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doc
益阳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益阳市人民政府令〔2009〕3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 筑垃圾管理规定》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 理条例>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 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 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 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 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局是市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处置管理 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土石方调配管理机构负责建筑垃圾处置 的具体管理工作。 城管、公安、环保、交通、国土、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 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市城市规划内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处置管理 第五条 需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 应当提前 5 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申请,提出申 请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申请报告; (二)处置建筑垃圾单位的营业执照、施工单位资质证 明、法人身份证明、委托授权书等证明文件; (三)国土宗地图、工程规划用地红线图、工程设计图; (四)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处置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运输时间、路线和消纳地点; (五)与具备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企业依法签订的承运 合同。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后 7 日内 对相关的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法定条件的,核发《建筑垃圾 处置许可证》(以下简称处置证);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 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或者 未取得核准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 许可手续。 第七条 城市市区建设工程施工场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施工工地出入道路必须进行硬化,硬化长度根据 场地实际情况确定,但一般不得低于 30 米; (二) 施工工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洗车平台和洗车槽, 配备高压水枪和保洁人员进行清洗保洁,运输车辆须清洗干 净后方可出场运输; (三)建设工地必须用实体材料围档,临主次干道工地 的围档高度不得低于 2.5 米;临背街小巷工地的围档高度不 得低于 1.8 米; (四)严禁在围档以外堆放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中途 停工的建设工地应当及时清理并封闭; (五)建设、施工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不得沿途丢 弃、遗撒建筑垃圾,并按照建筑垃圾运输准运证上指定的运 输路线和时间运行,在指定地点消纳; (六)城市道路地下管线敷设工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必 须边挖掘边清运,保障施工沿线整洁卫生; (七)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中,必须采取洒水等必要的降 尘措施,避免扬尘污染; (八)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 15 日内(占道施 工的在 5 日内)及时清除施工现场堆存的建筑垃圾及其它物 料。 第八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收费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 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九条 建筑垃圾必须交由具备资质的建筑垃圾运输企 业进行专业化密闭式运输。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拥有一定数量的专业密 闭运输设备和车辆, 并依法取得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准运证件。 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市场准入和专业化运输制度,市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运输企业进入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市场 的条件进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核发城市建筑垃圾 处置核准证件(含运营车辆标志);对已核准的运输企业的 运营过程进行监督和考核。对不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申请运 输建筑垃圾的,不得予以核准。 第十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应当依照道路运输、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 有关规定,加强对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业务的运输企业 (以下简称运输企业)及其运输车辆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经营建筑垃圾运输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 条件: (一)符合国家对货物运输企业的相关规定; (二)企业具备一定数量的密闭式机械装置运输车辆; (三)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营运、安全、质量、保养、 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第十二条 运输企业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应当 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备合法的道路运输证、车辆行驶证; (二)具备完整、良好的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 (三)驾驶室两侧车门按规定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标志 及编号,车身两侧粘贴反光标识,车身颜色统一为橘红色; (四)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企业,应当申请取得建筑 垃圾准运核准,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申请从事建筑垃圾处置准运核准的书面报告; (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 证; (三)车辆、场地有关情况的书面说明资料; (四)营运、安全、行政管理等相关管理制度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运输企业提交的相关 资料,严格按照本办法确定的条件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条 件的,发放《建筑垃圾运输准运证》(以下简称准运证)和 标志。 第十五条 运输企业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准运核准后, 在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活动中应当自觉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的考核。运输企业在考核中确定为不合格的,由市建设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注销已 核发的建筑垃圾运输准运证。 第十六条 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的其他规定: (一)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运 输市场的宏观管理,根据本市社会经济的实际情况适当控制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和车辆的发展规模。 (二)运输企业对已报废和转籍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要 求抵号的,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同意后,可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办车辆抵号手续。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出租、转让、涂改、伪造或超期使用《准运 证》; (二)擅自改变运输时间和路线; (三)承接无《处置证》或未经批准、未办《准运证》 的运输业务。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 门依法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核准擅自或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未经核准擅自或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处 置量在 2000 立方米以下的,对施工单位处 10000 元的罚 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 5000 元的罚款; 2.未经核准擅自或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处 置量在 2000 立方米以上 4000 立方米以下的,对施工单 位处 10000 元以上 28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 运输单位处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3.未经核准擅自或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处 置量在 4000 立方米以上 6000 立方米以下的,对施工单 位处 28000 元以上 46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 运输单位处 10000 元以上 15000 元以下的罚款; 4.未经核准擅自或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处 置量在 6000 立方米以上 8000 立方米以下的,对施工单 位处 46000 元以上 64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 运输单位处 1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的罚款; 5.未经核准擅自或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处 置量在 8000 立方米以上 10000 立方米以下的,对施工单 位处 64000 元以上 82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 运输单位处 20000 元以上 25000 元以下的罚款; 6.未经核准擅自或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处 置量在 10000 立方米以上的,对施工单位处 82000 元以 上 100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单位处 25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二)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 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 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 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其建筑垃圾处置量在 2000 立 方米以下的,对施工单位处 10000 元的罚款; 2.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 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其建筑垃圾处置量在 2000 立 方米以上 4000 立方米以下的,对施工单位处 10000 元以 上 28000 元以下的罚款; 3.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 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其建筑垃圾处置量在 4000 立 方米以上 6000 立方米以下的,对施工单位处 28000 元以 上 46000 元以下的罚款; 4.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 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其建筑垃圾处置量在 6000 立 方米以上 8000 立方米以下的,对施工单位处 46000 元以 上 64000 元以下的罚款; 5.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 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其建筑垃圾处置量在 8000 立 方米以上 10000 立方米以下的,对施工单位处 64000 元 以上 82000 元以下的罚款。 6.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 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其建筑垃圾处置量在 10000 立 方米以上的,对施工单位处 82000 元以上 100000 元以下 的罚款。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 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1.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2.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3.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 1 项、第 2 项行为之一的,处 3000 元 以下罚款;有前款第 3 项行为的,处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 1 项、第 2 项行为之一的, 处 200 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 3 项行为的,处 3000 元以 下罚款。 (四)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运输建筑垃圾不按指定的时 间、路线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建筑垃圾,责令其改正, 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在禁止运输建筑垃圾的城市道 路上行驶的,处以 2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2.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在城市主 干道上行驶的,处以 10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3.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在城市非 主干道上行驶的,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4.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在指定的消纳场倾倒、消纳建 筑垃圾的,处 10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5.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将建筑垃圾倾倒、消纳在非建筑 垃圾消纳场的,处以 2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的罚款。 (五)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 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 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造成污染城市道路面积在 200 平 方米以下的,处以 5000 元的罚款; 2.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 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造成污染城市道路面积在 200 平 方米以上 1000 平方米以下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的罚款; 3.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 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造成污染城市道路面积在 1000 平 方米以上的,处以 3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的罚款。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 垃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 200 元 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的建筑垃圾量在 10 立方 米以下的,处以 5000 元的罚款; 2.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的建筑垃圾量在 10 立方 米以上 60 立方米以下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 下的罚款; 3.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的建筑垃圾量在 60 立方 米以上的,处以 30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七)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 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 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 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给予警告,处以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履行职务 时,应当文明执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时, 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款票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接受处罚。 第二十条 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或阻挠执行公务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09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市城市 规划区内的砂石运输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益阳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doc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