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docx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2〕9 号 (2022 年 1 月 29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62 次会议通过,自 2022 年 3 月 20 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引发的民事案件,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 本解释。 第一条 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 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 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 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 第二条 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 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 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 - 1 - 第三条 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人民法 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道德” 。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 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 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依法判断经 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认定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可以参考行业主 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 律公约等。 第四条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 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 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 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 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 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第五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 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识;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 - 2 - 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标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 特征,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当事人请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 法第六条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因客观描述、说明商品而正当使用下列标识,当事 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 支持: (一)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 数量以及其他特点; (三)含有地名。 第七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或者其显著识 别部分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 志,当事人请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予以保护的,人 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 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人民法院可 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装潢” 。 第九条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以及 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境外企业名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 3 - 有一定影响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及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 等),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予以认定。 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将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用于商品、商品包 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 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 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使用”。 第十一条 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 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近 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 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认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 “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 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 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 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 包装、装潢等标识,应当视为足以造成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相混淆。 - 4 - 第十三条 经营者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引人误认为 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 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 (一)擅自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三项规定以外“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二)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 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第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带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 定的标识的商品,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 系,当事人主张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 销售不知道是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 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经营者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故意为他人实施混淆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 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当事人请求依据民法典第一 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商业宣传过程中,提供不真实的商品相 关信息,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 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商业宣传。 第十七条 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欺骗、误导相关公众 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 - 5 - “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 商品宣传; (三)使用歧义性语言进行商业宣传;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 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商 业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主张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 第一款的规定并请求赔偿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因虚假或者引 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受到损失。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经营者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 一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的,应当举证证明其为该商业诋毁行为 的特定损害对象。 第二十条 经营者传播他人编造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 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予以认定。 第二十一条 未经其他经营者和用户同意而直接发生的目 标跳转,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 一项规定的“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 仅插入链接,目标跳转由用户触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 - 6 - 虑插入链接的具体方式、是否具有合理理由以及对用户利益和其 他经营者利益的影响等因素,认定该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 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事前未明确提示并经用户同意, 以误导、 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等方式,恶意干扰或者破坏其 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反不 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予以认定。 第二十三条 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 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 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当事人主张依 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对于同一侵权人针对同一主体在同一时间和 地域范围实施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侵害著作权、专利 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并判令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又以该行 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同一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 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主 张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或者变更其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 支持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 第二十六条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 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 7 - 当事人主张仅以网络购买者可以任意选择的收货地作为侵 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外,但侵权结果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主张 由该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决定施行以后人民法院 受理的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 适用修改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 该决定施行以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自 2022 年 3 月 20 日起施行。《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7〕2 号)同时废止。 本解释施行以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施行以前已 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再审。 - 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