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关于南县建恒超市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食品一案的行政处罚决定.doc
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南工商处字〔2015〕44 号 关于南县建恒超市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 标准要求的食品一案的行政处罚决定 当 事 人: 南县建恒超市 住 所: 湖南省南县南洲镇迎宾路 投 资 人: 王建飞 身份证号:432322197112165474 联系电话:13973735312 邮 编:413200 经营范围: 预包装、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 方乳粉)(限 2016 年 04 月 26 日止),烟(凭许可证经营) 、 日用杂品(不含烟花鞭炮)零售。 按照《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5 年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 验及快速检测工作计划》的部署,我局执法人员会同长沙市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工作人员,于 2015 年 1 月 6 日 对当事人经营的冰醋姜蜜饯(话化类)和糖姜片这两种食品 进行了随机抽样,并委托长沙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心 检测。2015 年 1 月 17 日,我局收到长沙市食品质量安全监 督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当事人经营的上述 两种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不合格。为进一步查明 事实真相,于 2015 年 1 月 19 日立案调查。 经查,2013 年 10 月 22 日,当事人经核准登记办理了个 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在南县南洲镇南华大桥从事预包装食 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 (限 2015 年 3 月 27 日)、烟(凭许可证经营)、百货、日用杂品(不含烟 花鞭炮)零售。 2015 年 1 月 6 日,本局依计划对当事人经营的冰醋姜蜜 饯(话化类)和糖姜片这两种食品进行随机抽样,并送长沙 市食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测。经检测,标称浏阳市旭日食 品厂生产,商标为旭日红牌、 规格为 80g/袋、生产日期为 2014 年 7 月 17 日的冰醋姜 蜜饯(话化类)所检项目中水分含量 为 77.1%,超过 GB/T10782-2006 标准规定≤35%的限量,不合 格。标称由浏阳市巧玲食品厂生产,规格为 268g/袋、生产 日期为 2014 年 12 月 11 日的糖姜片所检项目中二氧化硫残 留量为 0.68g/kg,超过 GB/T10782-2006 标准规定≤0.35g/kg 的限量,不合格。 2015 年 1 月 17 日,本局收到上述食品的《检验报告》 (编号为 NO:SP2015G0003,NO:SP2015G0004)后,于 2015 年 1 月 19 日直接送达给了当事人,并告知了相关复检权。 至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未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亦未申请 复检。 已查明,2014 年 9 月,当事人从南县购入上述同批次的 冰醋姜 蜜饯(话化类)10 袋,在南洲镇迎宾路对外销售, 至本局依法查获时止,当事人库存 3 袋(备查留样部分) , 购进价格为 3.5 元/袋,销售价格为 4 元/袋,以抽样基数 9 袋计算,货值金额 36 元,当事人从中获利 3 元。2014 年 12 月,当事人从南县购入上述同批次的糖姜片 5 袋,在南洲镇 迎宾路对外销售,至本局依法查获时止,库存 2 袋(备查留 样部分),购进价格为 5 元/袋,销售价格为 6 元/袋,以抽 样基数 5 袋计算,货值金额 30 元,当事人从中获利 3 元。 上述两种食品货值金额合计为 66 元,获利 6 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证明当事人的投资人个人基本情况、经营主体资 格的证据有: 1、由当事人的投资人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 2、由当事人的投资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二)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抽样时的现 状、样品情况、抽样事项、抽样及封样过程以及委托检验的 证据有: 3、《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抽样取证记录》二份; 4、《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测工作 单》二份; 5、当事人出具的购买样品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6、《南县工商局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工作委托书》复 印件和《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环节抽样检验通知书》原 件各一份; (三)证明检验机构具备法定检验机构资质的证据有: 7、检测机构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华人民共和 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 室认可证书》《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等复印件各一 份; 8、检验员资质证明复印件三份; (四)证明《检验证书》的收到和送达情况、复检权和 复检时限等事项的告知情况的证据有: 9、《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验结果 送达书》二份; 10、《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顺丰快递查询单》 复印件各一份。 (五)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食品的证 据有: 11 、《 检 验 报 告 》( NO : SP2015G0003 , NO : SP2015G0004)原件二份; 12、《停 止 销 售 通 知 书 》(南工商(停)字﹝2015﹞1 号) 一份; 13、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时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 录》一份; 14、对当事人的投资人进行询问时执法人员制作的《询 问笔录》一份; 15、在抽样现场拍摄,并经当事人的投资人确认的照片 三张; (六)证明本局依法依法开展抽样检测的其他证据有: 16、《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5 年流通环节食品抽样检 验及快速检测工作计划》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经本局依法收集,由当事人的投资人签字确认, 与本案案情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当 事人的违法事实,本局予以确认。 2015 年 2 月 4 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南工商处告 字〔2015〕41 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 未提出陈述与申辩。 鉴于上述事实,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上述不符合食品 安全标准要求的食品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 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致病性微 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 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之规 定,构成了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 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 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 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情形的,“由 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 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及《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四条 “违法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按违法销售商品的销售收入扣 除所售商品的购进价款计算”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的上述行 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或者减 轻、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经本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立 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库存的冰醋姜蜜饯(话化类)3 袋和糖姜片 2 袋; 2、没收违法所得 6 元,上缴国库; 3、罚款 9000 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 假日顺延),应将上述罚款汇到湖南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 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长沙市天心 阁支行;账号:43001765061050000710),并在汇款单上标 注“执收单位: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机构编码: 0471006”,并将回执传真至 0737-5222692。逾期不缴纳,本 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 项、第(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 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 内向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南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 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次处罚决定将依照《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主体 违法行为记录公开办法》予以公开。 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5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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