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OC文库 - 千万精品文档,你想要的都能搜到,下载即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释义.doc

Agoni°▍べ[小时光]12 页 71 KB下载文档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释义.doc《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释义.doc《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释义.doc《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释义.doc《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释义.doc《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释义.doc
当前文档共12页 2.88
下载后继续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释义.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释义 招标投标法是国家用来规范招标投标活动、调整在招标投标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按照法律效力的不同,招标投标法律规范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发的招标投 标法律;第二层次是由国务院颁发的招标投标行政法规以及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颁发的地方性招标投标法 规;第三层次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有关招标投标的部门规章以及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地 方性招标投标规章。本法所称的招标投标法,是属第一层次的,即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 颁布的招标投标法律。《招标投标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非常重要的一部法律,是整个招标 投标领域的基本法,一切有关招标投标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都必须与《招标投标法》相一致。 《招标投标法》共六章,六十八条。第一章为总则,规定了《招标投标法的立法宗旨、适用范围,强 制招标的范围,以及招标投标活动中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第二至四章根据招标投标活动的具体程序和步骤, 规定了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各阶段的行为规则,第五章规定了违反上述规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上述几章构成了本法的实体内容;第六章为附则,规定了本法的例外适用情形以及生效日期。 第一章 总 则 总则共计七条,规定了本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强制招标范围,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以 及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 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规定了招标投标法的立法目的。 制定招标投标法的根本目的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国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及 2010 年远景目标纲要》提出,要在"九五"末期初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特点,就 是要充分发挥竞争机制的作用,使市场主体在平等条件下公平竞争,优胜劣汰,从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 而招标这种择优竞争的采购方式完全符合市场经济的上述要求,它通过事先公布采购条件和要求,众多的 投标人按照同等条件进行竞争,招标人按照规定程序从中选择订约方这一系列程序,真正帝现了"公开、 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原则。纵观世界各国,凡是市场机制比较健全的国家,大多都有比较悠久的招标 历史和比较完善的招标法律制度。因此,招标投标立法的的根本目的,是维护市场平等竞争秩序,完善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从上述根本目的出发,《招标投标法》的直接立法目的有以下四点: 第一,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招标投标事业得到了长足发展,推行的领域不断拓 宽,发挥的作用也日趋明显。但是,当前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一些突出问题,如:推行招标投标的力度不 够,不少单位不愿意招标或想方设法规避招标;招标投标程序不规范,做法不统一,漏洞较多,不少项目 有招标之名而无招标之实;招标投标中的不正当交易和腐败现象比较严重,吃回扣、钱权交易等违法犯罪 行为时有发生;政企不分,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干预过多;行政监督体制不顺,职责不清,在一定程序 上助长了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因此,依法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是《招标投标法》的主要立法宗 旨之一。从这一目的出发《招标投标法》有较大的篇幅(三章,41 条)规定了招标投标程序,并在第五章规 定了违反这些程序性规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提高经济效益。招标的最大特点是通过集中采购,让众多的投标人进行竞争,以最低或较低的 价格获得最优的货物、工程或服务。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由于政府及公共部门的采购资金主要来源于企 业、公民的税款和捐赠,提高采购效率、节省开支是纳税人和捐赠人对政府和公共部门提出的必然要求。 因此,这些国家普遍在政府及公共采购领域推行招标投标,招标逐渐成为市场经济国家通行的一种采购制 度。我国从 80 年代初开始引入招标投标制度,先后在利用国外贷款、机电设备进口、建设工程发包、科 研课题分配、出口商品配额分配等领域推行,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以工程建设和进口机电 设备为例,据不完全统计,通过招标,工程建设的节资率达 1%-3%,工期缩短 10%;进口机电设备的的节 1 资率达 15%,节汇率 10%。因此,制定《招标投标法》,依法推行招投标制度,对于保障国有资金的有效 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从这一目的出发, 《招标投标法》中别规定了强制招标制度, 即规定某些类型的项目必须通过招标进行,否则项目单位要承担法律责任(具体见第 3 条,以下还将详细论 述)。 第三,保证项目质量。由于招标的特点是公开、公平和公正,将采购活动置于透明的环境之中。有效 地防止了腐败行为的发生,也使工程、设备等采购项目的质量得到了保证。在某种意义上说,招标投标制 度执行得如何,是项目质量能否得到保证的关键。从我国近些年来发生的 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看,大多是 因为招投标制执行差,搞内幕交易,违规操作,使无资质或者资质不够的施工队伍承包工程,造成建设工 程质量下降,事故不断发生。因此,通过推行招标投标,选择真正的符合要求的供货商、承包商,使项目 的质量得以保证,是制定《招标投标法》的主要目的之一。《招标投标法》第 3 条特别指出,大型基础设 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 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这些项目的质量状况,不仅关系到国家建设资金的有 效使用,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而且关系到国家的对外形象。