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docx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九号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 (2021 年 3 月 30 日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管 理 ,维 护 信 息 主 体 合 法 权 益 , 促 进 社 会 信 用 体 系 建 设 ,优 化 营 商 环 境 ,弘 扬 社 会 主 义 核 心 价 值 观 ,构 建 诚 信 社 会 ,根 据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结 合 自 治 区 实 际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在 自 治 区 行 政 区 域 内 从 事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归 集 、披 露 、应 用 及 其 管 理 和 服 务 活 动 ,适 用 本 条 例 。 本 条 例 所 称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是 指 国 家 机 关 、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的 具 有 管 理 公 共 事 务 职 能 的 组 织 在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提 供 公 共 服 务 过 程 中 产 生 或 者 获 取 的 可 以 识 别 、分 析 、判 断 具 有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 自 然 人 、法 人 和 非 法 人 组 织 (以 下 简 称 信 息 主 体 )信 用 状 况 的 客 观 数 据 和 资 料 。 第 三 条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的 归 集 、披 露 、应 用 及 其 管 理 和 服 务 活 动 , 应 当 遵 循 合 法 、 安 全 、 客 观 、 真 实 、 准 确 、 及 时 的 原 则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和 信 息 主 体 合 法 权 益 ,不 得 泄 露 国 家 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统 筹 推 进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各 行 业 、 各 领 域 的 公 共 信 用 建 设 ,建 立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管 理 工 作 机 制 ,协 调 解 决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 区 域 内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的 综 合 协 调 和 监 督 管 理 ,其 所 属 的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工 作 机 构 具 体 负 责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目 录 的 编 制 、数 据 标 准的制定和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应用、服务等工作; 自治区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机构负责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的归 集 、整 理 工 作 。旗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各 自 职 责 ,做 好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相 关 管 理 工 作 。 第六条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是全区公共信用信息的统一 管 理 平 台 。盟 行 政 公 署 、设 区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本 行 政 区 域 社 会 信 用 信 息 平 台 建 设 ,实 现 本 行 政 区 域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的 统 一归集、应用和与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的共享共用。 第七条 国 家 机 关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增 强 守 法 履 约 意 识 , 发 挥 示 范 表 率 作 用 。社 会 公 众 应 当 遵 纪 守 法 , 诚 实 守 信 ,自 觉 履 约 践 诺 。 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自 治区人民政府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标准组 织 编 制 ,报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后 向 社 会 公 布 。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目 录 每 年 公 布 一 次 ,公 布 后 当 年 变 更 事 项 ,纳 入 下 一 年 度 目 录 管 理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目 录 包 括 目 录 代 码 、项 目 名 称 、信 息 内 容 、 提供单位、使用权限、数据格式、归集范围、归集程序、归集 路 径 、归 集 时 限 、公 布 方 式 、更 新 周 期 和 安 全 级 别 等 要 素 。拟 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管理的项目可能减损信息主体权利或 者 增 加 信 息 主 体 义 务 、 社 会 影 响 较 大 的 ,应 当 组 织 专 家 进 行 评 估 ,并 向 社 会 公 开 征 求 意 见 。 