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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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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 ( 2022 年 10 月 28 日 赣 州 市 第 六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2 年 11 月 25 日 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 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及宅基地管理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四章 建设与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 了 规 范 农 村 住 房 建 设 管 理 ,改 善 农 村 人 居 环 境 ,合 理 利 用 土 地 ,促 进 乡 村 振 兴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城 乡 规 划 法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乡 村 振 兴 促 进 法 》等 法 律 、法 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划定的城 镇 开 发 边 界 以 外 的 农 村 集 体 所 有 土 地 上 ,新 建 、改 建 、 扩建农村住房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管理和 村 民 自 治 相 结 合 ,遵 循 保 护 耕 地 、规 划 先 行 、一 户 一 宅 、先 批 后 建 的 原 则 ,符 合 安 全 、卫 生 、环 保 等 要 求 。 第四条 市 、县( 市 、区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农 村 住 房 建 设 的 统 筹 管 理 和 政 策 制 定 ,建 立 农 村 住 房 建 设 管 理 工 作 协 调 机 制 ,保 障 农 村 住 房 建 设 管 理 工作所需的人员配备和经费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 设 的 监 督 管 理 和 服 务 工 作 ,组 织 编 制 村 庄 规 划 ,依 法 开展农村住房建设有关行政审批和执法工作。 第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 村 住 房 建 设 工 作 的 统 筹 协 调 ,指 导 编 制 村 庄 规 划 ,统 筹 安 排 宅 基 地 用 地 规 模 和 布 局 ,满 足 合 理 的 农 村 住 房 建 设 需 求 ,实 施 乡 村 建 设 规 划 许 可 、办 理 农 用 地 转 用 审 批 等 相 关 手 续 ,管 控 引 导 农 村 住 房 建 筑 风 貌 ,开 展 不动产登记等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 参 与 编 制 村 庄 规 划 ,指 导 农 村 宅 基 地 的 合 理 布 局 、分 配 、使 用 、流 转 和 闲 置 宅 基 地 、闲 置 住 宅 的 盘 活 利 用 , 完 善 宅 基 地 用 地 标 准 ,组 织 开 展 农 村 宅 基 地 现 状 和 需 求情况统计调查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设计、建 设 质 量 、施 工 安 全 的 监 督 管 理 和 技 术 指 导 ,建 立 农 村 建筑工匠培训和管理制度。 水利、林业、乡村振兴、文广新旅、交通运输、 生 态 环 境 、应 急 管 理 、财 政 、民 政 、气 象 等 部 门 按 照 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住房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乡(镇)设立 的 派 出 机 构 ,应 当 配 合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做 好 农 村 住 房建设的审核、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村 民 委 员 会 和 村 民 小 组 协 助 乡( 镇 )人 民 政府做好农村住房建设的审查、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有关村庄风貌、宅基地管理、 农村住房纠纷化解等内容的村规民约。 鼓励农村村民理事会对农村住房建设进行自治管 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国土空间规划、 土 地 管 理 、建 筑 管 理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义 务 ,并 有 权 对农村住房建设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第八条 规划及宅基地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县(市、区) 国 土 空 间 总 体 规 划 组 织 编 制 村 庄 规 划 ,并 报 上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村 庄 规 划 报 送 审 批 前 应 当 在 村 内 公 告 不 少 于 三 十 日 ,并 经 村 民 会 议 或 者 村 民 代 表 会 议 讨 论 同 意。 编制村庄规划应当保护历史文化资源,尊重农村 村 民 意 愿 。农 村 住 房 建 筑 高 度 、体 量 、材 料 、色 彩 应 当 与 周 边 环 境 相 协 调 ,体 现 地 域 文 化 、传 承 赣 南 风 貌 特色。 第九条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编 制 并 经 依 法 批 准 的 村 庄 规 划 ,是 管 理 村 域 国 土 空 间 开 发 保 护 、实 施 国 土 空 间 用 途 管 制 、核 发 乡 村 建 设 项 目 规 划 许 可 、进 行 各项建设的依据。 经批准的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并组 织实施,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 乡(镇)人民政府在村庄规划批准前,继续执行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村规划。 第十条 县( 市 、区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依 法 安 排 农 村 住 房 建 设 用 地 指 标 ,合 理 保 障 农 村 住 房 建 设 用 地 需 求 。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 区 ,县( 市 、区 )人 民 政 府 在 充 分 尊 重 农 村 村 民 意 愿 的 基 础 上 ,可 以 采 取 集 中 统 建 、多 户 联 建 和 农 民 公 寓 等 形 式 保 障 农 村 村 民 实 现 户 有 所 居 ,人 均 住 房 面 积 不 得低于本地城镇居民最低保障住房面积标准。 