正因为如此,《招标投标法》中才 特别强调要对这几类项目进行招标,并从保证项目质量的角度出发,规定了严格的招标投标程序。 第四,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个立法目的从前三个目的 引伸而来。无论是规范招标投标活动,还是提高经济效益,或保证项目质量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保护国家利 益、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只有在招标投标活动得以规范,经济效益得 以规范,经济效益得以提高,项目质量得以保证的条件下,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才能得以维护。因此,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招标投标法》最直接的立 法目的。从这一目的出发,《招标投标法》第五章对规避招标、串通投标、转让中标项目等各种非法行为 作出了处罚规定,并通过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第 7 条)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或投诉(第 65 条),来保 障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办法。 【释义】本条规定了《招标投标法》的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 明确规定法律的调整范围,即法律所调整和规范的社会关系,是立的的基本原则之一。每一部法律因 调整规范的社会关系不同,也就有各自不同的调整范围。《招标投标法》的调整范围,仅限于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境内发生的招标投标活动。对这一规定,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第一,《招标投标法》的空间效力。《招标投标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领域。但是,有几点需 要特别注意:一是这里的"境内"从领土范围上说包括香港、澳门,但是由于我国对香港、澳门地区实行"一 国两制",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18 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18 条之规定,全国性法 律除列入"基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特别行政区实施。 《招标投标法》不在实施之列。二是《招标投标法》 只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包括国家机关(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及其所属机 构)、国有企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各类主体进行的各类招标活动,不适用于国内企业到中 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标。国内企业到境外投标,要适用所在地国的法律。三是《招标投标法》作为规范招 标投标活动的基本法,在招标立法体系中居于最高的地位,部门性和地方性的法规、规章不得与其相抵触。 第二,《招标投标法》的适用对象。《招标投标法》的适用对象是招标投标,即招标人对货物、工程和 服务事先公布采购条件和要求,吸引众多投标人参加竞争,并按规定程序选择交易对象的行为。货物,是 指各种各样的物品,包括原材料、产品、设备和固态、液态或气态物体和电力,以及货物供应的附带服务。 工程,指各类房屋和土木工程建造、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等建设以及附带的服务。服务, 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任何采购对象,如勘察、设计、咨询、监理等。另外,本法第七条对行政监督做 出规定,因此,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也是非常重要的一个内容。总之,《招标投标法》的调整对象 既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等各个环节的活动,也包括政府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 规范。 第三,《招标投标法》的适用范围。从本条的规定,《招标投标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 一切招标投标活动。不仅包括本法列出必须进行招标的活动。而且包括必须招标以外的所有招标投标活动。 也就是说,凡是在中国境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不论招标主体的性质,招标采购的资金性质、招标采购 2 项目的性质如何,都要适用《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具体而言,从主体上说,包括政府机构、国有企 事业单位、集体企业、私人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其他非法人组织等的招标;从项目资金来源上说,包 括利用国有资金、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及援助资金,企业自有资金,商业性或政策性贷款,政府机关 或事业单位列入财政预算的消费性资金进行的招标;从采购对象上说,包括工程(建造、改建、拆除、修缮 或翻新以及管线敷设、装饰装修等),货物(设备、材料、产品、电力等),服务(咨询、勘察、设计、监理、 维修、保险等)的招标采购,且不论采风金额或投资额的大小。也就是说,只要是在我国境内进行的招投标 活动,都必须遵循一套标准的程序,即《招标投标法》中规定的程序。但是,从本法的规定看,有许多条 针对强制招标而言的,不适用于当事人自愿招标的情况。换言之,强制招标的程序要求比自愿招标更为严 格,自愿招标的选择余地更为灵活。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 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本条规定了强制招标制度及其范围。这是本法的核心内容之一,也是最能体现立法目的的条款之 一。 强制招标,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类型的采购项目,凡是达到一定数额的,必须通过招标进行,否则采购单位 要承担法律责任。从各国的情况看,由于政府及公共部门的资金主要来源于税收,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率是 纳税人对政府和公共部门提出的必然要求。因此,这些国家在政府采购领域、公共投资领域普遍推行招标 投标制,要求政府投资项目、私人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必须实行竞争性招标,否则得不到财政资金的支持 或审批部门的批准。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资金,主要依靠在国际资本市场上筹 措和各发达成员国捐款。因此,凡是使用其贷款资金乾地的项目都必须招标,以保证资金的有效使用和项 目的公开进行,是这些国际组织对成员国提出的一项基本要求。世行、亚行还分别制定了专门的采购指南 和采购准则,将这一要求用法律形式固化下来,成为受款方的一 项法定义务。基于同样的道理,凡是利 用外国政府贷款或援助资金的项目,也必须招标。我国是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建设资金主要 来源于国有资金,必须发挥最佳经济效益。通过立法,把使用国有资金进行的建设项目纳入强制招标的范 围,是切实保护国有资产的重要措施。 在《招标投标法》中,强制招标的范围着眼于"工程建设项目",而且是工程建设项目全过程的招标,包括 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到设备、材料的采购。工程勘察,指为查明工程项目建设地点的地形地貌、土 层土质、岩性、地质构造、水文条件和各种自然地质现象而进行的测量、测绘、测试、观察、地质调查、 勘探、试验、鉴定、研究和综合 评价工程。工程设计,指在正式施工之前进行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 以及在技术复杂而又缺乏经验的项目中所进行技术设计。工程施工,指按照设计的规格和要求建筑建筑物 的活动。工程监理,指业主聘请监理单位,对项目的建设活动进行咨询、顾问、监督,并将业主与第三方 为实施项目建设所签订的各类合同履行过程,交予其负责管理。法律之所以将工程项目作为强制招标的重 点,是因为当前工程的建设领域发生的问题较多,在人民群众中产生了很坏的影响。