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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3 关于《南阳市关于支持文旅文创产业高质量 发展的若干措施》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旅游者 第三章旅游规划和促进 第四章旅游经营 第五章旅游服务合同 第六章旅游安全 第七章旅游监督管理 第八章旅游纠纷处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 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健 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组织到境外的游览、度假、休闲等形式的旅游活动以及 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发展旅游事业,完善旅游公共服务,依法保 护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条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 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国家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旅游 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利用公共资源建设 的游览场所应当体现公益性质。 第五条国家倡导健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支持和 鼓励各类社会机构开展旅游公益宣传,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国家建立健全旅游服务标准和市场规则,禁止行 业垄断和地区垄断。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 承担社会责任,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健康、卫生、方便的旅 游服务。 第七条国务院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对旅游业发 展进行综合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 领导,明确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旅游业发展 和监督管理进行统筹协调。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旅游者 第九条旅游者有权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有权拒绝 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旅游者有权知悉其购买的旅游 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 定提供产品和服务。 第十条旅游者的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应 当得到尊重。 第十一条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游者在旅游活 动中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便利和优惠。 第十二条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请求 救助和保护的权利。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依法 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三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 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爱护旅游资源,保护生态环境,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不得 损害当地居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他人的旅游活动,不得 损害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旅游者购买、接受旅游服务时,应当向旅游经 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遵守旅游活 动中的安全警示规定。旅游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 限制旅游活动的措施以及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经营者采 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旅游者违反 安全警示规定,或者对国家应对重大突发事件暂时限制旅游 活动的措施、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不予配合的,依法承 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出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团出境的 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入境旅游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 留,随团入境的旅游者不得擅自分团、脱团。 第三章旅游规划和促进 第十七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 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务院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 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 旅游发展规划。对跨行政区域且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旅游资 源进行利用时,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地 方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旅游业发展的总体要 求和发展目标,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以及旅 游产品开发、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旅游文化建设、旅游形象 推广、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和促进措施 等内容。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编 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 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 第十九条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 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 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 划,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 地要求。规划和建设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 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对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利 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资源、生态 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 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并考虑 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源保护和 旅游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 旅游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 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推进旅 游休闲体系建设,采取措施推动区域旅游合作,鼓励跨区域 旅游线路和产品开发,促进旅游与工业、农业、商业、文化、 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的融合,扶持少数民族地区、革命 老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旅游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实际情况安排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 和旅游形象推广。 第二十五条国家制定并实施旅游形象推广战略。国务院 旅游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国家旅游形象的境外推广工作,建立 旅游形象推广机构和网络,开展旅游国际合作与交流。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本地的旅游形象推广工作。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无偿向旅 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 急救等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 设置旅游咨询中心,在景区和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设置旅游 指示标识。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 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建立旅游客运专线或者游客中转站,为 旅游者在城市及周边旅游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和培训, 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第四章旅游经营 第二十八条设立旅行社,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为 其提供旅游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旅游主管部门的 许可,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和导游;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境内旅游; (二)出境旅游; (三)边境旅游; (四)入境旅游; (五)其他旅游业务。 