第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审 核 机 制 , 按 照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目 录 要 求 , 及 时 、完 整 地 向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工 作 机 构 提 供 履 行 职 责 过 程 中 形 成 的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并 对 其 提 供 信 息 的 合 法 性 、真 实 性 、准 确 性 负 责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提 供 单 位 变 更 或 者 撤 销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工 作 机 构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工 作 机 构 应 当 自 收 到 书 面 告 知 之 日起五日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条 归 集 自 然 人 的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以 居 民 身 份 证 号 码 作 为 关 联 匹 配 标 识 。 无 居 民 身 份 证 号 码 的 ,以 其 他 有 效 身 份 证 件 号 码 作 为 关 联 匹 配 标 识 。归 集 法 人 和 非 法 人 组 织 的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 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标识。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信息主体的基础信息、增信信息、 一般失信信息、严重失信信息和风险提示信息。 第十二条 基础信息是指用以识别信息主体身份和记载信息主 体 基 本 情 况 的 信 息 ,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 一 ) 自 然 人 的 姓 名 、身 份 证 号 码 、 出 入 境 证 件 号 码 等 身 份 识 别 信 息 ,法 人 和 非 法 人 组 织 登 记 或 者 注 册 事 项 信 息 ; ( 二 ) 行 政 许 可 信 息 ; ( 三 )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应当作为基础信息予以归集的其他信息。 第十三条 增信信息是指可以提升信息主体信誉和社会认可度 的 信 息 ,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 一 ) 参 与 志 愿 服 务 、慈 善 捐 赠 等 公 益 活 动 的 信 息 ;(二 )依 法 获 得 表 彰 奖 励 的 信 息 ;(三 )国 家 和 自 治 区 级 诚 信 单 位 或 者 诚 信 个 人 的 信 息 ;(四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按 照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制 度 和 程 序 认 定 的 增 信 信 息 ;(五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增信信息。 第十四条 一般失信信息是指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轻的 失 信 行 为 信 息 ,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一 ) 以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等 不 正 当 手 段 取 得 行 政 许 可 、行 政 确 认 、行 政 给 付 、行 政 奖 励 的 信 息 ; ( 二 ) 在 法 定 期 限 内 未 提 起 行 政 复 议 、行 政 诉 讼 或 者 经 行 政 复 议 、行 政 诉 讼 最 终 维 持 原 决 定 的 行 政 处 罚 信 息 ;(三 )违 反 承 诺 制 度 受 到 责 任 追 究 的 信 息 ;(四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按 照 行 业 监 督 管 理 制 度 和 程 序 认 定 为 一 般 失 信 行 为 的 信 息 ;(五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一般失信信息。 第十五条 严重失信信息是指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 程 度 较 重 的 失 信 行 为 信 息 ,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 一 ) 严 重 危 害 自 然 人 身 体 健 康 和 生 命 安 全 行 为 的 信 息 ;(二 )严 重 破 坏 市 场 公 平 竞 争 秩 序 和 社 会 正 常 秩 序 行 为 的 信 息 ;(三 )有 履 行 能 力 但 拒 不 履 行 司 法 机 关 、行 政 机 关 作 出 的 判 决 、裁 定 、决 定 等 生 效 法 律 文 书 确 定 的 义 务 、 逃 避 执 行 的 信 息 ;(四 )拒 不 履 行 国 防 义 务 或 者 危 害 国 防 利 益 行 为 的 信 息 ;(五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严 重 失 信信息。 第十六条 风险提示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可能产生 负 面 影 响 的 信 息 ,包 括 下 列 内 容 :(一 )欠 缴 税 款 信 息 ;(二 )欠 缴 社 会 保 险 费 信 息 ;( 三 ) 欠 缴 行 政 事 业 性 收 费 、 政 府 性 基 金 信 息 ;(四 )拖 欠 劳 动 报 酬 信 息 ;(五 )违 反 城 市 公 约 和 行 业 规 约 的 信 息 ;(六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风 险 提 示 信 息 。 第 十 七 条 禁 止 将 下 列 信 息 作 为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归 集 :(一 )自 然 人 的 民 族 、种 族 、宗 教 信 仰 、基 因 、指 纹 、血 型 、个 人 生 物 特 征 、 疾 病 、 病 史 等 信 息 ;(二 )自 然 人 的 收 入 、 存 款 、 有 价 证 券 、 商 业 保 险 、 不 动 产 和 纳 税 税 额 等 信 息 ;(三 )法 律 、 法 规 禁 止 归 集 的其他信息。 第三章 信息披露和应用 第 十 八 条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通 过 信 息 公 开 、政 务 信 息 共 享 和 授 权 查 询 方 式 披 露 。依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应 当 公 开 发 布 的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由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工 作 机 构 公 开 披 露 。