其中很重要的一个原 因,就是招标投标推行不力,程序不规范,由此滋生了大量的腐败行为。据有关部门调查,在工程建设项 目中,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的选择采取指定方式的占有相当高的比例;设备、材料采购中只有部分进行 了招标,其余均由业主或承包商直接采购;施工环节虽然大部分采取了招投标的形式,但许多未严格按"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进行。因此,实行规范化的招标投标制度,是十分迫切的,从 1998 年开始,国家 加大投资力度,加快基础设施建设,以此拉动国民经济持续增长。在这种形势下,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 保工程质量,更成为当务之急。因此,制定《招标投标法》,将工程建设项目纳入必须进行招标的范围, 是大势之所趋。基于资金来源和项目性质方面的考虑,本法将强制招标的项目界定为以下几项: 第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这是针对项目性质作出的规定。通常来说,所谓基础设施,是指为国民经济生产过程提供基本条件,可分 3 为生产性基础设施和社会性基础设施。前者指直接为国民经济生产过程提供的设施,后者指间接为国民经 济生产过程提供的设施。基础设施通常包括能源、交通运输、邮电通讯、水得、城市设施、环境与资源保 护设施等。所谓公用事业,是指为适应生产和生活需要而提供的具有公共用途的服务,如供水、供电、供 热、供气、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社会福利等。从世界各国的情况看,由于大型基础设施和公 用事业项目金额大、建设周期长,基本上以国家投资为主,特别是公用事业项目、国家投资更是占了绝对 比重。从项目性质上说,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大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为了保证项目质量, 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各国政府普遍要求进行招标,并制定了相关的法律。即使是私投资于这些领域, 也不例外。 第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这是针对资金来源做出的规定。国有资金,是指国家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国家机 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自有资金及借贷资金。其中,国有企业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独资公 司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包括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 50%以上的企业及虽不足 50%,但国有资 金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企业。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是指一切使用国有资金(不论其 在总投资中所占比例大小)进行的建设项目。国家融资的建设项目,是指使用国家通过对内发行政府债券或 向国外政府及国际金融机构举借主权外债所筹资金进行的建设项目。这些以国家信用为担保筹集,由政府 统一筹措、安排、使用、偿还的资金也应视为国有资金。 第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如前所述,这类在项目必须招标,是世行等国 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所普遍要求的。我国在与这些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签订的双边协议中,也对这一要 求给予认可。另外,这些贷款大多属于国家的主权债务,由政府统借统还,在性质上应视同为国有资金投 资。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使用国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项目主要有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日本 海外经济协力基金、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等四类,基本上用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基于上述 原因, 《招标投标法》将这类项目列入强制招标的范围。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三类项目只是一个大的、概括的范围。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即投资额多大的 项目需要招标,何种性质的工程需要招标,采购额多大的设备、材料需要招标,什么品种的设备、材料需 要招标,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发文公布施行。 第四,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必须招标的项目。 随着招标投标制度的逐步建立和推行,我国实行招投标的领域不断拓宽,强制招标的范围还将根据实际需 要进行调整。因此,除《招标投标法》外,其他法律和国务院对必须招标的项目有规定的,也应纳入强制 招标的范围。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释义】本条从第三条规定中衍生而来,目的是保障强制招标制度的执行,同时也为法律责任的追究提供 了依据。 本条规定,对于依照《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 过化整为零或任何其他方式规避招标。所谓化整为零,即把达到法定强制招标限额的项目切割为几个小项 目,每个小项目的金额均在法定招标限额以下,以此来达到逃避招标的目的。对于这种行为,世界各国和 各主要国际组织均持反对态度,并在本国法律或国协议中明确地做出了规定。如在适用于欧盟 15 国的"欧 盟采购指令"中规定,缔约机构不得为逃避执行指令"而分割采购合同,因此,当一项合同被分成若干块时, 必须将每块的价值都考虑在内以决定该合同是否达到了"指令"规定的限额。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议" 中也规定,采购实体不得为逃避适用"协议"而分割合同。 除将项目化整为零以规避招标外,还有其他方式,如故意拖长合同的执行期,并采取分期 款的方式,从 而很难确定合同的总金额;先签一个小数额的合同,执行完毕后再续签若干次,即满足了采购需求,也达 到了规避招标的目的。诸如此类的方法还很多,实际生活中还会不断产生新的方式方法,法律无法一一列 举,故用"其他任何方式"一词来表述。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什么方式,只要目的在于规避强制招标制度, 都是法律所禁止的。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4 【释义】本条规定了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三公"原则和诚信原则。 招标投标行为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并随着市场的发展而发展,必须遵循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原则。各国立 法及国际惯例普遍确定,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三公"原则。例如, 《世界银行贷款 项目国内竞争性招标采购指南》中规定:"本指南的原则是充分竞争,程序公开,机会均等,公平一律地 对待所有投标人,并根据事先公布的标准将合同授予最低评标价的投标人。"《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货物、 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在立法宗旨中写道:"促进供应商和承包商为供应拟采购的货物、工程或服务进 行竞争,规定给予所有供应商和承包商以公平和平等的待遇,促使采购过程诚实、公平,提高公众对采购 过程的信任。 所谓"公开"原则,就是要求招标投标活动具有高的透明度,实行招标信息、招标程序公开,即发布招标通 告,公开开标,公开中标结果,使每一个投标人获得同等的信息,知悉招标的一切条件和要求。"公平"原 则,就是要求给予所有投标人平等的机会、使其享有同等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不岐视任何一方。" 