旅行社经营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业务,应当取得相应的 业务经营许可,具体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条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 第三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旅游服务质量保 证金,用于旅游者权益损害赔偿和垫付旅游者人身安全遇有 危险时紧急救助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旅行社为招徕、组织旅游者发布信息,必须 真实、准确,不得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第三十三条旅行社及其从业人员组织、接待旅游者,不 得安排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 或者活动。 第三十四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向合格的供应商 订购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 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 扣等不正当利益。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 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 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 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 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旅行社组织团队出境旅游或者组织、接待团 队入境旅游,应当按照规定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 第三十七条参加导游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与旅行社订立 劳动合同或者在相关旅游行业组织注册的人员,可以申请取 得导游证。 第三十八条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订立劳动 合同,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旅行社临时聘用 导游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全额向导游支付本法第六十 条第三款规定的导游服务费用。旅行社安排导游为团队旅游 提供服务的,不得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取得导游证,具有相应的学历、语言能力和 旅游从业经历,并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的人员,可以申请 取得领队证。 第四十条导游和领队为旅游者提供服务必须接受旅行 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 第四十一条导游和领队从事业务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 领队证,遵守职业道德,尊重旅游者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应当向旅游者告知和解释旅游文明行为规范,引导旅游者健 康、文明旅游,劝阻旅游者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导游和领 队应当严格执行旅游行程安排,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者 中止服务活动,不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不得诱导、欺骗、 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旅游者购物或者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第四十二条景区开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听取旅游主 管部门的意见: (一)有必要的旅游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设施及制度,经过安全风险评估, 满足安全条件; (三)有必要的环境保护设施和生态保护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三条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 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 者政府指导价,严格控制价格上涨。拟收费或者提高价格的, 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旅游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不得通 过增加另行收费项目等方式变相涨价;另行收费项目已收回 投资成本的,应当相应降低价格或者取消收费。公益性的城 市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除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珍贵文 物收藏单位外,应当逐步免费开放。 第四十四条景区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门票价格、另行收 费项目的价格及团体收费价格。景区提高门票价格应当提前 六个月公布。 将不同景区的门票或者同一景区内不同游览场所的门 票合并出售的,合并后的价格不得高于各单项门票的价格之 和,且旅游者有权选择购买其中的单项票。景区内的核心游 览项目因故暂停向旅游者开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务的,应当公 示并相应减少收费。 第四十五条景区接待旅游者不得超过景区主管部门核 定的最大承载量。景区应当公布景区主管部门核定的最大承 载量,制定和实施旅游者流量控制方案,并可以采取门票预 约等方式,对景区接待旅游者的数量进行控制。旅游者数量 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景区应当提前公告并同时向当地人 民政府报告,景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疏导、分流 等措施。 第四十六条城镇和乡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条 件依法从事旅游经营,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 定。 第四十七条经营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高风 险旅游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第四十八条通过网络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依法取得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并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其业 务经营许可证信息。发布旅游经营信息的网站,应当保证其 信息真实、准确。 第四十九条为旅游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饮、娱乐等服 务的经营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按照合同约 定履行义务。 第五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 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旅游经营者取得相关质量标 准等级的,其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未取得质量标 准等级的,不得使用相关质量等级的称谓和标识。 第五十一条旅游经营者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不得 给予或者收受贿赂。 第五十二条旅游经营者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知悉的旅游 者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三条从事道路旅游客运的经营者应当遵守道路 客运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并在车辆显著位置明示道路旅游 客运专用标识,在车厢内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和驾驶人信息、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电话等事项。 第五十四条景区、住宿经营者将其部分经营项目或者场 地交由他人从事住宿、餐饮、购物、游览、娱乐、旅游交通 等经营的,应当对实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 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旅游经营者组织、接待出入境旅游,发现旅 游者从事违法活动或者有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 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我国驻外机构报告。 第五十六条国家根据旅游活动的风险程度,对旅行社、 住宿、旅游交通以及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高风险旅游项目 等经营者实施责任保险制度。 第五章旅游服务合同 第五十七条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 订立合同。 第五十八条包价旅游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下列 内容: (一)旅行社、旅游者的基本信息; (二)旅游行程安排; (三)旅游团成团的最低人数; (四)交通、住宿、餐饮等旅游服务安排和标准; (五)游览、娱乐等项目的具体内容和时间; (六)自由活动时间安排; (七)旅游费用及其交纳的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和解决纠纷的方式; (九)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订立包 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详细说明前款第二项至 第八项所载内容。 