第十一条 农村住房建设选址应当符合村庄规划, 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山、荒坡,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生态公益林地和天然林林地。 第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进行住房建设: (一)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内;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三)传统村落的核心保护区和历史文化街区、 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 (四)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 (五)崩塌、滑坡威胁区,泥石流沟内及沟口, 坡度大于二十五度且岩土体结构松散等需要削坡建 房的地段; (六)公路建筑控制区; (七)铁路建筑限界范围; (八)架空电力线路、地下电缆、光缆保护区; (九)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 (十)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行洪、泄洪 通道,堤防和护堤地;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住房建设区 域。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农村宅基 地,面积不得超过本省的规定。 农村住房建设每户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三百五十平 方 米 ,住 房 层 数 不 得 超 过 三 层 ,住 房 檐 口 高 度 不 得 超 过十一米。 第十四条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和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应当督促已集中安置或者经批准异地新建住房的村 民 将 原 宅 基 地 交 还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鼓 励 进 城 落 户 的 村 民 依 法 自 愿 有 偿 退 出 宅 基 地 。交 还 、退 出 的 宅 基 地优先用于保障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利用闲置宅基地 和闲置住房,通过自营、出租、入股、合作等方式, 依 法 发 展 民 宿 、农 家 乐 等 乡 村 产 业 。农 村 住 房 改 作 生 产 经 营 的 ,房 屋 所 有 人 或 者 使 用 人 在 办 理 相 关 经 营 许 可 、开 展 经 营 活 动 前 应 当 依 法 取 得 房 屋 安 全 鉴 定 合 格 证明。 第三章 第十五条 申请与审批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依法取得乡村建设 规 划 许 可 证 和 农 村 宅 基 地 批 准 书 ,并 按 照 许 可 和 审 批 的内容进行建设。 第十六条 农 村 村 民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的 ,可 以 以 户为单位向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 请建设住房: (一)共同生活居住在同一住址的农村家庭成员, 具备分户条件需要建设住宅的; (二)无农村自有住房或者现有人均住房面积低 于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 (三)现有住房属于危旧房需要拆除重建的; (四)原有住房因灾害等原因损毁需要重建的; (五)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迁建或者按照政策 实行移民搬迁的; (六)因保护文物、革命遗址、古建筑等原因, 原有住房已经被依法保护需要另行安置的; (七)为改善住房条件,需要改建、扩建或者拆 旧建新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愿退出现有宅基地的农村村民,可以以户为单 位向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参加 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的集中住房建设。 第十七条 农 村 村 民 申 请 建 设 住 房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但是县(市、 区)人民政府组织集中建房的除外; (二)不符合一户一宅的; (三)不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的; (四)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 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五)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六)申请人属于政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村 民 申 请 建 设 住 房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申 请 资料: (一)农村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 (三)建房承诺书,包含宅基地使用、质量安全、 建筑风貌、建新拆旧等内容; (四)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建房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 织 或 者 村 民 委 员 会 提 交 申 请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或 者 村 民 委 员 会 收 到 申 请 后 ,应 当 在 十 日 内 安 排 人 员 到 现 场 查 看 ,召 开 村 民 小 组 会 议 讨 论 ,并 将 申 请 理 由 、拟 用 地 位 置 和 面 积 、建 筑 层 数 和 高 度 、建 筑 色 彩 和 风 格 、建 筑 朝 向 、相 邻 利 害 关 系 人 意 见 、村 民 小 组 会 议 决 定 等 情 况 在 村 民 小 组 公 示 七 日 。符 合 申 请 条 件 的 ,村 民 委 员 会 应 当 在 公 示 期 满 后 五 个 工 作 日 内 签 署 意 见 ,报 乡 (镇)人民政府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组 织 现 场 选 址 踏 勘 ,经 审 核 符 合 批 准 条 件 的 ,在 接 受 申 请后三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 地 批 准 书 。不 符 合 条 件 不 予 批 准 的 ,应 当 在 十 五 日 内 书面告知建房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农村住房建设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 用 地 转 用 审 批 手 续 ,由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报 相 关 部 门 审批。 