公正"原则,就是要求评标时按事先公布的标准对待所有的投标人。鉴于"三公"原则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重 要,《招标投标法》始终以其为主线,在总则及各章的各个条款中予以具体体现。 所谓诚实信用原则,也称诚信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4 条规 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 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条原则的含义是,招标投标当事人 应以诚实、善意的态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以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自身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 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中,诚信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时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保证彼 此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在当事与社会的利益关系中,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活动损害 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必须在法律范围内以符合其社会经济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从这一原则出发, 《招 标投标法》规定了不得规避招标、串通投标、泄露标底、骗取中标、转包合同等诸多义务,要求当事人遵 守,并规定了相应的罚则(第五章)。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 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释义】本条规定了招标投标活动的另一项基本原则--不得进行部门或地方保护,不得非法干涉。 第一,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部门限制。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活动要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通过价 格杠杆和竞争机制的功能,把资源配置到效益好的环节中去。招标作为市场经济体制的产物,其最大的特 点就是通过充分竞争,使生产要素得以在不同部门、地区之间自由流动和组合,从而满足招标人获得质优 价廉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要求。因此,一个统一、开放、竞争的市场,不存在任何形式的限制、垄断或干 涉,是招标发挥作用的外部环境和前提条件。基于这一考虑,本条第一句特别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 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须要指出。这条要求针对的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 目"也就是《招标投标法》第 3 条所列的强制招标项目,不适用于其他招标项目。 第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这是对 招标投标活动进行限制的主要形式。从我国近些年的招标情况看,这种现象比较普遍,也比较严重。有些 地方的项目建设,从指挥长到设计院、监理所、施工队基本上都是自家人,"一条龙"作业,外地企业不能 参与竞争。有些省市还发文,只有本省内的施工企业才有资格参加投标。这种部门垄断、地方保护、画地 为牢、近亲繁殖造成的后果相当严重,成为一些重大恶性工程质量事故的灾难性根源。但是,须要强调一 点,这里禁止的是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排除由于一些 特别情况(如招标项目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受自然区域和地理环境限制等),使得招标项目只适于由于 本区或本系统企业承担。 第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除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外,有些单位或个人还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如:向项目业主或招 标委员会打招呼,或者暗示推荐本地企业;为使自己下属单位能承揽工程,采取一对一定向议标方式;在 资质审查上网开一面,暗中保护本地企业;人为地将标段划分得很小,使外地大型企业无法竞标;随意改 变中标结果或指定中标单位,让不够资格的企业中标;招标后又重新划出标段指定分包给本地和本系统企 业;强制招标单位委托代理或为招标单位指定代理机构;虽不限制外地或外系统的企业参加投标,但强制 其与本地企业组成联合体投标,或在评标时给予本地企业以相当幅度的优惠,以使其中标;等等。类似的 5 情形还有许多,无法一一列举。因此,本条作了原则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须 要指出的是,此处禁止的是"非法干涉",不包括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的规定。第一,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 实施的监督。本法规定了强制招标制度,主要针对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 目,利用国有资金或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贷款及援助资金进行的项目等。由于这些项目关系国计民生,政 府必须对其进行必要的监控,招标投标活动便是其中重要的一个环节。同时,强制招标制度的建立,使当 事人在招标与不招标之间没有意思自治的权利,也就是说,赋予了当事人一项强制性的义务,必须主动、 自觉接受监督。这就使《招标投标法》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 第二,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行为。具体监督内容包括: 依照《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法律、国务院规定、必须招标的那些项目是否时行了招标;是否按照《招标投 标法》的规定,选择了有利于竞争的招标方式;在已招标的项目中,是否严格执行了《招标投标法》规定 的程序、规则,是否体现了公平、公平、公和诚实信用原则;等等。同时,行政监督部门可根据监督检查 的结果或当事人的投诉(第 65 条),依法查处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行为。须要指出的是,这里监督必须" 依法实施",不能成为变相的行政干预;处罚也必须"依法进行",不能没有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招 标投标当事人有权拒绝行政部门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违法给予的行政处罚,并可依照《行政复议法》、 《行政诉讼法》和《国爱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获得救济。 第三,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由于实行招标投标的领域 较广,有的专业性较强,涉及不少部门,不可能由一个部门统一进行监督,只能根据不同项目的不同特点, 由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分别负责监督。根据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划分国务院各部门职责 的权力属于国务院。另外,由于各个部门的管理权限划分会随着政府机构改革的深化而有所调整,在法中 规定各个部门的具体管理职责会影响法律的稳定性。基于以上考虑,本条最后一款中规定,"对招标投标 活动的行政监督及腾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招 标 本章是关于招标投标活动的第一个环节--招标的程序性规定。 