国 家 机 关 、法 律 法 规 授 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使 用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的 ,可 以 以 政 务 信 息 共 享 的 方 式 获 取 。 信 息 主 体 享 有 查 询 自 身 信 用 信 息 的 权 利 。 经 信 息 主 体 授 权 ,可 以 查 询 、 使用信息主体授权范围内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制定信息披露服务规 范 ,通 过 服 务 窗 口 、 网 络 平 台 、 移 动 终 端 等 方 式 提 供 信 息 公 开 、 政 务 信 息 共 享 和 授 权 查 询 等 服 务 。信 息 主 体 查 询 自 身 非 公 开 信 用 信 息 的 , 应 当 提 供 有 效 的 身 份 证 明 。授 权 查 询 的 , 应 当 提 供 书 面授权证明以及授权人和被授权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第二十条 信 息 主 体 的 失 信 信 息 、风 险 提 示 信 息 公 示 期 限 最 长 不 超 过 三 年 。公 示 期 限 自 涉 及 失 信 行 为 的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生 效 或 者 失 信 行 为 被 认 定 之 日 起 计 算 。法 律 、法 规 对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的 公 示 期 限 另 有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 第二十一条 向 社 会 公 开 披 露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对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 商 业 秘 密 和 个 人 隐 私 以 及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不 得 公 开 的 内 容 应 当 保 密 ,不 得 披 露 。 第二十二条 国 家 机 关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的 具 有 管 理 公 共 事 务 职 能 的 组 织 应 当 根 据 履 行 职 责 需 要 ,将 信 息 主 体 的 信 用 状 况 作 为 实 施 管 理 活 动 的 重 要 依 据 。 开 展 下 列 工 作 ,应 当 查 询 应 用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一 )实 施 行 政 许 可 、 行 政 检 查 、 监 督 抽 验 和 较 大 数 额 行 政 处 罚 裁 量 ;(二 )政 府 采 购 、 招 标 投 标 、 资 金 和 项 目 支 持 、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让 、 科 研 管 理 等 ;(三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招 录 、职 务 任 用 、职 务 晋 升 ;(四 )表 彰 奖 励 ;(五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其他需要查询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鼓 励 市 场 主 体 在 生 产 经 营 、市 场 交 易 、企 业 管 理 、 融资信贷、社会公益等活动中依法应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四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十四条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建 立 跨 部 门 、跨 领 域 、跨 地 区 的 守 信 联 合 激 励 和 失 信 联 合 惩 戒 机 制 ,依 法 开 展 守 信 激 励 和 失 信 惩 戒 。守 信 联 合 激 励 和 失 信 联 合 惩 戒 措 施 实 行 清 单 制 管 理。清单应当明确实施激励或者惩戒的具体事项、实施依据、 实 施 主 体 、 实 施 措 施 和 实 施 对 象 等 内 容 ,并 向 社 会 公 布 。 未 经 公 布 的 守 信 激 励 和 失 信 惩 戒 措 施 ,不 得 实 施 。 第 二 十 五 条 对 信 用 状 况 良 好 的 信 息 主 体 , 国 家 机 关 、法 律 法 规 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激励 措 施 :(一 )在 行 政 许 可 、 行 政 确 认 、 日 常 监 督 管 理 等 行 政 管 理 和 公 共 服 务 过 程 中 ,给 予 优 先 办 理 、 容 缺 受 理 、 减 少 检 查 频 次 等 便 利 服 务 ;(二 )在 实 施 财 政 性 资 金 或 者 项 目 安 排 、 招 商 引 资 配 套 优 惠 政 策 、 融 资 服 务 等 各 类 优 惠 政 策 中 ,同 等 条 件 下 优 先 列 为 选 择 对 象 ;(三 )在 政 府 采 购 、 招 标 投 标 等 公 共 资 源 交 易 活 动 中 , 依 法 给 予 信 用 加 分 、提 升 信 用 等 次 等 待 遇 ; ( 四 ) 在 教 育 培 训 、就 业 创 业 、社 会 保 障 等 领 域 给 予 重 点 支 持 、资 金 补 贴 等 扶 助 ;(五 )在 “信 用 中 国 (内 蒙 古 )”网 站 或 者 相 关 媒 体 上 宣 传 推 介 ;(六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激 励 措 施 。 第 二 十 六 条 对 一 般 失 信 信 息 主 体 , 国 家 机 关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的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 施 :(一 )在 行 政 许 可 、 行 政 确 认 等 行 政 管 理 和 公 共 服 务 过 程 中 , 列 为 重 点 审 查 对 象 ,不 予 适 用 告 知 承 诺 等 简 化 程 序 ;限 制 享 受 相 关 便 利 化 措 施 , 取 消 已 经 享 受 的 便 利 化 措 施 ;( 二 ) 不 予 享 受 财 政 资 金 补 助 或 者 项 目 支 持 以 及 融 资 服 务 、招 商 引 资 配 套 优 惠 等 各 类 优 惠 政 策 ;(三 )在 政 府 采 购 、 招 标 投 标 等 公 共 资 源 交 易 活 动 中 , 依 法 给 予 信 用 减 分 、降 低 信 用 等 次 ; ( 四 ) 在 日 常 监 督 管 理中,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检 查 ;(五 )不 予 列 入 各 类 免 检 、免 审 范 围 ;(六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其他惩戒措施。 