第二十条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设 立 便 民 服 务 窗 口 ,统 一 受 理 农 村 村 民 的 建 房 申 请 ,统 一 发 放 乡 村 建 设 规 划 许 可 证 和 农 村 宅 基 地 批 准 书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和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一 个 窗 口 对 外 受 理 、多 部 门 内 部联动运行的农村住房建设联审联办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大厅、 村 级 服 务 平 台 等 ,公 开 村 民 住 房 建 设 的 申 请 条 件 、申 请资料目录、申请受理机关、审批机关、审批程序、 审批时限等,并及时公布审批结果。 第四章 第二十一条 建设与管理 县( 市 、区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引 导 村 民 建 设 功 能 现 代 、结 构 安 全 、经 济 实 用 、绿 色 环 保 的 宜 居住房,推广使用绿色节能的新型建筑材料、技术, 鼓励采用装配式钢结构等新型建造方式。 农村住房设计图纸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 的 规 定 。县( 市 、区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编 制 农 村 住 房 设 计 通 用 图 集 ,供 农 村 村 民 免 费 使 用 ,引 导 农 村 村 民 住 房建筑风格与所处环境相协调,传承传统文化。 第二十二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房应当委托具有相 应 资 质 的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施 工 ,或 者 选 择 经 过 技 能 培 训 具备相应技能的农村建筑工匠施工,订立施工合同, 约定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房屋质量安全责任。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应当免费提供农村住房建设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和 村 民 委 员 会 应 当 引 导 村 民 与 建 筑 施 工 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三条 农村村民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和 农 村 宅 基 地 批 准 书 后 ,应 当 在 开 工 前 向 乡( 镇 )人 民政府提供住房设计图纸和书面放线申请。乡(镇)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自 接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三 个 工 作 日 内 ,组 织 乡 ( 镇 )、 村 组 相 关 工 作 人 员 和 申 请 人 等 , 按 照 批 准 用 地 和 规 划 许 可 实 地 丈 量 ,现 场 钉 桩 、放 线 ,确 定 建 房具体位置。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农村住房 建 设 公 示 牌 ,将 户 主 信 息 、施 工 方 信 息 、批 准 的 用 地 面积、房基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层数和高度、 建 筑 色 彩 和 风 格 、建 筑 朝 向 和 四 至 范 围 、举 报 电 话 等 内容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不 得为未取得宅基地用地审批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 建房村民提供施工服务。 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对农村住房建设 的 施 工 质 量 和 安 全 负 责 ,应 当 按 照 设 计 图 纸 、施 工 技 术 标 准 和 操 作 规 程 施 工 ,不 得 无 图 纸 施 工 或 者 擅 自 变 更 设 计 方 案 、 图 纸;在 施 工 中 采 取 安 全 施 工 措 施 , 及 时发现和消除施工、消防等安全隐患。 建筑施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不得偷工减料以 及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对建房村民要求使用的,应当劝阻、拒绝。 鼓励农村建房户、建筑施工企业、农村建筑工匠 购买意外伤害险、雇主责任险等。 第二十五条 县( 市 、区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工作的 检查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的指导下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及 时 制 止 违 法 违 规 施 工 行 为 ,督 促 消 除 建 房 安 全 隐 患 。 第二十六条 农村住房建设已经完成设计图纸要 求 、施 工 合 同 约 定 的 各 项 内 容 ,建 房 村 民 组 织 建 筑 施 工企业或者农村建筑工匠对农村住房进行竣工验收, 验收结果需参与验收各方签字确认。 竣工验收后,建房村民应当在十五日内将建筑施 工 企 业 或 者 农 村 建 筑 工 匠 基 本 情 况 、施 工 合 同 、设 计 图 纸 、竣 工 验 收 情 况 等 建 房 资 料 报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存档。 第二十七条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竣工后,乡(镇)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竣 工 核 实 ,实 地 检 查 是 否 符 合 乡 村 建 设 规 划 许 可 证 和 农 村 宅 基 地 批 准 书 的 许 可 内 容 ,并 提出核实意见。核实不合格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核实合格的,应当出具核实合格意见,并向县(市、 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经 批 准 异 地 建 设 住 房 的 ,村 民 应 当 在 房屋核实后六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和其 他 设 施;参 加 集 中 建 房 的 , 应 当 在 新 房 分 配 后 六 个 月 内 拆 除 原 宅 基 地 上 的 建 筑 物 和 其 他 设 施 。原 宅 基 地 退 回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已 经 办 理 的 原 宅 基 地 使 用 权 登 记证或者不动产权证应当申请注销。 