招标采购是最富有竞争的一种采购方式。与其他采购方式相比,招标采购至少应具备以下要素:(1)程序规 范。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从招标、投标、评标、定标到签订合同,每个环节都有严格的程序、规则。这些 程序和规则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不能随意改变。(2)编制招标、投标文件。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人 必须编制招标文件,投标人据此编制投标文件参加投标,招标人组织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 较,从中选出中标人。因此,是否编制招标、投标文件,是区别招标与其他采购方式的最主要特征之一。 (3)公开性。招标投标的基本原则是"公开、公平、公正",将采购行为置于透明的环境中。防止腐败行为的 发生。招标投标活动的各个环节均体现了这一原则:招标人首先要在指定的报刊或其他媒体上发布招标公 告,邀请所有潜在的投标人参加投标;在招标文件中详细说明拟采购的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技术规格,评 价和比较投标文件以及选定中标者的标准;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开标;在确定中标人 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这样,招标投标活动被完全置于 社会的公开监督之下,可以防止不正当的交易行为。(4)一次成交。在一般的交易活动中,买卖双方往往要 经过多次谈判后才能成交。招标则不同。在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后到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 人就投标价格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也就是说,投标人只能一次报价,不能招标人讨价还价,并以此报 价作为签订合同的基础。以上四要素,基本反映了招标采购的本质,也是判断一项采购活动是否属招标采 购的标准和依据。 一个完整的招标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定标五个环节。招标作为启始步骤,其程序规 范与否,直接关系到以后各个环节能否顺利进行,对于整个招投标过程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本章共十七 条,主要规定了招标人的定义,招标项目的条件,招标方式,招标代理机构的地位、成立条件及资格认定, 6 招标公告和投标邀请书的发布,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审查,招标文件的编制、澄清或修改等。 第八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释义】本条对"招标人"这个概念进行了解释,即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17 条的规定,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 事行为能力,并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 会团体法人。法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依法成立。这一条件有二重含义,一是其设立必须合法,设 立目的和宗旨要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组织机构、设立方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要符合法 律的要求。二是法人成立的审核和登记程序必须合乎法律的要求,即法人的设立程序必须合法。根据现行 规定,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方可取得法人资格。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 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人资格。(2)必须具有必要的财产(企业法人)或经费(机关、 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法人)。这是作为法人的社会组织能够独立参加经济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的物质基础,也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保障。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 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 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均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3)有自 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法人的名称是其拥有独立于其成员 的人格之人格的标志,也是其商誉的载 体,应包括所在地、责任形式、经营范围等内容,以便于交易相对人联系和识别。法人组织机构的健全是 其开展正常活动的必要条件,应包括权力机关、执行机关和监察机关等,互相制约、互相配合,使法人的 意思能够产生并得到正确执行。为确立一个活动中收地同各方面进行联系,开展业务活动,法人必须拥有 自己的场所,包括住所(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其他地点以及分支机构所在地。(4)能够独 立承担民事责任。在经济活动中发生纠纷或争议时,法人能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并以自己的财产作 为自己的债务的担保手段。 其他组织,指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主要包括:法人的分支机构;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 第二,招标人必须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所谓"提出招标项目",即根据实际情况和《招标投标法》的 有关规定,提出和确定拟招标的项目,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落实项目的资金来源等。"进行招标",指提出 招标方案,拟定或决定招标方式,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审查潜在投标人资格,主持开标,组建 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等。这些工作既可由招标人自行办理、也可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 而行之。即使由招标代理机构办理,也是代表了招标人的意志,并在其授权范围内行事,仍被视为招标人" 进行招标"。 第九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释义】本条规定了在招标程序开始前应完成的准备工作和应满足的有关条件。主要有两项:一是履行审 批手续,二是落实资金来源。 第一,按照国家规定需履行审批手续的招标项目,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从本法第三条规定看,强制招标 的范围包括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项目,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 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以及法律、国务院规定必须招标的其他项目。根据现行的投融资管 理体制,这些项目大多需要经过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市有关部门的审批。只有经有关部门审核批 准后,而且建设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才能进行招标。对开工条件有要求的,还必须履行开工手续。 此外,对于那些不属于强制招标项目的范围,但需要政府平衡建设和生产条件的项目,或者国家限制发展 的项目,或者台港澳和外商投资的项目,也要按有关进行审批。这些项目也需经履行审批手续并获批准后, 才能进行招标。