第 二 十 七 条 对 严 重 失 信 信 息 主 体 , 国 家 机 关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的 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 施:(一)实 施 市 场 和 行 业 禁 入 措 施;(二)限 制 新 增 项 目 许 可;(三) 限 制 参 与 基 础 设 施 和 公 用 事 业 特 许 经 营 ;(四 )限 制 申 请 财 政 性 资 金 项 目 ;(五 )限 制 参 与 有 关 公 共 资 源 交 易 活 动 ;(六 )限 制 开 展 相 关 金 融 业 务 ;( 七 ) 限 制 相 关 任 职 资 格 ;( 八 ) 限 制 高 消 费 活 动 ; ( 九 ) 限 制 获 得 或 者 取 消 荣 誉 称 号 、评 先 评 优 资 格 ; ( 十 ) 法 律 、 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 能 的 组 织 认 定 信 息 主 体 失 信 的 ,应 当 告 知 信 息 主 体 认 定 的 性 质 、 理 由 、 依 据 、 移 出 条 件 和 救 济 途 径 ,决 定 对 失 信 信 息 主 体 采 取 惩 戒 措 施 的 ,还 应 当 告 知 解 除 惩 戒 措 施 的 条 件 。 信 息 主 体 有 权 进 行 陈 述 和 申 辩 。 认 定 信 息 主 体 严 重 失 信 的 ,应 当 制 作 决 定 书 。 对 信 息 主 体 采 取 的 惩 戒 措 施 ,应 当 与 信 息 主 体 失 信 行 为 的 性 质 、 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二十九条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信息主体 的 ,在 归 集 该 组 织 严 重 失 信 信 息 时 ,应 当 同 时 归 集 对 该 严 重 失 信 行 为 负 有 责 任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主 要 负 责 人 、实 际 控 制 人 的 失 信 信 息 。对 严 重 失 信 的 法 人 或 者 非 法 人 组 织 采 取 惩 戒 措 施 的 , 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 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作出相应的惩戒。 第五章 信息安全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的 组 织 应 当 履 行 下 列 安 全 管 理 职 责 :(一 )建 立 信 息 安 全 管 理 机 制 和 应 急 处 理 机 制 , 确 定 责 任 人 员 ;( 二 ) 建 立 信 用 查 询 制 度 规 范 ,明 确 有 关 工 作 人 员 的 查 询 权 限 和 查 询 程 序 ,建 立 查 询 日 志 并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保 存 ;( 三 ) 建 立 信 息 管 理 保 密 审 查 制 度 ;(四 )采 取 安 全 可 控 的 技 术 防 范 措 施 ;(五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信 息 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 能 的 组 织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不 得 实 施 下 列 行 为 :(一 )越 权 查 询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二 )出 售 、 虚 构 、 篡 改 、 违 规 获 取 或 者 违 规 删 除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三 )泄 露 未 经 授 权 公 开 的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四 )泄 露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 商 业 秘 密 、 个 人 隐 私 的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五 )法 律、法规规定不得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经依法查询或者其他途径获取 的 非 公 开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负 有 保 密 义 务 。经 信 息 主 体 授 权 并 按 照 约 定 用 途 查 询 、 应 用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的 ,不 得 擅 自 提 供 给 他 人 。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非 法 收 集 、应 用 、加 工 、传 输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不 得 非 法 买 卖 、 提 供 、 公 开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 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 能的组织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归集公共信用信息。 任何组织 和 个 人 不 得 以 欺 诈 、窃 取 、利 诱 、胁 迫 和 侵 入 计 算 机 网 络 等 非 法手段获取公共信用信息。 第三十四条 信息主体有权知晓与其相关的公共信用信息的归 集 、 应 用 等 情 况 ,以 及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报 告 载 明 的 信 息 来 源 和 变 动理由。 向 信 息 主 体 提 供 相 关 服 务 ,不 得 捆 绑 信 息 归 集 、 采 集 事 项 ,强 迫 信 息 主 体 接 受 。 