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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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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728 号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已经 2020 年 7 月 1 日国 务院第 99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0 年 9 月 1 日 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20 年 7 月 5 日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 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 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 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 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 1 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所称 大型企业,是指中小企业以外的企业。 中小企业、大型企业依合同订立时的企业规模类 型确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 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 第四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 的部门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 业款项工作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国 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关、事 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 组织章程,完善行业自律,禁止本行业大型企业利用 优势地位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规范引导 其履行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义务,保护中小企业合 法权益。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要求中 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 任等交易条件,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 服务款项。 2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 定提供合格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 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 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采购。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 保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八条 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 工程、服务,应当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 30 日内支付款项;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 超过 60 日。 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应 当按照行业规范、交易习惯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 支付款项。 合同约定采取履行进度结算、定期结算等结算方 式的,付款期限应当自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之日起算。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 约定以货物、工程、服务交付后经检验或者验收合格 作为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条件的,付款期限应当自检验 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3 合同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合理的检验或 者验收期限,并在该期限内完成检验或者验收。机关、 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拖延检验或者验收的,付款期限 自约定的检验或者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使用商业汇 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在合 同中作出明确、合理约定,不得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 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不得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 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付款期限。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 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合 同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除依法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 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工程建 设中不得收取其他保证金。保证金的收取比例应当符 合国家有关规定。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将保证金限定为 现金。中小企业以金融机构保函提供保证的,机关、 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接受。 4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 在保证期限届满后及时与中小企业对收取的保证金进 行核实和结算。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以法 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 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 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第十四条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担保融资的,机 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 求之日起 30 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 融资。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 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 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 1 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 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第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 3 月 31 日 前将上一年度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同数量、 金额等信息通过网站、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 开。 5 大型企业应当将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合 同数量、金额等信息纳入企业年度报告,通过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 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便利畅通的渠道,受理 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 企业款项的投诉。 受理投诉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 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将投诉转交有关部门、地方 人民政府处理,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 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同时反馈受理投 诉部门。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履行及时支付中小 企业款项义务,情节严重的,受理投诉部门可以依法 依规将其失信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将 相关涉企信息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依法实施失信惩戒。 第十八条 被投诉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 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投诉人进行恐吓、打 击报复。 6 第十九条 对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在公务消费、办公用房、经费 安排等方面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 有大型企业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督查制度, 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国家依法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 估和营商环境评价时,应当将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工作情况纳入评估和评价内容。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 管理的部门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建 立企业规模类型测试平台,提供中小企业规模类型自 测服务。 对中小企业规模类型有争议的,可以向主张为中 小企业一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小 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申请认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为与机关、 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存在支付纠纷的中小企业提供法 律服务。 7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相关 法律法规政策的公益宣传,依法加强对机关、事业单 位和大型企业拒绝或者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行为的 舆论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中小企业货物、工 程、服务款项; (二)拖延检验、验收; (三)强制中小企业接受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 方式,或者利用商业汇票等非现金支付方式变相延长 付款期限; (四)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合同约定, 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五)违法收取保证金,拒绝接受中小企业提供 的金融机构保函,或者不及时与中小企业对保证金进 行核实、结算; (六)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变更,履行 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以等待 8 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 中小企业款项; (七)未按照规定公开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 项信息; (八)对投诉人进行恐吓、打击报复。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使用财政资金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 服务,未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二)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第二十七条 大型企业违反本条例,未按照规定 在企业年度报告中公示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信 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依法处理。 国有大型企业没有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 依据,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的, 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财政资金的团体 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参照 本条例对机关、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9 军队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 按照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 2020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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