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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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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 2019 年第 39 号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进增值税实质性 减税,现将 2019 年增值税改革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 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 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 13%; 原适用 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 9%。 二、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原适用 10%扣除率的,扣除率调 整为 9%。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 13%税率货物的农 产品,按照 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三、原适用 16%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 16%的出口货物劳务, 出口退税率调整为 13%;原适用 10%税率且出口退税率为 10% 的出口货物、跨境应税行为,出口退税率调整为 9%。 2019 年 6 月 30 日前(含 2019 年 4 月 1 日前),纳税人 出口前款所涉货物劳务、发生前款所涉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 值税免退税办法的,购进时已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 行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购进时已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 执行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执行 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在计算免抵退税时,适用税率低于出口 -1- 退税率的,适用税率与出口退税率之差视为零参与免抵退税计 算。 出口退税率的执行时间及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 为的时间,按照以下规定执行: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保税区 及经保税区出口除外),以海关出口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 为准;非报关出口的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以出口发票或 普通发票的开具时间为准;保税区及经保税区出口的货物,以 货物离境时海关出具的出境货物备案清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 为准。 四、适用 13%税率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物品,退税率 为 11%;适用 9%税率的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物品,退税率为 8%。 2019 年 6 月 30 日前,按调整前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 调整前的退税率;按调整后税率征收增值税的,执行调整后的 退税率。 退税率的执行时间,以退税物品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开具日 期为准。 五、自 2019 年 4 月 1 日起,《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 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 号印发)第一条第(四) 项第 1 点、第二条第(一)项第 1 点停止执行,纳税人取得不 动产或者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进项税额不再分 2 年抵扣。此前按 -2- 照上述规定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可自 2019 年 4 月税款所属期起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六、纳税人购进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其进项税额允许从销 项税额中抵扣。 (一)纳税人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暂按照以下规定 确定进项税额: 1.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为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2.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的, 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航空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价+燃油附加费)÷(1+9%) ×9% 3.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铁路车票的,为按照下列公式 计算的进项税额: 铁路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9%)×9% 4.取得注明旅客身份信息的公路、水路等其他客票的,按 照下列公式计算进项税额: 公路、水路等其他旅客运输进项税额=票面金额÷(1+3%) ×3%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 〔2016〕36 号印发)第二十七条第(六)项和《营业税改征 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 号印发)第 二条第(一)项第 5 点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 -3- 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修改为“购进的贷款服 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七、自 2019 年 4 月 1 日至 2021 年 12 月 31 日,允许生产、 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 10%,抵减 应纳税额(以下称加计抵减政策)。 (一)本公告所称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 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以下称四项服务) 取得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 50%的纳税人。四项服 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 税〔2016〕36 号印发)执行。 2019 年 3 月 31 日前设立的纳税人, 自 2018 年 4 月至 2019 年 3 月期间的销售额(经营期不满 12 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 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 2019 年 4 月 1 日起适用加 计抵减政策。 2019 年 4 月 1 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 3 个月 的销售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 用加计抵减政策。 纳税人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后,当年内不再调整,以后 年度是否适用,根据上年度销售额计算确定。 纳税人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可在确定适用加计 抵减政策当期一并计提。 -4- (二)纳税人应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的 10%计提当期 加计抵减额。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 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 减额。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10% 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上期末加计抵减额余额+当期计 提加计抵减额-当期调减加计抵减额 (三)纳税人应按照现行规定计算一般计税方法下的应纳 税额(以下称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后,区分以下情形加计抵减: 1.抵减前的应纳税额等于零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全 部结转下期抵减; 2.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大于零,且大于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 额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全额从抵减前的应纳税额中抵减; 3.抵减前的应纳税额大于零,且小于或等于当期可抵减加 计抵减额的,以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抵减应纳税额至零。未 抵减完的当期可抵减加计抵减额,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不适用加 计抵减政策,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 纳税人兼营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且无法划分 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5- 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 进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劳务和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 ÷当期全部销售额 (五)纳税人应单独核算加计抵减额的计提、抵减、调减、 结余等变动情况。骗取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或虚增加计抵减额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六)加计抵减政策执行到期后,纳税人不再计提加计抵 减额,结余的加计抵减额停止抵减。 八、自 2019 年 4 月 1 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 税制度。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 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1.自 2019 年 4 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 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 留抵税额不低于 50 万元; 2.纳税信用等级为 A 级或者 B 级; 3.申请退税前 36 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 4.申请退税前 36 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 上的; 5.自 2019 年 4 月 1 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 政策的。 -6- (二)本公告所称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 2019 年 3 月底 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三)纳税人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按照以下公 式计算: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 ×60% 进项构成比例,为 2019 年 4 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 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 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 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四)纳税人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 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五)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 抵退税办法的,办理免抵退税后,仍符合本公告规定条件的, 可以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相关进项税额不 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 (六)纳税人取得退还的留抵税额后,应相应调减当期留 抵税额。按照本条规定再次满足退税条件的,可以继续向主管 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税额,但本条第(一)项第 1 点规定的 连续期间,不得重复计算。 -7- (七)以虚增进项、虚假申报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留抵 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按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八)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中央、地方分担机制另行通知。 九、本公告自 2019 年 4 月 1 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2019 年 3 月 20 日 转自国家税务总局 税收政策: http://www.chinatax.gov.cn/n810341/n810755/c4160283/content.html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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