁量权不当的,应当主动、及时纠正。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 行政处罚裁量权不当的,应当责令限期纠正;必要时,依照职 权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二十八条 责解释。 本规则由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 2023 年 2 月 20 日起施行。《自 治区市场监管局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 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的通知》(内市监发〔2020〕7 号)同时 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