第三十五条 信息主体可以要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删除自 身 的 表 彰 奖 励 、志 愿 服 务 、慈 善 捐 赠 等 增 信 信 息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工 作 机 构 应 当 自 收 到 申 请 之 日 起 五 日 内 删 除 相 关 信 息 ,并 告 知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 第三十六条 据以认定信息主体失信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确 认 无 效 或 者 撤 销 的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提 供 单 位 应 当 自 该 具 体 行 政 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之日起五日内书面告知公共信用信 息 工 作 机 构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工 作 机 构 应 当 在 收 到 书 面 告 知 之 日 起三日内删除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信息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披露或者记 载 的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存 在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向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工作机构提出异议申请: (一 )与 事 实 不 符 、 存 在 错 误 或 者 有 遗漏情况的; 权益的; (二 )侵 犯 其 商 业 秘 密 、 个 人 隐 私 或 者 其 他 合 法 (三 )超 过 公 示 期 限 仍 然 公 示 的 ; 定的其他不得披露的信息。 (四 )法 律 、 法 规 规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收到异 议 申 请 后 ,应 当 与 信 息 提 供 单 位 进 行 核 查 处 理 ,并 在 五 日 内 将 核 查 处 理 结 果 告 知 申 请 人 。情 况 复 杂 的 , 经 单 位 负 责 人 批 准 , 可 以 适 当 延 长 期 限 ,延 长 期 限 累 计 不 得 超 过 二 十 日 。 核 查 处 理 需 要 检 验 、 检 测 、 检 疫 、 鉴 定 或 者 专 家 评 审 的 ,所 需 时 间 不 计 入 规 定 期 限 。 核 查 处 理 期 间 ,异 议 信 息 暂 停 披 露 。 对 无 法 核 实 的 异 议 信 息 ,应 当 及 时 予 以 删 除 并 记 录 删 除 原 因 。 信息主体对 异 议 处 理 结 果 不 服 的 ,可 以 向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复 核 。 第三十八条 在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公 示 期 限 内 ,失 信 信 息 主 体 主 动 纠 正 失 信 行 为 并 消 除 不 利 影 响 的 ,可 以 向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工 作 机 构 提 出 信 用 修 复 申 请 。符 合 国 家 有 关 信 用 修 复 规 定 并 具 备 修 复 条 件 的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工 作 机 构 应 当 自 收 到 修 复 申 请 之 日 起 十 日 内 更 新 相 关 信 息 。 不 符 合 修 复 条 件 的 ,应 当 书 面 告 知 理 由 。 第三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公 共 信 用 信 息 工 作 机 构 应 当 公 布 复 核 申 请 、异 议 申 请 和 信 用 修 复 申请的受理电话、电子邮箱、网站等受理方式和受理途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 四 十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行 为 ,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已 经 作 出 具 体 处 罚 规 定 的 ,从 其 规 定 。 第 四 十 一 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 国 家 机 关 、法 律 法 规 授 权 的 具 有 管 理 公 共 事 务 职 能 的 组 织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在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归 集 、 披 露 、 应 用 及 其 管 理 和 服 务 中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给 信 息 主 体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一 )归 集 禁 止 归 集 信 息 的 ; ( 二 ) 越 权 查 询 、出 售 、虚 构 、 篡改、违规获取或者违规删除公共信用信息的; 经授权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 )泄 露 未 (四 )泄 露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 商 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 变更失信信息或者处理异议申请的; (五 )未 按 照 规 定 撤 销 、 (六 )失 信 信 息 公 示 期 限 届 满 ,未 将 该 信 息 从 相 关 网 站 删 除 且 继 续 对 外 公 示 或 者 提 供 查 询的; (七 )提 供 服 务 捆 绑 信 息 归 集 、采 集 事 项 ,强 迫 信 息 主 体 接受的; ( 八 ) 其 他 玩 忽 职 守 、滥 用 职 权 、徇 私 舞 弊 的 行 为 。 第四十二条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非 法 应 用 、 加 工 、 传 输 或 者 擅 自 公 开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的 ,由 旗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公 共 信 用 信 息 主 管 部 门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对 单 位 处 2 万 元 以 上 20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个 人 处 1 万 元 以 上 5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给 信 息 主 体 造 成 损 失 的 ,依 法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 四 十 三 条 本 条 例 自 2021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