第五十九条旅行社应当在旅游行程开始前向旅游者提 供旅游行程单。旅游行程单是包价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条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 品并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 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旅行社依照本法规定将包 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的,应当在包价 旅游合同中载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安排导游为旅游者提供 服务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导游服务费用。 第六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提示参加团队旅游的旅游者按 照规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十二条订立包价旅游合同时,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 告知下列事项: (一)旅游者不适合参加旅游活动的情形; (二)旅游活动中的安全注意事项; (三)旅行社依法可以减免责任的信息; (四)旅游者应当注意的旅游目的地相关法律、法规和 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依照中国法律不宜参加的活动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在包价 旅游合同履行中,遇有前款规定事项的,旅行社也应当告知 旅游者。 第六十三条旅行社招徕旅游者组团旅游,因未达到约定 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境内旅游应 当至少提前七日通知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 通知旅游者。因未达到约定人数不能出团的,组团社经征得 旅游者书面同意,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组团社对 旅游者承担责任,受委托的旅行社对组团社承担责任。旅游 者不同意的,可以解除合同。因未达到约定的成团人数解除 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向旅游者退还已收取的全部费用。 第六十四条旅游行程开始前,旅游者可以将包价旅游合 同中自身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旅行社没有正当理由的 不得拒绝,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和第三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旅游行程结束前,旅游者解除合同的,组团 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 第六十六条旅游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可以解除 合同: (一)患有传染病等疾病,可能危害其他旅游者健康和 安全的; (二)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且不同意交有关部门处 理的; (三)从事违法或者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的; (四)从事严重影响其他旅游者权益的活动,且不听劝 阻、不能制止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情形解除合同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必要的 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给旅行社造成损失的,旅游者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辅助人已尽合 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按照下列 情形处理: (一)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旅行社和旅游者均可以解 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经向旅游者作出说明, 可以在合理范围内变更合同;旅游者不同意变更的,可以解 除合同。 (二)合同解除的,组团社应当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 履行辅助人支付且不可退还的费用后,将余款退还旅游者; 合同变更的,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 还旅游者。 (三)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行社应当采取 相应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费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四)造成旅游者滞留的,旅行社应当采取相应的安置 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增加的返程费 用,由旅行社与旅游者分担。 第六十八条旅游行程中解除合同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 游者返回出发地或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由于旅行社或 者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返程费用由旅行社承 担。 第六十九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履行 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 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 地接社履行的,应当与地接社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约定双方 的权利和义务,向地接社提供与旅游者订立的包价旅游合同 的副本,并向地接社支付不低于接待和服务成本的费用。地 接社应当按照包价旅游合同和委托合同提供服务。 第七十条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 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 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 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 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 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 三倍以下的赔偿金。由于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包价旅游合同 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 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 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 间,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的,应当对旅游者的 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十一条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 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 辅助人追偿。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 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 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 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但是,由于公共 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公 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 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 第七十二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或者在解决纠纷时,损 害旅行社、履行辅助人、旅游从业人员或者其他旅游者的合 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旅行社根据旅游者的具体要求安排旅游行 程,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请求变更旅游行 程安排,因此增加的费用由旅游者承担,减少的费用退还旅 游者。 第七十四条旅行社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其代订交通、 住宿、餐饮、游览、娱乐等旅游服务,收取代办费用的,应 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因旅行社的过错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 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接受旅游者的委托,为其 提供旅游行程设计、旅游信息咨询等服务的,应当保证设计 合理、可行,信息及时、准确。 第七十五条住宿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服务合同的约定 为团队旅游者提供住宿服务。住宿经营者未能按照旅游服务 合同提供服务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不低于原定标准的住宿 服务,因此增加的费用由住宿经营者承担;但由于不可抗力、 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采取措施造成不能提供服务的,住宿经 营者应当协助安排旅游者住宿。 