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所有的招标项目都需要审批,只有那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 行审批手续的",才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否则不得招标。从我国推行招标投标的情况看,一 些地方或部门在未履行报批手续或报批后尚未获准的情况下,即开始发售标书;或者先施工后招标。这是 违反程序的作法,一旦项目未被批准,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根据《民法通则》"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 为开始起就不有法律的约束力"的规定,投标企业和中标企业的利益根本得不到保障。因此,企业在参加 7 要求履行审批手续的项目投标时,须特别注意招标项目是否已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由于一 些项目的建设周期比较长,中标合同的履行期限也比较长。在实际中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况:合同正在执行 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资金无法到位,项目单位无法给付施工企业或供货企业以价款,甚至要求企业先行 垫款,致使合同无法顺利履行,工程也成为"胡子工程"。有的项目单位利用"买方市场"条件一自身的优势 地位,在根本没有建设资金或建设资金尚未落实的情况下,发布招标公告要求,要投标企业带资投标,损 害了投标企业的利益,也造成了许多纠纷。为了杜绝这种现象,依法保护投标企业的合法权益,本条第二 款规定,"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要求"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以便投标企业了解和掌握,作为是否投标的决策依据。所谓"具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 已经落实",是指进行某一单项建设项目、货物或服务采购所需的资金已经到位,或者尽管资金没有到位, 但来不源已经落实,如银行已承诺贷款。如比,某一建设项目用于设计的资金已经落实,即可进行设计招 标。 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释义】本条规定了招标的两种方式--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从世界各国的情况看,招标主要有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方式。公开招标,是招标人在指定的报刊、电 子网络或其他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吸引众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竞争,招标人从中择优选择中标单位的招 标方式。邀请招标,也称选择性招标。由招标人根据自己的经验和有关供应商、承包商资料,如企业信誉、 设备性能、技术力量、以往业绩等情况,选择一定数目的企业(一般应邀请 5-10 家为宜,不能少于 3 家), 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邀请他们参加投标竞争。这两种方式的区别主要在于:(1)发布信息的方式不同。公 开招标采用公告的形式发布,邀请招标采用投标邀请书的形式发布。(2)选择的范围不同。公开招标因使用 招标公告的形式,针对的是一切潜在的对招标项目感兴趣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招标人事先不知道投标人的 数量;邀请招标针对已经了解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而且事先已经知道投资标者的数量。(3)竞争的范围不同。 由于公开招标使所有符合条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都有机会参加投标,竞争的范围较广,竞争性体现得也比 较充分,招标人拥有绝对的选择余地,容易获得最佳招标效果;邀请招标中投标人的数目有限,竞争的范 围有限,招标人拥有的选择余地相对较小,有可能提高中标的合同价,也有可能将某些在技术上或报价上 更有竞争力的承包商漏露。(4)公开程度不同。公开招标中,所有的活动都必须严格按照预先指定并为大家 所知的程序和标准公开进行,大大减少了作弊的可能;相比而言,邀请招标的公开程度逊色一些,产生不 法行为的机会也就多一些。(5)时间和费用不同。由于邀请招标不发公告,招标文件只送几家,使整个招投 标的时间大大缩短,指标费用也相应减少。公开招标的程序比较复杂,从发布公告,投标人作出反应,评 标,到签订合同,有许多时间上的要求,要准备许多文件,因而耗时较长,费用也比较高。 由此可见,两种招标方式各有千秋,从不同的角度比较,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在实际中,各国或国际组织 的做法也不尽一致。有的未给出倾向性的意见,而是把自由裁量权交给了招标人,由招标人根据项目的特 点,自主决定采用公开或邀请方式,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最大限度地实现了"公开、公平、公正"即可, 例如:"欧盟采购指令"规定,如果采购金额达到法定招标限额,采购单位有权在公开和邀请招标中自由选 择。实际上,邀请招标在欧盟各国运用得非常广。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议"也对这两种方式孰优孰劣 采取了未置可否的态度。但是"世行采购指南"却把国际竞争性招标(公开招标)作为最能充分实现资金的经 济和效率要求的方式,要求借款国以此作为最基本的采购方式。只有在国竞争性招标不是最经济和有效的 情况下,才可采用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 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释义】本条实质上规定的是重点项目必须进行公开招标。 第一,国家重点项目和地方重点项目应当进行公开招标。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是指从国家大中型基本建设 项目中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骨干项目,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 门确定。地方重点建设项目,指从地方确定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中确定的对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 8 大影响的骨干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由此可以看出,重点建设项目至少应具备两标 准:一是在投资规模上达到国家规定的大型或中型标准;二是在实际作用上对国民经济或本地区经济和社 会发展有重大影响。这类项目大多属于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项目,或是高科技并能带动行业技 术进步的项目。为保证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按期竣工,必采用公开招 标方式。因为公开招标在透明度和竞争性上更具优势,更能体现招投标制度的目的和宗旨。1996 年发布施 行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规定,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设备采购, 由建设项目法人依法公开进行招标,择优选定中标单位。《招标投标法》进一步确认了这项制度。 第二,不适宜公开招标的重点项目,经批准可进行邀请招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如由于项目技术复杂或 有特殊要求,涉及专利权保护,受自然资源或环境限制,新技术或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等原因,可供选 择的具备资格的投标单位数量有限,实行公开招标不适宜或不可行。在这种情况下,招标人可选用本法第 十条规定的另一种招标方式--邀请招标。邀请招标中投标人的数目有限,公开性、竞争性都远远不及公开 招标,容易产生违规操作和内幕交将交易,如果不进行严格的监管,会给重点工程建设带来不可弥补的损 失。考虑到国家重点项目和地方重点项目分别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由项目确定部门行使对邀请招标的监督权比较适宜。