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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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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 规范法律援助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 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 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 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 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 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 域的法律援助工作。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地方律师协会应当 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条例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 协助。 第五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 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 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 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条 律师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 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 合法权益,接受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八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 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 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 第十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 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 国家赔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 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 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 的;(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 作出补充规定。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 构申请法律援助:(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 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 的;(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 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 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 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 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 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 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 的需要规定。申请人住所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与受理申请的法 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 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准执行。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四条 公民就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按照 下列规定提出:(一)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 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 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 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发给抚恤金、救 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三)请 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 扶养费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四)请 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 援助机构提出申请;(五)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 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审理 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被羁押的 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看守所在24小时内转交法律援助机 构,申请法律援助所需提交的有关证件、证明材料由看守所 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协助提供。 第十六条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 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 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公民申请代理、 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证件、 证明材料:(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 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申请应当采 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 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 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 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 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 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 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对符合 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 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 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 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 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 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 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 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 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 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 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对人民法 院指定辩护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3日前将确定 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 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第二十三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 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 该项法律援助:(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 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 的;(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四) 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第二十四条 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 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 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 材料。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 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 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法律援助办案 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 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 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 据需要调整。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公民申请的法律咨询服务,应当即时办 理;复杂疑难的,可以预约择时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 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二)办理 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四)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办理法律援助案 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 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 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 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 的处罚:(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 件的;(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有前款第(二) 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 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按 照律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的监督管理工作中, 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 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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