第六章旅游安全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旅游安全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履行旅游安全监 管职责。 第七十七条国家建立旅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制度。旅 游目的地安全风险提示的级别划分和实施程序,由国务院旅 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应当将旅游安全作为突发事件监测和评估的重要内容。 第七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旅游应急管 理纳入政府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建立旅游突发事 件应对机制。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和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开展救援,并协助旅游者返回出发地或 者旅游者指定的合理地点。 第七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 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备相 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旅游者安全保护制度和应急预案。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直接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从业人员开展 经常性应急救助技能培训,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安全检 验、监测和评估,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旅游经营者 组织、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旅游者,应当采取 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八十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就旅游活动中的下列事项,以 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警示: (一)正确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方法; (二)必要的安全防范和应急措施; (三)未向旅游者开放的经营、服务场所和设施、设备; (四)不适宜参加相关活动的群体; (五)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 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 务,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 第八十二条旅游者在人身、财产安全遇有危险时,有权 请求旅游经营者、当地政府和相关机构进行及时救助。中国 出境旅游者在境外陷于困境时,有权请求我国驻当地机构在 其职责范围内给予协助和保护。旅游者接受相关组织或者机 构的救助后,应当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七章旅游监督管理 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 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 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 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交 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十四条旅游主管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得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旅游主管 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任何形式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八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有权对下 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经营旅行社业务以及从事导游、领队服务是否取 得经营、执业许可; (二)旅行社的经营行为; (三)导游和领队等旅游从业人员的服务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旅游主管部门依照 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涉嫌违法的合同、票据、账 簿以及其他资料进行查阅、复制。 第八十六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 查,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监督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的,被检查单位 和个人有权拒绝。监督检查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被检 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第八十七条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 当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 和隐瞒。 第八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 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中或者在处理举报、投诉时,发现 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对不属于本 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并移交有关部门查 处。 第八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旅游违法行为 查处信息的共享机制,对需要跨部门、跨地区联合查处的违 法行为,应当进行督办。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 各自职责,及时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九十条依法成立的旅游行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经营规范和服务标准,对其会员的 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自律管理,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 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八章旅游纠纷处理 第九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或者设立统一 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机构接到投诉,应当及时进行处 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第九十二条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可以通过下 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或者有关调解 组织申请调解; (三)根据与旅游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 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三条消费者协会、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和有关调解 组织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对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之间 的纠纷进行调解。 第九十四条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纠纷,旅游者一方 人数众多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协商、调解、 仲裁、诉讼活动。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 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 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 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 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 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 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 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 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 者导游全程陪同的; (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 者领队服务的; (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 (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第九十七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 (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第九十八条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 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 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 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九十九条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 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 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一百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 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 证、领队证: (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 旅游者权益的; (二)拒绝履行合同的; (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 价旅游合同的。 