因此,本条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国务院发展 计划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 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肯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 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委托代理招标和招标人自行招标的规定。 第一,招标人可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是指受招标人委托,代为从事招标组织活 动的中介机构。我国是从 80 年代初开始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是初主要是利用世界银行贷款进行的项目 招标。由于一些项目单位对招标投标知之甚少,缺乏专门人才和技能,一批专门从事招标业务的机构产生 了。1984 年成立的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国际招标公司(后改为中技国招标公司)是我国第一家招标代理机 构。随着招标投标事业的不断发展,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项目招标、进口机电设备招标、国内成 套设备招标等行业都成立了专职的招标机构,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目前全国共有专门从 事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数百家。这些招标代理机构拥有专门的人才和丰富的经验,对于那些初次接触招标、 招标项目不多或自身力量缺乏的项目单位来说,具有很大的吸引力。为充分发挥代理机构在招标投标中的 作用,促进其健康快速发展,本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 宜。"须要强调的是,"自行选择"是指招标人在代理机构的选择问题上有绝对的自主权,不受其他组织或个 人的影响、干预。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招标人有权拒绝。为此,本 款最后一句特别强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二,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近些年来,随着市场主体的 不断成熟和市场规则的不断完善,以及招标在节约资金、保证质量方面作用的日益显现,一些日常大宗物 资采购任务多的大型企业集团组建了自己的招标机构和队伍,通过招标采购企业日常生产所需的原材料、 设备等,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可以说,目前我国招投标事业中呈现的是代理机构组织招标和企业自行 组织招标并存的格局。从这一现实情况出发,《招标投标法》对企业自主招标也给予了肯定,并以企业自 主招标的条件进行了限定。即本条第 2 款所规定的,"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能 自行办理招标事宜。"这里指出了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必须具备的两个条件,一是有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二是有组织评标的能力。这两项条件不能满足,必须委托代理机构办理。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如果让 那些对招标程序不熟悉、自身也不具备招标能力的项目单位组织招标,会影响招标工作的规范化、程序化, 进而影响到招标质量和项目的顺利实施。另外,也可防止项目单位借自行招标之机,行招标之名而无招标 之实。针对现实生活中一些地方和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非法干预,强制招标单位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 标事宜的情况,本款特点强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依法必须 9 进行招标的项目",即《招标投标法》第 3 条所列的强制招标项目。为确保这类招标项目取得良好的效果, 必须严把招标人自行的如标这道关口。因此,本条第 3 条款要求,"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 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这条规定的含义是,在强制招标项目中,如果招标 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必须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行政监督部门根据本条第 2 款的规定,对招标人是 否具备自行招标的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准许其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不符合条件的,要求其委托代 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释义】本条规定了招标代理机构的性质和条件。 随着招标投标工作在我国的开展,招标代理机构发展很快,数量呈不断上升趋势,发挥的作用也日渐明显。 但是,由于缺乏法律的规范和约束,在一些招标代理机构中存在性质不明确、地位不清楚的问题。有的既 充当管理者角色,又充当经营角色。即有的系统下设了招投标办公室,作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一方面 行使管理职能,另一方面又代替业主从事具体招投标事务。性质上的五花八门,法律地位的模糊不清,直 接影响到招标代理行为的统一化、规范化,也使各类代理机构无法在同一起跑线上公平竞争,违反了市场 经济条件下平等竞争的原则。为此,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 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正确理解这一规定,须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招标代理机构须依法设立。依法设立,是任何社会组织成立的形式要件。由于社会组织的性质、业 务经营范围的不同,其成立的程序亦有区别,但都必须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含义是:机构的设立和宗旨 要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组织机构、设立方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要符合法律的要求;依照 法律规定的审核和登记程序人理有关成立手续。 第二,招标代理机构须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这是招标代理机构的实质要件。招标机构的主 要业务包括:为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审查投标人的资格,按程序组织评标,协调招标人与中标人的关系, 监督合同的履行,对招标人进行购后服务等。这些业务有的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招标代理,有的是与招标代 理相关的其他服务。凡是提供了上述服务的组织,并经依法设立,均可成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 可根据自己提供服务量的大小,向招标人收取一定的费用。 第三,招标代理机构是社会中介组织。这是对招标代理机构性质的界定。中介组织,是那些本身不从事生 产经和商品流通活动,而为专门从事生产经营和商品流通活动的市场主体提供各种服务的组织,如律师事 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行业协会、咨询机构、拍卖行等。市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市场中 介组织。中介组织作为政府、市场、企业联系的纽带,具有政府行政管理不可替代的作用。发达的市场中 介组织又是市场成熟和市场经济发达的重要表现。中介组织主要有四大作用:为市场主体提供服务,沟通 市场主体之间的联系,为保证市场公平竞争、公正交易进行公证,监督市场交易行为。招标代理机构是独 立于政府和企业之外,为市场主体提供招标服务的专业机构,属于社会中介组织。在组织招标的过程中, 招标代理机构不仅要接受招标人和投标的监督,还要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以及执业资质考核和职业道 德的约束。