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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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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益阳市人民政府令〔2009〕3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 筑垃圾管理规定》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 理条例>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 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 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 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局是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处置管理 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土石方调配管理机构负责建筑垃圾处置 的具体管理工作。 城管、公安、环保、交通、国土、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 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市城市规划内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五条 需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 应当提前 5 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申请,提出申 请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申请报告; (二)处置建筑垃圾单位的营业执照、施工单位资质证 明、法人身份证明、委托授权书等证明文件; (三)国土宗地图、工程规划用地红线图、工程设计图; (四)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处置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运输时间、路线和消纳地点; (五)与具备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企业依法签订的承运 合同。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后 7 日内 对相关的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法定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 处置许可证》(以下简称处置证);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 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或者 未取得核准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 许可手续。 第七条 城市市区建设工程施工场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施工工地出入道路必须进行硬化,硬化长度根据 场地实际情况确定,但一般不得低于 30 米; (二) 施工工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洗车平台和洗车槽, 配备高压水枪和保洁人员进行清洗保洁,运输车辆须清洗干 净后方可出场运输; (三)建设工地必须用实体材料围档,临主次干道工地 的围档高度不得低于 2.5 米;临背街小巷工地的围档高度不 得低于 1.8 米; (四)严禁在围档以外堆放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中途 停工的建设工地应当及时清理并封闭; (五)建设、施工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不得沿途丢 弃、遗撒建筑垃圾,并按照建筑垃圾运输准运证上指定的运 输路线和时间运行,在指定地点消纳; (六)城市道路地下管线敷设工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必 须边挖掘边清运,保障施工沿线整洁卫生; (七)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中,必须采取洒水等必要的降 尘措施,避免扬尘污染; (八)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 15 日内(占道施 工的在 5 日内)及时清除施工现场堆存的建筑垃圾及其它物 料。 第八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收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 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九条 建筑垃圾必须交由具备资质的建筑垃圾运输企 业进行专业化密闭式运输。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专业密 闭运输设备和车辆, 并依法取得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准运证件。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市场准入和专业化运输制度,市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运输企业进入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市场 的条件进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核发城市建筑垃圾 处置核准证件(含运营车辆标志);对已核准的运输企业的 运营过程进行监督和考核。对不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申请运 输建筑垃圾的,不得予以核准。 第十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应当依照道路运输、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 有关规定,加强对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业务的运输企业 (以下简称运输企业)及其运输车辆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经营建筑垃圾运输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 条件: (一)符合国家对货物运输企业的相关规定; (二)企业具备一定数量的密闭式机械装置运输车辆; (三)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营运、安全、质量、保养、 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第十二条 运输企业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应当 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备合法的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 (二)具备完整、良好的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 (三)驾驶室两侧车门按规定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标志 及编号,车身两侧粘贴反光标识,车身颜色统一为橘红色; (四)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企业,应当申请取得建筑 垃圾准运核准,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从事建筑垃圾处置准运核准的书面报告;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 证; (三)车辆、场地有关情况的书面说明资料; (四)营运、安全、行政管理等相关管理制度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运输企业提交的相关 资料,严格按照本办法确定的条件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条 件的,发放《建筑垃圾运输准运证》(以下简称准运证)和 标志。 第十五条 运输企业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准运核准后, 在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活动中应当自觉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的考核。运输企业在考核中确定为不合格的,由市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注销已 核发的建筑垃圾运输准运证。 第十六条 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的其他规定: (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运 输市场的宏观管理,根据本市社会经济的实际情况适当控制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和车辆的发展规模。 (二)运输企业对已报废和转籍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要 求抵号的,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同意后,可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办车辆抵号手续。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出租、转让、涂改、伪造或超期使用《准运 证》; (二)擅自改变运输时间和路线; (三)承接无《处置证》或未经批准、未办《准运证》 的运输业务。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 门依法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核准擅自或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未经核准擅自或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处 置量在 2000 立方米以下的,对施工单位处 10000 元的罚 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 5000 元的罚款; 2.未经核准擅自或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处 置量在 2000 立方米以上 4000 立方米以下的,对施工单 位处 10000 元以上 28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 运输单位处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核准擅自或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处 置量在 4000 立方米以上 6000 立方米以下的,对施工单 位处 28000 元以上 46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 运输单位处 10000 元以上 15000 元以下的罚款; 4.未经核准擅自或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处 置量在 6000 立方米以上 8000 立方米以下的,对施工单 位处 46000 元以上 64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 运输单位处 1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的罚款; 5.未经核准擅自或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处 置量在 8000 立方米以上 10000 立方米以下的,对施工单 位处 64000 元以上 82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 运输单位处 20000 元以上 25000 元以下的罚款; 6.未经核准擅自或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处 置量在 10000 立方米以上的,对施工单位处 82000 元以 上 100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 25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二)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 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 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 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其建筑垃圾处置量在 2000 立 方米以下的,对施工单位处 10000 元的罚款; 2.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 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其建筑垃圾处置量在 2000 立 方米以上 4000 立方米以下的,对施工单位处 10000 元以 上 28000 元以下的罚款; 3.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 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其建筑垃圾处置量在 4000 立 方米以上 6000 立方米以下的,对施工单位处 28000 元以 上 46000 元以下的罚款; 4.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 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其建筑垃圾处置量在 6000 立 方米以上 8000 立方米以下的,对施工单位处 46000 元以 上 64000 元以下的罚款; 5.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 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其建筑垃圾处置量在 8000 立 方米以上 10000 立方米以下的,对施工单位处 64000 元 以上 82000 元以下的罚款。 6.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 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其建筑垃圾处置量在 10000 立 方米以上的,对施工单位处 82000 元以上 100000 元以下 的罚款。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 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1.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2.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3.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 1 项、第 2 项行为之一的,处 3000 元 以下罚款;有前款第 3 项行为的,处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 1 项、第 2 项行为之一的, 处 200 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 3 项行为的,处 3000 元以 下罚款。 (四)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运输建筑垃圾不按指定的时 间、路线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责令其改正, 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在禁止运输建筑垃圾的城市道 路上行驶的,处以 2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2.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在城市主 干道上行驶的,处以 10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3.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在城市非 主干道上行驶的,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4.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在指定的消纳场倾倒、消纳建 筑垃圾的,处 10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5.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将建筑垃圾倾倒、消纳在非建筑 垃圾消纳场的,处以 2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五)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 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 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造成污染城市道路面积在 200 平 方米以下的,处以 5000 元的罚款; 2.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 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造成污染城市道路面积在 200 平 方米以上 1000 平方米以下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 3.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 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造成污染城市道路面积在 1000 平 方米以上的,处以 3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的罚款。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 垃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 200 元 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的建筑垃圾量在 10 立方 米以下的,处以 5000 元的罚款; 2.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的建筑垃圾量在 10 立方 米以上 60 立方米以下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 下的罚款; 3.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的建筑垃圾量在 60 立方 米以上的,处以 3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七)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 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 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处以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履行职务 时,应当文明执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时, 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款票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接受处罚。 第二十条 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或阻挠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09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市城市 规划区内的砂石运输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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