第一百零一条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 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 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 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 证、领队证。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 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导游、 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暂 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 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一千元以 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 领队证。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导 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 有关管理人员,自处罚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重新申请导 游证、领队证或者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 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 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 可证。 第一百零五条景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开放条件而接待 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符合开放条件,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 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告或者未向当地人民 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 载量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六个月。 第一百零六条景区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提高门票或者另 行收费项目的价格,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有关主 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和消 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有 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八条对违反本法规定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 人员,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 公布。 第一百零九条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 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 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2.河南省旅游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旅游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旅游资源的利用 第四章 旅游促进和发展 第五章 旅游新业态培育 第一节 文化旅游 第二节 乡村旅游 第三节 民宿旅游 第四节 其他业态 第六章 旅游者权利义务 第七章 旅游经营和服务 第八章 旅游监督与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 业人员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旅 游资源,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 游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活动和旅游的规划 建设、资源保护、产业发展、权益保障、经营服务、监督管 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发挥资源优势,突出地方 特色,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的原 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遵循规划先行、 保护优先、有序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文化和旅游 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文化和旅游业的投 入扶持力度,建立由政府主导、有关部门参加的文化和旅游 综合协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解决文化和旅游业发展 中的重大问题,推动文化和旅游业与其他产业融合发展,并 将文化和旅游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 健全文化和旅游行政执法机构,配备执法人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行业指导、综合协调、监督管理 和公共服务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 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 输、水利、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 管、教育、民族宗教、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全域旅游,充 分利用自然、文化、科技、生态等旅游资源,推动旅游与新 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以及乡村振兴战略 相结合,实现区域资源有机整合、相关产业深度融合,促进 经济社会全面发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鼓 励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产业,推动红色旅游、文化旅游、 乡村旅游、民宿旅游、生态旅游、工业旅游、研学旅游等特 色旅游新业态健康发展。 第九条 提倡健康、低碳、绿色、环保、文明、诚 信的旅游方式。 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文明旅游 公约,共同维护旅游秩序,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十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发起成立旅游行业 组织。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实行行业自律,发挥提供服务、反映 诉求、规范行为等作用,维护行业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秩 序,接受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依法开展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对在 旅游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旅游规划和建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 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上级政府编 制的旅游发展规划, 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全域旅游发展规划, 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旅游 发展规划编制旅游专项规划,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 色,以可持续开发利用自然生态和历史人文资源为原则,与 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交通规划等相衔接,并与风 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等规划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部 门编制相关规划时,应当统筹兼顾旅游业发展需求,并征求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 划,应当召开论证会、评审会,广泛听取意见。 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专项规划的变更和撤销,应当报原 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 施有利于旅游业高质量发展的产业政策,促进旅游业与相关 产业融合发展,形成完整的产业体系;推动区域间旅游合作, 实现旅游产业优势互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旅 游发展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用于旅游规划编制、旅游 资源保护和开发、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 设、旅游推广、旅游专业人才培养、旅游企业扶持和乡村旅 游发展等。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文化和旅 游重大、重点项目等建设用地。支持利用荒山、荒沟、荒丘、 荒滩、废弃矿山、荒废厂区、闲置宅基地、闲置校舍等进行 旅游开发。