同时,招标代理机构还是招标人与投标之间联系的桥梁,是政府管理招标人的招标行为的纽带。 因此,招标代理机构是典型意义上的社会中介组织。 上述几项规定,既可以说明对招标代理机构给出的定义,也可以说是招标代理机构的通用条件。除此之外, 招标代理机构还须具备一些特定的条件,这就是本条第 2 款所规定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编制招标文件 和组织评标的专业能力;专家库等三项条件。 第一,具有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这是开展业务所必须的物质条件,也是招标代理机构成立的外部条件。 营业场所,是提供代理服务的固定地点。相应资金,是开展代理业务所必要的资金。对于具备企业法人资 格的招标代理机构而言,《公司法》规定,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 10 万元;《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规定,咨询服务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 10 万元。 第二,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专业力量。本条从第 12 条第 2 款中衍生而来,是否能够编制招标 10 文件和组织评标,既是衡量招标人能否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标准,也是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具备的实质要件。 从整个招标投标程序看,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是其中最重要的两个环节。招标文件是整个招标过程中 所遵循的基础性文件,是投标和评标的依据,也是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一般情况下,招标人与投标人之 间不进行或进行有限的面对面交流,投标人只能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写投标文件。因此,招标文件是联 系、沟通招标人与投标人的桥梁。能否编制出完整、严谨的招标文件,直接影响到招标的质量,也是招标 成败的关键。组织评标,即组织评标委员会,严格按照招标文件所确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所有投标文件进 行评审和比较,从中确定中标人。能否顺利地组织评标,直接影响到招标的效果,也是体现招标公正性的 重要保证。因此,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是招标代理机构应具备的基本的业务能力。 第三,具有符合第 37 条第 3 款规定条件、可以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库。 《招标投标法》第 37 条规定了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办法,并对能进入评标委员会的专家的条件进行了限定(第 3 款):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 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 名单中确定。可以看出,该款共提及三类专家库或专家名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与本条有关的就是招标代理机构 的专家库。也就是说,招标代理机构必须有自己的专家库,入选的专家必须符合第 37 条规定的条件(从事 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并可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入选。 第十四条 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从事其 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释义】本条规定了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和行政机关的关系。 资格,是从事某种活动应具备的条件。由于本法第 3 条规定的强制招标项目关系国计民生,为这些项 目提供服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具备相当的业务素质和专业水平,不能良莠不齐、鱼龙混杂。因此,除在 第 13 条对招标代理机构的从业资格提出了要求,并赋予行政部门资格认定的职权。对招标代理机构设立 条件和从业资格的双重限定,一是可以在数量上进行控制,以防止代理机构一哄而上,过度膨胀,导致恶 性竞争、扰乱市场等不良后果的出现,二是可以规范代理行为,提高业务水平,为招标投标业务提供更加 优质、高效的服务。 目前,我国的招标代理业务主要集中在工程建设、进口机电设备、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 项目等领域。近些年来,在政府采购招标、科研课题招标等领域也出现了一些招标代理机构。招标项目的 性质不同,决定了招标代理机构业务范围的不同,以及资格认定部门的不同。针对这一现实,本条规定: (1)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至于资格认定的具体办法,如认定的标准、条件,认定的程序,从业范围,考核与奖惩,国务院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与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之间以及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国务院其他部门之间的分工等,由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2)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 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此处的"其他招标代理业务",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以外的其他代理 业务,如设备、材料的招标等。其他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哪个部门来认定,也就是说,属于哪个部门的职权 范围,涉及到国务院各部门职责的划分。根据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这只能由国务院来决定。因此, 本条规定:"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作为社会中介组织,应独立于政府和当事人之外,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提供各项服务。 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一些历史上的原因,一些招标代理机构直接隶属于某一行政机关,在与其他招标代理 机构开展业务竞争的同时,还行使行业管理者的职能,为其他代理机构确定行为规范。这种政企(事)不分 的状况,根本违背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办事高效、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行政管理体系"的基本原则。 此外,由于这些代理机构与主管行政机关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在竞争中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给其 他代理机构千万不公平的待遇。为此,本条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隶属于任何行政机关或国家机关,或 者与其有利益关系。"隶属",即受管辖或从属;隶属于行政机关,即受行政机关或国家机关管辖,主要负 责人由行政机关任命,以行政机关名义发布文件等。"利益关系"即虽不直接隶属行政机关,但与行政机关 11 之间有着经济的联系,受行政机关的影响,如挂靠在行政机关名下,成为"联系单位";按业务额向行政机 关缴纳管理费,接受其管理;依据行政机关发布的文件,对行政机关审批的项目实行垄断招标代理,等等。 从这个意义上讲,任何政府部门及所属机构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均不得成为招标代理机构。 1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