第五章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 市 、县( 市 、区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农 村 住 房 建 设 管 理 工 作 纳 入 考 核 评 价 体 系 ,对 下 级 人 民 政府和本级有关部门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进行考 核。 第三十条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建 立 动 态 巡 查 制 度 ,定 期 派 出 工 作 人 员 会 同 村 民 委 员 会 或 者 村 民 理 事 会 到 施 工 现 场 巡 查 监 管 ,及 时 发 现 、制 止 和 查 处 农 村 住 房 建 设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并 做 好 施 工 过 程 监 管 情 况 记 录。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农村住房建 设 违 法 违 规 行 为 的 , 应 当 立 即 劝 阻;劝 阻 无 效 的 , 应 当 及 时 向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或 者 县( 市 、区 )有 关 主 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县( 市 、区 )人 民 政 府 自 然 资 源 、农 业 农 村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等 主 管 部 门 和 乡( 镇 )人 民 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住房建设违法违规举报机制, 公 布 举 报 电 话 、电 子 邮 箱 ,设 立 举 报 信 箱 ,及 时 发 现 、 制止和查处违法违规建房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 市 、区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农 村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宅 基 地 统 计 调 查 制 度 ,逐 步 建 立 宅 基 地 基础信息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推进宅基地申请、 审批、流转、退出、违法用地查处等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 市 、区 )人 民 政 府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建筑工匠开展专业技能和安 全 知 识 等 培 训 ,建 立 农 村 建 筑 工 匠 数 据 库 ,并 依 法 实 行信息公开。 第三十四条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建 立 农 村 住 房 建 设 管 理 档 案 ,实 行 一 户 一 档 。农 村 住 房 建 设 管 理 档 案 包 含 宅 基 地 用 地 、建 设 规 划 手 续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或 者 农 村 建 筑 工 匠 基 本 情 况 、施 工 合 同 、设 计 图 纸 、建 房 承 诺 书 、施 工 过 程 监 管 情 况 、竣 工 验 收 情 况 、核 实 情况等资料。 第六章 第三十五条 法律责任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擅自批准或者修改 村庄规划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或者不按照村庄规划 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 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宅基地批准书的; (四)发现未经批准或者违反批准规定进行建设 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 为。 第三十六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 在 乡 ( 镇 )、 村 庄 规划区内农村村民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由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责 令 停 止 建 设 、 限 期 改 正;逾 期 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三十七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农 村 村 民 未 经 批 准 或 者 采 取 欺 骗 手 段 骗 取 批 准 ,非 法 占 用 土 地 建 设 住 房 的 ,由 市 、县( 市 、区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农 村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退 还 非 法 占 用 的 土 地 ,限 期 拆 除 在 非 法 占 用 的 土 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本省规定的宅基地用地面积标准,多占的土 地 以 非 法 占 用 土 地 论 处 。农 村 村 民 异 地 建 住 房 ,未 按 照本条例规定拆除原有宅基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并交还原有宅基地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乡(镇)人民政府已依法承接对农村村民非法占 用 土 地 建 住 房 行 为 的 行 政 处 罚 权 的 ,由 其 依 照 本 条 实 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农 村 村 民 建 设 住 房 委 托 不 具 有 相 应 资 质 的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施 工 ,或 者 要 求 建 筑 施 工 企 业 、农 村 建 筑 工 匠 违 反 设 计 图 纸 、施 工 技 术 标 准 和 操 作 规 程 施 工 的 ,由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责 令 停止施工,限期改正。 建筑施工企业无图纸施工、不按照设计图纸施工 或 者 擅 自 变 更 设 计 方 案 、图 纸 的 ,由 县( 市 、区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施 工 ,限 期 改 正 ,并 可处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 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章 第四十条 附 则 本 条 例 自 2023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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