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公共 服务体系建设,完善旅游基础设施,提升公共服务功能;构 建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形成畅通便捷交通网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信息 化建设,建立健全旅游信息数据库,建设标准统一、功能完 善的智慧旅游综合服务平台,实行旅游市场信息化监管,无 偿向公众提供景区、路线、交通、气象、客流量预警、食宿、 安全、医疗急救等信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自然资源、市场监 管、卫生健康、应急、气象、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智 慧旅游综合服务平台提供共享信息,方便旅游者查询。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 纽站、公路服务区、文旅小镇、旅游集散地等设置旅游信息 咨询中心,无偿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划,统 筹推进旅游厕所建设,合理配置男女厕所比例,提升旅游厕 所建设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 游厕所建设、运营维护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景区、旅游度假区、乡村旅游点、交通集散地等应当按 照国家规范标准,对旅游厕所及其设施进行改造升级,加强 日常管理,保持整洁卫生。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规 划建设房车、自驾车营地;规范汽车租赁公司、旅游网约车、 异地还车业务,完善服务保障体系。 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自驾旅游产品。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为旅 游业发展提供交通基础设施保障,按照规划加快建设重点旅 游风景道和沿黄旅游通道,为全域旅游提供交通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 主管部门合理布局旅游交通线路,设置旅游指引、符号标识, 推进旅游交通设施无障碍建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旅游标 准化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 旅游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三章 旅游资源的利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 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建立 旅游资源数据库。 第二十六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符合旅游发 展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利用自然资源进行旅游开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 然景观和生态环境,建设规模和建筑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 协调。 利用历史文化资源以及其他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开发,应 当注重保护其特有的文化风俗和历史风貌。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依托森 林、峡谷、湖泊、湿地、温泉等生态旅游资源,开发观光、 休闲、度假、康养旅游等项目,发展生态旅游。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区域内应当实施严格的生态保护措 施,使用新能源、新材料、新技术开发生态旅游产品,实现 低碳、环保旅游。 第二十八条 严禁破坏旅游资源。 禁止在景区或者已经规划但尚未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 地域内进行非旅游开发活动、建设损害景观整体效果的设施 和污染环境的项目。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加强对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 的保护,不得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 第二十九条 国有旅游资源经营权依法出让的,应 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进 行。 第三十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以农村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 个人共同进行旅游开发,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 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章 旅游促进和发展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 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制定旅游市场开发总体规划和推广营 销规划,确立旅游形象和宣传推广主题,创新旅游营销模式, 运用新媒体、新平台进行文化和旅游宣传推广,开发境内外 文化和旅游市场。 省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以老家河南为品牌,统筹省 级旅游形象的推介工作,建立旅游推介机构,支持旅游企业 采取多种形式进行旅游推介活动,开展境内外交流与合作。 体育、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做好旅游形象推介工作, 在组织重大体育、会展、经贸活动中加强旅游形象宣传推广。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 构开发符合旅游业特点的信贷产品和模式,加大旅游业信贷 支持力度。 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的旅游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 报上市,发行债券,面向资本市场直接融资;鼓励和支持设 立旅游业发展投资基金,扩大旅游投融资渠道;鼓励和支持 保险机构创新旅游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文化和旅 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大中专院校、科研机构等开展旅游学 科建设、旅游科研和培训,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投入旅游职 业教育,开展继续教育和旅游人才交流活动,培养和引进高 端旅游专业人才,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具 有地方特色的文化旅游商品,将具有河南地方特色的工艺品、 农副产品等打造成旅游商品知名品牌。 省、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交通枢纽地、游客集散地、 旅游目的地等,规划大型旅游商品展销中心,推介具有河南 地方特色的旅游产品,为旅游者购物提供便捷服务,满足旅 游者消费需求。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在游客集 散地规划旅游商品展销中心,推介当地特色商品,满足旅游 者消费需求。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具有地 方特色的旅游餐饮场所建设,扶持具有地方特色的名优小吃 和传统餐饮,传承和弘扬老字号品牌。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带 薪休假制度,创新带薪休假方式,推动旅游业发展。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结合工 作实际和个人需要安排带薪休假,实现错峰旅游,提高旅游 品质。 第三十七条 旅游企业可以参与政府采购和服 务外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批准的公务活 动,可以委托旅游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安排交通、 住宿、餐饮、会议、展览等事项。旅游企业接受有关单位委 托应当出具合法票据;出具的合法票据可以作为报销凭证。 第三十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事业单位应 当对宾馆、饭店、景区等旅游企业执行与一般工业企业同等 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标准。 第五章 旅游新业态培育 第一节 文化旅游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当地 红色旅游资源,依托焦裕禄精神、红旗渠精神、大别山精神 等红色文化资源,打造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研学基地,推动 爱国主义教育和红色基因传承。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本 地区历史文化资源和其他人文资源发展文化旅游,依托华夏 文明,挖掘黄河文化、古都文化、根亲文化等文化旅游资源, 打造老家河南等文化旅游品牌。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世界 遗产、古城古镇、传统村落、名人故居故里等组织开发具有 地方特色的文化旅游项目;依托传统艺术、传统技艺、传统 节庆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组织开展民俗文化旅游。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 部门应当支持发展文化创意、演艺娱乐、影视制作、文化会 展和动漫产品等各类文化旅游产业。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应当加快文化旅游项目建设,支持文化馆、科技馆、博物馆、 美术馆、武术馆等文化旅游设施建设和展示服务,推进文物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优秀传统文化传承与旅游融合发展。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华夏历 史文明传承创新区建设,以中华民族的发祥地为基础,打造 黄河文化游;整合郑州、开封、洛阳、安阳等古都资源,打 造中原古都文化游;以黄帝故里、姓氏文化等为依托,打造 世界根亲文化游;以少林功夫、太极拳等为载体,打造中国 功夫文化游,形成具有河南地方特色的黄金旅游带。 第二节 乡村旅游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乡村振 兴战略和城乡融合发展,培育乡村旅游市场,打造旅游特色 村镇,促进乡村旅游可持续发展。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 编制乡村旅游发展规划,以区域旅游品牌打造、旅游线路整 合、旅游设施完善、服务质量提升为重点,推动乡村旅游转 型升级。 第四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旅游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村旅游工作的推进和管理,并配 备工作人员。 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村旅游日常 管理工作,及时调解处理争议纠纷。 第四十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 统筹利用涉农惠农资金,加强乡村文化和旅游公共服务及基 础设施建设,完善道路、水电、停车、网络、厕所、指示标 识和垃圾、污水处理等配套设施,提升乡村旅游发展保障能 力。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村 镇、古街区、古民居的保护和合理利用,不得毁坏具有特定 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乡村旅游 集约经营,建立合作组织,实现自律管理。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 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乡村旅游从业人员培训,鼓励 支持当地村民和回乡创业人员从事乡村旅游业。 第五十二条 从事乡村旅游经营应当依法取得营 业执照和相关许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捷服务,及时发 放乡村旅游经营相关证照。 第三节 民宿旅游 第五十三条 城乡居民可以利用自己拥有所有权 或者使用权的住宅从事民宿旅游,为旅游者休闲度假、游览 观光或者体验乡村生活提供服务。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宿 旅游发展统筹协调机制,定期召集文化和旅游、公安、应急、 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简化 程序、便民利民、确保安全的原则,解决民宿旅游发展中的 重大问题。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旅 游企业或者社会力量参与建设、改造和经营民宿旅游。 第五十六条 从事民宿旅游经营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 省有关民宿旅游管理的相关规定;依法需要办理相关证照的, 有关部门应当简化审批手续。 第五十七条 经许可已经营业的旅游民宿,应当于 正式营业后三十日内向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 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 本省实际制定民宿旅游的具体管理规定。 第四节 其他业态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利用工 业遗址、工厂矿山、工业园区、工业产品等资源开展工业观 光旅游、工业体验旅游和商务考察旅游等。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文化和旅游等 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学校组织学生开展研学旅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依托自然和文化遗产、古村 落、博物馆、科技馆、大中专院校、工矿企业、科研机构等, 建设研学旅游示范基地。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 际支持和引导拓展体育旅游项目,结合健身休闲项目和体育 赛事活动,设计开发旅游产品。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旅游经 营者依托森林、温泉、中医药等资源,开发养生养老等旅游 产品,发展健身康体、疗养休养等旅游业态。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 发展规划,依法引导建设旅游度假区和旅游产业园区,引导 旅游业态集聚发展。旅游度假区、旅游产业园区的设立、建 设和运营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六章 旅游者权利义务 第六十四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 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十五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选择旅游产品和服务; (二)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三)知悉购买的旅游产品和服务的真实情况; (四)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产品和服务;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 (七)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权依法获得赔偿; (八)人身、财产安全遇到危险时,有权请求救助和保护; (九)依据法律、法规和旅游合同应当享有的其他合法权 利。 第六十六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 义务: (一)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 遵守旅游景区景点、 旅游酒店、民宿等的管理规定; (二)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不得随地便溺、吐痰、乱 丢垃圾,不得在景区等公共场所抽烟; (三)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 (四)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得攀爬、踩踏、刻划、 涂污或者破坏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 (五)对旅游经营者如实告知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 信息; (六)遵守安全警示规定,不得擅自进入未开放区域进行 游览活动; (七)遵守文明乘车规定,守时诚信,不因个人原因影响 旅行社团集体活动; (八)遇到重大突发事件时,对有关部门、机构或者旅游 经营者采取的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协助和配合; (九)依法履行旅游合同;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十七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 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 (二)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或者消费者协 会投诉、举报; (三)根据与旅游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 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旅游经营和服务 第六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平等 自愿、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六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享有 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者如实提供旅游所必需的个人信息,按时 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二)自主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拒绝法律、法规规定以外 的收费、摊派; (三)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获 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尚未公开的旅游路线和其他旅 游服务产品、营销计划、销售渠道、客户信息以及其他商业 秘密; (四)拒绝旅游者提出的违法或者违反公序良俗的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可以按照国 家和本省规定,取得质量标准等级认定。未经等级认定的, 不得使用等级标志和称谓。 取得相应质量标准等级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 当按照取得的等级标准提供服务。 第七十一条 景区开放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的条件。景区主管部门或者景区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其安 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形成书面报告,并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部门备案。 第七十二条 景区应当合理设置和完善游览引导 标识系统和电子讲解系统,并在明显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投 诉和救助电话。 设置景区导识标志,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标准。 第七十三条 景区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景区 内宾馆、饭店、食品摊点、娱乐场所安全管理。 第七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 责任: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设立安全管理机构,落实 管理责任,制定安全预案,配置安全设施设备并定期检查维 修; (二)对旅游从业人员开展应急救助技能培训; (三)对具有危险性的旅游区域和游览项目设立明显的提 示说明和警示标识,并采取必要防护措施; (四)对可能发生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情形,及 时提醒游客; (五)不得开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已作出高风险 安全警示的景区或者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责任。 第七十五条 经营索道、缆车、攀岩、蹦极、漂流、 游船(艇)、过山车和低空旅游等高风险旅游项目的,应当按 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安全设施设备应当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合 格后,方可投入使用;营运过程中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测。 第七十六条 景区主管部门或者景区经营管理机 构应当根据旅游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以及服务质量的 要求,核定景区游客最大承载量,制定应急预案。 景区对游客流量实时监控,游客数量达到核定最大承载 量的百分之八十时,景区主管部门或者景区经营管理机构应 当及时向社会发布公告,控制景区人数,并按照应急预案进 行疏导分流。 第七十七条 A 级旅游景区实行讲解员服务制度, 讲解员应当经过培训后上岗,并佩戴景区统一制发的讲解员 标识。 第七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租用具有合法资质的客 运车、船,并签订合同。 旅游车、船驾驶员应当具备合法资质,遵守国家标准和 服务规范,做到服装整洁、讲究礼仪、文明服务、规范驾驶。 第七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与其聘用的导游依法签 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 第八十条 导游应当持证上岗,未取得导游证的, 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导游应当为游客提供良好服务,不得向游客索取小费, 不得诱导、欺骗、强迫游客购物。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会同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坚持促进旅游业综合发展的原则, 根据景区规模、景区等级、服务项目等条件,科学合理核定 景区门票价格,严格控制价格上涨。 第八十二条 红色旅游景区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 依托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应当逐步降低门票价格。 依托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应当对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 人、身高低于一百四十厘米的未成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 人民警察、国家消防救援人员实行门票免费,对人民教师、 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以及全日制大中专学生实行门票 半价。 享受减免门票的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第八十三条 利用互联网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 在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旅游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 信息。 第八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保存完整档案,及时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报送信息资料。 第八十五条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 以户外俱乐部、微信公众号、QQ 群、户外论坛、协会组织、 保健品销售企业、物业公司等名义从事经营性旅游业务。 第八章 旅游监督与管理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 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旅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有权对 涉嫌违法行为调查取证,并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 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旅游诚信体系建设,建立以信用 监管为基础的监管体制,建立完善旅游行业信用公示制度、 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 部门应当依法对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和旅游 服务质量进行监管,会同民族宗教、公安、交通运输、自然 资源、市场监管、应急、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建立旅游联合 执法机制,依法查处旅游违法行为。 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在景区设立速裁法庭、警务室等派出 机构,及时化解矛盾,营造良好旅游环境。 第八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假日旅 游预报制度和旅游安全预警信息发布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 旅游经营者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九十条 旅游区域内发生自然灾害、疾病流行或 者其他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应当及时准确发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第九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 旅游举报、投诉受理机制,利用旅游热线、网络平台等,拓 宽举报、投诉受理渠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 A 级旅游 景区、星级饭店、旅行社的显著位置公布举报、投诉电话, 保证举报、投诉电话二十四小时畅通,依法受理举报、投诉, 对举报人、投诉人的相关信息有保密义务。 文化和旅游行政执法机构收到举报、投诉后,对不符合 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并 说明理由;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处理完毕并 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因情况复杂在上述时限内不能办结的, 经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举报、投诉事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三日内转 办,并将转办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 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进行非旅游开发活动、建设损害景观整体效果设施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 除、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万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罚款。 在景区或者已经规划但尚未开发利用的旅游资源地域 内,建设污染环境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十万元 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毁坏具 有特定历史价值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 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项规定, 在景区内随地便溺、吐痰、乱丢垃圾或者抽烟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 罚款。 违反第四项规定,攀爬、踩踏、刻划或者涂污文物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五千 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六项规定,擅自进入未开放区域进行游览活动发 生意外事故的,旅游活动组织者及被救助人应当承担实际产 生的救援费用。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 未经等级认定使用等级标志和称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旅游经营者处一万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导 游向游客索取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 部门责令退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导游证。 导游诱导、欺骗、强迫游客购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导 游证。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 景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未在 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旅游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信 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未取得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从事经营性旅游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 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在旅游管理工作中, 违反规定审批、利用职权非法谋取利益、不履行法定职责或 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零二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实施以前,继续按 照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 本条例自 2020 年 4 月 1 日起施 行。2007 年 3 月 30 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旅游条例》同时废止。 2022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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